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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錦麟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彭錦麟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其原應注 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 ,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林知蓁攜帶另一犬隻(下稱B犬) 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 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林知蓁嘗試阻止時攻擊林知蓁,致林 知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 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錦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振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宋秀蘭於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知蓁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至15 頁;偵1卷第51、63、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9張暨光碟1個(警卷第17至35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 第35至39頁)、告訴人林知蓁與被告之子彭振慶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53、99至103、111至113頁)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偵1卷第55至59頁)、B犬照片(偵1 卷第33至43頁) 四、被告彭錦麟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錦麟於偵訊時雖供承其與家人平日都曾餵食A犬 ,其子彭振慶會將A犬栓在門口,因A犬曾咬傷其他的狗,而 其於案發當日因搬大衣櫥,怕擠到A犬,才將A犬之繫繩解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犬是流浪狗, 平常街訪鄰居也會餵,A犬只會攻擊狗不會攻擊人云云。然 查:  ⒈據被告彭錦麟供認其平日有餵食A犬、A犬平日會栓在其家門 口,以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將A犬之繫繩解開,足認被告 對A犬有實際上之管領權限,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飼 主」,被告空言否認為A犬之飼主,即無可採。  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又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彭錦麟為A犬之飼 主,自應注意確保A犬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  ⒊被告彭錦麟雖辯稱A犬僅會攻擊犬隻,不會攻擊人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林知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有被黑狗 攻擊過嗎?)我被咬過一次,我的狗有被咬過3次,我為了 保護狗,有被弄傷2次..我都有跟彭振慶的媽媽(即宋秀蘭) 說」等語(偵卷第188頁);證人宋秀蘭於偵訊亦證稱:「 (當時你有跟彭錦麟說你為何要放開狗繩,會咬人和狗?) 我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應已自宋秀蘭 處得悉A犬會朝人攻擊,非如其所辯,僅會攻擊犬隻。況縱 然A犬僅會攻擊其他犬隻,然衡諸常情,若放任A犬在道路上 行走,未以繫繩控制,則若A犬遇到其他飼主攜犬隻經過時 ,朝其他犬隻攻擊時,則該飼主為保護自己之犬隻,而出手 護衛時,極可能同遭A犬攻擊,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 五、核被告彭錦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彭錦麟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 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 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所飼養之A犬前曾經咬 傷過他人之犬隻,極有可能再度失控,咬傷往來行人或犬隻 ,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告訴人林 知蓁於攜帶B犬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與B犬均遭A犬攻擊,因 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343-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基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煜基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獅球嶺觀景台某處,牽引其 所飼養暱稱「雪白」之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散步時, 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以繩索約束其活動範圍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本案 犬隻繫以繩索及配戴嘴套,適有告訴人陳祥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犬隻攻擊並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 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易-919-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兒童,年籍 詳卷)」更正為「甲○○(95年生,少年,年籍詳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 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傷 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對造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駛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四樓 停放後,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貿然 開啟車門放出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黃色土狗及黑白色邊境 牧養犬各1隻),致上開黃色土狗啃咬步經該處而正欲乘車 外出之甲○○(兒童,年籍詳卷),致甲○○受有右大腿狗咬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甲 ○○委由吳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國禎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魏慶城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租車行」之負責 人,並以車行之辦公室做為簽約、停放機車之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車行);復在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臺 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且曾有咬傷人之 過往,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 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 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 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 之營業時間,因所配合之民宿業者林淑樺帶同客戶陳秀勤, 前來本案車行內找魏慶城之兄魏慶昌時,林淑樺見無人在場 ,遂於打電話給魏慶昌之同時,進入本案車行內,於查看尋 人之過程中,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造成林淑樺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樺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慶城對於告訴人林淑樺因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 人不應自行進入;且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攻擊 性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他人的紀錄, 我養的是土狗,土狗沒有甚麼攻擊性,應該是告訴人經過土 狗的領域,所以才發動攻擊。又依動保法規定是鐵籠、鐵鍊 、防咬口罩,這3樣有1樣,即符合規定,我是把土狗養在住 辦,這隻土狗是顧家犬,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鐵鍊長度約 100公分,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才會被咬;因一審判 決我無罪,我不會認罪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且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又案發時為本案車行之營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陳秀 勤等人抵達時,大門鐵捲門敞開(大門寬度可供汽車進出) 、內無員工在場;本案犬隻係以鐵鍊栓在本案車行內,無配 戴口罩亦未以箱籠裝載,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適當 之隔離設施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抵達當時,租 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我便在該車 行內等待,隨即被咬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剛到車行時,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 ,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 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 出來咬告訴人等語,及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抵達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 在外面等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係與證人陳秀勤前 往本案車行,因見無人在場,經以電話聯繫之同時,於進入 屋內尋人之過程中,在接近後方之窗戶處,始遭本案犬隻咬 傷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犬隻隨 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林淑樺」等被害情節,自屬誤會,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 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 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查本案犬隻前於112年6 月間,同在本案車行內且無員工在場,有客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進入本案車行內還車,自駕駛座下車時,因踏入本案犬隻 之領域,旋遭以鐵鍊栓住之本案犬隻攻擊並咬傷腳,事後因 和解而未經提告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01至1 03頁),是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不久,同在本案車行 內,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且凡進入其領域者, 皆可能遭受攻擊;本案犬隻乃屬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義 之具攻擊性寵物,當屬無疑。  ⒋則被告不僅依法律精神或相關規範,均得期待其應盡一般飼 主之防範義務,復依本案犬隻客觀上已具攻擊性,凡進入其 領域者均可能遭受攻擊之特殊情狀,被告更應對於如何防止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本案犬隻所侵害,居於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而對於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主、客觀注意義務,自當 更甚於一般寵物,並應就如何避免本案犬隻「再」傷人乙節 ,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乃屬當然。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 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攻擊性寵物防 護措施第3點亦有明文。是依此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更明示「並」需採取二擇一之方式,即以①採取以1.5公尺以 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②堅固箱籠裝載 ,採取①或②二種防護措施之一,方合於規定。則被告對於本 案犬隻曾經攻擊他人而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既不爭執, 而其所辯動保法(實係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是鐵籠 、鐵鍊、防咬口罩等3種方式擇1,即符合規定等語,顯屬誤 解法條之文義,自無可採。  ⒉又一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一般客人均可隨時 可入內接洽,若經營者有意禁止前來接洽之客人入內,當不 致敞開大門,並佐以適當方式標示或說明,以避免客人流失 ,方合於事理常情,並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若 有「本案車行內無員工在,即不可進入」之意,大可以明顯 可見之適當方式提醒來客,或直接關上大門,而非如本案車 行於案發時大門敞開之情狀,況車行內有無員工在內,並非 一望即知,尚須經過確認方得以知悉。而依案發當時本案車 行之營業外觀,為大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並無禁止來 客入內之情狀,而處於客人隨時可來訪及入內之狀態;復本 案車行內停放機車,入內之左後側為本案犬隻所在處,中間 為窗戶,右後側則擺放桌子,桌子處平日除供本案車行與客 人簽約所用,亦為還車程序之處,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馬簡附民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1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 、81頁),況告訴人當時所聯繫者為魏慶昌而非被告,縱使 魏慶昌不在,仍不排除有其他員工在場之可能,則依案發當 時如上之營業外觀,與其過往接洽租車的經驗,且有客人同 行,並期待可立即接受服務之心理,因而入內查看及尋人, 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或常情之處。亦堪認本案車行於案發當時 ,縱非公共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辯告訴 人見本案車行內無人,即不可進入等語,亦無可採。  ⒊則本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遭鐵鍊栓在本案車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空間內,隨時可能有客人入內接洽租車事宜,已如上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採取之措施,即除需有成年人陪伴 外,並需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 或」以堅固箱籠裝載,方合於前述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 定,且屬有效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適當措施。雖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稱有以不到100公分之鐵鍊牽引本案犬隻,及 在靠外之一側擺放1台機車,擋住過來租車的客人,避免客 人踏入犬隻的領域範圍而遭攻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至103 頁),固然屬實。而查,案發時,本案車行內無任何員工在 ,被告已難辭其咎;而其所用之鐵鍊長度約100公分,雖限 制本案犬隻無法觸及右後側方桌子處,惟仍可及於中間窗戶 位置(見警卷第27頁照片),且因本案車行內已停放許多機 車,所餘空間並非寬敞,本案犬隻栓在左側,相關簽約、租 車業務均需在右側桌子處或附近完成,則以100公分長度鍊 繩繫住本案犬隻,能否有效與租借業務之使用空間始終保持 相當之安全距離,亦非無疑;至被告以機車擋在本案犬隻前 方之方式,並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可輕易自機車後方竄至前方 ,更遑論被告用機車擋住客人,適亦擋住客人得以發覺本案 犬隻的視線,加以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並未因人入內而吠叫, 顯見被告所採取以100公分以下之鐵鍊加上機車阻隔之措施 ,並非有效之防護措施,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本案犬隻的存在 ,極可能誤入其領域、進而遭受攻擊,均堪認定。  ⒋又前揭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之相關規範,雖非一般人民 所得知悉,然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機車租賃工作 ,且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則被告既 已知悉本案犬隻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 鍊繩、機車限制本案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必要之防護 措施,竟於營業時間、無成年人在場、大門敞開,任令隨時 進入之來客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 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⒌至告訴人與證人魏慶昌聯繫過程中,邊走入本案車行,告訴 人縱然經魏慶昌告知裡面有養狗(見偵續卷第107頁魏慶昌 之陳述),惟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均已進入本案車行, 且本案犬隻又不易察覺,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並閃避,實非 無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 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無罪判決、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民事訴訟判決,經其自承均與本案犬 隻無關;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和解後,卻 於在地之同業合作夥伴群組內嘲諷被告等情,均與本案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本案之現場為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 危險性,凡有人誤入其領域,皆可能遭攻擊咬傷,且於同一 場所甫發生咬傷事件不久,理應加強防護措施避免再次發生 憾事,然其仍於營業時間內,放任本案犬隻單獨留在本案車 行,僅放置機車欲擋住訪客之無益措施,並未採取任何適當 且有效之積極作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復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毫無悔悟之心,自屬可議;惟念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得見其仍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並綜合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 重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有所悔悟;至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固然可 議;而觀其否認過失之理由,係執原審及另案之無罪判決, 且對於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法律有所誤解所致,堪認被告 尚非惡性重大或無法自我省思之人,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緩刑與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 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錄一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如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 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淑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 止。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8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鄧月梅 訴訟代理人 范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 0號住處建物外騎樓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之際,本應注意犬隻置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 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系爭犬隻以鏈繩牽 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其餘適當防護措施,而任 憑系爭犬隻無適當防護措施,自被告住處離開而隨意至他處 活動。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 隻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交岔路口處旁之照南國中 預定地(下稱系爭地點)運動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 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2,132元,㈡慰撫金487,6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系爭犬隻所造成,原告受傷地 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洞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建物 外騎樓飼養並占有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未對系爭犬 隻以鏈繩牽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相關適當防護 措施。  ⒊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在系爭 地點運動時,原告在系爭地點因某緣故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  ⒋被告因上開⒈至⒊所示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判處「鄧月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犬隻所致?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99,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見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 原告欲阻擋時因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所致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呂金城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黃原告跟 我說她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帶我家的狗去系爭地點運動 ,我家的狗當時被鄰居家的黑色土狗攻擊,原告為了阻擋我 家的狗被攻擊,那隻黑狗就衝向原告撲過來,導致原告重心 不穩往後跌檔,右手壓到地板後就骨折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陳仁進孫女用我太太的手機幫她打119救護車 ,那時我在山上工作,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他受傷了,我趕 快去醫院問我太太是怎麼發生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太 太說是被狗撲倒,後來我調了我家的監視器,才知道原來是 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的狗隨時隨地就會攻擊別人及別的狗 ,他們家的狗是我去山上抓回來的土狗,給了她兩隻,其中 有一隻從小比較有攻擊性,就是本案犬隻,我們家的狗平常 也會被這一隻狗攻擊,我家的狗平時洗澡好會綁在門口晾乾 ,被告家的狗就會她家出來,直接來我家門口攻擊我家的狗 ,她平常都沒有綁住她家的狗,所以她家的狗就直接走進來 靠近我家的狗,然後就直接咬下去,她家的狗平時是可以隨 意的出來她家到馬路上走,被告放任她家的狗在外面,案發 前都沒有綁,有時候半夜也在外面走,監視器畫面中深色的 狗就是她家的狗,就是我所說的比較有攻擊性的那隻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至第9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 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 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之情節吻合。  ⒉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所為 勘驗結果:「影片編號1 17:04:30黃淑惠自住處走出,17 :05;05黃淑惠走入運動場,17:10:05被告所養黑色犬隻 奔跑進入運動場」、「影片編號2 17:31:21陳仁進進入運 動場 17:31:50黑色犬隻經陳仁進,跑出運動場」、「影 片編號3 17:31:58黑色犬隻跑出運動場,17:32:10黑色 犬隻進入被告住處,17:36:48陳仁進走至被告住處外,與 被告談話,被告走出住處,17:37:17黃淑惠被攙扶走出運 動場,被告手持牽繩走至黃淑惠住處」;暨面對街道之監視 錄影,可以從原告住處一直看到被告住處,以及轉入運動場 之轉角處之整個街景面對運動場之監視錄影,可以看到轉入 運動場之轉角處,並遠眺整個運動場之之一大部分;全部過 程,只看到原告之黃色狗,及原告指述之被告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無其他犬隻出現;上開黑色狗確有隨原告之後自行自 被告住處跑出,跑向運動場,嗣再折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等 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續 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 0頁)。佐以證人陳仁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黑 色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及案發當時工作回來, 聽到球場那邊有人摔倒受傷,走過去看到黃淑惠倒在那邊而 趕快回家打電話報案,我聽119說黃淑惠的手臂斷了等語明 確(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受傷情 節及證人呂金城所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原告、 系爭犬隻之行進動向相互吻合,亦與證人陳仁進之證述發現 原告受傷之情況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 爭傷害為系爭犬隻所致乙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以原告受傷地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 洞所致為由抗辯系爭傷害非系爭犬隻所造成云云,惟觀以前 揭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內容所示系爭地點場景(見偵續 卷第78頁至第87頁),尚無被告所述地面很多坑洞之情事, 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地點地面許多坑洞乙情,即難認有據。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惟其有 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行為,致系爭犬隻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2,132元之損失 ,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 ,未為被告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水電行 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無工 作收入,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 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個 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 揭過失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72,1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132元+慰撫金60,000元=172,13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 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1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9

MLDV-113-訴-517-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秋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犬隻仍有一定之 危險性,竟未仔細看管飼養之犬隻,致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 黃志仁,告訴人因而受有皮膚、皮下組織感染及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殊值得非難;另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遭 咬傷而受有頭部腫脹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有照片及動物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雖未構成刑 事責任,仍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一部分,亦 應納入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審酌範圍;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 其違反義務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宗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飼養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安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居所內 活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咬 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住家門扇應妥適上鎖關閉,亦未對具傷害性之犬隻為適當管 束之狗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黃志仁牽引其飼養犬隻,徒 步行經林秋宗位於上址居所對街即○○路0000號前時,突遭本 案犬隻撲咬,致黃志仁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手 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將住處門扇妥善關閉,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上址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亦未將之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其上址居所,衝過對街攻擊其所飼養犬隻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告訴人因此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3 ⑴現場既本案犬隻蒐證照片4張 ⑵健康123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被告林秋宗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 之飼主,且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 或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睡覺,牠自己開門跑出去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志仁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防止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是 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為危險性犬隻,具有攻 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需施以上述繩鍊牽引或配戴口罩等適 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此 係飼主依法令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全程妥適束縛牽引,或戴上 狗嘴套、口罩,抑或是將住家門口妥適上鎖關閉,疏縱本案 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被告上開 不作為,依前開法令,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疏及遵循注 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將 本案犬隻放在室內,才未以繩牽引或配戴嘴套等語,然被告 就此自有妥善關閉門扇,避免犬隻跑至室外之作為義務,已 如前述,是其所辯門沒關好,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詞,實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飼養犬隻遭本案犬隻咬傷, 是被告另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規定,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觀之,本案被告係疏未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以管領飼養之犬隻,則被告既非故意指使其飼養之犬隻 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縱然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受有傷害 ,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故關於犬隻遭咬傷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PTDM-113-簡-14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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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松昭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邱松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昭飼養米棕色米格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邱松昭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8時4分許,帶同本案犬隻至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活 動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或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路導 致駕駛及行人受到驚嚇,進而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松昭竟疏未注意,未以鍊 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 路,適余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內埔鄉西銀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未受拘束之本案 犬隻突然自道路右邊竄出,余𪬃如見狀閃避不及,因驚嚇而 自摔倒地,致余𪬃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頭痛 等傷害。 二、案經余𪬃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松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而任由本案犬隻在案地自由活動及便溺之事實。 ⒉告訴人案發時有摔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𪬃如之指訴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犬隻突然出現在道路上,受驚嚇而自摔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本案犬隻相片 證明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實。 二、核被告邱松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329-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 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 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 (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 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 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 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 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 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 ,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 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 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 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 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 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 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 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 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 、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 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 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 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 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 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 、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 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 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 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 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 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 。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 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 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8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飼養犬隻,未能妥善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而 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該犬隻攻擊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 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場和解或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毫 無和解的意願。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子女,我任 職長期照護管理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尚有96萬元債務要清償,負債是因為要治療祖母的肺腺癌 ,對狗兒咬傷被害人感到很抱歉,雖然有向被害人致歉、表 示賠償之意,但不被接受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51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易-12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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