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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誌盛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李權晟 孫綵伽 張仁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74、6156、8292、829 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等均明知自己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或7日,向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 主李淵武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5月5日 至11月5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水」,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收受來自「阿水」之廢棄物,至李淵武上開崙 背鄉港尾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 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5月20日至 6月30日止,共計收受約500噸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韓炳祿承租 該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止 )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 棄物至韓炳祿上開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 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 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至30日止,共計收受約546立方公尺之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咬狗庄段359、360土地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何正斌 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5日至12月1 4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何正斌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 ,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 ,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且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 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11月16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5709.8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租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未告知地 主何正斌,即與李權晟、孫綵伽、「阿宏」承上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與張瑋誠共 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相連地號即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張瑋誠則在負責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實際收受廢 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7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 約30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瑋誠 則在查獲前總計工作約10日。  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 於111年7月間,與虎尾鎮番薯段5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管理人沈愛琴(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愛琴之女丁貞惠)協議無 償提供土方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冰塊」,以每車 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沈愛琴上開虎尾鎮番薯段地號 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 、孫綵伽,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也向前來傾倒廢棄 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 112年4月24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    ⒈何誌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委由張仁議(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張仁議共同涉犯,詳後述)於112年3月 間,向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 之土地使用人呂春樹(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江中等人)協議無 償提供土地堆置土方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2 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呂春樹上開虎尾鎮蕃薯段3-5、3 -7、3-18、3-19地號土地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 2年3月間至112年4月10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800平 方公尺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鐵條及一堆 黃色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萃出液 檢驗出總銅含量145mg/L,超出標準值,超過標準值15mg/L )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與張仁議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仁議於112年3月17日向 上該土地隔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承租人蔡長軒(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昭奇)協議無償提供土方 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蔡長軒上開虎尾鎮蕃薯段5-47地號土地回填堆 置,而張仁議則在負責駕駛推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回填、 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0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839.7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2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鍾朝 元(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朝元之子鍾文峰)承租該筆土地(契 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後,何 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 」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鍾朝元上 開崙背鄉崩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 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6月10 日至20日遭查獲時止,共計收受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石、 磚、破碎石棉瓦摻雜木材及廢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業據蒞 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縮減犯罪事實,不主張本案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因原起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有罪之犯行乃同一犯罪事實, 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對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無庸審理,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 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 佐,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誠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㈤、⒉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張仁議此部分犯行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何誌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且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張仁議去與地主商議 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有害特性認定,其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TCLP溶出之標準者,此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 表四規定可稽。  ⑵本案犯罪事實一、㈤、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 堆黃色不明物料,採得送驗後,萃出液總銅達154mg/L,已 遠超過前揭附表四TCLP溶出標準所列總銅標準15mg/L,而屬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 稽0000000檢測報告(偵6156卷一第37頁)雖將檢驗結果記 載為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本院認為此部分檢 測報告之內容顯屬誤載,本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誌盛自承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地號之 廢棄物來源均是他所聯繫(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均陳稱廢棄物 來源是被告何誌盛(偵6156卷二第345、346、366、36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 呂春樹在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何誌盛透過被告張仁議先來詢 問可不可以借土地堆放,他沒有同意,也說地主不可能同意 ,後來被告何誌盛就叫人開車來傾倒等語(偵6156卷一第26 4、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誌盛是被告張仁 議的老闆,是被告何誌盛後來還把放在門口的大石頭拉開, 把廢棄物強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足認,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不明物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係透過被告何誌盛聯繫後由不詳之人載運來傾倒。被告何 誌盛雖辯稱他並不知道所聯繫來傾倒之廢棄物其中混入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但其實被告何誌盛完全不清楚本案廢棄物 實際來源,其對於他人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也不在意,而任由他人傾倒,故被告何誌盛主觀上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 從單憑其空言否認知情之辯詞,而脫免相關之罪責。被告何 誌盛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提供他人 土地,在現場指揮、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核屬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同條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 瑋誠,先後多次在本案各該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就各次犯行之處理行為,各論以一罪為集合犯。惟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 綵伽、張瑋誠共同涉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均仍應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㈤核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㈥所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被告張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盛 、李權晟、孫綵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核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 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數罪名,被告張仁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何誌盛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仁議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㈦共犯關係:   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 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何誌盛、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所列㈠至㈥共6次犯行,及被告李 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列5次犯 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誌盛部分,審酌其為圖私利,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事實一 、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誌盛 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是任 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逾萬元清運處理( 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真誠 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 何誌盛所支使,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 於次要地位,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審酌其為圖小利,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㈤、⒉之犯行,有害環境,並侵害地主、承租人之權益, 所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張仁議所獲利益不高,且廢棄物 來源並非由其所聯繫,在所涉犯行中,仍屬次要地位。又被 告張仁議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清除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而係由地主清運完畢,以此犯後態度,自難對其量刑為過多 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審酌在本案犯行僅為協助整地,涉案之時 間不長,但仍共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害環境, 並侵害地主之權益,所為仍應譴責。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13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張瑋誠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瑋誠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誠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張瑋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 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涉犯本案犯行,各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㈡被告何誌盛部分  ⒈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指應以清運費用為其所得 ,然被告何誌盛本案是居於非法處理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 上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 告何誌盛實際上就各次犯行收取之金額為準,計算方式則以 推估之車次乘以每車金額判斷,此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車載 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500噸,共約20車次,依被告何誌 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載重25 噸計算,再以比重1.5換算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6.66立方公尺 ,此部分犯行546立方公尺換算共約3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 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5709.8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 以每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229車次 ,依被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68萬7千元。  ⒌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71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1萬3千元。  ⒎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60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⒏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839.7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 函(本院卷二第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 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34車次,依被 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 8千元。  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廢棄物面積約1千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75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稱 ,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⒑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    ⒈對照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及被告何誌盛之供述,就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其等每日1千元之薪資 為計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6萬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20次,以每日10車次推 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 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9萬9千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33次,以每日10車次 推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 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68萬7千元、6萬9千元,車次各為229、23次,以每日10車 次推估,共計26日。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 述,此部分犯行前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 「阿宏」參與,故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3日計 算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 屬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3千元 。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81萬3千元,車次為271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28日 。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述,此部分犯行前 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阿宏」參與,故 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4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屬妥適。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4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為 15萬元,車次為75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8日,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各以8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千元。  ⒎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   依被告張仁議所自述,其僅有在該處工作1日,由被告何誌 盛給付共8千元之酬勞(本院卷二第129頁),因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張仁議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受之酬勞為何,僅 能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     依被告張瑋誠所自述,其本案犯行所受酬勞為每日1萬元, 共工作10日,合計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 、張瑋誠所述(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各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被告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 台,並非為被告何誌盛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亦與被告何誌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仁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呂春樹在本院 證稱,他不知道廢棄物到底是被告何誌盛還是張仁議倒的( 本院卷二第92頁),他看到被告張仁議在現場指揮時,倒的 是土,不是廢棄物,而且後來發現有廢棄物的時候,是他請 被告張仁議去把大石頭放在入口處擋路(本院卷二第95、96 頁),復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有阻擋他們倒廢棄物,就是 指搬石頭阻擋這件事(本院卷二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春樹與被告何誌盛、張仁議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袒護任 何一方,其前揭證言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倘被告張 仁議確實有為證人呂春樹搬運石頭擋路,造成後續進出之困 難,則被告張仁議是否真與被告何誌盛在犯罪事實一、㈤、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仁議所涉犯嫌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何誌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李淵武(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李淵武於111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5頁    至第18頁)   ⒉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85頁至第288頁,指認表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結文第317頁)      ㈡證人韓炳祿(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韓炳祿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指認表第325頁至第329頁)   ⒊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⒋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結文第347頁)   ⒌證人韓炳祿於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何正斌(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何正斌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49頁至第359頁,指認表第361頁至第367頁)   ⒊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⒋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01頁第405頁,結文第407頁)   ⒌何正斌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㈣證人沈愛琴(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指認表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結文第261頁)   ⒊沈愛琴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㈤證人謝昭奇(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謝昭奇於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㈥證人蔡長軒(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指認表第149頁)   ⒉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指認表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結文第211頁)      ㈦證人呂春樹(犯罪事實一、㈤、⒈)   ⒈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指認表第267頁至第271頁)   ⒉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結文第283頁)   ⒊證人呂春樹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⒋證人呂春樹113年12月26日於法官面前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9頁)      ㈧證人鍾朝元(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2卷第63頁至第67頁,指認表第69頁至第73頁)   ⒉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結文第435頁)   ⒊鍾朝元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㈨證人莊淑媛(建勳企業社負責人)   ⒈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指認表第443頁至第447頁)   ⒉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㈩證人莊建勳(犯罪事實一、㈤、⒉)(建勳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N-0892大貨車)   ⒈證人莊建勳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結文缺)   ⒉證人莊建勳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指認表第169頁至第172頁)      證人余宗錦(犯罪事實一、㈤、⒉)(億宗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H-0973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指認表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93頁至第497頁,結文第499頁)   ⒊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43    頁至第145頁)   ⒋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余宗韋(犯罪事實一、㈤、⒉)(兆泰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L-3650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99頁至第101頁,指認表第103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521頁至第525頁,結文第527頁)   ⒊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⒋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張志輝(犯罪事實一、㈤)(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志輝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7頁至第9頁,結文第11頁)      證人紀勝杰(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紀勝杰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5頁)      證人張翔傑(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翔傑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3頁)      證人廖鈞廷(環保局人員、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   ⒈廖鈞廷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⒉廖鈞廷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證人劉龍達(環保局人員):   ⒈劉龍達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何誌盛   ⒈何誌盛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何誌盛於11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何誌盛於111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何誌盛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何誌盛於112年3月23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27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⒍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指認表第77頁至第81頁)   ⒎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⒏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結文第319頁)   ⒐何誌盛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⒑何誌盛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⒒何誌盛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⒓何誌盛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同案被告李權晟   ⒈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指認表第269頁至第273頁)   ⒉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   ⒋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結文第303頁)   ⒌李權晟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⒍李權晟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⒎李權晟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孫綵伽   ⒈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指認表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結文第311頁)   ⒊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⒋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法官面前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孫綵伽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仁議   ⒈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指認表第349頁至第353頁)   ⒉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張仁議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7頁)   ⒌張仁議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同案被告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⒈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指認表第133頁至第139頁)   ⒉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結文第325頁)   ⒋張瑋誠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⒌張瑋誠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27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111年8月1日現場照片1份(偵127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⒊111年8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偵127卷第81頁)   ⒋李淵武與何誌盛之111年5月5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127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09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雲環稽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⒍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127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證據:   ⒈何誌盛與韓炳祿111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70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8270卷第23頁)   ⒌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112年2月9日雲廉字第1126350419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89頁至第104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998號函暨檢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7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3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9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他55卷第5頁至第9頁)   ⒍111年11月16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8293卷第137頁至第173頁)   ⒎何正斌與何誌盛之111年6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0009425號暨檢附會勘現場照片1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偵6156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730號書函(偵6156卷一第93頁至第12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0515號    函(斗六市○○○段000地號)(他1348卷第5頁至第16頁)   ⒒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660號函    暨檢附裁處書1份(偵8293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7573    號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他55卷第3頁至    第9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079號函(偵474卷第145頁)   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偵8293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偵474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⒗何誌盛之111年11月13日挖土機承租合約書1份(偵474卷    第15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暨檢附何正斌提出之本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一第223頁)   ⒉112年4月24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   ⒊何誌盛(暱稱:旺來發小冠)與沈愛琴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稽0000000檢測報告    (偵6156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⒊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地號5-47土地    、建物)1份(偵6156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3-5、3-7、3-18、3-19)1份(偵6156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⒌張仁議於112年4月8日現場指揮挖土機、駕駛堆土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6156卷二第363頁、第521頁至    第529頁)   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蕃薯段3-7、5-47各1份    (偵61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⒎張仁議、何誌盛與呂春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偵6156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偵8294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⒏謝昭奇與蔡長軒112年2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雞舍租約條例(虎尾鎮蕃薯段5-47)、謝昭奇之畜牧場登記書1份(偵6156卷二第477頁至第489頁)   ⒐謝昭奇提供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499頁至第507頁)   ⒑余宗錦與何誌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    第135頁至第141頁)   ⒒億宗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偵6156    卷一第483頁)   ⒓112年4月5日KEH-0973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⒔112年4月5日KEL-3650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⒕112年3月29日、4月5日、4月6日之KEN-0892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⒖KEN-0892自用大貨車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頁449至第451頁)   ⒗KEN-0892、KEL-3650、KEH-0973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偵8294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112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217頁至第229    頁)   ⒊鍾朝元與何誌盛之112年6月10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6156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0369號函1紙暨所附崙背鄉崩溝寮段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㈦其他相關之證據   ⒈何誌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⒉何誌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56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⒊李權晟、孫綵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6156卷二第275頁至第291頁)   ⒋張壬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暨所附施工照片16幀、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⒍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⒎扣案手機照片4幀(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487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   ⒐本院112年12月8日雲院宜刑安決112訴462字第1129010173號函(稿)1紙(本院卷第267頁)   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04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鎮蕃薯段552、5-47、3-5、3-7、3-18、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3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030號函1紙暨所附廢棄物清除情形資料1份【含稽查現況圖片】(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0903號函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570號函1紙暨檢附該局公文4紙(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    ※檢附公文4紙如下: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5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61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7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1841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3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⒖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443頁)   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36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8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函1紙暨所附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紙、妥善處理完成證明1紙及附表1紙(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 A5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何誌盛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htc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李權晟 3 無線電3支 李權晟 4 SUGA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 孫綵伽 5 iPHONE手機1支 張瑋誠

2025-02-06

ULDM-112-訴-462-2025020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東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寓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BC9B302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余思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7782號自用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時,因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第BC9B302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BC9B30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且 系爭車輛係經行政院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運載污泥, 而非砂石、土方。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 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一、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 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96年3月15日修正,以下簡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圍……」,可知砂石土方應係只有建築功能等資源 ,而污泥屬廢棄物,兩者性質顯不相同。被告實不能以污泥 及砂石土方外觀及其成分無異即輕率斷定二者為同一性質之 物,並據此認定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而不能使用依 環境部核准之機具裝置清運污泥,被告逕行裁處使原告不知 應以何種車輛載運污泥,更令原告對此無所適從。是以,系 爭車輛所載運之污泥(下稱系爭污泥)既為廢棄物,應以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且污泥及砂石土方究是否為同一性 質,尚有疑義,實不能以立法定義不明確之構成要件,對人 民進行處罰或損害人民之權利,從而原告於清運當時,有符 合法規覆蓋防塵網,並依法裝設防治液漏裝置,以防污泥濺 漏或飛散,既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亦無違道交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影響交通安全。故被告所為裁決難謂為合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交通部之函釋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 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 廢棄物係屬代碼為「無機性污泥(D-0902)」之物,且依舉 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 其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實屬相類似性質之物,且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前開交通部函文 及相關判決之見解,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舉發機關依規定加以舉發及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均無違 誤。  ⒉再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係交通部 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 車廂之規定」一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局等 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 函令解釋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原 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 、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 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 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 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 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 、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 ,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前揭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 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 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 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 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 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 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 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 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 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 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 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 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 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無「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459000號函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274666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99年8月24日 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387800 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 47159號函、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38521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22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315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 、119至128、131至139、143至161、165頁),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係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 照業者,且系爭車輛係經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之車輛,原 告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清運許 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即系爭污泥,並非清運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不適 用上開規定裁罰等語,惟查: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 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 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 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 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 ,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 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 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  ⒉查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 分交字第112746667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 所載運的內容為砂石、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觀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至128頁),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外觀與「土方 」無異,雖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載運過程中有覆蓋防塵網,然 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 」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 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 ,核與前揭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安 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卻於上 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⒊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 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 ,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情形 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 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 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 蹤之機制。是道交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 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 ,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頁),僅可證明 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 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 用專用車輛,並無法據以主張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 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 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 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 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 ,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 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 ,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 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 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 係交通部針對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 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為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相關性之上開法律及函 釋理應瞭解之,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07-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曹添丁 胡芳源 楊清富 潘桐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綽號「阿漢」,其與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之實 際管理人丙○○、乙○○、己○○、戊○○均明知農牧用地回填土方 ,須向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經許可後,始能以經許可 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且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磚塊 、廢水泥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非屬得進入農地 再利用之物,甲○○且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合法處理廢棄物,乃甲○○竟與乙○○、己○○、戊 ○○(以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竟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丙○○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亦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甲○○、甲男聯絡不 詳車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載運營建混合物 前來附表一所示地號(原起訴書附表所載地號有誤,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魚塭回填,甲○○、甲男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等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 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25日間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勘驗,路過時發現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遭回填營建混合物,且高出路面甚多,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各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甲○○所處 理者,乃為含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廢水管之營建混合物, 且未經合法分類、處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亦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 地上,即可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 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59至65頁),自應遵守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非法將前述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被告乙○○等3 人共同提供、及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非法 處理,故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甲○○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3頁),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乙○○等3 人就其等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乙○○等3人所提供,及被告甲○○所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雖屬不同地號,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 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 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甲○○非法清理本案廢棄 物,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均將本案廢棄物 合法清除完畢,已見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 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數刑事前科 紀錄、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則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 至57頁)。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仍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自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 。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 物業經合法清除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 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 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可稽, 堪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標案工作,育有成 年兒子,妻子現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 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架搭設工作,離 婚無子嗣;被告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 架搭設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且被告等人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 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暨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乙○○、戊○○、己○○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且被告丙○○、乙○○ 、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委託合法機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除產生額外清理費用外,實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丙○○、乙○○、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己○○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乙○○、戊○○、己○○及被告丙○○所非法 提供土地之數量、範圍及共犯人數輕重有別,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乙○○、戊○○、己○○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各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被告丙○○亦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丙○○、乙○○、戊○○、己○○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各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各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考量被告甲○○招募地主即其他被告非法處 理本案廢棄物並從中獲利,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緩刑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自承因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向被告乙○○等3人收 取150,000元款項,及以30台車計算,每台車2,500元,共計 75,000元之處理費(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其因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得22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00元+7 5,000元=22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實際管理人 1 雲林縣○○鄉○○段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 (原起訴書記載地號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7、266頁) 左列土地係被告乙○○與第三人蔡席美(夫己○○)、第三人田婉如(夫戊○○)共有。第三人蔡席美、田婉如所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己○○、戊○○實際管理。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曹信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799/3244、445/3244,實際均由被告丙○○使用管理。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曹信鴻:   ⒈證人曹信鴻113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1至28頁)   ⒉證人曹信鴻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⒈甲○○113年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⒉甲○○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⒈丙○○113年1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⒉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⒈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偵卷第33至42頁)   ⒉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⒈戊○○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   ⒉戊○○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⒈己○○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⒉己○○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   有權人:曹信鴻,偵卷第31頁)  ㈡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   :○○鄉○○段000地號土地,偵卷第59至61頁)  ㈢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鄉○○段000之3、000、000之1至000之19地號土地,偵卷第63至65頁)  ㈣雲林縣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111年12月19日,偵卷第53頁)  ㈤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21116號函 (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4281號函暨附○○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之3、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67至114頁)  ㈦被告己○○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5至278頁)  ㈧被告戊○○、乙○○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9至280頁)  ㈨○○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偵卷第281至285頁)  ㈩被告己○○提出之清除證明文件   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84、92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    96號函(本院卷一第85、93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2字第1139027719號函暨附被告己○○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被告乙○○、戊○○、己○○113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相關書證:   ⒈【被證1】○○鄉○○段000、000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被證2】地籍圖謄本(台西電謄字第025916號,麥寮鄉興豐段000、000之19地號)、○○鄉○○段144之3、000、000之1至之19地號稽查照片、堤防整理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⒊【被證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丙○○提出之書證   ⒈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   ⒉丙○○113年6月24日曹字第1130624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207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20698號函暨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營字第1130120874號函暨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規定、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國字第113080441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本院卷一第269至308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甲○○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 頁)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被告乙○○   ⒈被告乙○○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42頁)   ⒉被告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被告戊○○   ⒈被告戊○○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被告戊○○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被告己○○    ⒈被告己○○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⒉被告己○○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四、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2025-01-23

ULDM-113-訴-410-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 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 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 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 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 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 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 、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 『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 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 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 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 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 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 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 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 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 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 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 、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 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 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 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 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 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 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 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 、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 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 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 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 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 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 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 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 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 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 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 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 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 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 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 、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 、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 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 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 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 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 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 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 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 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 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 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 ,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 、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 、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 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 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 「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 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 ,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 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 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 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 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 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 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 、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 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 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 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 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 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 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 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 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 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 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 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 (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 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 ,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 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 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 、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 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 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 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 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 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 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 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 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 ,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 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 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 ,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 :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 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 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 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 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 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

2025-01-21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安為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工程公司 」)、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承威開發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新北市 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規定許可營運之簡易分類場,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闕壯 安則為原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之駕駛 ,其明知原興貨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 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詎其2人因駕駛拖車前往正在進行地下停車場 地板拆除工程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 龍殿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鋼筋混凝土),而 盧建安又聽聞胡朝枝表示: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胡朝枝 為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該地出租予徐劍明經營希望苗圃 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並委託借住於該地之蔡國彬 管理日常事務,因胡朝枝計畫在該地整地鋪路、造橋,故盧 建安可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以作為路基,竟即 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由盧建安介紹闕壯安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 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由希望苗圃 之經營者徐劍明同意後,由管理現場門禁之蔡國彬向盧建安 收取2車8,000元、向闕壯安收取2車1萬元之費用並開門放行 ;盧建安、闕壯安即按照胡朝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廢 棄物填入本案土地C點之凹陷處,以利由胡朝枝鋪設鋼板並 建造橋樑(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 刑後,檢察官、徐劍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 決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解:  ㈠訊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運 自龍巖公司真龍殿拆卸之混凝土塊傾倒至本案土地C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   ㈡被告盧建安辯稱:被告盧建安於當天載運到現場的混凝土塊 ,是龍巖公司真龍殿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所拆卸之混凝 土塊,都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 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原欲依法 送至自己設置之簡易分類場分類處理,但因為在與同案被告 胡朝枝聊天時,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要在自己土地上造橋需 要填平窪地,商請被告盧建安將混凝土塊用作填平窪地使用 ,被告盧建安始答應同案被告胡朝枝請求,將混凝土塊載運 到現場填平窪地,是以被告盧建安所為為「再利用」行為, 而非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盧建安之「再利用」行為如未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情 節,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原審竟對 被告盧建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盧建安無罪等語。  ㈢被告闕壯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闕壯安當時所載運之 物均為乾淨水泥,而無塑膠等其他廢棄物,故並非廢棄物, 且並未影響環境;被告闕壯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承認犯罪,但這是因為被告闕壯安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有 所誤解,現確認被告闕壯安行為應未構成犯罪,故請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闕壯安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有接受附表所示之委託,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填平C 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鋪路造橋之地基等事實, 經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甚明【同案被告胡朝枝(見偵5655卷一第31、32、46、47頁 ;他卷第317至319、321頁;偵5655卷三第369至371、525至 527、531頁);同案被告徐劍明(見偵5655卷一第64、65頁 ;112偵5655卷三第527頁);同案被告蔡國彬(見偵5655卷 三第531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 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 、「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 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65、97頁;偵5655卷二第59至83頁 、第285至321頁);2.原審法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 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 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至257頁;偵5655卷三卷 第163至189、255、271至275頁);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8月5日被告盧建安受託載運照 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000-0000 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6384號卷 第11至20頁;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179至180頁);4.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 見偵5655卷二第195至215頁);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 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 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盧建安提出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至24頁;偵5655卷 三第97至143頁);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至12頁);7.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 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 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 卷三第13至64頁)可資證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 非供述證據」)。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 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又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 發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 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2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015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至於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有 限公司則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10新北廢乙清 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二 第19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 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 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將本 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 ,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 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 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 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 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 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 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 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 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 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  3.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 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 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 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4.依卷附被告盧建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稽查紀錄(見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記載依被告盧建 安於111年10月12日自述表示111年8月5日去三芝龍巖受託清 除裝修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參酌被 告盧建安所提本案清除載運前之現場照片(上證7,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3頁;其餘所提載運照片並非111年8月5日當日 所載運之照片),可見被告盧建安所稱施工現場拆除之物, 混有鋼筋、混泥土塊。故被告盧建安所清除之龍巖真龍殿裝 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而該等物品仍必須先送至 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而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 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又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 工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雖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 易分類場),然無論承威營造工程公司或承威開發公司,均 非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尚不得自行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所 謂「再利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盧建安於本案所為,係依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 用。  5.據被告盧建安所述,上開物品為龍巖公司地板拆除工程現場 直接拆卸之混凝土塊,其並未送往自身經營之簡易分類場進 行分類處理,或其他分類場所為分類處理,即直接載運至本 案土地C點作為回填之用。又經核被告盧建安所提出照片內 容,除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以外,更可見有鋼筋混雜於其 中,雖被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現場有做過分類處理 ,然就此不僅無任何憑據,且其所謂分類,難認有在專用場 地,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確認已 分離出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始為後續再利用行為,仍屬違反 廢棄物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當無疑義。  6.何況被告盧建安前於警詢時,經詢以:「本案廢棄物,如循 正常管道,最終的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處所,應是哪裡呢? 」,供稱:在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另外1張牌,領有新 北市環保局核發的簡易分類場資格,2台車最終處所是要前 往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至180頁); 被告闕壯安於偵訊時供陳:我會去龍巖載被告盧建安講的水 泥塊,是一個在龍巖那邊開挖土機叫「阿敏」的人叫我去載 的,我也是開35噸的拖車,「阿敏」一臺車也是給我1萬2, 我裝一臺「阿敏」就會當場付1萬2現金給我;我本來要將這 些水泥塊載到北投浤欣剩餘土石方處理廠等語(見偵5655卷 三第325頁),更可見甫從地板拆除工程現場拆卸之物品性 質上仍屬營建混合物,按原本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正常處理 方式,亦是先送到簡易分類場為簡易分類,再送往合格之再 利用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或送到土資源場為分類處理後為再 利用之行為,而非自行就近送至本案土地C點為回填之「再 利用」行為,至為明確。此外,由被告盧建安遭查獲後所提 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中,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承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僅得負責清運廢棄物,但必須將 廢棄物運送至依法領有再利用許可之「昶竣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 案所為,已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偵5655卷三第97至 143頁)。可見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辯解僅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盧建安自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很乾淨,屬於B5類剩 餘土石方,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云云;被告闕壯安亦循 相同理由辯稱無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對廢棄物清除 、處理方式為種種管制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意棄置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甚而影響國民健康,故廢棄物即使有 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遵循規範處理,並非個人自認為 有價值之物,即可逕行為自認屬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依其解 釋,豈非容許個人以「再利用資源」之名,任意棄置廢棄物 。然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暨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 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既然自始即欠缺再利用機構之資 格,該批物品亦未經適法程序分類處理,即不得以個人見解 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  8.綜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非再利用機構,附表所示之營 建混合物亦未經分類處理為得以再利用之資源,則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為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至於被告盧建安、闕 壯安之辯解,不過為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尚無從解免其2人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其 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罪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其等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業經 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理上開營建 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 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 如前述。  2.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廢 棄物並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同案被告胡朝枝作造橋、鋪路使 用,是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擔任負責人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闕壯安為自然人,雖其 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2 人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4.是核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闕壯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係規定於 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各載運2車)如附表所示之 廢棄物,就其2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 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 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其2人各自所犯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 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建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 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建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審酌 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然 被告盧建安前案係於依法清運廢棄物時,因未依實際清運情 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本案屬未依規定清 運、處理廢棄物終究有所不同,且本案經核被告盧建安犯罪 情節,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予以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詳後述),是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 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 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如個案中有具體事由足認為行為人犯罪 情節確屬特別輕微,以其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處罰仍嫌 過重者,則自得審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之刑度。  2.經查:   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係將原本作為龍巖公司真龍殿地面 基礎之鋼筋混凝土塊運送至本案土地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 案被告胡朝枝建造橋樑、鋪設道路之基礎,其2人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拆卸之鋼筋混凝土塊,相較於一般不法堆置 之廢棄物而言,對於環境危害較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其他種類之物質、棄置於本 案土地之其他地點或已污染當地環境;且被告盧建安在犯後 已依環保署要求恢復本案土地遭不法棄置廢棄物先前之狀態 ,則經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行為即使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又依據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被告盧建安係經同案被告胡朝 枝表示因欲建造橋樑,可收取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 乃載運鋼筋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C點,被告闕壯安則係聽聞 被告盧建安之介紹,將同一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載運 至本案土地C點,其2人犯罪態樣與同案其他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之駕駛仍有所不同,故認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難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此對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 蔡宇森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2.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 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判 決認為被告闕壯安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容有未洽。3.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R-0503)(於分類處理後 可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原審卻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 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亦有不當。4. 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認為就被告盧建 安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之處。5.綜合被 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就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 尚有未洽。6.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俾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據,然原 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訴 意旨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 無理由,然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盧建安與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 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 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 (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 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395至409 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盧建安於犯 後有積極採取實際行動恢復本案土地之環境,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再審酌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485 至499頁),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復參酌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於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闕壯安 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因受此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各2萬4,000元,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一 附表一編號3 盧建安 000-0000 111.08.05 營建混合物(R-0503)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二 附表一編號4 闕壯安 000-0000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宋豐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謝緯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緯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就願意積極配合清 除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土地汙染程度,惟因地主 封閉該土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清除作業,被告確實感到懊 悔,且獲利甚微,雖涉及面積看似甚廣,係因傾倒後回填推 平所致,實際上被告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危害性顯較輕微,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亦願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實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犯前揭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 自然環境之珍貴,土地維護、復育之困難度,僅為貪圖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擅自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回填、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占用面積達5,620平方公尺,範圍尚廣,危害不 可謂不嚴重,而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由 土地所有權人許鑫賢、葉玉珍自行出資找人清除完畢,已經 許鑫賢、葉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 、193、194頁),被告並未積極清除,亦未支付分文清除費 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地主葉玉珍新臺幣5 、6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截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 見其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 處,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相較,並未失之過重,是 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事後亦確實繳交之作為, 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 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地主等人之權益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少,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 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目 前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生證明書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綜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4、139 、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9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莉農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辜秀涵(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程凱 卓素玉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11015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座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下不引段名)14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0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乃以111年6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180602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恢復原編定農牧地容許使用,逾期未恢復逕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下同)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071448號函檢附同日同字號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土地四周並無水源可供耕作,然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7款規定,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作農業相關設施,原告於106年 取得地主同意後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但其後遭被告以違反 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先後於107年12月12日、109年7月21日 、110年4月14日、110年9月16日及原處分裁罰原告(共5次 ),另加上被告將原告辜秀涵移送檢察官起訴遭新北地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下稱相關刑案甲)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按指相關刑案乙 )2件,原告3年內連續遭受上開裁罰及刑罰,對比與原告相 同情形之其他人卻相安無事,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對原告之 不合常情對待。  ⒉原告永莉公司於109年、110年固誤解法令而鋪設水泥鋪面、 建築鐵皮屋等,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以原告辜秀 涵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偵辦中原告即著手拆除鐵皮屋等,嗣經相關刑案乙判決,自 此後原告未再為任何的行為、放棄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相 關刑案乙一審審理中稱111年6月24日通知原告恢復原狀等語 ,與相關刑案乙之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前後僅差4個月, 此4個月期間原告已面對刑事案件之審理,依法在刑事審理 期間不應對原告再課以行政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圍籬非作農業使用,裁罰原告(共5次),又原告辜秀涵 經相關刑案甲、乙判處刑罰。原告於相關刑案甲偵查期間迄 111年3月21日止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未為任何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行為,然本件被告仍以原告鋪設水泥鋪面行為 再予處罰,違反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⒉被告111年10月21日會勘前,訴外人「騏霖有限公司」已於前 一日即111年10月20日連同系爭土地等共6筆土地向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 棄物使用,環保局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地政局等單位,故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騏霖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目的變更,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 農地變更使用,農業局同意該公司之申請(需知會農業局等 相關單位),由於申請之土地包括既成道路之1768地號國有 土地,使用或撥用受諸多法令限制,進度緩慢,尚未核備, 故被告實不得以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再對原告重複處罰。    ㈢被告參酌法務部99年12月2日法律字第0999049255號函及98年 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函,抗辯111年6月24日函請 原告恢復係屬單純要求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並非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認為限期恢復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 罰法所稱之行政罰。是以未限期恢復原狀並不具裁罰性,故 原告僅未遵期恢復,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㈣依原處分之文字記載可知倘原告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 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應屬下一次之處罰,故本件如有限期之 處罰,則應係屬前一次限期未改善之處罰。被告自承原告前 一次限期改善係111年6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 恢復原狀),然該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等語,故本件裁罰與 111年6月24日函無關。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時,未告知原告因違反111年6月24日函之限期(按指111年7月11日),且未以逾期未改善作任何處分,違反內政部90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9082284號函釋意旨,對執行之對象,先經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施予處罰,故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111年6月24日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予以處罰,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永莉公司於106年間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核定之土地地號為129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106年9月3 0日勘查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鐵皮屋、水 泥排水溝,堆積土石(含碎磚塊、水泥塊),109年6月17日 勘查現況新增大量水泥鋪面,110年3月22日及110年7月28日 勘查有持續新增鐵皮建物等情事,期間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惟原告均置若罔聞 ,除未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外,更持續新增違規並違法 使用,明知農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雖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仍陸續新增鐵皮建物作廠房使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辜秀涵更因而遭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  ㈢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及5月30日勘查系爭土 地,仍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未恢復農業使用 ,經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 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嗣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系 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4541號函、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 旨,被告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24萬元、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是以,本案經被告再命其限期改善,惟 原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再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限期原告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目的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不涉比例原 則。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有恢復之責任,雖原 告稱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利用,但無法就恢復原容許使用予以 免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 第1至3頁)、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5月30日清除改善恢 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8頁)、11 1年6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 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 18至2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8至6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 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 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其行為時第6條第1項之附表一「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農牧用地之許可使 用細目」規定(見本院卷第303、335至346頁),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 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㈣畜牧設施(工 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院卷第337頁)、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㈥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 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 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 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 定農業區除外)、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 設施、動物保護相關設施、露營相關設施、無動力飛行 運動相關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本院卷第335至346頁 )是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 有管制,未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 地者,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遵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之管制規 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 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 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 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 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新北市 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頒 裁罰基準。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各種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 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準此, 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 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效處理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 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第3點規定: 「違規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 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 求停止使用仍繼續施工。 ……」附表:新北市政府處理非 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違規面積 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七千零一至八千平方公尺,罰鍰 金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 ,允無疑義。 ㈡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 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 負有不作為及作為義務。且此等義務內容,亦包括要求第三 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得違規之義務在內。又此等作為及不作 為義務,會隨時間經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 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 評價。但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 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 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自106年間起使用   系爭土地未供農業使用,遭裁罰、刑罰之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等 共計13筆土地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等,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經被告審認未做 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處 分書處原告永莉公司12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於文到30日內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稱第一次裁罰),有10 6年9月30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第一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 (訴願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考。  ⒉被告復於109年6月17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 等共計13筆土地增設水泥鋪面,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處分書處原 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 稱第二次裁罰),有109年6月1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第二 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佐。  ⒊至109年9月9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被告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1 12簡33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  ⒋被告又於110年3月22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新增鐵皮屋 (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 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 條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689668號處分 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 用(下稱第三次裁罰),有110年3月2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6頁) 、第三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21至125頁)附卷 可佐。  ⒌嗣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鋪面、新增鐵皮屋供工廠使用,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乃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764574號處 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 使用(下稱第四次裁罰,110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辜秀涵), 有110年7月28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 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12至120頁)、第四次裁罰及郵件收件 回執(訴願卷第126至131頁)附卷可佐。  ⒍迄至110年11月12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 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拘役40日確定, 有相關刑案乙判決(訴願卷第133至138頁)附卷可稽。  ⒎又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 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目的,逾期未恢復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 (僅在其上覆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規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有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及111年5月30日研 商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1454、1456、1529、1540地號等 5筆土地清除改善恢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6月24日函(原處 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111年1 0月21日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  ⒏原告前固經第一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之刑罰,然均 未依限改正,違章故意甚明,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4萬元罰鍰, 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相關刑案乙偵查開始後,放棄利用系爭土地, 且未為任何使用行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云云。惟查,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 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依其 性質係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 規範,與違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 實現,負有作為義務,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係在水泥鋪面上覆土,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 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本院卷第213頁),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1 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本院卷第215頁)意旨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質非合法之農 業用地填土來源,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其上開作為義務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誤認其放棄使用系爭土地即不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不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其先前已遭裁罰、刑罰在案,原處分係重複裁罰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固經被告以第一 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判決判處刑罰在案,然嗣被告 再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其中7,500 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仍未完成改正,乃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 月11日前改善,然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未 完成改正,而相關刑案乙判決係於111年8月3日判決,在111 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會勘系爭土地之後,被告始以111年10 月21日會勘結論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此以原處分裁 罰,參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 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 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 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並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或由「騏霖有 限公司」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棄物使用,環保局 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農業局、地政局等單位云云。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然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又觀諸 原告提出環保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環資字第1112016987號 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固記載「騏霖有限公司」申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興辦設施使用事業計畫,惟僅處於審查 作業中,尚未完成,原告執上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 可採。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2-訴-55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業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束孟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業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又綺,有經 濟部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8080號函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11至317頁),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307至308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簽訂 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乾燥減量統 包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 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2事務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8萬0,223元。又伊並無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提兌伊簽訂系爭乙契約時簽發面額38萬8,500元之 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返還38萬8,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 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6萬8,723元,及自伊催收款項函文 送達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8,723元, 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甲、乙契約,雖應給付上訴人委任 報酬508萬0,223元。然依兩造、訴外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立之投資建造委託營 運合作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 117年7月14日止,受宜宬公司委託經營該公司既有R類再利 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R類廢棄物)業務 ,及負責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下稱D類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處理許可及營運,若有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所受 損失。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因經營上開業務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1,497萬1,4 70元,宜宬公司已於109年3月3日將該債權其中813萬9,434 元讓與伊,伊自得據以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另上訴人違 反系爭乙契約,伊有權提兌系爭本票,縱認伊需返還38萬8, 500元,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依序簽訂系爭甲、乙契 約,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 訴人應給付該2事務報酬計508萬0,223元。被上訴人於109年 5月7日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為由,於 同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12至413頁),並有系爭甲、乙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41、75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8萬0,223元、返 還38萬8,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8,500元,為有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 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 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   ⒉觀諸系爭乙契約第2條、該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第3條第1項分別載明:「業務範圍:負責科泰豐出 售之污泥乾燥設備相關之整合工作。乙方(即上訴人)需 配合事項如下:⒈完成設計圖說。⒉完成施工圖說。⒊乙方 需提供相關設備送審資料,並送審直至送審資料核可。…⒎ 單體試車工作。⒏效能測試工作。⒐完成試車報告…」、「⒈ …本案合約共兩套污泥乾燥設備,分二期設置。」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35、41頁),可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 責整合訴外人科泰豐公司出售之污泥乾燥設備,應分2期 設置2套污泥乾燥設備。又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項約定: 「…第二套污泥乾燥設備待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生產… 」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即應為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而依被上訴 人員工即負責系爭乙契約之專案經理董桓證述:伊於109 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為第2期委託事務,並透 過私人管道詢問上訴人是不是要處理,但上訴人不回應, 亦未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足悉上訴人 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遲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 事務,堪認上訴人已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   ⒊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至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契約 第1、2期委託事務分期給付報酬乙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見本院㈡卷第41 2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若容任被上訴人得 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而仍要求上訴人須繼續完成系爭乙契 約第2期委託事務,顯然無法達到兩造締約時合意分期給 付報酬之約定,堪認上訴人完成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 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 之給付義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 平原則,自得許上訴人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從而 ,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 94萬2,500元前,得拒絕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應認可採,則其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之責 任,已溯及免除,難認有違約責任。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明:「合 約簽立完成,乙方(即上訴人)需出具合約金額(含稅) 10%之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嗣本 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若乙方無違約事項且辦 妥履約服務保證後,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可知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有驗收不合格、違約事項或 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時,方得不退還系爭本票,而上訴人 就系爭乙契約毋庸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已如上⒊所述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驗收不合格、其他 違約事項或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乙情,有票 據影像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8萬8,5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38萬8,50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讓宜宬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     ⒈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三方契約負責營運R類廢棄物 等業務,虧損達1,497萬1,470元,應對宜宬公司負賠償責 任,伊自宜宬公司受讓其中債權813萬9,434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伊就R類廢棄物業務之營運並無虧損,縱有虧損 ,依三方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約定,宜宬公司僅得以 伊108年至109年間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求償上限,不 得另向伊求償云云。查:    ⑴觀諸三方契約前言、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明:「甲 方(即被上訴人)為擴大投資規模、實績及解決廢棄物 清理等相關事宜,經審查丙方(即上訴人)為爭取全部 營運委託,所提出之投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 造乙方(即宜宬公司)蘇澳廠現有建設工程(下稱本工 程)之合作方案後,經甲、乙、丙三方迭次協商後…」 、「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有R類再 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運。如有 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定處理費 中,分12個月扣還。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一般 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 月4,000公噸。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 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 ),可知上訴人為取得R類、D類廢棄物之營運業務,而 與被上訴人、宜宬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 R類廢棄物之營運,及D類廢棄物之申請許可並進行試驗 計畫階段之營運。又三方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載明 :「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 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 丙方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自行負擔」、「丙方於本 工程建造及營運中所生之損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 字句(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同意負擔除土 地租金以外,其餘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罰款、稅 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成本等費用(下 合稱營運相關費用),並就宜宬公司蘇澳廠之建造、營 運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該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僅限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則上 訴人自應就除土地租金之外,其餘與R類、D類廢棄物之 營運相關費用及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其僅就R類廢棄物營運所生虧損負賠償之責,難以採 憑。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R類廢棄物營運有虧損,依三方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伊承擔虧損金額以其自108年起至109年 止之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云云,然該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 有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 運。如有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 定處理費中,分12個月扣還。」等詞(見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該條項係約定上訴人所承接R類廢棄物營運 之虧損,自108年起得由宜宬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中按期扣還,僅係對上訴人所負賠償 責任約定給付方式,非謂上訴人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固 定處理費為限,再佐以該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就營 運所生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字句,益徵兩造、宜宬公 司顯無約定上訴人賠償責任以108年起至109年止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各年 度明細分類帳、損益表、憑證,檢視各項收入及成本交 易內容之性質,屬R類廢棄物營運虧損共計1,497萬1,47 0元(計算式:營業收入共140萬5,322元、營業成本共1 ,637萬6,792元〈6,620,121+5,936,581+3,820,090=16,3 76,792〉,16,376,792-1,405,322=14,971,470),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 暨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至421頁),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虧損計1,497萬 1,470元。再者,依三方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租金由宜 宬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66頁 ),而宜宬公司106年5至12月、107年1至12月每月土地 租金各9萬元,108年度並未列租金支出,有系爭執行報 告所附工作底稿可參(見原審卷第389至391、407、413 至421頁),則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 共180萬元(計算式:〈8+12〉×90,000=1,800,000),依 上開約定,該租金應由宜宬公司負擔,不應計入上訴人 應負擔之營業相關費用,並用以計算其應負擔之營運虧 損。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營運等事 務,應負對宜宬公司之賠償責任共計1,317萬1,470元( 計算式:14,971,470-1,800,000=13,171,470),堪認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報告記載會計師不提供任何程度確 信,該報告內容應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系爭執行 報告之會計師張淑瑩(下稱張淑瑩)證述:被上訴人提 供宜宬公司在系爭期間之財務帳冊、憑證、合約、計價 單、請款單、三聯單、傳票、薪資扣繳資料、租賃契約 、發票,伊將之作成工作底稿,並瞭解R類、D類廢棄物 之性質、宜宬公司處理R類廢棄物程序,進而理解其所 需成本,核實每筆收入、支出之性質是否屬於R類廢棄 物營運所需。系爭執行報告與一般確信報告、整體財務 報表查核為不同種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應為34 號之口誤)規定,需在報告上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 一般公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等字句,另協議程序是依據會計師和當 事人協議出的程序報告查核發現,並無允當與否問題, 故在系爭執行報告記載「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 ,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伊就本件有為百分 之百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可以信賴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 40至348頁),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5款、 第11款規定:「敘明所採用之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做最 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 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相符 ,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專業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為百 分之百查核,該報告雖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 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 示意見」、「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並不提供任 何程度之確信」等字句,然僅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規定所為敘明,不影響該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上訴人前 開主張,難以採憑。   ⒉上訴人復主張宜宬公司系爭期間之支出成本,其中薪資323 萬1,909元、廠房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474萬7,782元 、修繕費用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不應計入R 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云云。然:    ⑴三方契約簽立前,宜宬公司本即有2名人員從事R類廢棄 物之營運,該契約簽立後,維持雇用2名人員乙情,有 宜宬公司財務報告附註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可 見R類廢棄物營運所需人力為2名。又張淑瑩證稱:人事 費用是機台操作和業務,都是R類廢棄器營運所需,D類 廢棄物是另外委託興建廠房,並不需要宜宬公司的人力 去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要攤提人事費用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342頁),核與上訴人與宜宬公司另就蘇澳廠整 建簽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相符(見本院㈠卷第303至318 頁),足見三方契約簽立後關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並未 增加人力,且宜宬公司已就D類廢棄物之廠房修建、許 可證申請另與上訴人協議,支付委託費用,堪認宜宬公 司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支出,確係用以支付R類廢棄物營 運所需。    ⑵宜宬公司以蘇澳廠作為申請D類廢棄物許可之試驗地點, 並擴建廠房,雖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37至 486頁),然此僅可說明宜宬公司以蘇澳廠址提出D類廢 棄物試驗申請許可,但無法證明該廠區已進行D類廢棄 物營運或試驗,又依張淑瑩所述:因前手公司經營R類 廢棄物事業時,就使用蘇澳廠區,經比對內容與之前相 符,可見廠房全部供R類廢棄物經營所用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2頁),可見系爭期間蘇澳廠確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上訴人主張廠房租金不應列入R類廢棄物營運 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蘇澳廠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535至559頁),主張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購置D 類廢棄物設備,該設備折舊不應計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 關費用,且該設備折舊費用高於設備價值,顯有不實云 云,惟參以張淑瑩陳稱:伊有查核新增機台品項,對應 R類、D類廢棄物處理程序,係供R類廢棄物營運所用, 另廠房整建部分,廠房是供R類廢棄物業務營運所用, 新廠房並未完成,且D類廢棄物營運尚未取得許可證, 還未營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攤提折舊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7頁),可見系爭期間折舊費用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應計入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另宜宬公 司107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於106年底之非 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為2,584萬8,442 元、於107年底上開資產之價值增加為7,182萬7,621元 ,足見該公司於107年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又D類 廢棄物業務既未開始營運或試驗,該新增設備應係供R 類廢棄物營運所用,另R類廢棄物107年度攤提之折舊數 額較前一年度為高,顯係因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 致,上訴人主張該折舊費用有不實云云,為不可取。    ⑷參諸張淑瑩陳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因處理R類廢棄物 業務有修整建之支出,且伊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之支 出、收入逐筆比對,而為系爭執行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之工作底稿中列入之修 繕費用、稅捐費用,確屬上訴人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所 生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修繕費用、稅捐費用不得計 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該公司嗣將上 開債權其中813萬9,434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3 日通知上訴人乙情,有宜宬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3至120頁),堪認上開讓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 ,43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8萬0,223元委任報酬 債權、38萬8,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共546萬8,723元,經被 上訴人以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8,723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 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14

TPHV-111-上-109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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