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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莊惟植 被 告 朱敏芳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62,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KN-2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北投路2 段時,本應注意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千原所有車牌號 碼CRB-666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投路2段由 西往東直行過來,被告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 告先行,惟現場另有訴外人李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因故障而在該交叉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處違規臨停檢修,致影響用路人視野,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北投路2段,致 雙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 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三 角纖維韌帶撕裂、左手拇指側韌帶撕裂、雙側膝扭傷、左腕 隧道正中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262,51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林千原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李炎宏同為肇事 次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10,720元、交通費1,19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林千原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頁至第75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10,01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福田中醫診所、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仁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7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1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2,000元。 原告未提出薪資損失之相當證明,僅口頭以最低薪資26,400元推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顯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醫囑記載「…因病況於111年2月7日急診後宜休養2個月。…。因左手拇指病況建議休養3個月及後續接受手術治療之門診評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為家庭清潔人員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2月7日起共5個月,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26,250元(計算式:5個月×25,250元=12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6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未提出機車修繕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且零件應予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7日,已使用1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85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5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義,非指原告須先支付修繕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足作為認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法回復原本功能及有諸多後遺症,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4年生,專科畢業,清潔工,每月薪水49,2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67年生,碩士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業,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10,0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68,014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10,018元× (1-20%)=168,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炎宏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與 李炎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李炎宏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4 ,007元(計算式:168,014元/2人=84,007元)。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與李炎宏以28,000元和解,李炎宏已 履行和解內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李炎宏分擔額84,007元,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計算式:168,014 元-84,007元=84,00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及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8,6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536=9,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9,970=8,630 第2年折舊值    8,630×0.536=4,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0-4,626=4,004 第3年折舊值    4,004×0.536=2,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4-2,146=1,858

2025-01-24

SLEV-113-士簡-4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尉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4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43分前 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公開暱稱「有缺自問~(香菸符號)特價~6.8k」 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以此方式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1 3年1月27日14時43分許起,佯裝購毒者向張尉宣洽詢購毒事 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LINE(張尉宣之暱稱為「蕭勒水」) 約定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 旅館303號房面交毒品。嗣張尉宣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旋表明 身分逮捕張尉宣,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張尉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 228、247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聲羈卷第16頁、院卷第169 、226、247、2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使 用暱稱「有缺自問~(香煙符號)特價~6.8k」之交友軟體Gr indr對話紀錄、員警與被告使用暱稱「蕭勒水」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至 2、11至15、23、26至31頁、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本案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購買後我 自己分裝,為本案販賣毒品賺取的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 49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刊登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之訊息,經警佯裝購毒 者議定交易細節,被告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員警交易,於交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 行為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 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交友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其與員警為議定毒品交易時要求視 訊並提供照片確認購毒者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原擬持 續販毒而稱「要穩定一直能消費的客人」等語(警卷第26至 27頁)之犯罪過程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犯行 販賣(未遂)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入毒品後經我分裝,附表 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物同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就是 我取得供己施用的毒品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49頁)。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 繫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2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 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9公克(警卷第1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檢驗前毛重1.923公克,檢驗前淨重1.63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2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頁)。 3 吸食器 1組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1-24

KSDM-113-訴-229-2025012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 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 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 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 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 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 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 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 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 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 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 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 、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 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 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 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 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 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 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 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 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 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 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 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 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 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 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 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 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 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 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 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 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 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 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 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 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 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 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 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 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 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 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 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 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 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 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 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 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 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 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 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 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 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 、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 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 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 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 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 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 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 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 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 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 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 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 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 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 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 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 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 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 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 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 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 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 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 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 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 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 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 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 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 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 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 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 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 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 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 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 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 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 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 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 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 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 ,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 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 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 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 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 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 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2025-01-24

KSDM-113-訴-247-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陳昱錡 訴訟代理人 趙子晴 被 告 蔡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及托運費1,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 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9,800元(含工資5,000元、 材料費84,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復費用共13,480元(計算式:5,000元+8,480元=13,4 80元);又原告所支出之托運費1,500元,亦有上開估價 單可稽,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二、保管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維修材料費要從國外叫 貨,因而停放在車行35天,致受有保管費3,500元損害等 情,亦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本院認系爭機車受損 後拖運至車行修復,實不宜再遷移至他處停放,徒生其他 費用,因此原告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8,480元(計算式: 13,480元+1,500元+3,500元=18,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350-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張隆森 被 告 吳福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3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100元(含工資4,500元、材料費39,6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460元(計算式:4,500元+3,960元=8,460 元);另營業損失部分,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 1,973元核算,共計5,919元(1,973元×3天=5,919元)。二者合 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4,379元(計算式:8,460元+5,919元=14 ,379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38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馳航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王炩玂即王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79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經營從事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機車 修理、其他修理、租賃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 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廠牌:BENZ 、型式:V250D、牌照號碼:RDP-3873、顏色:黑之車輛1台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 月31日止,共計60期,租金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 ,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無 故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後, 即不知去向,經伊派人員檢視,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碰撞受 損之情形,伊多次聯繫被告前來說明及後續處理事宜,被告 不予回應,伊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約定, 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行 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4988元;2.伊於112年間代墊之 保養費用1萬1050元;3.系爭車輛電池更換費用7500元;4. 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 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5.解約金88萬元,以上合計 108萬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26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 用,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 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系爭車輛有碰撞受損之情形,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委修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負擔之費用約定:「租 賃物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及第8條租賃物之維修保養第1 項、第3項約定:「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管並維護租賃物及隨車附件,並應依原廠提供之保養手冊 定期保養或維修。如未定期保養或發生故障時未為必要之 修繕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或繼續使用致損害擴大時,所生損 害概由乙方負擔。...三、租賃物發生損壞或故障,乙方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保險公司並依指示修理,不 論是否可歸責於乙方所致,其費用如不屬保險理賠範圍, 應由乙方完全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中已約明系爭車輛之保養與維修費用或發生損壞 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甚明。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1.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6月17日支出系爭車 輛行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用4988元、113年1月29日 支出系爭車輛行駛里程182422公里之保養費用1萬1050元 ,業據提出禾笙輪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委修單、賓展 汽車113年1月2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保養費共1萬6038元(計算式:498 8元+11050元=16038元),應予准許。   2.電池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電池之費用為 75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3.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 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 ,業據提出賓展汽車113年5月31日估價單、禾笙輪業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萬7900元(含 工資10500元、零件157400元)、9188元(含工資含稅後5 775元、零件含稅後3413元),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車輛 發生損壞之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擔,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15萬7400元、341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5年7月(見本院卷第10頁), 迄113年5月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5740元(計算式:157400元× 0.1=15740元)、341元(計算式:3413元×0.1=341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00元、5775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2356元(計算式:10500元 +15740元+5775元+341元=3235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應予以剔除。   4.解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提前終止 契約,得請求解約金88萬元。查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提前 終止契約約定:「...二、下列情形,視為乙方違約,甲 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㈣遲延給付租金達15日 以上時。三、甲方依據本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㈠乙方 除應支付甲方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乙 方並應支付甲方提前終止解約金,解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未租滿1年,則收未到期總租金的40%。...」(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約金,自屬有據。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租約未滿1年,因兩造約定租金於每月30日前繳納 ,因此未到期租金應自113年8月起算,則自113年8月至11 7年10月31日止之未到期總租金為51期共204萬,依此計算 ,被告應支付原告提前終止解約金應為81萬60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40%=81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394元(計算式:保養費1萬6 038元+維修費用3萬2356元+解約金81萬6000元=864394元 )。又因被告曾提供1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0、16、18頁),則應先扣抵被告所需支付之 款項,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94元(計算式:86 4394元-100000元=7643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439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332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 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琴(下稱郭○琴)於民國84年3月4 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 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 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 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逵、賈○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 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 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 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 準。  ㈢雖相對人乙○○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乙○○為 獨資商號「財○○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 度均有取自「財○○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 產,是乙○○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丙○○經營金香店,112年 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 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丙○○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 持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 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丙○○14歲及15歲時,聲請 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 銷,是丙○○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出的,亦非事 實,且丙○○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 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琴給 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乙○○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 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乙○○雖自17歲住校 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 由聲請人與郭○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 請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 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 之後,聲請人、郭○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 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 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 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 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 郭○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 出的。且相對人丙○○16歲之後就跟郭○琴搬到桃園同住,此 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乙○○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丙○○,伊跟聲請 人同住的時間跟丙○○相同,只是伊比丙○○長兩歲。伊約16歲 時,母親郭○琴把伊跟丙○○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 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琴給的, 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 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 讀書,且從丙○○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 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 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 ,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琴資 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 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 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 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 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 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 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 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為 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 、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丙○○為59年生,11 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 、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 ,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 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丙○○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 未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乙○○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 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 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丙○○是我先生, 乙○○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丙○○ ?)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丙○○幾歲?)也是16歲, 我跟丙○○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丙○○時,當時丙○○ 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丙○○ 後,有無去過丙○○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 ,是高二時,我去丙○○家裡只有看到丙○○的媽媽,當時丙○○ 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丙○○的爸爸, 那次我在丙○○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 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輝的媽媽,賈○輝的媽媽當時 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丙○○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 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丙○○的媽媽有給丙○○錢,他媽媽 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 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 來有下來跟丙○○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 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丙○○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 我17、18歲的時間,丙○○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 有常去丙○○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 中畢業之後我跟丙○○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你有看過乙○○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 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乙○○,都是在乙○○放假的 時候。(丙○○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 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丙○○結婚之後我們 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 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 丙○○住處並未見聲請人,丙○○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 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 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 親郭○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 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 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 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自 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 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 =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 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594-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上訴人 陳潔(原姓名: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835元,並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00 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 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 環中路2段,因轉彎車道直行且變換車道,擦撞由上訴人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4元(含 :工資19,360元、零件38,674元、烤漆38,450元),業經被 保險人同意逕由上訴人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自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維修零件之費用為3萬8674元 ,系爭車輛為4年7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811元,工資 為1萬9360元,烤漆為3萬845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計算式:(4811 +19360+38450)×0.7=438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上訴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4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5-82頁)及臺中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進入路口,未注意 右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零件之費 用為3萬8674元,工資1萬9360元,烤漆工資3萬8450元,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45頁),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 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共合計62621元(計算式:19360+3845 0+4811=6262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已如上所 述,然觀諸卷內之資料,訴外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能注意左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應具有肇事 次因,此情並據上訴人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合上情,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扣除與有過 失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萬3835元(計算式:648 4×0.7=4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383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74×0.369=14,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74-14,271=24,403 第2年折舊值    24,403×0.369=9,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3-9,005=15,398 第3年折舊值    15,398×0.369=5,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98-5,682=9,716 第4年折舊值    9,716×0.369=3,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6-3,585=6,131 第5年折舊值    6,131×0.369×(7/12)=1,3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1-1,320=4,811

2025-01-24

TCDV-113-小上-7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 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 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 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 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 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 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 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 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 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 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 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 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 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 ,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 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 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 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 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 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 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 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 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 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 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 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 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 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 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 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 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 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 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 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 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 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 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 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 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 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 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 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 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訴-57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魏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證明文件、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清冊、 財產狀況說明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面額新臺幣50 萬元及11萬4,100元匯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呈禾 康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公文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等件,惟未 具體完整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 示之資料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最近5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㈣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2025-01-24

SLDV-113-破-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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