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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二第178、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時間、經過:江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藏愛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其 男友徐柄舜持有、使用,並任由徐柄舜於111年7月間同時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50頁),於本院中始坦承 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下合稱蔡佳琪 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 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2 32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徐柄舜有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以獲取不正財物之習性,仍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柄舜隨意使用、處置,任憑徐柄舜將之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應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9至240-10頁),而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 賠償;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高達3個,並致使蔡佳琪等9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損失之總額高達200餘萬元,足見造 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 其同居男友徐柄舜處置時,雖未收受任何對價,然被告顯可 預見徐柄舜出售本案3個帳戶可獲取相當不正利益等節,併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徐柄舜,再經 由徐柄舜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中,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柄舜,進而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9 蔡子玄(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對蔡子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techvm」以獲利賺錢云云,蔡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6分、7分 ②自蔡子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4,868元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1萬2,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第2120號 第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惠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蔡宛庭、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謝凱若、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雅惠提供有申辦本案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會幫伊做金流,讓伊信用比較好,方便核貸等語。 2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溫玉如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顏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顏執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凱若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珮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2025-02-03

TPDM-113-訴緝-37-20250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 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 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 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 ,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 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 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 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 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 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 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 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13-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 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 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 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 ,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 ,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 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 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 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 ,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 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 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憲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僅係LINE通訊軟體群組「巡 迴感恩群友見面誠信交流聚餐群」(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甲○○與A女均參與本案群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六條旺來海 產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辦之「新 年度春酒聚餐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於本案活動該日18 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許,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接續自A女背後擁抱A女2次,過程中並觸及A女之胸 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63 、67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下稱他卷 】不公開卷第35-38頁、他卷第47-4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25-27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1、53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擁抱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與A女達 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卷第75、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 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給付義務。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筆錄 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易卷第75頁)。

2025-01-14

TPDM-113-易-1219-20250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 正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膠軟管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157號 卷第5頁),且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地點,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現場扣得橡膠軟管1支(未檢出毒品成 分),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 某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初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9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佩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繆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繆佩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5、1026、1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繆佩娟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3 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定期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佩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繆佩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5-01-08

TPDM-113-簡-4654-202501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綸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綸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217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第一次見面,稍晚 又一同前往好樂迪○○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唱歌迄112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 另名友人李○緯遂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各自返家,嗣被告抵達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返 家,並承諾其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事等情,告訴人因信而下 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待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被告床上 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告訴人上衣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並觸摸告訴人 臀部、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之後不顧告訴人抵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強行壓住告訴人的手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床上,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約30至60分 鐘,未戴保險套而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1次得逞。嗣告訴人 因不堪受辱,引發憂鬱症,並於同年7月3日羞憤自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 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因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 自殺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與證述(偵21803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08 3不公開卷第133至135、26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3不公開卷第31至42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 3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 至159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2 1083不公開卷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死 亡證明書(偵21083不公開卷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互有好感,於事發前係 約會外出,並邀請告訴人返家,有購買盥洗用品等,並於其 住處臥室合意性交,雙方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於交往期間 伊始知告訴人在與伊認識交往前已罹患憂鬱症、常常服用安 眠藥物,也因告訴人情緒低落,伊在LINE對話中常為了安撫 告訴人、順著告訴人意思回應,實際上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性 交;嗣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因小事起口角而毆打伊, 並在伊面前自殘,伊不願再受告訴人情緒勒索,遂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分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 與被告均保持互動,且告訴人與密友即LINE暱稱「GIRL多」 之人之訊息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強迫,而是與其分享告訴 人欲與被告交往之喜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之性行為,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前,已有憂鬱症 ,且有多次自殘行為;再加上告訴人長期使用FM2藥劑,受 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之訊息往來時, 告訴人將過往與男性相處之負面經驗重疊於被告,被告為安 撫及避免刺激告訴人,故順著告訴人之語意,並非自承112 年3月1日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心神科之就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未曾提及曾受被告性侵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結識、見面之經過,於112年3月1日凌晨4、5 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並發生性行為,雙方進 而交往同居,並於112年4月25日分手,被告令告訴人遷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1083不公開卷第1 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21083不公開卷第17 至26頁),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交往及分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2年3月1日4、5時許,違反其 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觸摸其外陰部,再強行脫下其褲子,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約30至60分鐘後射精之強制性交 過程,然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 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茲說明如後:  1.告訴人指述上情,固提列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等日片 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並有「被告:所以你要我 做什麼;告訴人:我就不開口 不敢接受」、「告訴人:我 不愛打砲 乾;被告:那我 只好 配合 (哭臉);告訴人: 你都強迫」、「告訴人:你也強迫我(表情符號);被告: 我不知道那對妳是強迫 我以為是那種欲拒還迎 對不起」等 內容;然而,依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單就112年3月4日 、5日二日間,即有多達近百頁A4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8頁),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初期諸多交流,並 有被告認錯示好之內容(如知道錯了、我真的沒有騙妳、理 我、你不要不理我),而提及上開強迫與否之性行為、亦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告白、同居及對於性行為喜好接受度、 是否能接受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且細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為後,交往初期兩人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 錄,猶尚濃情蜜意地為生活分享及交往規劃(本院卷一第13 7至156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我好喜歡你」一語,開始以 「我不配」、「我現在寧可當最爛 擺爛 爛泥 爛到不會有 人愛我」、「從以前 我覺得別人就不該對我好」、「我覺 得我30就差不多了」、「我不敢接受別人對我的好 會愧疚 虧久」、「覺得 我不值得」、「手上的疤 沒有刀我用剪 刀」、「我以前憂鬱嚴重是會失去理智 會斷片」等負面訊 息回應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則依對話上下文脈 絡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未在告訴人身旁,恐告訴人情緒失控 ,選擇順應告訴人語意,以道歉訊息安撫告訴人情緒之詞, 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情形,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  2.證人乙○○、證人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搬離被告住家後,聽聞告訴人指稱受被告 強迫為性行為,及因身心狀態不佳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節, 然其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是否為112年3月1日 之情節均屬不清,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就案 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  3.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下稱「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告訴人與「甲○」為密友, 告訴人會將其所遭遇向「甲○」分享,告訴人結識被告後, 告訴人與「甲○」間之訊息對話即以「舔狗」、「狗子」稱 呼被告(本院卷四-1第362頁);11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告訴人陸續傳送「我被 帶回家了」「狗子也會幫開 車門欸」、「等等喔 我狗子生病」、「我代買藥給他」( 本院卷四-1第392、394、395頁),翌日更傳送「我覺得我 要脫單了」(本院卷四-1第404頁)等訊息予「甲○」,未有 告訴人向「甲○」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訊息紀錄。甚 者,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起 紛爭,告訴人亦僅是將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情形告知予「甲○ 」(本院卷四-2第288至319頁),均未曾論及有遭被告性侵 害之訊息;直至同年4月30日始向「甲○」提及「走法律」、 「告他強姦」 等情,此間有劇烈之轉變,既有不明情形, 即難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分手後,向「甲○」之陳述,即 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起陸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 神科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5日初診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當日,告訴人主述其壓力來源係國小一年級時遭兄長性侵、 與男友分手等,並未敘述曾遭被告性侵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至159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陷入憂鬱而就診,不能補強 證明被告曾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已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則嗣後告訴人雖因自縊死亡,仍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陸○翔、李○偉、黃○成等人,惟由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是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2-侵訴-9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1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應予更正)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艋舺公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旁,見王靖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 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秤重),並經其自願 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非毒 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為 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 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旁,見王靖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其自願同 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秤重),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 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1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該物 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5-01-08

TPDM-113-簡-465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23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紹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 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 同日晚間9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翌(31)日下 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王紹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復於同(31)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 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26日上 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王紹良 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分局同 得派出所,復於同(26)日上午10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紹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 3年1月30日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4頁);於113 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30日早上9點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放入吸食 器施用;我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玉成公園將海 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後為警攔查, 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北檢113毒偵緝41號 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但我沒 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住處用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 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二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3毒偵43 6號卷第123頁),堪認上開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 1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先後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113 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113年1月 30日下午6時許」、「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審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稱請法院體恤被告尚有年事已 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被告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 濟,經此事件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之自新機會,讓被告陪伴母親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媽媽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手段、態樣 類似、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或不予沒收扣案 行動電話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以 其尚有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其為家中獨子,須 負擔家中經濟,經此事件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5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23頁)。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9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29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5頁)。 ⒎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5至37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1268卷第1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21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   據 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190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2-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群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立群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儲備主治醫 師錄取電子通知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立群於民國106年從某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因病休學後,又 先後罹患腦瘤及思覺失調症,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差,因懷有 擔任醫師、藥師等專門人員之夢想,遂於112年1月、2月間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A」之 人聯繫,出資央請「小A」偽造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 藥師證書等特種文書並行使,嗣經查獲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文」、「人生 無常」等人以不詳方式得悉曾立群情況,發現有機可乘,又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曾立群表示可為其製作醫師錄取資格 文件。曾立群不顧前案仍在偵查期間,竟又與「文」、「人 生無常」等人,基於偽造公印文幾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曾立群於112年12月16日稍早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代價,向「文」購買並取得由「文」偽造其上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下稱本案公印文) ,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儲備主治醫師錄取電子 通知函」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文書),表彰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錄取曾立群為該院儲備主治醫師並接受 曾立群於指定期間前往該院接受訓練之意,再由「人生無常 」指導曾立群受訓之準備事宜及應對方式,足生損害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立群之兄 曾少庭於112年12月4日不慎將款項41萬元匯至曾立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遂要求曾立群返還,詎料該款項中25萬元 即用以支付「文」偽造費用(曾立群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要求曾立群提供行動電話查看內容 ,發現其內有偽造之本案文書檔案及曾立群與「文」、「人 生無常」對話紀錄,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發人曾少廷於偵查時之證訴。  ㈡被告曾立群與「文」、「人生無常」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偽造之本案文書擷圖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入帳通知截圖照片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公印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 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文」、「人生無常」等 人所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為具有表彰資格性質之證書,屬於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該電子檔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文書雖為電子檔 而為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與「文」、「人生無常」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進行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特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欲當醫生之想望,竟與他人共同偽造 本案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 之正確性,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因之前有開刀過,目前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1萬5,000元,屏東科技 大學獸醫系肄業,念到大一就因心律不整而休學,之後到北 部找工作,並北上就診,後來檢查發現骨頭也有問題,父親 已過世,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 被告與共犯所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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