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乙軒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4、28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芝(下稱被告)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背信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有偽造折讓協議書之犯意,在其 握有璞吉公司大小章,且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蓋有璞吉公 司大小章之情形下,為何不將大小章均蓋在折讓協議書上, 而僅蓋用大章,顯與常情不符;依照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其 知悉折讓協議書尚須加蓋璞吉公司大小章,自可要求補蓋, 卻未有如此要求,足認被告當時有告知韋大慶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尚未答應簽立折讓協議書,需其同意後才會補足小 章;嚴德溥及韋大慶均知悉折讓協議書少蓋璞吉公司小章, 即表示折讓金額尚未談妥,卻因兩方各有所圖而弄假成真, 致被告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施國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 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折讓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事,有無經 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代銷公司在銷售時都沒有賣 出,嚴德溥一直問我有沒有賣出,我跟他說韋大慶想要折讓 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明確答案,他叫我再繼續拉 價,後來代銷公司一直沒有銷售,嚴德溥叫我先去收定金, 收完定金後,因為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叫我趕快簽約, 我簽約後跟嚴德溥報告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 我正確答案,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 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1頁)。  ㈤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 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 跟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 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 ,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 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 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 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易卷第140至1 44頁)。  ㈥由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陳述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折讓 協議書,需上簽呈由施國興簽核後再到嚴德溥核准,折讓金 額需經過嚴德溥之同意,並由嚴德溥授權被告簽署折讓協議 書,被告始得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向嚴 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3,400萬元時,嚴 德溥並未表達同意,而是要求被告繼續與韋大慶洽談以提高 價金,乃被告竟未上簽呈經過施國興簽核及嚴德溥核准,即 自行簽立折讓協議書,此由被告僅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 大章,而不敢蓋用公司小章,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約定折 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嚴德溥之同 意。  ㈦證人韋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外多年,這次因為疫 情關係,就回臺灣買房子,我和被告洽談時出1億2,800萬元 ,對我來說,我買就是1億2,800萬元,之後璞吉公司以我的 價位,他們沒辦法跟其他買家交代,所以他們要求簽約時提 高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中間價差3,400萬元再用折讓方式 返還,這個方式是璞吉公司提出的,當時我本於信任建商的 本質,就相信璞吉公司,因為我出價1億2,800萬元,被告也 認為可行,她說要回公司徵求老闆同意後再通知我,後來被 告就安排簽約,對我來說就是璞吉公司接受了,不然被告為 何要通知簽約,被告沒有說折讓金額太高,老闆不同意;我 對於大小章在臺灣法律上的規範不是很清楚,我在國外一般 都是用簽名,所以當初我沒有質疑在折讓協議書上少蓋了公 司小章,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我就認為是璞 吉公司承認此事,當時從帶看、議價到簽約、交屋,璞吉公 司都是指派被告來處理,我認為被告有權力代表公司蓋章, 折讓協議書是經過公司同意而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0 頁)。  ㈧復觀諸被告與韋大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他5205卷第271至273、275至281頁): 編號 日期(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戴韶芝(暱稱:Rose大安),B:韋大慶(暱稱:W-韋老蜜)】 卷頁位置 1 110年12月6日 B:Rose早上好,   明天我到貴公司去取折讓單。   謝謝 A:好,請問您幾點方便來公司,謝謝! B:11點左右方便嗎?謝謝 A:好,謝謝! B:Rose中午好,請告知折讓金額是否如前所定會于今天12/06匯入富元一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   以及匯單及金額?   謝謝咯! 第271頁 2 110年12月7日 A:韋先生早安   不好意思,因大安截至目前為止,大安工程修繕一直無法結案,所以您的工程退款,要等到我們結案,財務部才會將您的折扣退款匯出(折讓申報出去) B:Rose早安,   這個事由當初說的3個月會退款到現在已經是7個月時間過了,我是本著誠信一直在相信貴公司的安排,然後一再的拖延已對我及我公司造成實際的損失,我不同意貴處的繼續拖延。   大安的工程修繕可以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待最終才結可以是猴年馬月了...   煩請Rose您幫忙和財务協調,就我的房屋折退在本月撥付。謝謝... A:韋先生您好   真的對不起!我一直努力協調希望能盡快結算退帳給您,也怕造成您的損失,但因一直卡在公司陸續被國稅局查帳,無法總結做銷貨折讓,且因您的金額太大,所以是可以分三次辦理退帳,謝謝!感恩! A:也因國稅局怕會有認定我們做假的嫌疑,感恩! 3 110年12月29日 A:另外TOTO廠商請問您衛生設   備是否可先提貨,因為全自動   馬桶要缺貨了,謝謝! B:Rose您好, 請問分三次辦理的金額/ 時間怎麼安排。   有關ToTo衛生設備請安排提   貨。   謝謝! 4 110年12月30日 B:Rose下午好, 請問在今年2021最後一天是 否會安排一次退帳辦理?謝   謝! A:韋先生您好   1.真不好意思,因金額太大, 且公司最近又被國稅局查帳, 無法跟國稅局說明,所以確認 會分三次退款(折讓單要分 三張)避免因賣屋造成公司 損失及您公司的損失,還請您 諒解,真的對不起!下星期不 知您什麼時候有空,我要重換 折讓單,分成3張給付。   2.您的浴缸,馬桶還未領取,   廠商說您那3個馬桶會缺貨,   不知是否先送到10A或著您找   地方存放,謝謝! B:Rose好,  1)我的意思是第一次是否會 在今年底可以辦理?並非一次 性支付。請告之每次金額及日 期將怎麼計劃?  2)3個馬桶請先送到10A,麻煩  您和工一聯絡一下訂個時間接  貨,我同時已經通知工一設計  師了。謝謝! 第273頁 5 111年2月18日 B:Rose早上好   今天週五2/18,請告知有何安排?謝謝 A:韋先生您好   因最近在工地,所以現在才回您   1.因國稅局尚未將罰單開出(尚不知罰款金額)   2.故不敢貿然開出折讓單   3.我們財務(還有老板)的意思要,是房屋是我出售,要我先自行解決,所以我個人再想辦法先匯還您部分款項,請您給我一點時間,不好意思! 第275頁 6 111年3月2日 B:hi,Rose,   你們公司要你來承擔問題,於情於理是不合理的。在3/8號前請安排與你老板及高階主管見面。若執意不理我們就請律師代我們處理。 7 111年3月8日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經與公司法務一再溝通,也深切了解您的難處,但站在公司角度及罰巨款來說,公司勢必要捍衛公司的營運及利益,未必會承認此事,(您也曾是企業主,相信您能體諒)所以我想還是依我給您的答覆在3/15前,我個人匯入款項一部份,這樣可能對我們都好,謝謝!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因最近都在汀州路驗屋,可否跟您約3/17下午2:00在大安見,我將款項給您,謝謝!  A:麻煩您帶發票張,謝謝  A:還是您現在方便接電話  B:hi,Rose,3/17你是不是要將阿曼的價金折讓款3千4百萬款項打給富元一公司? A:(收回訊息) B:那你要用什麼形式?是一次性呢,還是多次性? A:大約分4次 B:3千4百萬分4次給我,每次金額怎麼分配? A:不是3400要扣除代收款及設備款 B:要麻煩你告訴我每次時間點,和金額。 A:好,我明天問一下,再回覆您,謝謝!(我列明細給您看) B:我想知道你說不能匯,那以什麼形式給我公司? A:(收回訊息) B:你有分期返還款時間點,和金額明細了嗎? A:(收回訊息) A:愛美麗您好   今天財務去打疫苗,沒進公司,明天才有明細 第277頁 8 111年3月23日 A:愛美麗、韋先生您好   將分期返還及明細上傳   給您們過目,謝謝! A:(傳送以下檔案訊息) B:明細列了三次付款,共2700萬,那3400萬差額如何處理? A:愛美麗您好 1、我上面列的明細是您總價內含的設備及代收款、充電座(以上您未付的款項,所以該扣除)。 2、因公司股東認為當初是因吳先生裝修15樓介紹您承購此戶,價款應該比照,但因有樓層價差,所以您價格該比15樓低一點,但您坪數比15樓多了16.47坪,且15樓跟股東周旋了一年多才成交,股東認為不合理。 3、以上是我很努力希望能達成雙方都能認同,希望您能體諒,我已盡了最大努力,以後我真的不敢賣房子了。 第279、281頁  ㈨由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韋大慶 原本出價1億2,800萬元,惟被告要求以折讓方式處理,並表 示要徵求嚴德溥之同意,嗣後被告通知韋大慶簽立價金1億6 ,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及折讓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被告 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韋大慶因而認為折讓3,40 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此由韋大慶不斷詢問被 告關於折讓單及折讓金額退款一事,更表示其本於誠信相信 璞吉公司安排一情,即可得知。以韋大慶長年居住在海外, 對於臺灣的簽約及用印規範不甚熟稔,其對於被告在折讓協 議書上僅蓋用公司大章而未蓋用小章一節,並未提出質疑, 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認定證人韋大慶所述其認為折讓3, 40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同意一節,係屬不實。再由被 告先一再表示公司(財務部)會折讓退款,之後才表示公司不 承認此事,要其自己解決,其會以個人名義退款等節,可認 被告係以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為由,讓韋大慶誤信 璞吉公司同意此事,嗣後因璞吉公司不願退款,被告才坦承 折讓一事並未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 約定折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璞吉 公司之同意。  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是以1 億6,200萬元之金額向公司請領獎金,而非以實際成交金額1 億2,800萬元去請領獎金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傳票、匯款回條聯、執行業務所得請領 明細單可查(他5205卷第29至33頁)。倘璞吉公司確有同意被 告以折讓3,400萬元之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則被告自當以實 際成交金額1億2,800萬元作為請領獎金之依據,然被告卻以 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億6,200萬元作為獎金計算之基礎,可 見系爭房地之成交金額應係1億6,200萬元,益徵被告折讓3, 400萬元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情,並未經 過璞吉公司之同意。  從而,被告未經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即自行簽 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並擅自在其 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而違背阿曼公司委託之銷售業務,致 璞吉公司受有折讓金額3,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 、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 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2月 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 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 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 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 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 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 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 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 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 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 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 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 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 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 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 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 ,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 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 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 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 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 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 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 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 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 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 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 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 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 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 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 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 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 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 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 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 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 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 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 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 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 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 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 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 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 ,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 ,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 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 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110年6月間有向璞吉 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 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 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 ,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 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 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 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 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 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 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 ,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 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 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 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 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 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 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 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 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 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 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 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 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 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 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 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 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 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 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 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 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46-2024121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4-12-05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民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由曾俊呈上網取得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人士張貼在公開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儲 存於自己之手機後,再由黃哲民、曾俊呈共同使用黃哲民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 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發票字號「P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PH00000000」(審原訴卷第139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易卷 第232頁)、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新北偵卷第15頁) 、統一發票翻拍照3張(新北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財政部印刷廠民國113年7月31日財印業字第1132252262 0號函暨所檢送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審原易卷第135頁至第13 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曾俊呈共同利用國稅局 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 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 取金錢,有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因 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簡卷第7頁至 第16頁),併斟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3,800元,係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黃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民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 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 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 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 兌獎,詎黃哲民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 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 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 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 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竟與曾俊呈(另行簽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由曾俊呈取得廖惠君張貼於公開 之網頁上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 ,再由曾俊呈、黃哲民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之人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致系統程式誤認黃哲民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至黃哲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致生損害於廖惠君、黎氏紅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俊呈綁定統一發票APP,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分得中獎發票款項云云。  2 證人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哲民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統一發票APP,證人曾俊呈提供網路搜尋他人中獎發票照片檔案,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 3 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惠君等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統一發票獎金清冊1份、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黃哲民與曾俊呈盜領附表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哲民各次之冒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黃哲 民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字號 中獎金額 1 11006 NA00000000 200 2 11006 NA00000000 200 3 11006 NF00000000 200 4 11006 NF00000000 200 5 11006 NG00000000 200   6  11006 NL00000000   200   7  11006 NM00000000   200   8  11006 NM00000000   200   9  11006 NT00000000   200   10  11006 NW00000000   200   11  11006 NZ00000000   200   12  11006 PA00000000   1000   13  11006 PF00000000   200   14  11006 PZ000000000   200   15  11006 NN00000000   200

2024-12-05

SLDM-113-原簡-13-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心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心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廖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被害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廖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心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佯稱買賣遊戲幣,詐騙告訴人何暐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陳冠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心瑋向陳冠妤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使用之事實。 三 被害人何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台新銀行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 假買賣遊戲幣真詐欺 何暐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18時58分 1000元 陳冠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7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聖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4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聖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聖群於本院 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被   告 于聖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聖群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仍 於翌日(7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9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不慎與張嬡慧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嬡慧因而人車倒地 ,機車再與何閔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撞擊。(何閔暄、張嬡慧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9時4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4M 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于聖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與張嬡慧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何閔暄、張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0 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飲酒駕駛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7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同區鄭州街」 更正為「○○區○○路」,及補充「被告謝佳峻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本案未肇事,僅 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 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 父母妻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交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108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住處飲酒至翌日(7月8日)0時許結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同 區鄭州街與塔城街口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對 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14-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啓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本案已 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 駕犯行已約20年,被告諒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本案雖有肇 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情節非 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宅急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須扶養殘障之父母、分別就讀國小及高中之2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王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明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0時38 時許,王啓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街00號前,與鄭涵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0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因發生車禍,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駕車前有使用2條漱口水云云,惟被告自稱使用漱口水品牌,經查該品牌漱口水為無酒精漱口水,此有LAULU漱口水成分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2 證人胡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胡佳穎於上開時、地提供LAULU漱口水2條(容量10ML)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鄭涵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涵馨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AULU無酒精漱口水網頁資料查詢1份、LAULU漱口水外盒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辯稱車禍前有使用LAULU漱口水,漱口水包裝丟在車內等語,經查該品牌LAULU漱口水無酒精成份,且警方在車內未查獲漱口水包裝,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姵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姵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和解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音如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 319元完畢,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又患有思覺失調症, 曾住院治療,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二技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餐點及服務價值共1,319元,核屬犯罪所得,然如 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 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王姵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婷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許,至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陳音如擔任店長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牛角」餐廳點餐,致店內 人員誤認王姵婷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牛上肩胛肉、豬 五花、烤牡蠣、白蝦、魷魚鬚等餐飲予王姵婷,並提供餐桌 服務,王姵婷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 199元及10%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總計1,319元)。嗣王姵 婷食用完畢後,即向店內人員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即趁隙離 去,嗣該店人員等候王姵婷返店結帳未果,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音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用餐後,未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精神疾病發病,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陳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經櫃臺人員要求其付款時,其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後,即自行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3 帳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前開餐點及所應支付費用之事實。 4 前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餐廳消費,未結帳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 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 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 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 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 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 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 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 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 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 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 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 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 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 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 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 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 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 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 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 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 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 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 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 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 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 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 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 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 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 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 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 ,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 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 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 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 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 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 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 ,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 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 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 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 ,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 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 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 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 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 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 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 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 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 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 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 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 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4-11-26

SLDM-113-易-520-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