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陳春珠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左右,未將其飼養
之犬隻以鍊條、嘴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的安全防護措
施,剛好原告前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
戚時,邱木琴開門後,該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原告的
左小腿,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5元。
⒉看護費用47,600元。
⒊營養品費用15,000元。
⒋工作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4,005元,扣除事發後自被告處受領之紅
包2,000元,原告要再請求賠償2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把犬隻綁好在家中,而且附近有流浪狗,原告也說沒
有看到咬傷她的犬隻,且邱木琴罹患失智症,其證詞不能當
作證據,原告應證明是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原告。
㈡、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聽到原告叫喚,打開門,犬隻就跑出去
。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說有看到邱木琴跟犬隻在一
起,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是平整長方形破皮傷痕,與犬隻咬傷會留有齒
痕不同。
㈣、原告在醫院堅決表示受傷前絕無到邱木琴家門口叫喚邱木琴
討論農務,也是在隔壁嬸婆家受傷,那麼原告受傷與被告有
何關係?
㈤、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原告早已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在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時,前往邱
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那隻咬傷
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小腿後,就
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4至120頁)。
⒉衡以證人即原告就當日前往邱木琴住處呼喊邱木琴後,被告
飼養的犬隻跑出從後方咬其小腿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原告
當下受傷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
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警卷第1
3至14頁),亦與原告證述遭犬隻咬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是基於實際經驗所為,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原告傷口是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大面積皮膚缺損等情形,
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以原告傷勢僅長方形破皮等理由,辯
稱原告並非遭咬傷,就不可採。
⒊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狗是什麼時
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後
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24頁
);及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邱木
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清楚?)有」、「
(春珠去你家時是在喊什麼?喊你名字嗎?)喊我的名字,喊一
喊再過去我弟那邊」、「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
她,再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
到一個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
才正要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
唉唉叫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
邊叫?)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
開門?)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
)不是。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
道,牠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
血」等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51、53至57頁)。可見,邱木琴是
因聽見原告呼喊後,正開門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
不久即返回住處,邱木琴便聽聞原告遭犬隻咬傷唉叫等情甚
明。由上可知,原告遭咬傷的時間甚為短暫,與證人邱木琴
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鑽出後,咬傷原告後,犬隻
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所以,原告主張是遭被告飼養的犬
隻咬傷就為可採,被告辯稱是附近流浪狗所為,沒有提出證
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在偵訊時供稱:該犬隻是我所飼養,已經養九年,小
狗在屋裡都沒有綁繩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該隻狗平
常都養在我自宅內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被告辯稱
當時有將犬隻繫好在家中,但所提照片(見112年度易字第19
8號卷第78-1至78-7頁)非案發當日所拍攝,就難為被告有利
的認定。
⒌再依被告自承屋內飼養的領養犬隻個性生怯,對外人存有防
禦之心,在門口喝呼會引起犬隻騷動狂吠(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
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
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但是,被告疏
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原告,被告核
有過失,甚為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木琴疑似失智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但
是邱木琴在警詢時供述犬隻是被告飼養,平時都養在家裡等
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所稱當日聽到原告呼喊後,原告就
過去弟弟那邊等情節,亦與原告證述符合。且證人邱木琴警
詢是經一問一答,未見有無法辨別事理的狀態,況警詢時間
為111年,尚難以113年6月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證人邱木琴當
時警詢內容不實。
⒎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有如上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為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405元,
有提出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7,600元,但是
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15,000元,但是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件受傷所生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
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
06頁),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且須接受清創植皮
手術,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
承:沒有讀書、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承:國中畢
業、市場擺攤、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
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81,405元(11,405元+7
0,000元),扣除被告所包紅包2,00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金額為79,40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5
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
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
其配偶邱金英、告訴人媳婦,要證明原告當日沒有到被告家
門口,但原告、邱木琴都已經就當日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沒
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CYEV-113-朴簡-19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