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立原則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闕羽晞 楊○岑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0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 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是本件丙○○、乙○○、甲○○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 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該醫療機構名稱應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請確認是否更正 被告名稱。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 惟所附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丙○○、甲○○」,未包含「乙○○ 」,請確認乙○○有無共同委任申惟中律師之意思。如有,因 乙○○為未成年人,請補提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到院。 ㈢、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經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見 本院卷第8至9、45頁),究竟丙○○目前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可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如否,丙○○先前所蓋委任狀之效力?有無另向家事庭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聲請之必要,亦請一併斟酌 先前所提委任狀之效力,並重新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㈥、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丙○○ 15,352,059元 15,352,059元 147,168元 2 乙○○ 50萬元 50萬元 5,400元 3 甲○○ 80萬元 80萬元 8,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6,652,059元 158,608元

2025-03-03

TPDV-113-補-269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 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 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 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 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 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 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 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 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 ),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 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 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 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 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 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 ,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 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 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 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 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 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 。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 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 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 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 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 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 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 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 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 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 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 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 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 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 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 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 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 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 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 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 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 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 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 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 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 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 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 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 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 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 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 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 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 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 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 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 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 、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 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 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 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 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 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 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 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 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 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 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 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 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 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 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 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 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 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 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 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 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 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 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丙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戊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己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普通共同訴訟,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 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題 示情形,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1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 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裁 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 說明: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之分擔金額,其中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280元(計算式:11890×36/100),其餘7,610元由原告負擔。 二、另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此部分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又上揭各該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由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010元(計算式:7610+1140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8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24

TCDV-114-司他-7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 ,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度訴字第3614號(下稱3614號)判命聲請人 應遷讓返還向相對人所租賃之房屋,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反訴部分。聲請人對36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遂 以另案曾獲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並提出新北市○○區○○里里長 證明書(下稱里長證明書)、行政院准予租約補助函(下稱 補助函)為憑(見本院卷9頁),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另案雖於95年間獲准訴訟救助,效力及於113年之再抗 告程序(見本院卷11頁),依前揭說明,其效力並不拘束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審酌另案准予訴訟裁定距今已逾19年 ,而里長證明書僅係證明聲請人居住於該里;補助函則係證 明聲請人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租金,均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現今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即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19

TPHV-114-聲-6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家輝 林琦宸 邱子倫 李尉誠 上列原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三「第一審裁判 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2,15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 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 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 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 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 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 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 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琦宸另 依民法第179條,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系爭 刑案判決上冊第192-193頁),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 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顏妙 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 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其中被 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所述,原告對於附 表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 院刑事條移送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  ㈢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連帶金 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 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 ,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徵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 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 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正傑 同上 6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潘志亮 同上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10 鄭玉卿 同上 11 洪郁芳 同上 12 許秋霞 同上 13 劉舒雁 同上 14 許峻誠 同上 15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君如 同上 18 李毓萱 同上 19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同上 24 吳廷彥 同上 25 卓淑封 無 26 廖克明 無 27 盛竹如 無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2 林琦宸 1,328,000元 14,167元 3 邱子倫 5,210,000元 52,579元 4 李尉誠 7,500,000元 75,25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782,000元 142,152元

2025-02-18

TPDV-113-金-176-2025021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93,693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 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吳添根 1,613,067元 5,679元 2,000元 3,679元 2 李維娟 1,590,361元 5,613元 2,000元 3,613元 3 許原瑜 1,333,791元 4,755元 2,000元 2,755元 4 宋木生 1,340,098元 4,788元 2,000元 2,788元 5 王清盛 1,438,618元 5,085元 2,000元 3,085元 6 周麗婉 1,651,440元 5,811元 2,000元 3,811元 7 田永昌 1,220,798元 4,392元 2,000元 2,392元 8 高俊傑 1,706,842元 5,976元 2,000元 3,976元 9 曾壬盛 1,327,835元 4,722元 2,000元 2,722元 10 廖炎煌 1,636,733元 5,745元 2,000元 3,745元 11 簡文瑞 1,753,656元 6,141元 2,000元 4,141元 12 黃萬財 1,913,055元 6,669元 2,000元 4,669元 13 洪建興 1,674,794元 5,877元 2,000元 3,877元 14 陳思成 1,541,335元 5,448元 2,000元 3,448元 15 薛遇慶 1,835,888元 6,405元 2,000元 4,405元 16 黃昭文 1,193,184元 4,293元 2,000元 2,293元 17 黃啟俊 1,269,832元 4,524元 2,000元 2,524元 18 林茂山 1,893,973元 6,603元 2,000元 4,603元 19 劉和興 1,743,578元 6,108元 2,000元 4,108元 20 彭順明 1,847,780元 6,438元 2,000元 4,438元 21 王龍祥 1,515,263元 5,349元 2,000元 3,349元 22 謝福居 1,869,467元 6,504元 2,000元 4,504元 23 陳富源 1,795,909元 6,273元 2,000元 4,273元 24 江國忠 1,389,145元 4,920元 2,000元 2,920元 25 陳金僖 1,685,427元 5,910元 2,000元 3,910元 26 羅文雄 1,623,612元 5,712元 2,000元 3,712元 27 黃金成 1,732,725元 6,075元 2,000元 4,075元 28 孔嘉騁 1,741,060元 6,108元 2,000元 4,108元 29 陳廣旭 1,568,339元 5,514元 2,000元 3,514元 30 施國隆 881,037元 3,230元 1,000元 2,230元 31 江鳳林 1,939,941元 6,735元 2,000元 4,735元 32 張穎彰 622,496元 2,276元 1,000元 1,276元 33 蔡培慶 2,935,560元 10,035元 2,000元 8,035元 34 吳鈞琪 870,969元 3,193元 1,000元 2,193元 35 徐健銘 1,054,390元 3,831元 2,000元 1,831元 36 曾公明 866,348元 3,156元 1,000元 2,156元 37 葉春煌 2,958,676元 10,101元 2,000元 8,101元 38 高素嬌 1,633,372元 5,745元 2,000元 3,745元 39 廖正昌 4,094,757元 13,863元 2,000元 11,863元 40 鄭登舜 2,070,251元 7,197元 2,000元 5,197元 41 林玉貴 546,202元 1,983元 1,000元 983元 42 張榮興 564,821元 2,056元 1,000元 1,056元 43 彭錦義 591,456元 2,166元 1,000元 1,166元 44 廖春良 532,426元 1,946元 1,000元 946元 45 魏清河 2,282,513元 7,890元 2,000元 5,890元 46 陳文成 2,555,102元 8,781元 2,000元 6,781元 47 杜英富 1,045,771元 3,798元 2,000元 1,798元

2025-02-18

TPDV-114-重勞訴-9-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林秀惠 何柏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五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 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93,169元,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則應共同繳納9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五老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下同)4,692,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何柏村2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林秀惠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何國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4,692,719元 84,735元 2 何柏村 200,450元 4,395元 3 林秀惠 100,000元 2,250元 如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93,169元 90,000元

2025-02-14

CYDV-112-訴-231-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URORA INT ERNATIONAL LIGHTING CORPORATION LTD., TAIWAN BRANCH (HONG KONG))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ITEWORKS (HK)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查 (RICHARD NEIL SPILLM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施丁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 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 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 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59,3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0,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應連帶給付12,77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774,443元 142,964元 2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施丁禎、黃世明應連帶給付6,58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584,904元 78,603元 合 計 19,359,347元

2025-02-10

TCDV-114-補-35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 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9萬1,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10至31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受害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論以 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可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 三、惟就附表一其餘被告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該 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之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6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0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1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4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1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3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4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8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1 陳振坤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外放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96頁)。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凃妍竹 343萬3,000元 3萬5,056元 2 凃湘羚 65萬元 7,050元 3 楊佩璉 431萬元 4萬3,669元 4 陳宗隆 1,097萬8,100元 10萬8,624元 5 陳慧敏 100萬元 1萬90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037萬1,100元 19萬1,344元

2025-02-10

TPDV-113-金-174-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建龍 蕭碧雲 蕭英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017元;原告蕭碧雲、蕭英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⒈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 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 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 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計算式:691.75㎡10,247元49/5 19=66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  ⒉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 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 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 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 ,229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⒊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 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 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被告郭宗宏、顏 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此部分 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⒋又原告林建龍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 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 007,687元【計算式:669,229元+669,229元+669,229元=2,0 07,687元】,應向原告林建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17 元。  ㈡原告蕭碧雲、蕭英彬部分:     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計算式:385.04㎡10,24 5元49/519=37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 2,432元。  ⒉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 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372,432元。  ⒊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 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 ,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 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 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 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 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 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 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⒋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17,296元【計算式:372,432元+372,432元+372,4 32元=1,117,296元】,應向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4,60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林建 龍2,007,687元、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117,296元,是本件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建龍25,017元、 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5-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