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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雙 方分手後,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於編號1所示網站,致 有損A女之名譽。 (二)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A女DCARD帳號,並於DCARD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文字(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接續侵入A女之臉書、IG帳號。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辯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 友聊天,並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先前告訴人為我口交的影 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 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2011901號函及 所附會員發文歷史資料、告訴人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不明 人士登入紀錄、臉書通知告訴人臉書帳號遭登入之訊息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 文字、影像經張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網站等節,亦有111年 11月13日洪儀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5278論壇 」網站截圖)、不明人士傳送IG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封鎖騷擾帳號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 猥褻文字、影像確遭散布於「5278論壇」供公眾觀覽,致 有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然查,該 猥褻影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 影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1214卷第218頁),並自該影 片為正對告訴人面部角度拍攝,且被告自承可由其手機將 影片傳送他人等情觀之,該影片應係以被告自己手機拍攝 ,故此影片理應僅被告一人持有,若該影片在外流傳,依 經驗法則已可合理研判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解稱:107 、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 並互相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分享給 「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 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與「 JL」之對話以證實際對談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盡 信,且該影片畫面清晰連貫,而非以截圖形式上網,經檢 察事務官勘查無訛(交查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影 片光碟1份為據,亦可排除係他人以側錄、截圖之方式重 製該猥褻影片,又被告既稱TELEGRAM影片不可截圖,並提 出相關實測對話在卷(院卷51至63頁),則他人更不可能 輕易取得該影片,足認將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影片、文字 上傳至「5278論壇」,供公眾閱覽、點擊之人,確屬被告 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足採認,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 行時間為111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然依 據卷附A女臉書帳號及IG帳號登入記錄(偵21214卷第151 至155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無故登入A女前開帳 號時間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故此部分 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以相同之方式,於接連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3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名譽法益,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猥褻影 片上傳至得供公眾閱覽之色情網站,並附加猥褻文字,不僅 有害社會風俗,更易使觀覽之人認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而嚴 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名不明人士騷 擾,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經告訴人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偵21214卷第229頁、院 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手段均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更推諉責任,辯稱該影片乃係經他人之手上傳,更 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又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對於電腦設備之專屬性,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入 告訴人社群軟體,且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害善良風 俗。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與 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明確(交查卷第39至40、47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 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 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 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散布之 猥褻影像及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 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 文字之紙本、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 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 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亦有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於LINE群組「禁欲三館」, 致有損A女之名譽。然查,卷附之「禁欲三館」影片截圖( 交查卷第57頁),與附表編號1「5278論壇」猥褻影片並不 相符,且「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並無攝得A女畫面,自難認 此部分亦屬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或文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宿舍內,以不詳方法,將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而取得之A女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貶損A女社會評價。 乙○○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侵入A女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A女臉書、IG帳號,瀏覽A女之帳號內容。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易-3612-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B男(真實姓名詳卷)為臺北市松山 區某公司同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詎A女竟接續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居所(地址詳卷),以 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申訴B男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地址詳卷)對其乘機性交,以及B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A女等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B男之名譽。  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詳卷)利用網 際網路,匿名在社群媒體Dcard上,陸續發表附表二所示不 實內容之文章,並在該等文章下方留言:「不知道耶,我朋 友不想講」、「是○○」、「不知道唷~我朋友沒透露,只說T 開頭呢」、「我朋友今天去告了,也跟他們公司申訴了,咦 ,你說的Tom是那家公司的人嗎?因為我朋友不願透露」、 「哈哈哈哈,好像也是,但我朋友基於隱私不願透露,我就 說這種人渣你還維護他喔?我朋友說,給他面子,老天自會 收他」、「那你幫我說服我朋友XD」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 B男之名譽。   ㈢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 A女乘機性交以及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 容,經「壹蘋新聞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刊登 附表三所示新聞內容,並經「風傳媒」新聞媒體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轉載,足以貶損B男之名譽。  二、案經B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B男、壹蘋新聞網記者召集人張沛森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一對話擷圖、本案公司112年12月28日函所附A女性騷擾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Dcard文章2篇與留言擷圖、狄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所附文章留言會員基本資料。  ㈣「壹蘋新聞網」及「風傳媒」刊登之新聞內容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將附表一 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檢舉、於犯罪事實 一、㈡之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Dcard上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誹謗文字、於犯罪事實一、㈢之112年6月間某時 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A女乘機性交以及 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容予媒體後經報 導而散布誹謗文字之舉,侵害同一告訴人B男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因不滿告訴人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不實之誹謗文字先 藉由申訴B男之機,交予本案公司,散布誹謗文字;再於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均能閱覽之Dcard論壇上進一步散布不實指 摘告訴人之誹謗文字;復又將附表一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交予 新聞媒體,以媒體報導之方式散布不實指摘告訴人之誹謗文 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且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訴諸散播能力較強之管道為之(公 開論壇、向新聞媒體投訴),而非散布能力相對較弱之管道 ,其手段可非難性較高,量刑上自應適當反應被告犯罪所採 取之手段,所生危害以能罰當其罪;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 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犯罪所生危害 未獲減輕;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 之素行,並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他12352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LINE對話截圖(如提及當事人或當事人任職公司,本判 決予以隱匿,均詳卷)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2年 3月31日 03:27 睡不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5頁 2 03:28 去喝酒好了 3 覺得煩 4 我每天都有喝啊 5 恩啊 6 03:29 尻尻睡好了 7 03:30 沒事啊我 8 03:38 威士忌呀 9 03:39 你要跟你老公作息一至 10 03:40 我擔心你處不好 11 03:41 嗯 好哦 你們還會做愛吧 12 好吧 13 03:42 因為我想跟妳做愛 14 03:44 我發現我有點喜歡妳,但礙於家庭,我不能這樣做 15 03:45 我說真心話,雖然愛我太太多,可是我也喜歡妳 16 03:46 你願意當我靈魂伴侶嗎? 17 03:48 我希望你一直存在我心中 18 03:49 我真的想跟你做,哪一天我去找你行嗎? 19 03:52 拜託,我一直想再跟你發生關係一次,我喜歡妳的溫度 20 112年 4月26日 23:25 好想做愛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7頁 21 23:35 我想跟你做愛啊 22 23:56 跟我做就舒服啦! 23 23:59 知道啊,但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 24 112年 4月29日 01:10 射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9頁 25 01:22 精液 26 01:33 想看我尻尻嗎? 27 01:45 都沒人陪我做 28 01:58 可是我比較想找你,要看影片嗎? 29 02:10 我是趁老婆忙,不然我也沒時間這樣跟你講 30 02:20 我那很大喔 31 112年 5月9日 22:40 A女我想為去年10/27日的事情跟妳道歉,我不該趁你喝醉,還對你做出禽獸不如的事情。對不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1頁 32 22:55 因為只有一次,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糾結,我真的不是故意 33 23:10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 34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請你體諒 35 23:28 我沒想怎樣,只是跟你道歉,怕你影響喔家庭跟工作 36 23:45 請你原諒我好嗎 37 112年 6月1日 17:42 就算那天射進去,有了,妳也打掉了,事情不能過了就算了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3頁 38 17:52 你不說,我不說,我太太也不會知道,我跟你說,我最討厭別人威脅我,我可以很厚道,但我瘋起來也很瘋,你不要再威脅我 39 18:00 不要拿我跟那個人比,什麼侵犯,就不小心的,什麼侵犯啦!要拜你自己去拜,我不認,也不會理會 40 18:18 我不怕現世報,因為我沒做錯事情 41 112年 6月5日 15:02 傳送圖片2張(告證2、告證5)予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71頁 42 這兩張對話 是我在整理雲端時發現的 43 我已經傳給公司了 附表二:Dcard文章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新聞 為了各位女性好,直接說了,就是本案公司,產品經理○○○,性騷擾某女之案 不得不說,為了各位女性好,如標題所見,這位先生騷擾我朋友多時,且有家庭有小孩,每次只要他小孩及太太睡著,就會半夜私訊我朋友,傳有關性相關等話題,這篇文章可以很明顯懷疑,他不只性騷擾我朋友,可能還涉及侵犯,但據我朋友告知,他還死不承認,死不認錯,甚至還跟黃姓女業務及王姓副部長聯合起來欺負她,踐踏我朋友對他們以往的付出,一切都交由他們公司來懲處這位先生了,就單放這兩張就好! 因我朋友罵的已經超越凡人會罵的話語,故我幫忙遮蔽一下(哭笑貼圖*3),希望各為職場新鮮人,如要進藥廠,要小心這家公司,除非這人被開除,不然先別進比較好! 請大家踴躍推廣,讓新聞媒體看到都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1至107頁 2 #資訊 本案公司產品經理-Txx,性騷擾加可能被性侵之事持續更新 我上一篇有打,我朋友近期被他們家公司的經理性騷擾且一直被用性暗示提示,且對方有家庭也有小孩,我替他太太跟小孩感到難過,我更是替我朋友感到不值,她為了這位經理,還有一位黃姓女業務及他們上司業務經理王先生,付出非常多,結果換來他們的利用及侮辱,尤其是這位Txx經理,他做人不厚道還不老實,表面一副無害,其實根本就是個色胚及人渣。 我朋友表示:因為幫忙他們,使她被迫離開了原來的醫院,她就此不再相信護理,也徹底死心,本來當他們好友,他們現在卻說她沒有利用價值,所以也不是夥伴關係,更不是朋友因此把我朋友封鎖,這家日商藥廠大家要注意,提示這位經理負責藥物為A開頭的生物製劑<我朋友說生物製劑,其實有點複雜不知道怎麼解釋>總之大家請小心這位色胚我朋友今天去報案時,警方還說原來他曾經還有案底喔<妨害風化>,以下是不堪入目的訊息。這位經理我想應該要做到盡頭了! 這兩張對話,我跟她先生合理懷疑,我朋友被侵犯,請大家看看這位人渣! 因我朋友罵了他祖宗十八代,故我幫我朋友一些對話遮蔽了一下。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2之文章留言 編號 留言樓層 留言 備註 1 B3 是Tom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9至112頁 2 B3-4 我只是看你打三個字 英文名常見的就Tom(大笑貼圖) 3 B6 本案公司 4 B6-2(原po) 是本案公司! 附表四:壹蘋新聞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獨家|藥廠經理灌醉護理師做「禽獸不如的事」 自誇:我那很大!你是我理想「生理對象」 2023年06月23日09:10 【記者張沛森/桃園報導】#MeToo運動全台多點開花,桃園一名女護理師指控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去年10月間幫她慶生時,趁其酒醉時把她帶到廁所毛手毛腳,但她當時渾然不知。未料今年4月下旬,對方傳LINE給她稱:「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自誇「我那很大喔」,護理師未搭理;未料對方又在5月間LINE她,還稱去年10月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並向她道歉,由於雙方都有家庭,讓她不堪其擾,氣得到警局提告。 女護理師投訴《壹蘋新聞網》指出,她在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一名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並透過○○○認識藥廠其他人,互動不差。去年10月下旬晚間,○○○找來幾個朋友幫她慶生,期間她多喝幾杯,對方竟趁協助她去廁所催吐時對她毛手毛腳。 投訴人說,當時她因為喝得太醉了,並不清楚當時的狀況,直至今年4月26日,對方突然LINE她「好想做愛喔」!當下讓她感到相當錯愕,速回:「你在說什麼?」未料對方厚顏無恥仍持續LINE她,還稱她「妳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4月29日又LINE她「射了-精液」、「都沒人陪我做」,自誇「我那很大喔」! 投訴人指出,對方連續騷擾後,5月9日再度LINE她,並為去年10月下旬慶生會當天趁她喝了酒,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向她道歉!她才知道原來去年慶生會當天,對方真的趁她喝醉時對她動手動腳。 投訴人說,由於雙方都有家庭,實在不堪對方持續性騷擾,加上對方亦自稱去年慶生會當天趁她酒醉時疑有猥褻等情事,今年6月初便在家人陪同下向警方報案,並向該藥廠投訴對方惡行。 投訴人表示,當她提告後,藥廠法務人員找上她欲了解事發經過,由於她只有對方的LINE內容,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藥廠法務還質疑LINE可能造假,而○○○在得知她報案後亦全盤否認,讓她感到相當氣憤?除了訴諸法律行動外,也訴諸媒體,希望交由社會公評。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13至11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得上訴(20日)

2024-11-27

TYDM-113-桃簡-2625-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芷涵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qoo」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經 本院向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會員之基本資料,已獲回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予以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6

TCEV-113-中簡-253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㈠被告黃鈺統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參照) 。㈡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誹謗文字,屬藉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並未扣案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斟酌後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鈺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216至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與友人李坤育因故有嫌隙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 分許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206室居處,以其在Dcard網站申請之帳 號「ilovefredyeh」、暱稱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該 網站他人所張貼有關於李坤育,標題為:「自稱同志網紅根 本就是小偷」之文章下方,留言:「……修圖 竊盜 誆騙 詐 騙他可是樣樣都會」、「就是喜歡用毒品 然後用打針方式 」、「他很會詐騙 要小心 這人絕非善類」、「除了頭偷盜 還會誆騙他人財物 尤其最會騙取他人同理心跟同情心」、 「想偷 沒有任何理由的」、「他吸毒 還是安非他命外加人 稱所謂sl(slam)打針方式 還會販售給朋友 還有提供g水 樣樣都來」、「你認識他不深 我只這樣說 我身邊的一位朋 友 曾經被他騙過起碼六位數的金錢……」、「是吸毒 吸到精 神分裂吧 誇張」等語,不實指摘李坤育有施用毒品、竊盜 及詐欺等情,足以貶損李坤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坤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Dcard網站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狄卡字第113011902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5

TPDM-113-簡-3783-202411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致毅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處分書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社群網站Dcard, 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針對110年9月28 日17時6分許所發表之「RE: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在B7( 即文章下第7樓,下同)留言指摘「可以按讚置頂,就有記 者來抄新聞,千萬別讓這件事發生在更多人身上,基本上老 師都會避嫌,約在研究室或辦公室不約在其他地點,與老師 單獨時,老師通常會把門打開,替底下研究生先QQ,萬一這 件事老師被開除,他的研究生最好趕快去找願意接的新老師 」(下簡稱B7留言)等文字,復在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下簡稱B24留言)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B24留言之言論純屬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退步言之,縱然事涉公益,惟必 須確實經過合理查證。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發布後,媒 體即於110年9月29日先後報導「女學生PO文的報案三聯單被 告根本不是她LINE截圖對話的該名教授」、「警方初步調 查,發現該名教授沒有被人告過」、「檢警查出報案三聯單 上被告姓黃,並非台大教授」,並認為「整起性侵疑雲重重 」,則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所附之刑事赧案 三聯單係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並非系對聲請人提告之報案 單,一般理性之人至遲於110年9月29日即應意識到,標題為 「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內容並非真實。而被告分別11 0年9月28日、29日、30日於Dcard標題「Re:小心台大狼師」 留言討論串發言,被告非但連續3天追蹤此事,甚且和其他 網友言詞交鋒,顯然極其關心該事件後續相關新聞發展,被 告既屬高度關注此案之「正義人士」,對於事件始末及上開 後續相關新聞報導,即難佯謂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張貼B2 4留言之時,隨手蒐尋即可獲致最新消息以盡其合理査證義 務,是被告有應査證、可査證而未査證之重大輕率!不起訴 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普通學生」而「難以期待有進一步查 證能力」,如此認事用法,聲請人斷難誠服。綜上,任何一 個人在網路上被指「利用心理疾病誘姦上床」,都是對於名 譽之重大減損,而被告早已是成人,且為大學研究所學生, 洵屬高級知識份子,其在9月30日的第3度發言,尚且懂得先 在網路上蒐尋,援引他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文件,和不同意 見網友大打筆戰,顯然係善用網路資源之人。被告在110年9 月29日再度為B24留言時,網路上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之聲 浪早已四起,被告既連續追蹤該事件數日,對此洵難推謂不 知,尤有甚者,上一樓即B23留言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並認 為「看敘述當下是自願上床吧」,詎被告在無時效壓力情況 下,全然不為任何查證,與B23樓筆戰並語出「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顯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查證動作下,即為B24留言,實令聲 請人不服。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上開暱稱為B24留言乙情,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列印 頁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狄卡字第111051 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在「Dcard」網站最先貼文「小 心台大狼師」指涉聲請人為狼師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另對A女因前揭貼文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 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 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 附卷可佐。則參諸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記載「A女明 知甲○○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 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並無對其強制性交 ,竟因不滿甲○○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 求甲○○之陪伴及與配偶離婚等事,甲○○未同意,憤而意圖散 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 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 摘甲○○係「台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 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 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 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暗示甲○○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 等不實之事。」等事實,可見聲請人確實並未有利用A女心 理疾病誘姦上床之情形,被告上開B24留言與事實不符,合 先敘明。  ⒉惟觀諸卷附A女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以暱稱「國立臺灣 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稱「我本來只是想 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公室,反而跟我約 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他利 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 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友。當天他跟我發 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 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稱他身後有人,黑 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我跟他的家人。他 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有人再跟我遭受一 樣的遭遇」等語及A女所附其與「甲○○」、「JERRY」的LINE 對話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內 容,可知A女業於上開貼文提及「我有精神方面的的身心障 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及A女為聲請人學生、 聲請人身為台大教授等內容,所述不僅涉及聲請人身為台大 教授之身教言行、師生信任關係之維繫,且攸關與聲請人接 觸之女性學生之人身安全,更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犯罪,非僅涉及聲請人私德,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 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被告B24留言係針對B23留言之回應,則觀諸卷附B23留言之內 容為「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被告對此留言, 依據A女上開「小心台大狼師」貼文內容,回應提及「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等語,亦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 ,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被告再提及「況且原 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等情,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然而 ,因被告留言所依據之A女上開貼文已附有相關對話紀錄、 報案三聯單而非無所依據,又聲請人與A女間是否確存有A女 上開貼文之情形,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且相關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調查,已難期待一般人有能力進一步查證及辯識A 女上開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更遑論被告僅係普通學生。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在司法調查結果尚未出來前,率然 輕信A女留言之內容而進一步為B24留言,所為固值非議,然 尚難遽認被告留言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依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見解,亦屬不罰之列,而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不符。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聲請人為大學電機系教授,A女自稱為某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 ,欲向聲請人請益生涯規劃開始聯繫並相約見面,從而雙方 即發生性行為一情,業經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告證4附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與A女間原先根本毫不相識,係基於師生 身分為討論學業事項才開始互動,然聲請人卻未嚴守師生分 際和A女發生性行為,此與教育莘莘學子之為人師表是否應 有倫理道德規範有關,難謂與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  ⒉本案緣由係A女先貼出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內容除 具體敘及「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等語外,同時貼 出聲請人與A女間對話內容擷圖及形式上之報案三聯單,嗣 並有他人留言「那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 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 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而被 告則是針對A女文章及上開留言為回應,其性質應屬對於特 定事項之評論。  ⒊「誘姦」一詞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誘人成姦,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查,故其意涵非指以強制手段迫使他人發 生姦淫行為。而徵諸被告前後之留言內容,係依據A女所述 及檢附之相關資訊,難謂未經查證而毫無根據,且亦未超逸 A女發文及上開他人留言之內容,屬於合理範圍之內。況且A 女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對話 擷圖中聲請人亦曾對A女表示「妳能喝酒嗎」、「改明天晚 上如何」等語,故即使A女文章內容及檢附資訊並非全部真 實,然被告據此引用A女所述「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等語所為回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 ,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 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尚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 由。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經查,A女最初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在Dcard網站, 以暱稱「國立臺灣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 稱「我本來只是想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 公室,反而跟我約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 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 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 友。當天他跟我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 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 稱他身後有人,黑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 我跟我的家人。他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 有人再跟我遭受一樣的遭遇。」等語,並張貼A女與暱稱「 甲○○」、「JE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上開社群網站,在「RE:小心 台大狼師」文章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 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文字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女於110年 9月28日上午發表在Dcard之貼文與所附圖片(士他字1551卷 第29至34頁)、暱稱「淡江大學」於Dcard之發文截圖(士 他字1551卷第37至40頁)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0日狄卡字第111051001號函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106至1 07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 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 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 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大學生,依其社會地 位及能力,固難要求其能如記者或社會菁英般進行查證,但 被告仍應提出其資料來源,以判斷是否得據此資料來源而合 理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  ㈢A女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20至28頁) 在卷足憑。A女因張貼前揭貼文而涉犯加重誹謗等犯嫌,亦 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 7號均判決有罪等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士他字1551卷第15至19頁、調 院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聲自卷第63至109頁),固堪認A 女所張貼「他(即指聲請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一節為不實,先予敘明。  ㈣而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 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此處不單僅指同校系 所或具有指導關係),是若教師與學生間存有戀情或發生不 當性關係,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 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 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或師生間不當性關係顯為 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 ,教師之感情問題、性生活隱私,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 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要 無疑義。聲請意旨主張純屬私德云云,並無可採。  ㈤觀諸被告張貼B24留言之全文為「b23你不知道這種身分不對 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 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 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等語,係針 對B23「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之貼文而回應,雖再次 敘述「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然綜觀該全 文內容係在針對B23質疑張貼「小心台大狼師」貼文之原作 者「亂告」時,促使B23甚或見聞其留言之人重視女性於學 術界容易面臨類似此種社經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並常見遭受不 當性對待之問題,是被告就師生戀或師生不當性關係此等可 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價值為討論、提出意見,佐以被告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又無糾紛,此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明確在 卷(士他字1551卷第135頁、調院偵字卷第10、15頁反面) ,尚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則被告張貼B24留言是否有 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已有可疑之處。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發表B24留言是依據自己看到 這篇貼文,依照我的主觀感受做出評論,不希望再有類似的 事情發生,我跟這位教授沒有任何糾蚡,只是因為看完這篇 貼文很心疼這位作者,之前有METOO事件,不希望有這種事 情,純粹寫出我自己的想法,不希望有他人受害等語(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為B24留言係依據A女上開貼文 及所附之相關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等事證。而「聲請人利 用A女的疾病,誘騙A女上床」乙節固為非真實,有如前述。 但查,被告僅為一名在學之研究生(調院偵字卷第15頁), 又查無何等官方、政治背景,甚難要求一介在學學子具備一 定之財力、實力自行求證大學教授對同校學生妨害性自主等 罪嫌等節是否為真實;再參以被告發表B24留言所植基之A女 前揭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另有檢附與暱稱「甲 ○○」、「Jerry」之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細譯該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甲○○」確為A女之「老師」,卻與A女相約星 巴克,甚至主動邀約A女於晚間「小酌」;暱稱「Jerry」與 A女對話表示不受其威脅,A女復告稱其因病發作須服藥休息 並傳送下體檢傷之驗傷單予暱稱「Jerry」等各情節,不能 排除「大學教授以教授憑藉學生心理狀態而藉機與學生性行 為」一事為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憑藉A女之指述情節以 及前揭證據呈現之外觀而為B24留言,該B24留言內容復未逸 脫A女提出事證可能涵蓋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有何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 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且其留言之事項事涉師生 倫理、教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非專以損害 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非加重誹謗罪處罰之情形。  ㈦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為B24留言之前,新聞媒體已有相關報導, 被告未加以查證,即發表B24留言,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惟查,新聞媒體報導固為大眾知悉社會消息之工具 ,但現行廣電、網路新聞媒體發達,可以接收新聞方式多元 ,或偶有錯漏之可能,則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免於誹謗罪責,不能單以行為人未參閱特定網路新聞之報導 ,即謂其未履行合理查證義務,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為發表言論之情形,無異要求行為人窮盡於網際網路蒐羅 消息後始得發言,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與公益攸關言論 自由之空間,是不能以被告未於網路「先行」查得聲請人所 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既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 ,未思為人師表,本應匡正教育倫理、提升兩性正確相處之 法,復未遵守教師與學生最起碼應有之分際,恣意與女學生 發生性行為(此為其所陳明在卷),所作所為不僅是涉及個 人私德而已,更與社會積蓄已久之性別不對等地位而時常發 生性醜聞之公益事項攸關,於見被告為前開言論即提出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經可以知悉被告僅為研究生而已,難 認可以達到查核客觀事實真實與否之能力,執意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仍不思自我反省,執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自-34-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雖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 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裁判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 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 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現今,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 全世界,為免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任意創設管 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亦不 宜過度擴張解釋認為媒體傳播或網際網路可到達之處,以及 原告知悉訊息之處所,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四人於社群網站Dcard上之留言,構成不 法侵害其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查,被告四人之住所分屬於新竹縣、新北市及臺 中市,而社群網站Dcard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宗及審訴卷第207頁) 。是被告四人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狄卡公司所在地,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於行為人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 人名譽時,不法行為之結果即行發生,並不以被害人知悉為 要件,亦與被害人知悉之處所無涉,是原告以其在住所電腦 連上Dcard網站,因而知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尚無可採。故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5

CTDV-113-訴-780-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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