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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地(下稱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汽油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 向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 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加油未付款即發動機車騎 乘離去之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 與告訴代理人翁毓鍵成立和解,有加油金和解書1紙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2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油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給付長利公司100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長利加油站」(代表人為黃 致璋),向加油站員工指示在油箱內加入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 而依指示加油。待員工加油完畢將油槍放回加油機之際,何 地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該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並循線通知何地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委任翁毓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前往加油未 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回家 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毓 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95無鉛汽油加油明細翻拍照片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加油站員工係於113年6月16日9 時48分14秒許開始為被告加油,於同日9時48分28秒許加油 完畢拔出油槍,於同日9時48分32秒許被告即已發動機車, 於同日9時48分34秒將機車龍頭打左,於9時48分37秒即騎車 離去,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趁加 油站員工轉身之際即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付款之意 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支付予長利加油站有限 公司,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4-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蒨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第11行「網路銀行」更正為「網路郵局」;附件一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42分許」更正為「12時15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 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及兼職家庭代工,收入不 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本案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65至166頁)。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到期之1萬元給告訴人乙○○,有 轉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8頁)。被告所為上 開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乙○○損害 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 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育、丁○○、戊○○、乙○○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初我在臉書有收到邱顯宗的私訊,說要主動介紹工作,之後他就直接給我玉茹經理的LINE ID,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玉茹經理說他們是做進出口貿易,有百貨、建材、紙箱等,因我國匯率比較優惠,要找人提供帳戶透過平台兌換美元給廠商,我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且強調資金是由公司提供,因為要查看客戶的錢有無到帳,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主要的工作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進出口貿易是公司的業務,工作時間是從113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抄錄公司的材料、數量及購買金額,抄完後再回傳給他們,大約有3、4次左右,這也是工作內容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兌換美元,但我還沒開始做,對方說這份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6千元,每月約4萬元,在我的認知我只是求職者,我是聽從公司的指示做事,並導致我成為詐欺及洗錢的被害人,我從未有詐欺、洗錢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或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操作MAICOIN平台兌 換美元之證據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求職方遭詐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兼職方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藉以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乙情 確係為真,惟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邱顯 宗」、「玉茹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其等僅係於案發前幾日刻意主動私訊被告並表明 可提供一份兼職工作予其賺錢之普通網友關係,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 ,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更貿然且盲目地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綁定 自己亦不明所以、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定帳戶」,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日後每天僅需要「在家上班」,且 依對方指示「動動手指頭」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不知所 謂之美元」,即可輕易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 6千元,每月約4萬元薪資之不等對價,顯與現今社會需付出 相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之情形迥然有 別,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更傾於「出租」帳戶以換取每日 固定對價之工作類型。職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應徵該份 兼職工作之際,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學識能力、工作經 歷及履歷等情形,只要提供照片、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線上審核」,即可輕 易獲取每月4萬餘元薪資待遇之迥異於常兼職工作模式,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佐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前,尚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大幅擴增 每個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甚且被告於雙方談話過 程中業已知悉對方要其以虛假之理由,如辦理小孩美元的存 款之理由矇騙銀行行員,企圖闖關成功綁定約定帳戶,然被 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日後 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間有何實質關聯。況觀諸被告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 :「對方:你也考慮一下我們 確確實實我們不會讓妳承擔任 何自己方面的風險 沒有讓妳出一分錢 妳說對不對」(被告: 但妳如果是我,妳會給我您的網銀帳號密碼嗎?)、「對方: 其實網銀是還好 就不能給卡片和存簿 那個才是不安全的 我們都是實實在在發薪 說到做到 你也可以問下介紹人 他 也做了1年都了」(被告:那跟監管有什麼不一樣,感覺只是 換個說法)等文字,此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際,顯然 不相信(或高度懷疑)對方所謂之應徵工作需要一併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詭異說詞。從而,實難謂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 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當過公司助理8年多,之後 從事家庭代工迄今,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網路求職方遭詐郵局帳戶資料,全然不知曉對方係詐欺集 團成員,會將該帳戶為非法使用,甚且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 出款項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1,000元入職金與回傳筆記之2,000元佣金,顯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孟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王孟育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孟育誆稱:可推薦其加入「W18震股鑠金」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孟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佯裝成中國石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向丁○○訛稱:其有一筆款項遭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佯稱:可推薦其加入某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先前往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3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乙○○謊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愛鑫助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偽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1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犯詐欺取财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9年11月11 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20時34分至59分」;附 表編號9「109年11月19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 某時」;附表二申辦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 大橋加盟門市)」,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另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 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均更正為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256G及 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1-3交付方式「張元蓉於左列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陳力智」均更正為「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無 卡轉帳方式轉帳與陳力智」;附表四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數量「張元蓉/盜用印章」,均更正為「張元蓉/印文1枚」 ,另編號2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 號:Tab A8)及SIM卡1張」,更正為「平版電腦1臺(廠牌: 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力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訴字卷第73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為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前開㈠、㈡、㈢、㈤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就前開㈠、㈢、㈤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取得其諒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27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 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女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偽 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前開被告偽造之文 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已如前述,雖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 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 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 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陳力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不實可協助申辦貸款之簡訊,經張元蓉瀏覽後, 陳力智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刷 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增額之8萬元 額度可提高貸款額度,故會使用張元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 所消費金額其後均會支付等語,致張元蓉誤信其確實有依約 繳款之意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刷卡購買該編號所示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陳力智,並將提供前揭信用卡資訊予陳力智 ,嗣陳力智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商店,持張元蓉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 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等值之「包你發」遊戲點數,陳力 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 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繳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力智於109年11月9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 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 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由其將 行動電話轉售賺取差價,後續月租費及分期付款餘款其均會 支付等語,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前往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 搭配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陳力智,陳力智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話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陳力智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意與能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自稱「廖基宏」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智哥」與張元蓉聯繫,接續向張元蓉佯稱:請以現金貸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另因收購手機、現金不足,先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為其墊付款項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卡提領現金交付與陳力智或匯款至 陳力智所指定帳戶代為繳納款項,陳力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4至5所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 款,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力智於109年11月11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 意與能力,竟為賺取仲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元蓉佯稱:可以租購契約申辦行動 電話換現金之方式辦理小額貸款,分期貸款其均會繳付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隨同陳力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豐宏數位通訊館,申辦租購契約,再以所租購之 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 128G)分 期付款貸得5萬0,814元,其中2萬1000元由張元蓉當場收受 ,陳力智因而詐得仲介費5,000元。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力智於不詳時間、109年12月10日15時53分許,以協助申辦 貸款為由,分別自余欣潔、張元蓉處取得余欣潔、張元蓉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張元蓉印章1顆。詎陳力 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 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 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余欣潔、 張元蓉同意或授權,要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友人(下稱甲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余欣潔及 張元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四所 示地點,冒用不知情余欣潔之身分,佯稱係張元蓉之代理人, 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欄位內,盜用張元蓉之印章蓋印 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元蓉委任余 欣潔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將之遞 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地點通訊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元蓉確實有委任余欣潔代為申辦如附 表四所示門號之意,因而交付以如附表四編號1門號搭配行 動電話換取之現金6,000元、同表編號2所示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與甲女,再由甲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陳力智,足生損害於張元蓉 、余欣潔、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 性,陳力智並因而詐得前揭之物。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電信 公司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張元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元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家豪、蕭宏志、 趙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元蓉信用卡台幣 消費明細、遠傳電信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 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日回函暨 所附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人余欣潔及張元蓉證件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證人張元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份、租購契約書及麻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4 張、證人陳家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 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在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如各附表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仲介費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換取現金6,000元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2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金額 1 109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萬元 2 109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5,000元 3 109年11月14日22時17分許 陳力智先於109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元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張元蓉再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000元 4 109年11月18日13時1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趙麗華所申設、蕭宏志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5 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4,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陳家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1月9日23時37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2 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2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永康直營服務中心)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額 1 109年11月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門店)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2萬8,500元 2 109年11月11日某時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遊戲點數 5,000 3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690 4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00 5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590 6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7 109年11月14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223 8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9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0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1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2025-01-23

TNDM-114-簡-207-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 狀之自白、被告與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BALOS EDELMIRA CABADI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海燕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園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JAYSON」之人,而輾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47440卷第2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律賓籍,以 下稱一安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8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YSON」之 菲律賓友人,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嗣該暱稱「JAYSON」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人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取得一安蕊上揭大園郵 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換匯交易之 真意,仍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張貼換匯資訊,佯稱可以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匯至越 南帳號云云,致黎氏海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上開大園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黎氏海燕發現 越南帳戶並無越南盾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一安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行為,然辯稱係信賴友人不會 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 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不甚熟悉之人, 該人將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予並非 真正熟識之人,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交付時 有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黎氏海燕遭詐欺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匯款收據、被告上 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16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李 阿蒜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搬運貨物之際, 伺機打開該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李阿蒜置放車內副駕駛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1只(下稱本案側背包,內裝如有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阿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圖片共6張(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③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5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78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 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 畢日距本案犯行約1年餘,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 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78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趁告訴人不備開啟 本案車輛車門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總價值非 低,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10,000元 已經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院偵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83頁)存卷足參,已履行部分逾告訴人 未尋回之現金損失金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經萬芳醫院診斷罹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 態偷竊症,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 金5,400元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7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 行10,000元之金錢給付而逾前揭未尋回之現金金額,已如前 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卡其色側背包1只 告訴人自行尋回 2 現金新臺幣5,4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未發還或尋回 3 SAMSUNG手機1支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4 行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5 駕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6 加油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7 鑰匙1串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2025-01-21

TPDM-113-簡-4011-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③ 至⑥、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犯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之所示。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 金而未得逞;又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③、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附 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物品及侵入附表編號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建築物。 二、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⑧「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庚○○、丙○○、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己○○、戊○○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溫鎧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③「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編號⑤所示告訴 人乙○○雖證稱:其遭竊衣服數量有4、5件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979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辛○○則稱:伊有竊取乙○○ 晾在屋外的衣服,是拿來擦車子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卷第53頁),均未具體指出遭竊或所竊之衣服數量究係4 件或5件,從而,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之衣服 數量為4件,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⑤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 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 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僅成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 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被告癸○○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被 告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就 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 ),均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刑期後, 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癸○○就所犯附表編號⑧之詐欺得利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 欺、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則於5年內因犯放火 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等前案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悔改,被告辛○○ 因貪念或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詐欺得利等行為,另恣意毀損停車場柵欄;被告癸○○則為 附表編號⑧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被告2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其 損失、被告辛○○均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財 物、利益之價值、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欄」)、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上工 程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 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辛 ○○所為附表編號①、⑦,附表編號③至⑥、⑧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 ㈠、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被告辛○○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⑧「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車資 新臺幣(下同)975元,為被告辛○○、癸○○為附表編號⑧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辛○○及癸○○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癸○○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持以為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參以被告辛○○供稱:已將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侵入己○○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 室),竊取法本書籍3、4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工作室 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伊沒有竊盜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 第448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是命理工作室,伊 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時發現伊工作室 內的法本共3至4本遭竊取,伊上一次到工作室是同年月7日 下午5時許左右,是去工作室幫信徒服務,當時工作室的物 品都沒有被動過,但伊沒有去查看遭竊的法本,伊最後一次 看到法本的時間是112年3、4月間,伊無法辦法確定法本是 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竊取,伊是用監視器 畫面判斷法本遺失與其等侵入我的工作室有因果關係,伊在 本案工作室內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 卷第10-12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其發現本案工作室 內之法本遭竊前,距離上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已相隔1、2個 月,參以本案工作室係命理工作室,亦有其他人(例如信徒 )出入,自難以其於112年5月9日發現法本遺失,即遽認係 此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侵入本案工作室所為;復觀諸卷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有拍攝到被告辛○○行竊過程之照片 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辛○○與另名不詳女子一同進入本案工 作室,而本案工作室遺留之菸頭,經員警送驗後雖檢出被告 辛○○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 632號鑑定書1份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 8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侵 入本案工作室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 證明被告辛○○有為竊盜法本行為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辛○○ 確有竊取法本3至4本之犯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⑥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⑦竊盜部分,已如所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 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並於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由被告 癸○○坐於副駕駛座吸引戊○○注意,被告辛○○則坐於後方趁隙 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 逞(即附表編號⑦部分),因認被告癸○○同涉竊盜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 在本案計程車偷手機的事,辛○○未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 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有與辛○○一同乘坐本案 計程車,伊不知道辛○○在車上拿手機的事,下車之後,辛○○ 有拿一隻手機給他用,但辛○○沒有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 那天下車後還有跟辛○○去一個朋友家等語(參112年度偵字 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頁),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癸○○有一同 搭乘本案計程車,癸○○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因為 癸○○有跟伊說沒有手機用,所以伊在上本案計程車的時候, 看到有手機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上,才會臨時想要 偷一支手機給癸○○用,伊在偷手機前沒有先跟癸○○商議好, 伊偷手機時癸○○也不知道,後來下車後伊跟癸○○一起去朋友 家出來後,伊才把手機交給癸○○,癸○○沒有問伊手機來源, 伊也沒有告訴癸○○手機是偷來的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 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 本案計程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辛○○於後座竊取置放於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間置物箱上之手機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 癸○○並未朝後方或駕駛座方向觀看,亦未見被告癸○○有與駕 駛即本案告訴人戊○○進行交談或以其他舉動轉移戊○○之注意 力,核足認定被告癸○○所稱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 癸○○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於本案計程車上行竊,伊並未 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採,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 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上開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 癸○○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向庚○○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借用期間將負責該車之分期貨款,庚○○遂於111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付給辛○○,惟辛○○取得該車後即失去聯繫,將該車侵占作為己用,並未繳車貸、一直違規不繳罰單、亦拒不還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辛○○違規遭取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9頁)。   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丙○○不慎掉落在其向辛○○妻子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住家鑰匙,進入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家,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價值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 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銀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代天宮仙公廟停車場,未繳停車費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車場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電子柵門,將該柵門撞歪毀損後,駛出該停車場揚長而去。 【原起訴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溫鎧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未繳費紀錄截圖、柵門報價單、AJE-59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丁○○經營之「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屋外之衣服4件,得手後離去。 衣服4件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翻越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左側之女兒牆,推開己○○工作室鋁門紗窗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辛○○與癸○○(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辛○○坐於後座、癸○○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辛○○趁戊○○駕車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SAMSUNG牌手機1支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227、232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 辛○○與癸○○均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壬○○駕駛之TDU-0266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忠三路、南榮路、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等地後,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癸○○要求壬○○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抵達後辛○○即下車許久未歸,癸○○再佯向壬○○借用手機聯繫辛○○,其後藉機下車,與辛○○2人快速往愛三路、仁四路方向跑離,而非法獲取相當於應付車資975元之利益。 車資新臺幣975元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告癸○○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7頁、第232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⒋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被告辛○○、癸○○之照片4紙(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9頁)。   一、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KLDM-113-易-507-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徐珮軒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 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 2,1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職員,該農會參加 債權人中華民國農會保險部辦理之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 ,被告為被保證之員工之一,其員工互助保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40萬元,原告依各級農(漁) 會互助保證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於113年1月22日 賠付竹崎地區農會40萬元,竹崎地區農會同意原告依上開辦 法第13條規定代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以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受讓債權之通知,又竹崎地區農會已於 112年9月18日將其中20萬元之債權移轉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費用而取得代位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40萬元,於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有甘冒監視器直接錄影極易被發現之風險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現金之可能,刑 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有所不同,一審認定被告 係在111年8月29日抽取40萬元現金應屬掩飾任職期間侵占款 項之舉措,故被告侵占時間應為其任職出納人員期間內某日 ,二審則認定為係於111年8月29日為侵占犯行,且對於被告 如何將現金帶走侵占部分無法說明,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始終均無將40萬元攜出農會或有其他可資證明為侵占之 行為,是一、二審認定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無 罪判決。被告係因擔任辦事處出納期間,多次發現每日結帳 現金短少,尤其111年多次請假特休後之營業日,有分別約5 萬元、7.4萬元、9萬元、10萬元、10.1萬元不等金額短少, 被告核對後無法確認原因,因工作貸款、雇主迴避解雇之惡 意調職等多重因素,未敢向上級呈報,遂利用辦事處未確實 進行細點之漏洞,將缺額於櫃檯、金庫及金庫內預備供ATM 所用鈔券等處反覆挪移以備清點,直至111年8月29日當日被 告接獲調職命令後欲離職前最後一營業日,以櫃檯現鈔補齊 金庫內預備供補充ATM使用之鈔券40萬元之短缺,再以抽取4 0萬元千元鈔之方式,填補櫃檯40萬元現鈔之短缺,並將經 抽取而短少剩餘之千元鈔放置金庫最深處,以盡量拖延被發 現時間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民國農會保險部互助 保證單、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賠 款接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之客戶 收執聯、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有於111年8月29日離職前 、清點金庫現鈔時,拿出40綑(每綑10萬元)千元紙鈔,將 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40萬元)填補櫃檯營業收支現金 ,復將抽取後、各綑剩餘9萬元之現金,以封鈔紙封存回復 為40綑後置於金庫內,後續與游玟瑛交接出納業務便離職之 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 媛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第196至234頁),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事庭一審法院112年6月14日勘 驗筆錄(調卷第107、111至141頁)附卷可佐,此情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 卷查明無訛。此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 ,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據此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63號執 行沒收完畢在案,惟迄未將該犯罪所得發還原告乙節,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存卷可查(嘉簡卷第238頁),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既未 經填補,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 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 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刑事二審法院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擅自抽走現金40萬元 之前,辦事處並無發生ATM 現金短少或與電腦紀錄不一致之 情形;且出納人員均知悉發生狀況一定要陳報主任處理,若 真有疏忽短少現金,雖應由出納人員確認金額、記載現金傳 票並先行墊付,惟其後仍可過保險理賠管道彌補損失,顯不 可能全部由出納人員賠償高額現金短缺。況若被告每次休假 回來均發現現金短缺,無論係人為疏失或機器問題,均應由 代理人員負責,並非被告之過失,顯無要求被告墊付之理, 更遑論累積短少金額高達40萬元,因而認定被告所為避免接 替職務者發現ATM預備金短少40萬元,先動用櫃檯現金補齊 後,才將金庫錢盤中之400萬元抽出40萬元放入櫃檯中,使 其與帳目相符等辯詞不可採信,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為111 年8月29日,此固與第一審法院所為認定被告侵占時間不同 ,然並不影響認定被告確有侵占40萬元款項之事實,況被告 就其所主張平日有所短缺4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 實,即無法證明平日有金額短缺之事實,另被告就40萬元款 項之去向前後說法不一,若非遭其侵占,何以說詞多變甚至 前後矛盾?再者,無法僅以被告拿取40萬元之行為經監視器 拍攝,即倒果為因率以其因無甘冒遭監視器拍攝存證之風險 ,認定其無侵占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6日( 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42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利與呂昌原2人為朋友關係。詎黃永利明知自己無還款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用詐術 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呂昌原央以借款,致呂昌 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永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內,黃永利以此方式,共計向呂昌原詐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嗣呂昌原知悉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均非 真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昌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41 頁至第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呂昌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 第41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1532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佐(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28837號卷第 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呂昌原借款,雖詐騙理 由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68萬元之損失,顯係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1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共6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 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 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 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施用詐術內容 (不實之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6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是佑昇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員工發生車禍而需和解費用等語。 112年12月6日 30萬元 2 112年12月7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車禍和解費用不足等語。 112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結婚,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6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7 112年12月18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收到客票5萬元,兌現後會全額返還等語。 112年12月18日 5萬元 8 113年1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1月15日將有某款項匯入,將以之還款等語。 113年1月11日 3萬元

2025-01-20

TYDM-113-審易-2452-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更四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 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鼎產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 富鼎公司)有如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因陳文南、陳 瑞禮(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 880元等情。因而諭知富鼎公司已繳納國庫之犯罪所得2,068 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 額,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陳文南、陳瑞禮係為確保其等經營之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味鄉公司)有穩定之油品供應來源,乃約定由富鼎 公司向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粕,再由富鼎公司將芝麻粕與其 另行購買之玉米粕中萃取出之油品調合後,回售予富味鄉公 司。參以富味鄉公司與富鼎公司之股權大致集中於陳文南、 陳瑞禮之家族成員等情,可見陳文南、陳瑞禮所為犯行,係 兼顧富味鄉公司及富鼎公司之營運及利益,而非單純圖富鼎 公司之不法利益。又富鼎公司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純白麻 原油」及「純黃麻原油」(下稱本件油品)中混和玉米原油, 係為增加油品之營養及口感風味,而以巨資研發所得之獨家 秘方及臺灣唯一之技術。再者,摻混之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不 亞於黃麻原油,顯與以化學原料混充之情形不同,可見客觀 上並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而是僅為避免商業 秘密外洩,故未於交易過程中完整揭露產品資訊,應屬「使 用方式」違法之類型。足認本件油品交易並非全屬法律所禁 止之犯罪行為,其沾染不法所謂犯罪所得僅止於「使用方式 」部分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交易所得均係犯罪所得。因 此,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富鼎公司購入芝麻粕等相 關原物料之價金、生產機具及工作人員薪資等中性成本之支 出。   又富鼎公司於民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課稅所得 ,分別為1、2百萬餘元至8百萬餘元;於103年度之課稅所得 ,則為負369萬1,550元。而依卷附富鼎公司110年度至112年 度現金流量表所示:合計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增加19 4萬7,308元;112年度銀行借款明細表所示:未償還銀行借 款為7,546萬3,629元等情,可見富鼎公司處於資金周轉緊俏 ,勉強維持營運之狀況。若全數沒收所謂全數交易金額,依 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有過苛之虞,符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依起訴書認定本件油 品交易收入為1億3,476萬2,123元計算,扣除本件非混充出 售之芝麻油量收入7,709萬4,679元、玉米原油成本3,459萬1 ,042元、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原油成本及調和代工費用合計 2,114萬3,291元,本件犯罪所得應僅為193萬3,111元。若依 稅前淨利計算,則為237萬5,090元。如不計入富味鄉公司之 調合代工費用,扣除富味鄉公司外購芝麻原油成本之價差1, 899萬8,691元,犯罪所得僅為407萬7,711元。若依稅前淨利 計算,則為322萬6,295元。而富鼎公司陳明願以3,000萬元 作為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包含已繳納國庫之2,068萬7,121 元),企盼富鼎公司能夠早日回復正常營運。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1億3,136萬1,880元,並據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 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 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 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 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被害 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 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 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 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 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 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 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 屬於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 而生存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 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 條件即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又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法人之犯罪所得,如有影響其員工生計之虞時, 非不得就執行方式予以適當調節(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沒 收金額),以兼顧法人員工之生計、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 以及被害人之權益。 本件原判決依卷附相關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南原 係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瑞禮原為富味鄉公司董 事;陳文南並為富鼎公司董事、陳瑞禮為富鼎公司董事長,   於執行業務過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包含刑法之詐欺罪),而圖利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合計1億3,136萬1,880元之犯罪所得(即銷售營收 )等情。並對上訴人所辯:經扣除成本等費用,上訴人應受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3,000萬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進一步說明:本件於「利得存否」界定階段,以上訴 人之銷售係以「詐偽」方式為之,係全部交易沾染不法,無 須扣除中性支出。於「利得範圍」判斷階段,以上訴人以玉 米原油假冒純白麻油、純黃麻油售予富味鄉公司之偽冒交易 本身,在客觀法律評價上,對於富味鄉公司,以及陳文南、 陳瑞禮以外之富味鄉公司負責品管、採購、財務等相關業務 承辦人員而言,即係詐騙行為,此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揆 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利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 應無扣除成本(即上訴人所指生產系爭油品及銷售過程,正 常依例支出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 所辯,本件應扣除生產油品及銷售過程中,正常依例支出之 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一節,已與立法意旨有違。況上訴 人所辯:正常依例支出之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應予扣 除云云,惟此若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有關者,均係其 犯罪成本,不應予以扣除;若係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 無關者,如生產及銷售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則 係上訴人經營公司本應支出之營運成本,更無從扣除。且本 件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原本僅算入以玉米原油假 冒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並未算入真正 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自不必於犯罪所 得中,扣除上訴人產銷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之經 常性固定支出成本或管銷費用。又上訴人指稱:經扣除相關 成本及管銷費用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3,000萬元云 云,並未提出相關各項成本及費用之精算結果及依據,難謂 有據。因認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億3,136萬1,880元,均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已繳納國庫之 犯罪所得2,068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 9元,均未扣案,且款項經轉帳匯款入帳後,已與各該帳戶 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等旨。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 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至多僅3,000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超過此金額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 ,單純再為犯罪所得多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以營運不佳、虧損,若將本件犯罪所 得1億3,136萬1,880元如數諭知沒收,將影響其營運,造成 員工面臨失業之困境云云為由,主張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一 節,與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不符之旨,因認無從適用。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摻混之 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佳,雖未於交易過程中揭露產品資訊,僅 係使用方式違法,並非交易本身違法,至多僅屬品質瑕疵, 若將交易所得全數沒收,於交易習慣、經驗上,有牴觸過度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一節。惟卷查,依陳文南、陳瑞禮 於更二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問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 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 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不法利 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 林慶良先以80%之『玉米原油』及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 後,充作純度100%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自100 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 油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 100%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 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 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 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 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 別油品純度之碘價(iodine value;指每100公克油脂吸收 碘或碘化物之克數,碘價指數越高,代表油脂不飽和程度也 越高),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 (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 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 ,『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 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 司受有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等情,均陳稱: 事實我承認等語(見更二審卷四第81頁)。可見本件油品交 易之全部過程,均係積極以詐偽方式為之,並非僅是單純未 明白標示成分之「使用方式」疏漏而已。且油品規格不符, 依交易習慣係「應退貨,不應付款」,為兼顧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原判決因認沒收全部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而未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富 鼎公司以巨資開發新技術及祕方,富鼎公司與富味鄉公司之 營運緊密關聯,於沒收犯罪所得時,若不予扣除相關成本及 費用,有過苛之虞,以及提出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有適用過 苛調節條款,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或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說明之事項,任持不同之看法;相異個案之案情有別,尚 難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逕認原判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0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返還之新臺 幣13萬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受雇於戊○○經 營之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號1樓,下稱「鳳林堂公司」),負責倉儲管理、進貨、銷 貨、電話接聽等業務,庚○○因上開業務關係對於鳳林堂公司 銷售之商品及資金有管理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庚○○ 利用管理公司商品及資金之機會,竟基於業務侵占或兼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鳳林堂公司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鳳林 堂公司商品、銷售商品之價金或所保管鳳林堂公司之零用金 侵占入己,嗣經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鳳林堂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表、鳳林堂 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5日函可證,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在卷可稽:①附表編號1 :證人陳雅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8-149頁)、銷 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上方);②附表編號2:證人吳豊勝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6-147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3 頁上方)、鳳林堂公司與濟德藥局之交易記錄單據(見偵卷 第97頁)、濟德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09頁);③附 表編號3: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④附表編號4: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9頁; 本院卷第148-15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躍 達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11頁);⑤附表編號5:證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8頁; 本院卷第106-10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上方);⑥附 表編號6: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48-149頁;本院卷第108-11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 下方);⑦附表編號7:證人劉秀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4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7頁上方);⑧附表編號8: 銷貨單(見偵卷第91頁上方)、黃林金美出具之陳報狀(見 偵卷第115頁);⑨附表編號9: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卷第110-111頁)、銷貨單(見偵卷第93頁上方) 、鳳林堂公司門市銷售簽收單及現金簿(見本院卷第119-12 3、125-129頁);⑩附表編號10:零用金支出表銷貨單(見 偵卷第93頁下方);⑪附表編號11:被告簽收之商品短缺項 目單據銷貨單(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6部分,因銷貨單上所示客戶實際上 並未訂購商品,是被告在鳳林堂公司電腦內之銷貨電磁記錄 內繕打各該訂購內容之銷貨單而提出於鳳林堂公司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係在客戶購買或訂購商品後 ,在銷貨單左上方虛偽填寫託運單號,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或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準 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或金錢予以 侵占入己,及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接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應認係 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 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兼或準文書,該等行為間 具有部分之合致及重疊性,倘若分開評價為數行為,將會有 評價過度之嫌,故應認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於到職後未久, 即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或現金而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 有偏差;且其本案所為部分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告訴人尚 給予其彌補之機會而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 為侵占犯行,兼或以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之 ,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結前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1 2萬元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之 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95-196、199頁);復斟酌本件侵占財 物價額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助理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有貸款需償還,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業務 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接續侵占之次 數11次,惡性非微,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物品欄」所 示之損失,是依其犯罪情節,對照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尚難謂有過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案固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然被告既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請求本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 院卷第197頁),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或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任職鳳林堂公司期間,其 尚有薪資1萬942元未領,而經告訴人扣抵遭被告侵占財物之 損失,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12萬元,業如 前述,是上開經告訴人扣抵之薪資1萬942元及被告已賠償之 12萬元,與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況無異,是宣 告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自應將上開數額共計13萬942元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偽造之銷貨單,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方 式    物 品 侵占之現金或商品價值(新臺幣) 1 客戶陳雅慧於111年12月15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陳雅慧,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12瓶 3萬6000元 2 客戶濟德藥局於111年12月21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濟德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調通調(大)6盒 ⒉補鈣塑膠囊3盒 ⒊消渴散6罐 ⒋胃長好6罐 ⒌咳寶散6罐 ⒍金起來(保眼丸)6罐 ⒎龍膽理肝散6罐 ⒏有機菜籽粉2盒 ⒐體內環保舒暢錠20罐 ⒑紅景天紅麴高湯370公克15罐 ⒒薑黃手工皂15個 10萬2960元 3 庚○○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消渴散1罐 ⒉胃長好4罐 ⒊體內環保舒暢錠13罐 ⒋螺旋藻四物錠8罐 ⒌薊薑黃膠囊10盒 ⒍有機菜籽粉3盒 ⒎何首烏1斤 ⒏龍眼殼3斤 ⒐德國葉黃素2盒 ⒑人參補齡丸4罐 9萬3900元 4 客戶躍達藥局於111年12月16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躍達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躍達藥局,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7盒 ⒉補鈣素膠囊4盒 ⒊紅景天紅麴高湯3罐 ⒋薑黃手工皂3個 2萬7440元 5 庚○○明知客戶王勝義(本名為甲○○,其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商品均以「王勝義」之名義為之)於111年12月16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王勝義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6瓶 8100元 6 庚○○明知客戶乙○○於112年1月13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乙○○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2盒 ⒉體內環保舒暢錠6罐 ⒊德國葉黃素1盒 1萬5200元 7 客戶張劉秀品於112年1月3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張劉秀品,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張劉秀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金起來(保眼丸)2罐 ⒉薊薑黃膠囊2盒 ⒊德國葉黃素2盒 ⒋龍眼殼1斤 1萬1800元 8 客戶黃林金美於112年1月13日向鳳林堂公司購買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並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及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僅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交付黃林金美,其餘右列商品則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人參補齡丸1罐 ⒉紅景天紅麴高湯1罐 ⒊薑黃手工皂1個 3660元【已扣除金起來(保眼丸)之價額】 9 客戶己○○於112年1月1日至鳳林堂公司購買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將己○○所購買之薊薑黃膠囊2盒、麗馥女性內褲平口灰1條、木耳禮盒1盒、體內環保舒暢錠1罐、螺懸藻四物錠1罐交付己○○,並向其收取價金7400元,然並未將此筆款項交給鳳林堂公司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 價金7400元。 7400元 10 庚○○於111年12月19日,經戊○○交付鳳林堂公司零用金4348元予其保管,然於112年1月13日逕自離職後,將上開保管之零用金帶走而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鳳林堂公司。 零用金4348元 4348元 11 庚○○於111年12月間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大通3瓶 ⒉月愈順1罐 9900元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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