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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胡紹蓉 被 告 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 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4

TPDV-114-訴-160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筱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因113年訴字 第38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玖仟貳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 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3884-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立具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2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 償時,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 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 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 日、視為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尚積欠本金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249萬9,966元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2025-03-21

TPDV-114-訴-38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 告訴訟代理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4-重訴-29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 8.215.4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7年9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5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萬1,610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 188.58)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8年 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萬1,914元,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 06.183)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8 年1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 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1萬4,92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 06.183)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8 年1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 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3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5,8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4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62萬1,610元 62萬1,610元 8.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4萬1,914元 14萬1,914元 8.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21萬4,921元 21萬4,921元 8.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萬5,840元 2萬5,840元 12.6%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0萬4,285元 100萬4,285元

2025-03-21

TPDV-114-訴-8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 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 」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8時許,分別以LINE名稱「Claire 語安」及「匯豐投信周琬琴」等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 「匯豐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受騙於11 1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匯入楊昇翰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 11年7月22日12時47分將款項轉匯入林勇志銀行帳戶,再經 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轉匯入朱晃緒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88萬元匯至本案楊昇翰 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且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 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 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 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 二人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 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673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3號 原 告 謝儀諪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1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為使原 告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原告具「前韓國練習生」身分,並 以形象包裝為由告知原告:「妳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妳看」、「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 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 間才會歸還手機。」、「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 跳上七八個小時。」等話術(詳附表)配合演出,嗣原告合法 終止與被告之2014年專屬經紀合約及2018年專屬經紀合約書 備忘錄,原告乃於111年3月2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 專頁坦承韓國練習生經歷,實為被告編派要求原告照稿演出 ,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採訪,提 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 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謊,她跟 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就來學校 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騙很久、 真傻」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 原告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 料學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 58分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 被踢爆」、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後來才知被騙 ,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版,復經記者 蔡宜芳於111年3月25日以「女星被爆『赴SM娛樂當練習生』是 假的!他控:請假幾週騙經紀的」(下合稱系爭報導)刊載 於ETtoday星光雲影劇網路版,經不特定網友瀏覽系爭報導 ,招致公眾產生原告說謊成性之負面形象,而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在個人IG發布她不是韓國練習生,因此 媒體才會來詢問我這些事情求證,並非伊主動向媒體告知, 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 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期間,曾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 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原告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 「爆料學長」間對話紀錄之系爭言論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 寫系爭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智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系爭報 導截圖、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 知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系爭刑事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⑵觀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指摘其遭原告欺騙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原告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不實事 項,透過鍾智凱、蔡宜芳撰寫系爭報導,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閱讀大眾對原告個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 感,而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 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行為,經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 名譽權乙節,自足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 ,核不足取。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 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告現為演藝人員,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足使原告個人演藝事業受到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演 藝經紀人工作,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 為行為時之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 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原告:「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原告:「了解」 被告:「別自爆」 原告:「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原告:「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原告:「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原告:「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原告:「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原告:「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原告:「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原告:「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原告:「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原告:「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原告:「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原告:「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原告:「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原告:「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原告:「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原告)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原告:「(原告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3-21

TPDV-113-訴-7403-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 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 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數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擔任原 告董事長,竟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Fiducia ry Duty),無視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私自與天熹娛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熹公司)商訂由天熹公司經濟藝人陳 柏均代言「企業形象贊助暨代言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主動指示追加行銷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 ,並將其中3,500萬元之金額聘請陳柏均擔任冰鎮系列產品 代言人,顯然無法達到契約目的、費用支出效益,造成原告 3,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 民法第27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等語。 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原告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 ,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 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4-重訴-13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韋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299109 1 1000

2025-03-19

TPDV-114-除-3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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