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明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密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
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原
告,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原告聯繫,
並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44,0
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1,244,0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000元,及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人,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亦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44,000元
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
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
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
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
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
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
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
,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財產上1,244,000元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4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
無資力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
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
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惟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狀1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