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佑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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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 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 票送達被告2人,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2人均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對 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第9228號、第9616號、第10620 號、第11075號、第12290號、第13768號、第13857號、第14 5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葉聖德坦承之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葉聖德就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 且否認被告葉淳瑋參與本案,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而共犯 之認定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 審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葉淳瑋部分, 則認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葉淳瑋於本案前確實 已經是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對詐欺 集團之行徑應該有所瞭解,且被告葉淳瑋本案乘坐7至8小時 與被告葉聖德前去現場,又輪流開車,衡情應知被告葉聖德 之目的,並且依同案被告霍宥宏於警詢之陳述及電子記載等 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葉淳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葉聖德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以羈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卷附相關人證(同案被告霍宥宏、 黃柏翔等)及書證(手機對話內容等)之證據,均與被告2人就 關於被告葉淳瑋是否涉案之供述有所歧異,是本案仍有傳訊 相關證人(霍宥宏、黃柏翔、葉聖德)作證之可能,則被告2 人間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串證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 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4

CYDM-114-聲-12-2025011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原 告 林○慧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鍾○昭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 年 度家財小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原告之主 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9

PTDV-114-家救-3-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鄭仙合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鄭銀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 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併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請求金錢給付,訴 狀送達後,不再為前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 公尺,種植真柏、巴西櫻桃及檳榔樹,並於四周設置鐵絲圍 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父鄭永和與其 之父鄭原,於民國66年8月14日簽訂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產契約書),惟系爭分產契約書年代久遠,原告否認其 為真正,縱使為真正,依其文義,分產標的僅有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以下省略重測前字樣),亦 不包含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此由鄭永和係因其祖母鄭吉及姨婆鄭漏治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即明。且系爭分產契約書簽訂後,長達數10年期間 ,鄭原或其繼承人均未曾請求鄭永和或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 記,益可見分產契約書不包括系爭土地。其次,縱認系爭土 地亦為分產標的,惟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亦不得分割,該部 分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文義,雖僅將加蚋埔段635 、807、791、788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原及其之長子鄭銀聰, 將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永和,惟上開分產標 的當時分別登記於兩造之父及祖父等人名下,分產前實為共 有之家產。又系爭分產契約書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惟此係因 僅概略記載屬於家產之土地,並未一一臚列所致,加蚋埔段 78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其分配之比例 與加蚋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相同,倘非如此,兩造 之父應不至於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10年之久。原告 之父生前雖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父,而由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惟鄭原及為其繼承人之被 告占有該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以被告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種植之真柏、巴西櫻 桃、檳榔樹及設置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25、81及1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及21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原告則爭執系爭分產契約書 之真正,並主張縱使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且分產標的包 含系爭土地,惟關於系爭土地分產之約定,違反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經查:  ⒈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項及2項 所明定。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 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另受訴法院於具體 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 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 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 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 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 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鄭原及鄭永和於6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分產契約書 ,雖僅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影本為證,然系爭分產契約 書,除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外,亦包含加蚋埔段635地號 等土地、房屋、家畜、地上物及現金等物之分配,並約定 鄭原及鄭永和就其等之祖母及父親之扶養義務。而其中記 載之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並非實際分產標的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本院卷二第27、374 頁),被告如欲杜撰系爭分產契約書,何必以地號錯誤之 土地及多項家族內動產為分產標的,且若系爭分產契約書 為被告臨訟杜撰,原告焉能就其中錯誤部分,與被告所更 正者為相同之主張?況原告於起訴時,亦提出系爭分產契 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與 被告提出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僅在第6 條第4點末行左側,有無加註「補償之肆萬元67年2月27日 交清」並蓋用鄭永和印文之差別,其餘文字及書寫方式均 無不同,應認二份文書之實質內容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分 產契約書非屬真正,無異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偽造之證據作 為其主張之基礎,顯與一般之經驗有違。基上,系爭分產 契約書簽訂於66年間,距離現今已有40餘年,自應減輕被 告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未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然綜觀上 情,仍堪認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原本確曾存在,參照前揭說 明,系爭分產契約書影本應為真正,而有實質之證據力。  ⒉系爭土地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 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 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 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未記載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土地,即非分產標 的等語。惟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同段捌零柒號伍 分肆厘餘地全部」(即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實際上 並非分產標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分產契 約書就土地「地號」之記載,確有「契約記載分產標的」 與「實際分產標的」不符之情形,解釋該契約時,自不得 僅拘泥於契約所寫地號。審酌分產涉及家族間現有財產、 債務之分配,分產當事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寡、是否與其 等在家族間身分相當,關乎分產結果之公平,且系爭分產 契約書有關土地之記載,除標示土地地號外,尚分別載明 各該土地之對應面積,堪認分產當事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 積,亦為當時考量重點。而系爭分產契約書既有前開文字 記載與當事人間真意不符之可能,則解釋該契約時,自應 參酌其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以認定當事人間實際分 產標的為何。原告主張未經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之土地, 即非分產標的等語,尚難憑採。   ⑶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標的一節,涉及 鄭永和及鄭原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取得之土地為何。茲分述 如下:    ①鄭永和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 和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 果,與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參酌如附 表一所示相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05地 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05-1、605-3 、605-4及605-5地號土地;關於「779地號土地」之記 載,實際上僅為該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29、385至388頁),堪以認定。    ②鄭原(含大孫業)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 記載,鄭原(含大孫業)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35、807 、791、788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果,與系爭分產契約 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且其中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業經兩造陳稱非屬實際分產標的。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相 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35地號土地」之 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 地號;關於「807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 埔段806地號土地;關於「791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 上應為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關於「788地號土地」 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 27至29、371至378頁),亦堪認定。    ③鄭永和及鄭原共同取得部分:    ❶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和及鄭原應就加蚋埔段7 85、786、787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各自取得上開土地 之西、東半部面積2分之1,面積各約2甲餘。惟加蚋埔 段785地號土地先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陳憲政所有,並於65年8月12日、70年9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為訴外人林陳桂香、謝柯梅香所有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則於65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郭福來所有,嗣後於83年12月27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福壽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惟 陳憲政、郭福來等人均非鄭天助或其家人,系爭分產契 約書之分產標的,自無從包含加蚋埔段785、787地號土 地。另參酌重測前「加蚋埔段785」開頭之785-1地號土 地係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原及鄭永 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且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開頭之785-3地號土地及暨「加蚋埔段787」 開頭之787-1、787-2、787-3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 鄭永和之子及鄭原之子所有,足可推認上開土地於67年 間分產時,均屬待分配之分產標的,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5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 為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關於「787地號土 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7-1、787-2、787- 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31、379至384頁),上情亦堪認定。    ❷至於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6地號土地」之記載,倘認 其僅限於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則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有之土地,其面積總和僅29,756.84平方公尺(詳見附 表二,約3.065甲),顯無法滿足系爭分產契約書由鄭 永和及鄭原各自分得約2甲餘地之約定。考量「加蚋埔 段786」開頭之786-1、786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鄭吉及 鄭漏治共有,並於6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鄭永和及鄭原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67至370頁),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類 似,且原均為鄭天助家人所有,應認加蚋埔段786-1地 號土地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作成當時,亦為鄭天助之家產 ,而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況且,倘加計加蚋 埔段786-1地號土地面積12,297.22平方公尺併予分配, 由鄭永和及鄭原共有之土地,面積總和即達42,054.06 平方公尺(約4.332甲),亦接近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 面積之記載,堪認加蚋埔段786-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 土地),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之標的,且其分 配方法,應同加蚋埔段785-1、785-3、786、787-1、78 7-2、787-3地號土地,分別由鄭永和及鄭原取得其西、 東半部(總面積各2分之1部分)。  ⒊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無效: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 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 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貫徹農地農有、耕者有 其田政策,自屬強制規定,則農地所有人以物權契約約定 將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該約定自屬無效。又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債權契約亦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地目,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旱」,編定 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屬農業用地,則依6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書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觀諸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及第2條約定,係將加蚋埔段785-1、785-3 、787-1、787-2、787-3、7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約定為 鄭永和及鄭原「共業」,即不論前開原屬鄭天助所有之家 產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配,由 鄭永和及鄭原依土地位置分別取得西、東半部,而為共有 ,顯已違當時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業之約定,既係就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給付,違 反契約作成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禁 止規定,屬法律上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則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之約定 ,主張繼受鄭原之權利,並執以對抗其所有權人即原告。 ㈢本件被告種植及設置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 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已 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 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 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及其面積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635等號土地 (1甲6分) 2,13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6,08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5分4厘)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806-1地號土地 (面積5,366.1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91地號土地 (6分9厘)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6,682.1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8地號土地 (4分)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 (面積1,572.08平方公尺) 0 鄭永和 加蚋埔段605等號土地 (2甲2分) 8,199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05、605-1、605-3、605-4、605-5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22,53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 (4分) 29123.5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 (面積為3832.05平方公尺) 註: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29、371至388頁)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785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500.8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 5,094.06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86、786-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7,391.2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7-1、787-2、787-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161.92平方公尺) 註一:依契約記載,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各自取得上開土地之西、東半部,面積分別為2甲餘。 註一: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31、379至384頁)

2025-01-08

PTDV-112-訴-269-20250108-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王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5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顯逾上開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 利息逾越前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6月9日 5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2 112年6月12日 2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3 112年6月19日 7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4 112年9月8日 1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5 112年9月22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2025-01-02

KLDV-113-司票-474-202501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卷一第9頁 ),嗣變更請求為285萬1,556元(卷二第3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 婚後一方面要求原告出外工作,維持雙薪收入,回到家又要 原告獨力負擔一家四口之全部生活起居,生活上之點滴開銷 也都要原告去想辦法,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責 任則置若罔聞,把全部責任或花費均推給原告,兩造長期沒 有性生活,夫妻關係漸離漸遠,被告在日常生活之不如意, 均會對原告叨念不停,把原告當作出氣筒,原告為求家庭和 諧圓滿,試圖與被告溝通,然而被告對原告之懇求,若非冷 嘲熱諷,便是臭臉相向,以孤立、漠視之冷暴力方式,拒絕 原告之一切努力,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甚至產生輕 生念頭,只要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即會感到焦慮不安,顯已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無法安心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對此段婚姻灰心喪志,乃於112年10月間返回娘家,可見兩 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渠等之情形堪認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為婚姻裂痕之始作俑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多由原告悉心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若不慎觸怒被告即會 遭破口大罵,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此外,依高雄市政府發 放單親補助之標準,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不能申請單親 補助,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親補助之機會,以及考量兩 造於婚姻中即常因金錢及親屬相處議題無法溝通,並頻生爭 執,為避免日後協商不順致影響子女生活事宜,故應由原告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始符合其 等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各1萬2,635元。  ㈣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38萬2,243元(計算式:279,460+4 6,533+53,119+3,131=382,243);而被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 三所示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232,840+10,079+585+7 ,954+19,064+33,034-3,998,201=4,305,355)外,應再加計 被告刻意減少所支出之178萬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實為6 08萬5,355元(計算式:4,305,355+1,780,000=6,085,355)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為570萬3,112元(計算式:6, 085,355-382,243=5,703,112),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85萬1,556 元(計算式:5,703,112×1/2=2,851,556)。    ㈤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556元 ,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萬1,556元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又沒有外遇、家暴,也沒有吸 毒不養家,原告自行離家,伊不知道伊錯在哪裡;如果離婚 ,伊主張要共同親權,因為擔心原告另外組織家庭後,未成 年子女2人不能回來找伊;至於扶養費部分,伊的薪水就這 麼多,看法院怎麼判;剩財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是伊母親所贈與,而系爭 房屋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伊與伊兄合資共有,每 個月的房貸與管理費也是伊與伊哥哥各負擔一半,至於原告 所提追加178萬元部分,是因為投資不利,並非刻意減少, 如何追加回來計算?由上可知伊根本沒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75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㈡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至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卷一第49 至55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卷一第2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親子教養、生活習慣、 價值觀念及與對方家人相處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 更因此導致兩造自112年過年後即毫無交集,並於112年10月 起正式分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卷二第55至57頁),而從 兩造對話內容(卷一第123、125頁),亦可見其等於分居後 之關係仍未有顯著改善,再細繹兩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 互動不佳、態度冷淡,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 至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自行離家 ,伊沒有錯云云,然審酌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後,至今 已逾1年多,兩造除因原告每週帶未成年子女2人回住處照顧 偶有碰面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 持均應負相當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本件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 ,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8、6歲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卷 一第53、55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 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附此陳明 。  ⒊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 訪視,其於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具積極爭取 意願,被告因此選擇退讓,並表達親權可由原告行使,基於 同性別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 2人之身心成長較有助益,被告雖在經濟上佔優,但原告在 教養學習方面較優,另在親子關係部分,兩造均具正向作為 ,然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長期相處,生活習性及想法均與 原告較為相近,評估本件若離婚,原告較被告更適合當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16日高服協字 第113114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卷一第177至1 84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 、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密(卷一第183、18 4頁),且兩造就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已有共識(卷 一第273頁),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 而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本院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現每週均由兩造輪 流照顧(卷一第263至265頁),照護狀況尚屬妥適,雙方親 子互動亦無不合,而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各8、6歲,正值其 等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 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 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 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另表示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 親補助之機會,故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惟單親補 助之申請與否,仍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存在,本院要難僅憑 此一事由而酌定由原告為單獨親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併此敘明。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 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故就 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 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 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 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 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有 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依 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 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 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111年所得為54萬1,642 元,名下財產總額3萬元;被告111年所得為68萬9,638元, 名下財產總額292萬1,15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第69至73、85 至95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1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 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 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8、6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 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 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在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1萬1,000 元(計算式:22,000×1/2=11,000)。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 逾1萬1,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 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 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  ㈣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 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原 告則於113年3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卷一第9、49頁),而兩 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則為其等所未予爭執,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7日)為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準日而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5、47頁), 且有該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⒊茲對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共178萬元是否屬惡意處分,而應追 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3年 1月13日、2月7日、2月8日自土地銀行提領共150萬元,另於 113年2月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又於113年2月4日 自郵局提領4萬元,再於112年10月2日、11月21日、12月13 日、113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4日、2月9日自玉山銀行 提領共19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78萬元,均係被告為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 出各該行交易明細為佐(卷一第311、327、330、331、35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因投資所提 領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為 由推論被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 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原告既未提出被 告於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其僅有一半,且頭期款100萬元亦係其母所 贈,是否有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其兄 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一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卷二第73頁 ),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其兄間有合資關係存在(卷二第51 頁),被告又自承無法提出其兄確有出資之證明(卷二第53 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 其兄所共有。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係其母 所贈,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卷二第71頁),惟細觀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曾於110年4月27日自 行存入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內,而被告又當庭自承其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該100萬元係其母所交付(卷二第49頁), 自亦難遽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來自被告母親所贈。從而, 被告上開主張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有38萬2,243元,被告名下則有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婚後財產共830萬3,556元,同時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399萬8,201元債務,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 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303,556-3,998,201=4,305,35 5)。  ⑵基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392萬3,112元(計算式:4,3 05,355-382,243=3,923,11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96萬1,556元(計算式:3,923,112× 1/2=1,961,5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 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196萬1,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醫療照護事項。 二、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三、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1  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27萬9,460元 卷一第153頁 不爭執,卷一第269頁 2 新興郵局存款 4萬6,533元 卷一第155頁 3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5萬3,119元 卷一第157頁 4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3,131元 卷一第159、16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債務)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物 823萬2,840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   不爭執,卷二第35、47頁 2 土地銀行存款 1萬79元 卷一第311頁 3 新光銀行存款 585元 卷二第2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954元 卷一第327頁 5 郵局存款 1萬9,064元 卷一第331頁 6 玉山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3萬3,034元 卷一第35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99萬8,201元 卷一第347頁

2024-12-16

KSYV-113-婚-277-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1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視同上訴人 蔡瑞元 蔡春法 蔡有龍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視同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視同上訴人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視同上訴人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視同上訴人 蔡坤和 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福川(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視同上訴人 蔡進明(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被 上訴 人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共有人「蔡連益、蔡水江、蔡志 坤、蔡林美麗、許明智、許永群、許新安、蔡瑞珠、許黃秋月、 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蔡福川、蔡海進、 蔡國興、許連生、蔡 春法、蔡有龍、蔡岳龍、蔡允居、蔡進明 、蔡瑞元、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珉棋、蔡陳秀琴」應有 部分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共有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 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 蔡連益 495/24129 509/24129 蔡水江 495/24129 509/24129 蔡志坤 495/24129 509/24129 蔡林美麗 1237/24129 1224/24129 許明智 495/24129 491/24129 許永群 495/24129 491/24129 許新安 495/24129 491/24129 蔡瑞珠 1237/24129 1224/24129 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 公同共有495/24129 公同共有491/24129 蔡福川 248/24129 263/24129 蔡海進 248/24129 206/24129 蔡國興 248/24129 206/24129 許連生 1361/24129 1377/24129 蔡春法 619/24129 583/24129 蔡有龍 123/24129 105/24129 蔡岳龍 371/24129 412/24129 蔡允居 11753/24129 11596/24129 蔡進明 248/24129 263/24129 蔡瑞元 801/24129 860/24129 蔡泰山 248/24129 206/24129 蔡泰寶 248/24129 307/24129 吳泰林 248/24129 307/24129 蔡珉棋 371/24129 412/24129 蔡陳秀琴 64/24129 70/24129

2024-12-04

KSHV-112-上易-39-20241204-5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銘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0-2024112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佑銘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袁適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佑銘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八號事件甲○○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甲○○、袁○○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因甲○○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乃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甲○○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上開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於選 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1次,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閱卷與執行職務所 費時間及精神,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千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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