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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語晨 被 告 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達成解除系爭改裝契 約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6頁)。依113年1月7日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所示:「原告:目前評估過後還是決定把整組煞車拆 下交還你們!退費給我!就保留前後煞車皮及油管。那我昨 天有跟西屯店長提到鋁圈損傷的部分他說會幫我修復!那這 部分你們就以你們的修復費用賠償給我即可!其他部分的小 損傷以及這兩天浪費我的時間還有從A店到B店再到C店浪費 沒有必要的車資我不會追究!只要給我後方電子手煞馬達保 固就好!那我已約好另一店家安裝。約1至2週到貨。到時候 再麻煩你們把我原本的卡鉗帶到我安裝的店家的現場。當場 把你們的產品拆下裝箱歸還你們!退費的部分再麻煩轉帳給 我或是現金交付。剩餘我刷卡的部分我再過去中清店刷退還 給你們發票跟明細!目前我人都不在台中。車也都停在車庫 不會去動。因為現在也跳出放開手煞車的燈號。我也不會讓 我太太用來接送小孩!…車子也不敢再讓你們處理了!你們 也放心我不會浪費時間在Google評論上給你們負評。這件事 就這樣處理完成!謝謝!」、「被告:好的,就依照您的想 法處理」、「被告:對不起(貼圖)」、「原告: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55頁),堪認兩造確曾就除煞車來 令片及油管以外部分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賠償 鋁圈修復費用,原告則不請求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改裝契約已全部解除,及被告抗辯系爭改裝契約未經解除 ,均無可採。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改 裝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解除範圍不及於來令片及油管, 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仍應 受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又兩造就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既無特別約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自負 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扣除原告就來令片及油管支付之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計算式:15,000+5,000=20,000,見 本院卷第60頁),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80,000元(計 算式:200,000-20,000=180,000),加計鋁圈修復費用6,20 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合計186,200元(計算式:180,00 0+6,200=186,200)。故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可採,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53,610元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送修係因遭被告毀損 所致,或被告提供服務有何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步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在被告同 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之約定,反而原告曾表示 不請求交通費用,是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即非可取,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改裝契約之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消簡-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原 告 謝禾豐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30萬8486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李翊群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 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 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 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不服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31-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量刑過重,我也知錯,我在外面也會 好好工作,家裡有癌症的父親,我現在還有未婚的妻小,小 孩子9個月,我不會再犯罪了;單純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6至6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江愇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況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迭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深陷毒癮,不可自拔,實有科處刑罰以 矯正及警惕之必要。原判決斟酌上情,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 之特殊罪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與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 日16時許為警查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1包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1-28

TPDM-113-簡上-243-202411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世坤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郭雄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坤以被告郭雄賜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W000-H0000000為夫妻關係 ,二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擺攤販賣滷味食物 ,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開設鍋舖仔火鍋店, 雙方相處不睦,於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雙方因移 動腳踏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作 勢攻擊,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當日被告有自自己攤位上拿取刀子乙把,但在未超過其 突出於路面攤位之時,即為AW000-H0000000以手阻擋推回, 被告即返回而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乙情,業經檢察 官勘驗甚詳,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是檢察官 認被告因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故難僅因有取刀之 行為,即認為惡害通知;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返回攤位後,聲請人仍持手機向被告靠近之舉,亦難認聲請 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因而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持刀對聲請人比劃 之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稱被告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持 刀恐嚇之行為,故此次持刀即足使其心生畏懼云云,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可佐,單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尚不足憑採,所 為聲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自-225-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簡玉卿 被 告 李翊群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 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余奕佑 被 告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繆坤 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 ,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告李翊群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N YUEN KA CORISSA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上尋覓販售高價精品手錶者,以作為下手對象,適見 鄭喬尹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設之「Q小姐的玩 錶瘋-Q Watch」粉絲團,知悉鄭喬尹經營預約制高價精品手 錶買賣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軒sunny」之帳號,透過 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內,查看Ric 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1 支(價值約748萬8,000元),並商談購錶事宜。  ㈡向其不知情之配偶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下稱陳元嘉)提供上開粉絲團資訊,謊稱欲贈送其手錶, 請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陳元嘉不疑有他,遂與本案 商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 某時,抵達本案咖啡店,並經店員高梓庭引導進入專用於看 錶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嗣陳元 嘉離開本案咖啡店後,蔡昇宏假意詢問陳元嘉看錶過程情形 ,藉此獲取本案咖啡店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執行 強盜計畫所需資訊。  ㈢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王樂仁,與洪文城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由洪文城負責依蔡 昇宏指示租用車輛。  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店內,蔡昇宏 向王樂仁說明其強盜手錶計畫後,王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蔡昇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議定由蔡 昇宏負責擬定強盜手錶計畫、準備喬裝衣物與辣椒水等工具 、逃亡路線及銷贓等工作,王樂仁負責假扮買家並下手強盜 等工作,事成後蔡昇宏當天會給王樂仁10萬元之報酬,並為 其安排後續住處,待贓物出售後,會再給王樂仁100萬元至2 00萬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洪文城先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再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三人搭乘該 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隨即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 店,蔡昇宏、洪文城則留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 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 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 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 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王樂仁假意 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 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 與上開兩支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 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 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 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 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 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 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 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 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服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蔡昇宏見狀則駕車與洪文城離開現場,鄭喬尹因上 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 2至323頁、第418至428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 嘉、洪文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證人高梓庭、林文慶、 王誌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6至20 頁、第213至215頁、他646號卷第25至29頁、偵3842號卷第2 9至31頁、偵905號警卷第40至46頁、第81至86頁、第97至99 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36至37頁 、第217至221頁、第246至25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 第384至385頁、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信義分局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扣 案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 h」粉絲團頁面照片、被告蔡昇宏與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 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共同被告洪文城 於租賃車上所拍攝被告蔡昇宏之照片、行車軌跡、被告蔡昇 宏扣案手機相簿內所存精品手錶相關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蔡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討論購買高價手錶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蔡昇宏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 蔡昇宏與共同被告洪文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 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97頁、第445至 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 頁、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309至319頁、第323 至325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53頁、第357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 365至373頁、第377至421頁、卷三第153頁),是被告蔡昇 宏、王樂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僅止於強盜未遂階段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 人隨即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身體不放,被告王樂仁拖著環抱 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 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 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被告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被告王樂 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 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被 告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被 告王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經,距離大約500 公分,過程中被告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 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⒋綜上事證,可證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 放置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 500公分,被告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 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後有告訴人與林文慶協力 與被告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 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 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被告王樂 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 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 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 ,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所為,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所犯之強盜 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 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應可認為 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昇宏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被告王樂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王樂仁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⒉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昇宏固非本 案實際下手行強盜行為者,然其隱身幕後,為本案犯罪計畫 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非輕,況其自承 :因其與配偶陳元嘉原生家庭間經濟狀況懸殊,適陳元嘉父 母欲來台探望,想扭轉自己狀況不好之情形,才異想天開為 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依被告蔡昇宏 本案犯罪原因及分工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蔡昇宏經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蔡昇宏本案犯行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辣椒水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於本案強盜犯罪中,被告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工作,其惡性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並身為犯罪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更顯嚴重,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所有並交給被告 王樂仁,供被告王樂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樂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昇宏所有,且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是作為聯繫被告王樂仁、共同被告洪文城之用,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是作為記載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故就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昇宏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然編號4、5之行動電話內均 存有被告蔡昇宏於112年12月初向他人探詢購買高價精品手 錶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013號信 義分局偵查卷第305至319頁、第341至355頁),可見被告蔡 昇宏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找尋本案強盜對象,且編號5之 行動電話內存有犯罪相關注意事項乙節,此有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21至325頁) ,足證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被告蔡昇宏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為被告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蔡昇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外觀與被告王樂仁 案發時所用之附表編號1辣椒水外觀相似,且附表編號1所示 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交予被告王樂仁,可知附表編號7所示 辣椒水亦應係被告蔡昇宏預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強盜係止於未遂階段,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錶難認為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 查卷第13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蔡昇宏被扣案之鎮暴槍,然被告 蔡昇宏否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看過車內的鎮暴槍,蔡昇宏說要掩護我上車,但沒有 說要用什麼方式掩護我,只說他會下車等語(見偵905號卷第 19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鎮暴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沒收 該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嘉明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有 意至本案咖啡店強盜高價名錶,而共同被告蔡昇宏要求其前 往本案咖啡店內假意看錶,實乃先行勘查犯罪現場、蒐集擬 定犯罪計畫所需資訊,以利共同被告蔡昇宏遂行其強盜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蔡昇宏犯強盜罪之故意,應共同被 告蔡昇宏之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由共同被告蔡昇 宏駕車搭載被告陳元嘉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陳元嘉獨自前往本案咖啡店,勘查 該店外環境、店內員工人數及建築物格局、包廂內布置情形 、開門按鈕位置等訊息後回報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共同被告 蔡昇宏據為與共同被告王樂仁、洪文城共犯強盜罪之謀劃資 訊,因認被告陳元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證人鄭喬尹、高梓庭之證述、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被告蔡昇宏及被告陳元嘉行動電話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元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配偶蔡昇宏提供「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給我,並稱要贈送我手錶,我不疑有他,就透過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相約看錶,並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我父親在香港開設印刷公司,我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父親亦會給予我經濟上支持,我並不缺錢,也有資力夠買價值10多萬的名錶,不覺得去看錶有何異常,我完全不知道蔡昇宏有強盜手錶計畫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元嘉為共同被告蔡昇宏之配偶;共同被告蔡昇宏提供 「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予被告陳元嘉,並 請被告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被告陳元嘉聯繫本案商 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 案咖啡店看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陳元 嘉搭乘共同被告蔡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兩人 下車並步行離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陳元 嘉單獨徒步前往本案咖啡店,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 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進入本案咖啡店,向店員高梓庭點 購咖啡,並坐於本案咖啡廳客人用餐區靠窗之座位,嗣經高 梓庭引導進入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被告陳元嘉 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離開本案咖啡店,步行前往上開停車場 ,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陳元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核與證人高 梓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偵905號卷第246至205頁),並有共同被告蔡昇宏之個人 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5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 15頁、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被告陳元嘉固有分享本案咖啡店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昇宏 ,但尚不足認被告陳元嘉具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被告陳元嘉於偵訊時供承:我看完錶後,蔡昇宏有問我看錶 怎麼樣,也有問店裡是怎樣的等語(見他646號卷第27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警詢時證述:回家後,我有問陳 元嘉咖啡店漂不漂亮,客人多不多,她說咖啡店很小間,很 文青風,她沒有跟我說人數;我閒聊時有詢問陳元嘉店內人 數、店員多不多及咖啡店內大致的空間,我不敢問她太多, 怕她懷疑等語(見他646號卷警卷第27頁、偵7210號卷第49至 50頁),於本院則證述:陳元嘉離開店後,跟我閒聊時,我 問她店內人多嗎,她回說不多,但是店員大概1、2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信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咖啡店看錶後 ,確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分享本案咖啡店內之員工、客人人 數及空間分布等訊息屬實。 ㈡然衡酌被告陳元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為具親暱關係之夫妻, 而夫妻之間閒聊、分享彼此日常生活,核屬社會生活常情, 被告陳元嘉將其在本案咖啡店、包廂內看錶之親身經歷分享 予配偶,亦合乎常態,尚不能僅因此資訊分享,遽認被告陳 元嘉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三、共同被告王樂仁固於偵訊時證述:蔡昇宏有跟我說本案包廂門是無法隨意開啟的,必須由店員按鈕才能打開,而按鈕位置是在店員右前方,也就是客人位置左前方等語(見偵905號卷第198頁)。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有跟王樂仁說如何開啟本案包廂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共同被告蔡昇宏究有無向共同被告王樂仁稱本案包廂門可用牆上按鈕開啟乙事,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內看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時,高梓庭均未曾使用固定裝 設於牆上之按鈕,於被告陳元嘉欲離開本案包廂時,高梓庭 係先按壓遙控器,再開本案包廂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5至420頁 )。 ㈢證人高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包廂的門,在門關上時 會自己上鎖,需要用遙控器或按鈕去解鎖開門,按鈕分別裝 設在櫃檯及包廂內,包廂內的按鈕是裝在進入包廂時左手邊 處,但我習慣都是用遙控器或請櫃檯的人幫我開鎖,我沒有 在用按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高梓庭證詞,可證被告陳元嘉於112 年12月26日在本案包廂看錶時,高梓庭均未碰觸牆上按鈕, 而係以遙控器解鎖開門,則被告陳元嘉是否知悉本案包廂牆 上按鈕係作為解鎖開門之用,已屬有疑,自難認被告陳元嘉 確有將牆上開門按鈕之事分享予共同被告蔡昇宏,則共同被 告王樂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元嘉不利之認定。 四、查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中央設有一大長桌,該桌靠近大 門之座位落坐後,其視野可及於本案咖啡店內全貌,又靠窗 處設有一長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窗外,另靠牆處設有 一半圓形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牆,而被告陳元嘉落坐 於靠窗座位時,中央長桌及牆邊半圓桌均尚有空位,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倘若被告陳元 嘉係為幫共同被告蔡昇宏勘查本案咖啡店環境,則其應會選 擇便於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中央長桌座位,但其卻選擇面 窗外之難以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靠窗座位,則被告陳元嘉 是否具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實屬有疑。 五、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前往本案商店看錶 之起因,係我先生蔡昇宏說要送我錶,並讓我去看錶等語( 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8頁、他646號卷第26至27頁、 偵3842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我請太太陳元嘉前往 店家看錶,她以為我是要購買手錶給她等語(見他646號卷警 卷第26至27頁、偵2013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卷 三第146頁),是被告陳元嘉確有可能係因聽信配偶即共同 被告蔡昇宏之說詞,而單純受其利用至本案咖啡店看錶,要 難以幫助加重強盜罪相繩。又一般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購買 高價精品之資力,均得至商店查看心儀商品,則無論被告陳 元嘉、共同被告蔡昇宏實際上是否具購買名錶之資力,均尚 不足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元嘉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元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陳元嘉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元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⒈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2 辣椒水 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3 Redmi廠牌Note 10J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4 Samsung廠牌Galaxy A42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5 Samsung廠牌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3(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6 筆記本1本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4(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7 辣椒水1罐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6(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2024-11-28

TPDM-113-訴-266-20241128-5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 元,原告對被告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 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亞倫對 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亞倫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吳亞倫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李翊群、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裝潢工程,現今仍有6件裝潢工 程正在施作中,請准予交保,讓聲請人按期履約,以免影響 業主權益及工班生計。聲請人必將按時到庭,並願與告訴人 和解,且願意具保,並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確 保其到庭,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羈押3月。茲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屢屢逃匿, 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兩度 發布通緝,又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113年1月23日、同年10月 22日兩度發布通緝,可見聲請人單因本案即曾4度逃匿而遭 通緝,此外,聲請人自101年迄今並因其他案件而遭法院、 檢察署通緝14次,合計曾遭通緝18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不僅於本案有逃亡之事實,且 自其反覆逃匿之紀錄觀之,足認聲請人並無配合偵查、審理 之意願,其逃避追訴、處罰之意向甚明,憑具保、限制住居 或命按期報到等替代措施,無法防止聲請人逃匿,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826-20241128-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王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進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 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有貶低總統府之意圖,且其單純丟擲撿拾而來之行李箱 ,並無任何訴求,難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另總統府 係國家元首辦公處所,遭不明人士任意丟擲物品,駐守之憲 兵及轄區警方需即刻到場確認及排除該物品之危險性,以免 影響社會民心,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妨害總統府之安寧秩序 ,致使總統府之安全及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行為,原裁定認為不罰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收來的,不知道 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送人單純丟擲行 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 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於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 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 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 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 滋擾」。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 總統府後門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卷,下稱北秩卷,第8頁),並 有該行李箱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北 秩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是我從大樓回收來 的,裡面有安全帽、衣服,我不知道總統府在這邊,我丟進 去沒有惡意等語(見北秩卷第8頁),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並無任何特定目的,已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滋擾」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㈢再者,被移送人係於凌晨時分徒步行經總統府後門並向圍牆 內丟擲行李箱,丟擲後即遭警方攔下及盤查,顯見其行為之 時間甚為短暫,參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遭制止後,仍強留該 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證明 ,可認被移送人除丟擲行李箱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言論 或行動。則其於凌晨夜間丟擲行李箱進入總統府圍牆,固有 不當,倘有因此造成傷害之情事,亦須承擔相對應之刑事責 任,然其行為既僅係在牆外丟擲物品,並未造成實際人員或 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上 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 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以,本 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藉端 滋擾」住戶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秩抗-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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