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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陳春珠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左右,未將其飼養 之犬隻以鍊條、嘴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的安全防護措 施,剛好原告前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 戚時,邱木琴開門後,該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原告的 左小腿,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5元。   ⒉看護費用47,600元。  ⒊營養品費用15,000元。  ⒋工作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4,005元,扣除事發後自被告處受領之紅 包2,000元,原告要再請求賠償2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把犬隻綁好在家中,而且附近有流浪狗,原告也說沒 有看到咬傷她的犬隻,且邱木琴罹患失智症,其證詞不能當 作證據,原告應證明是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原告。 ㈡、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聽到原告叫喚,打開門,犬隻就跑出去 。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說有看到邱木琴跟犬隻在一 起,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是平整長方形破皮傷痕,與犬隻咬傷會留有齒 痕不同。 ㈣、原告在醫院堅決表示受傷前絕無到邱木琴家門口叫喚邱木琴 討論農務,也是在隔壁嬸婆家受傷,那麼原告受傷與被告有 何關係? ㈤、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原告早已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在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時,前往邱 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那隻咬傷 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小腿後,就 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4至120頁)。  ⒉衡以證人即原告就當日前往邱木琴住處呼喊邱木琴後,被告 飼養的犬隻跑出從後方咬其小腿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原告 當下受傷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 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警卷第1 3至14頁),亦與原告證述遭犬隻咬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是基於實際經驗所為,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原告傷口是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大面積皮膚缺損等情形, 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以原告傷勢僅長方形破皮等理由,辯 稱原告並非遭咬傷,就不可採。  ⒊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狗是什麼時 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後 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24頁 );及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邱木 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清楚?)有」、「 (春珠去你家時是在喊什麼?喊你名字嗎?)喊我的名字,喊一 喊再過去我弟那邊」、「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 她,再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 到一個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 才正要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 唉唉叫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 邊叫?)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 開門?)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 )不是。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 道,牠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 血」等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51、53至57頁)。可見,邱木琴是 因聽見原告呼喊後,正開門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 不久即返回住處,邱木琴便聽聞原告遭犬隻咬傷唉叫等情甚 明。由上可知,原告遭咬傷的時間甚為短暫,與證人邱木琴 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鑽出後,咬傷原告後,犬隻 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所以,原告主張是遭被告飼養的犬 隻咬傷就為可採,被告辯稱是附近流浪狗所為,沒有提出證 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在偵訊時供稱:該犬隻是我所飼養,已經養九年,小 狗在屋裡都沒有綁繩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該隻狗平 常都養在我自宅內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被告辯稱 當時有將犬隻繫好在家中,但所提照片(見112年度易字第19 8號卷第78-1至78-7頁)非案發當日所拍攝,就難為被告有利 的認定。  ⒌再依被告自承屋內飼養的領養犬隻個性生怯,對外人存有防 禦之心,在門口喝呼會引起犬隻騷動狂吠(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 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 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但是,被告疏 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原告,被告核 有過失,甚為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木琴疑似失智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但 是邱木琴在警詢時供述犬隻是被告飼養,平時都養在家裡等 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所稱當日聽到原告呼喊後,原告就 過去弟弟那邊等情節,亦與原告證述符合。且證人邱木琴警 詢是經一問一答,未見有無法辨別事理的狀態,況警詢時間 為111年,尚難以113年6月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證人邱木琴當 時警詢內容不實。  ⒎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有如上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為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405元, 有提出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7,600元,但是 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15,000元,但是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件受傷所生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 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 06頁),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且須接受清創植皮 手術,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 承:沒有讀書、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承:國中畢 業、市場擺攤、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 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81,405元(11,405元+7 0,000元),扣除被告所包紅包2,00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金額為79,40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5 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 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 其配偶邱金英、告訴人媳婦,要證明原告當日沒有到被告家 門口,但原告、邱木琴都已經就當日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沒 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1

CYEV-113-朴簡-19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維城於民國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帶其飼養之2隻哈士 奇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之崇德榕園內遛狗時,見其飼養 之哈士奇牽繩纏繞樹叢,其明知飼養之哈士奇個性較活潑好 動,本應注意以繫繩牽引其所飼養之哈士奇、或為哈士奇戴 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哈士奇失控而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適當防護,即貿然解開其所飼養 之哈士奇牽繩,適有楊琬琦亦在該處遛狗,黃維城飼養之其 中1隻哈士奇立即朝楊琬琦跑去並撲咬之,致楊琬琦倒地受 有右側前臂1公分撕裂傷、左側膝蓋擦傷、右手肘咬傷、左 上臂咬傷及左膝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琬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維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維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 奇到該處遛狗,其見2隻哈士奇之牽繩纏繞樹叢,故將牽繩 解開,其所飼養的哈士奇便衝向告訴人楊琬琦與告訴人飼養 的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帶 2隻哈士奇去溜狗,牠們在樹叢裡面大便,牽繩剛好繞住了 ,我要把它解開,解開的當下,牠們剛好看到告訴人的狗在 那邊,牠們比較活潑一點,所以牠們就直接衝過去了,那瞬 間我沒有拉住,我馬上就追上去了,當時我的狗衝向告訴人 的狗,但短時間我已經拉住,我記得很清楚沒有撲到人,當 下告訴人有抱住她的狗,但她拉不住,把狗抱起來,但抱起 來的途中,告訴人的狗還是試圖要掙脫往前撲,有可能是當 下造成的傷,不是我的狗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奇至上開地點遛狗 ,因其哈士奇上廁所時牽繩遭樹叢纏住,被告因而解開哈士 奇之牽繩,哈士奇因個性活潑好動,未有牽繩情況下立即衝 向告訴人即告訴人之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101至102頁 、易字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琦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高瑞庭、蕭淑芬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43至 44、101至10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飼養之哈士奇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非被告飼養之哈士奇撲咬所造成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 楊琬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與我男友與 一名飼主再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來 ,我與那名飼主都趕緊將自己的狗抱起,但我還是遭其中1 隻哈士奇撲上來咬我,造成我右手肘、左上臂、左膝咬傷, 連我養的狗右眼上方及鼻側也遭該哈士奇咬傷等語(見偵卷 第27、102頁);證人高瑞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我女友 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 來,其中1隻朝我女友撲上去,並咬傷我女友及他的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證人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當時我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 朝我們衝過來,其中一隻朝那名飼主撲上去,並咬傷她的手 及她的狗,我也有被嚇到,我有抱住我的狗,沒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44、135頁)明確,證人3人就被告飼養之其中1隻 哈士奇有撲咬告訴人的手及其飼養的狗等情,所為陳述互核 相符,且證人蕭淑芬與告訴人楊琬琦互不相識,自無刻意偏 坦告訴人之必要,參以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 5、49頁),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更足認被告 飼養之哈士奇確實有撲咬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之認知,然 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 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 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哈士奇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 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 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且有其他遛狗群眾,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飼養之哈士奇比較活潑,看到告訴人的 狗在那邊就直接衝過去了等語,故帶其飼養之哈士奇到公園 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在解開牽繩前,竟未確保其飼養之哈士奇看到其他 狗有無失控之可能,即貿然解開牽繩,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 撲咬告訴人而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五、被告雖請求模擬當時情況,看其與告訴人的狗何者較可控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 為飼主,於解開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牽繩前,即應注意上開防 護措施,避免犬隻失控無故傷害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臻明確,被告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 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尚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 獲得其諒解之態度,及衡以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現已 復原,業如前述,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業任 職、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本院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617-20250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湯鈞凱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2,600元(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110年間起,在所經營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下稱 系爭犬隻),本應注意身為飼養者,當對系爭犬隻注意看管 ,不得令犬隻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等 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於 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容任系爭犬隻掙脫栓 練後任意遊走,適原告步行行經該處,遭系爭犬隻撕咬腿部 (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5、6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0元 、醫療用品費用180元,來回醫院交通費200元,並致原告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撕咬腿部,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飼 養犬隻咬傷已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原告遭 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2至3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9 頁),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交通費2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 入約8至9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等 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 ,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2,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 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8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4號、第3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右手 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中指及右前臂擦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所飼養之黑色小型犬之照片」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適當約束犬隻,竟疏未 注意,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為適當之約束,致該犬 隻咬傷被害人黃○喬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乙○○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青湖畔親水餐廳負 責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與女兒黃○喬(11 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餐廳用餐 。丙○○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適當約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適當約束, 致該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黃○喬,致黃○喬受有右手中指即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青青湖畔親水餐廳之負責人,且係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管領人,及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犬籠或牽繩約束,並咬傷被害人黃○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3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393-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偉芳飼有美國惡霸犬1隻(下稱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義務,竟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犬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 森寵物三民建工店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將犬隻抱下車 後,任犬隻自由移動,適有許光賢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衝向許 光賢,近身撲擊告訴人,致許光賢受有右手背約0.2公分之傷害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芳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飼養犬隻衝向告訴人 許光賢係熱情之舉,並無攻擊或咬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 當下毫無甩手或揉手之受傷反應,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 醫師診斷證明怎能確認告訴人係遭狗咬傷,懷疑告訴人與醫 師有交情;告訴人做筆錄時謊稱在等公車,但該處離公車站 牌上有40至50公尺之遠,且當下告訴人沒有打110報案;告 訴人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被告詢問於113年農曆過年前商談 調解事宜,其動機令人質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將其所飼養犬隻帶往上開地點,然犬 隻下車後,即衝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同 日13時47分許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將前往醫院就醫再 提供診斷證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斌 祥外科診所就診,病名記載右手背狗咬傷,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警卷第7頁),且有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 見易字卷證物袋),而該診所醫師表示:告訴人只有來看診 兩次,第一次是113年2月3日,右手咬傷,0.2公分左右無縫 合,單純包紮就離開,第二次是同月7日回診等情,有本院 公物電話紀錄為憑(見易字卷第17頁),亦與前揭健保就醫 查詢資料所示門診就醫日期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 後立即報警並前往診所就醫,未見有何刻意拖延就醫之情事 ,且其經診所醫師診察後,親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審酌 醫師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醫事倫理為醫療行為,卷內未見與 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情誼或利害關係,倘告訴人未受有此傷害 ,醫師實無刻意違反法令、背離醫療常規、虛構或誇大診斷 結果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應可認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飼養之 犬隻下車奔往告訴人左腳、右腳處後,即四肢離地躍起,犬 隻嘴部高度恰在告訴人右手處且緊貼告訴人身體,隨後告訴 人右手與犬隻同時下落,告訴人右手旋抬高並身體向後退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90頁),衡情犬隻突 然撲向陌生之他人,確實會造成他人驚嚇,而本案犬隻與告 訴人之近距離緊貼,且斯時犬隻嘴部確時位在告訴人右手處 ,則犬隻嘴部接觸到告訴人致其受傷,實與常情不悖。佐以 告訴人證稱:我當場因驚嚇未馬上發現遭咬傷,是稍待一會 兒感覺右手怪怪的才發現有傷口;被告的狗撲到我等語(見 警卷第6頁;偵卷第32頁),及上揭醫師所述告訴人受有右 手0.2公分左右傷口無須縫合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甚 是輕微,則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因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 緒,而未立即發現右手傷害結果,實屬正常。稽之告訴人前 揭證述受傷後感覺右手怪怪的等情,可知告訴人確有受傷之 感受,且與其前開診斷證明之受傷部位相符,考量一般人於 突遭外力衝擊時,接觸部位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害結果,尚符 合一般人之經驗,況告訴人於犬隻撲擊後有明顯右手與犬隻 同時下落,旋再抬高及身體後退之行為,顯然有因犬隻突然 之撲擊而產生迴避之反應,是告訴人之證述遭犬隻攻擊成傷 之情節,應屬可信,故本案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應係遭被 告飼養之犬隻撲擊接觸所致。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 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高雄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放置犬 隻下車後,未以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犬隻,任由犬隻奔向告 訴人並撲擊之,被告此一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 果,兩者存在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衡情醫 師臨床診療見聞者係病患受傷結果,至受傷之原因,往往係 聽聞就診病患之主訴而為記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 手背狗咬傷」,重點在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傷害之結果,此經 醫師親自診療判斷確認無誤,而受傷原因為何,即非醫師判 斷之事項。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已如前述,因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並未發現, 實無異常,被告所辯告訴人無甩手或揉手反應,與告訴人是 否成傷無涉。另告訴人固證述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等情,雖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明顯犬隻嘴部咬人之情形, 然審酌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緒,嗣始發 現受有輕微之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則其主觀認知係遭犬隻 咬傷,實屬符合常理之判斷,況刑法過失傷害罪係以發生傷 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至造成傷害之原因或方式,並不影響 本罪之成立與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謊稱當時在等公車、沒 有打110報案、拒絕調解之動機等其餘所辯,要屬個人主觀 臆測,或對於本院認定之結果無影響,均非可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森寵物店員吳麗佳,欲證明犬隻未咬 人等情,因本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就診診所路口 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告訴人有無前往診所就診,然告訴人 有上揭就診情形,有前揭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此部分事 實亦臻明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於 113年2月上旬之工作紀錄,欲釐清告訴人拒絕調解之原因是 否與工作繁忙有關,於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身心疾病之病歷,欲證明告訴人所受 身心疾病非因本案而起,惟告訴人之身心疾病並非本院認定 之傷害結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就本 案犬隻係以撲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起訴書關於咬住告訴人右手臂、咬傷之部分,應 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所飼養犬 隻撲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91 頁),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 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KSDM-113-易-42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被告住 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地下室停車場 ,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所養犬隻抱至被告車上,竟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經原告住家附近診所治療後,仍感不適,遂於11 0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始出院,並經診 斷為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4元、 看護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之事實,且 原告所稱咬傷原告之「ㄚ肥」或「肥肥」犬隻,早已於110年 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又原告 僅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通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養狗之咬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10年11月2日因遭狗咬傷而至尚文診所就診,並因同一 傷勢而於同年月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9 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病歷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13-23頁),並有尚文診所函復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傳 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稱:「肥肥知道你住院在跟你懺 悔...她說她知道她錯了」,原告則覆以:「好可憐喔!不 怪他啦!」;另兩造間曾對話略以:   原告:「沒有我被狗咬的事情我都不講了(被告)還打電話 來講」   被告:「可是肥肥那時候是因為生病,牠不是故意咬你的」   原告:「我沒有怪狗啊,我是怪你啊」   被告:「可是(是)狗咬的不是我咬的呀」   第三人:「啊是不是你的狗啦」   被告:「是我的狗啊但是...」各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 、及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95頁), 足認被告自承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且向原告稱該狗 為「肥肥」,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堪認可 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養「ㄚ肥」或「肥肥」之犬隻,已於110年10 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等語。查被 告所養「ㄚ肥/肥肥」雖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誼馨 園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馨園公司)辦理火化事宜之事 實,有誼馨園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 、261、262頁),惟「ㄚ肥/肥肥」固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 亡,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住院後係由被告主動傳訊 原告「肥肥」之照片,並告知咬傷原告之犬隻名稱為「肥肥 」,而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養,衡情原告自難以確認該 犬隻之確切姓名,僅能順應被告之稱呼而指稱咬傷原告之犬 隻為「肥肥」,則咬傷原告犬隻是否確為110年10月22日死 亡之「ㄚ肥/肥肥」,並非無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所養犬 隻咬傷原告,且被告究竟稱該犬隻為「肥肥」、「ㄚ肥」或 其他名稱,均不影響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31,4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3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勢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教內容,並無絕對 無須住院治療之內容,則原告依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應認其 住院有其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 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據其函復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自應 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所為函復較為可信,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顧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0年11月4 日至9日)看護費用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烘焙工作 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待業中,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34元(計算式:31, 434+12,000+50,000=93,4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訴-16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隆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在新竹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飼養米克斯犬3隻(外觀顏色:黑色 2隻、黃色1隻,下合稱本案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8月6日17時50 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庭院後門緊閉 ,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告訴人 王湘華於斯時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時,突遭 跑出被告住處庭院之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約 1.5公分左右撕裂傷、右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7

SCDM-113-易-1311-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清福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清福(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已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77、78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之前僅有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決罰金1,000 元確定,嗣於90年3 月2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 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王 清福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 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 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 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佩萱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勢,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 上奔走,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勢,被告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年齡、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空地內,飼有黑色、白色帶黑色斑 紋、黃色犬隻各1隻(下分稱本案黑色犬隻、本案白色帶黑色 斑紋犬隻、本案黃色犬隻,合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 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疏未透過 柵欄、籠子、栓綁牽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 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本案犬隻放養於 本案住處空地內;適有周佩萱徒步行經本案住處外之道路, 王清福之媳婦呂佳惠亦駕車駛入本案住處,詎本案住處之大 門開啟時,本案黃色犬隻突自本案住處內跑出對周佩萱吠叫 ,本案黑色犬隻、白色帶黑色斑紋犬隻亦旋從本案住處內衝 出,上開3犬均往周佩萱方向奔跑逼近,其中本案黑色犬隻 乘周佩萱疲於應付多犬之際,撲咬周佩萱之左小腿,致其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發後本案犬隻均返回本案 住處內。嗣經周佩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佩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呂佳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承 辦員警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錄音譯文、承辦員 警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及所附附 件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證人呂佳惠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茗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茗元在其母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佑昇汽機 車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內,飼養黃色中型犬1隻(下稱本案犬 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防止之情事,卻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狗籠或其 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適本案商行之員工張學友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18時許,自外歸來至本案商行打卡後,突遭本 案犬隻咬住左側大腿,致張學友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多 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學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茗元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學友的警詢、偵訊之證述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1.證人張學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學友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張學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張學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 經具結,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3.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8頁), 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其母親所經營之佑昇汽機車商行內, 飼養本案犬隻,其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 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案發時未對犬隻以鍊條繫住,本案商行之員工張學友於11 2年8月23日18時許,自外歸來至本案商行打卡時,突遭本案 犬隻咬傷左側大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們是寵物友善的店家,我的肉肉(本案犬隻之名)在 那邊10年了,牠有時候會跟客人坐在一起或走來走去、睡覺 ,從來沒有咬過人,所以我覺得我不需要對牠進行管束,我 們店裡有4隻狗狗,也都是自由活動,除非有客人帶狗狗來 ,我們可能怕狗跟狗之間會互咬才會管束,不然正常的話, 我們都是讓牠們自由活動,我覺得會不會是當下告訴人有踩 到牠,或有對牠做什麼舉動,才會導致這樣的事情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前揭被告供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學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警卷第11頁)、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 、告訴人張學友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15-17頁)、現場照片及 本案犬隻照片共2張(警卷第19頁)、告訴人張學友手繪位置 圖1紙(調偵一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三)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善盡防免犬隻 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看到犬隻(姓名肉肉)咬了他(指張 學友)一下,然後放開,但他被咬之前的經過沒有人看到, 當時辦公室剩我、我母親及我女友,大家都在做自己的事, 是聽到聲響才注意到這件事。我只知道事發時張學友在辦公 室進出了很多趟,但是都沒有怎麼樣,直到最後一次我有注 意到張學友在犬隻(姓名肉肉)前停頓了一下,之後就聽到 聲音我們才注意到這件事。犬隻(名肉肉)在室內的時候不 會關籠或使用牽繩。他是左大腿前側遭咬傷,傷口處有齒痕 、破皮及一點點出血等語(警卷第2-4頁)。偵查中供稱:當 時我是背對他們,我女友是面對他們,狗是在我的背後,他 在靠近出入口的地方睡覺,告訴人打完卡要離開時,好像急 著要離開,我先聽到狗慘叫一聲,之後就看到狗咬告訴人, 我就叫狗放開告訴人,我接著看告訴人的傷口,請他趕快就 醫,告訴人左膝蓋附近有傷口,當時有流血。(有無人看到 如何發生?)我女友在看手機,也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 狗已經在咬告訴人了。(辦公室會有他人進出,為何沒有對 肉肉採取關籠、牽繩或其他防護措施?)因為狗平時不會對 人有攻擊性,他之前有被虐待,他只有下班時間才會出來躺 在那邊,平時白天他會迴避找其他地方睡覺。我否認,不管 是任何狗被踩到應該都會生氣。狗已經養7、8年了,他平時 都是在躺在室內,他都沒有主動攻擊人,我們會請員工跟其 他客人說不要去摸狗,因為他之前有被虐待過,要無視他, 所以久而久之我們員工就會跟客人說狗很兇。狗是躺在室內 靠左邊的牆邊,不會接近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商行內飼養犬隻時,並未用 以狗籠、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被告供述內容,被 告飼養之犬隻,確有咬住告訴人之左大腿。  ⒋再者,觀乎告訴人張學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行內是 否有一隻狗叫「肉肉」?)是。那隻狗是被告飼養的,他們 都是把牠放在辦公室,與打卡地點在同一空間,牠就在空間 裡面活動。有時候會跑出來,有時候會躲起來,會趴著或是 走動。當時肉肉是在辦公室本來是趴著,突然站起來,然後 就衝過來咬我。(請提示警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此診斷證 明書為112年8月24日即案發隔天你到臺南市立醫院開的診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病名為你「左側膝部及左側大 腿多處狗咬傷,長度約6公分」,此部分是否為你案發當天 被肉肉咬傷的傷勢?)是。(你的傷勢是包含左側大腿及左側 膝部?)主要是在大腿,膝蓋可能有一點狗的爪子抓傷。(咬 傷的部分在左側大腿,抓傷的部分在左側膝部?)是。(提 示證人警詢筆錄第8頁,答:「我當時為該店的外務行政人 員(我於112年8月21日就職),我當時在辦公室內已經打完 卡準備下班返家,尚未離開辦公室時遭一隻狗(姓名肉肉) 咬傷,該隻狗咬住我左大腿前側及抓傷我左膝」、「我左前 大腿遭該隻狗咬住,造成我左大腿前側流血及受傷約6公分 ;另外該隻狗有抓傷我左膝多處,造成我左膝遭抓傷多處。 」你當時在警詢中的陳述是否正確?)正確。當時印象最深 刻。(你受傷後有去兩個醫院就醫?)對,崇明骨外科與臺南 市立醫院。我打完卡要往外走的時候狗咬我的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被狗咬之情節,與 被告自承部分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在本案商行內,遭 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  ⒌且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臺南市立醫 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多處狗咬傷,長 度約6公分」乙節,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該院病歷記載「Long dog bite wound ,left thigh and knee」乙節,亦有該醫 院113年10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23號函檢附告訴人張 學友病歷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再告訴人於112 年8月24日亦至崇明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 」乙節,此有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3頁),該院病歷於傷口之位置標記在「左大腿及左膝部」 乙節,亦有該診所函覆之告訴人張學友病歷記錄1份可參(本 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左大腿被狗咬傷、左膝 被狗抓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傷口只有大腿一處云云,惟被告 於偵查中曾自承:告訴人左膝蓋附近有傷口,當時有流血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且遭犬隻咬傷、抓傷之傷勢,需觀諸 犬隻之咬合力道、牙齒、指甲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 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尚不可採。  ⒍被告雖另辯以:證人鄧冀輝可以證明本案犬隻沒有咬過人, 我無過失云云。證人鄧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 沒有看過本案犬隻咬過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113頁)。然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 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 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 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縱然本案犬隻先前並無主動攻擊他人之紀錄,惟被告飼養 本案犬隻之地點為本案商行之辦公室,時有員工及客戶進出 ,並非單純住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本應注意犬隻 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行時,需以狗鍊、狗繩繫牢本案犬隻 ,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 告於該公共空間,未將其所有之犬隻管領妥適,或將狗抱於 手中或繫狗鍊、關狗籠,被告未為此等行為,對於其所有之 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膝部受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之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其犯後坦認其飼養之犬 隻傷人,惟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迄今賠償告訴人2千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53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麒麟明知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 性,曾經咬傷來訪之業務員,竟不知記取教訓,仍疏於對飼養 犬隻施以必要之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將犬隻繫於桃園市○○ 區○○○0段000號騎樓前,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告訴人鄭 愛秋受有傷害,原審判決顯然輕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負有對所飼養 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麒麟為犬隻之飼主, 負有對所飼養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愛秋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 傷,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58頁),然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鐘麒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麟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 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鍾麒麟將 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疏未注意將 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 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 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愛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鄭愛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上 開犬隻照片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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