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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維政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847元,及其中6萬6,56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283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萬5,8 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4萬19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 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19元、加班費1, 2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5,345元,及資遣費 9,283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11月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7萬5,84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47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7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及 薪資入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及加班費1,200元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 19日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 印之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4萬19元、加班費1,200元 及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萬5,345元,核屬有據 。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19元,而原告自112年6月3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5月17日,其 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67/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28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9,2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 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 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2-20250314-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玉慧 被上訴人 林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被上訴人之汽車停在馬路旁,上 訴人騎車經過其汽車旁時,被上訴人駕車倒車撞及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全毀,並受有6根肋骨斷裂、 胸腔受傷、腦神經衰弱、精神失智等傷害,不能工作,幾乎 每天躺臥床上,成為身障人,很難好好活下去。被上訴人不 願承認上訴人受傷過度嚴重,違背人權問題,爰依中華民國 憲法第23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規定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爰引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等規定,然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事 故之事發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仍應 賠償上訴人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 審業已綜合審酌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已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並載明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既 於達成和解時,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且本件事故係於105年3月 5日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4-小上-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萬3,874元, 應繳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核計裁判費為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2

SCDV-114-補-302-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辛柏輝 被 上 訴人 林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 萬參仟零貳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 燭17個、香水1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已先出售予他人 ,在未出貨予客戶前,遭上訴人所毀損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其 中暱稱「翰」及被上訴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而細繹此 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5、6日前,且均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表達無法出貨 乙事,「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渠等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是以「翰」、「楊小姐」 ,是否確於該等物品被毀損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 及其等訂購之商品是否為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證 ,難單憑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所 失利益之財產損害,是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物品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包括所失利益而為新台幣(下同 )104,288元,顯有違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於本 件被上訴人之商號並未出售,本無從計算其商譽或信用之公 平價值,自無從判斷其有無商譽或信用之損害,被上訴人稱 其商譽或信用受損,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物品 損壞後,仍得重新向廠商叫貨,且該等物品屬量產之物品, 非客製化產品,倘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物品予客戶,於該 等物品被毀損後,亦可再向廠商訂貨以交貨予客戶,即不會 有其所稱遭客訴致有商譽損失情事之發生。況「翰」、「楊 小姐」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始反應未收到 訂購貨品,渠等之反應距系爭物品被毀損之時,已逾7個月 之久,衡諸常情,實難理解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可等待 數月而無抱怨之情,甚至反而先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動提 醒或告知,買受人始表達不滿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 ,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並未提出其銷售系爭物品 之證明、客戶訂購系爭物品之紀錄,以及完整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原判決在欠缺相關事證下,仍逕予認定被上訴 人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實嫌速斷且有違誤。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系爭物品確已經客戶訂購而於被上訴人未出貨予該等客戶前 ,遭上訴人所毀損,且因系爭物品之價格很高,於遭上訴人 毀損後,被上訴人已無足夠資金再向上游訂購相同之貨品出 貨,只能先等待本件訴訟結果,況因系爭物品除蠟燭屬量產 外,均屬限量而較具客製化之產品,被上訴人前向其訂購之 位於新竹市廠商,當時並無相同品項之備品及存貨,其尚需 再向泰國上游商家叫貨,且仍需一段相當時間始可拿到貨品 ,故被上訴人確因此,始遲遲無法再另行出貨予訂購之客戶 ,致遭受到客訴而受有商譽之損失,並已與客戶解除買賣契 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商譽損失云云,應不可採。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8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故意以腳踢落 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1樓至2樓樓 梯間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對被上訴人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2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 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應給付及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上訴人 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受損而不堪 使用,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於遭上訴人毀損前,已出售他人而未 交貨,是被上訴人就其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依同法第216條規定,即如附表「銷售總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04,288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被 毀損之原因,亦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 17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記載【見 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第㈡之⒈、第㈢ 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暱稱「翰」及被上訴 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 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此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5、6日前,且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 表達無法出貨,「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故 無從證明該2人於系爭物品毀損前,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物品。惟查,經細繹上開「翰」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其中「翰」已提及:「…但你們這個做法真的不行,沒辦法 處理好至少要先說吧,我10月就在等了…麻煩你重視我想早 點拿到的心情,如果我今天是你,我寧願自己先花錢把客人 的東西弄好,後面再來要求賠償,而不是現在你跟我說要等 賠償階段,然後沒辦法給我…」、「…希望你能夠趕快給我一 個答覆,不要時間都到了才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見「翰」應已等待被上訴人之出貨甚久,其間被上訴 人亦曾告知其10月間會出貨給他,此時點顯已在被上訴人在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且被上訴人亦有向「翰」說明其訂 購之物品遭毀損乙事;另觀以上開「楊小姐」與被上訴人間 LINE對話,「楊小姐」已表示:「都訂多久了…越拖越久」、 「每次都說有催有催,誰知道你們是不是話術啊?」、「聖 物被毀損也不是我們造成的,但後果卻是我們在承擔」(見 原審卷第111頁),亦可看出被上訴人遲未出貨予「楊小姐 」之時間業已甚久,被上訴人並已對「楊小姐」提及其訂購 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從而,揆諸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再對 照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於遭 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 客戶,其後因遭上訴人毀損而無法出貨予該等客戶之情,即 非無憑。況倘被上訴人係於本件毀損事件發生之後,始另行 出售其他物品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人,則何以被 上訴人要在成交該等物品後,却故意不出貨,並於事後再編 造該等物品,係遭上訴人所毀損而無法出貨,致遭「翰」、 「楊小姐」等買方所指責?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他人,然尚未交 貨乙節,應堪以信實。則上訴人仍於上訴後否認上情,依前 開說明,其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所述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包括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04,288元,應堪以認定。 ㈣、至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 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通常均可 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該等 損害為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查,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因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所毀損 ,故被上訴人約於當時,業已知悉其無法再行交付該等物品 予已訂購之上開客戶等人,此情應堪可認定。又系爭物品其 中之蠟燭該項貨品,乃屬量產之貨品,當時於被上訴人所向 其訂購之新竹市商家,仍有其他備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本可及時再向該新竹 市商家,調取該項貨品而交付予其買家客戶。至就系爭物品 中之其他貨品,縱認非屬量產之貨品,而具有客製化產品之 性質,且當時於上開新竹市商家,並無同品項類似之存貨, 可讓被上訴人及時調來貨品,以交付予其買家,即被上訴人 尚需一段時間,方能取得類似貨品。然查,因系爭物品扣除 蠟燭以外之貨品,其品項僅為4種,數量僅共10個,就該部 分貨品,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僅約7萬餘元(見附表),非 屬鉅額之金額,且就該部分物品,訂購之買方客戶人數亦屬 不多,則一般賣家遇到上開之情況,如於事發後,即向買家 告知其等訂購之商品,業遭第三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為出 貨,需再行向上游商家調取同品項貨品,且需要一段時間, 始能交貨,如買方不願等待則辦理退款等方式而為處理,通 常不見得會引起買方之抱怨而引生客訴及負評。是以就本件 如上開所述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之買家人數及系爭貨品數量 不多,賣方即被上訴人,為向其上游商家調貨所需另行籌措 之價金數額亦屬不大,衡諸通常之情形,其處理上開再行調 度貨品以供出貨,或與買家洽商解約退款等事宜,並非困難 ,以本件系爭物品係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毀損,買方係 於同年11月間為客訴及網路負評,其間相距已逾7個多月之 久,衡諸上情及一般之情況,被上訴人應無不能在其於112 年11月間,遭客訴及網路負評之前,即予以解決與買家間, 相關再行出貨或解約退款事宜之理。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其與買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07- 11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初始所主張因遭 上訴人毀損之系爭物品價值較高,其未獲上訴人賠償之前, 無資金再向上游商家訂購同樣貨品以出貨予買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係因其本身無資金,再向上 游商家訂購與遭毀損物品同品項貨品,以交貨予買家,致其 一直遲遲無法於買方在112年11月間客訴前,處理、解決與 買方間之買賣問題,而遭致買方於112年11月間,因不滿被 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乃於網路上對其為負評之情,亦 堪以認定為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之遭致系爭客訴及網路 負評,係因其在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出貨 、交付予買家後,其本身在處理、面對系爭物品買家之態度 及方式,暨其本身因無資力再向上游商家購買同類型貨品, 以便交付予原先之買家所致,核諸通常之情形,在發生類如 本件之情況,即賣方原已出售之貨品,在出貨前遭第三人毀 損,致其無法再就原貨品交付予買家時,並不當然即會發生 買家於之後,會對賣方為客訴及網路負評,致賣方信用受損 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 之侵權行為本身,與被上訴人遭其買家網路負評而信用受損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此部分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毀損,所受損害為10 4,288元,且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之受損,亦應負擔30%之與有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30%後,上 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73,002元(計算式如下: 104,288元×70%=73,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7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名稱 數量 進貨單價 銷售單價 進貨總金額 銷貨總金額 五眼四耳供尊 1 30,000 36,000 30,000 36,000 五眼四耳佛牌 4 9,000 12,000 36,000 48,000 開運香水 1 1,280 2,680 1,280 2,680 水龍蠟燭 16 680 888 10,880 14,208 祈願象 4 800 850 3,200 3,400 總計 81,360 104,288

2025-03-10

SCDV-113-簡上-105-20250310-1

勞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被上訴人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到職前是有一份固定工作收入,並 且向上訴人表示先兼職試做,被上訴人試做五個月後,接受 上訴人受訓,並且通過受訓標準,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會 做牛角撥筋到熟練,從白紙到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合作期間 ,每月收入仍有一定,且可以配合上訴人調度,在提出申請 解除合約關係後還夥同他人工作夥伴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以及 檢舉,這個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說明書醫囑記載「強烈建議 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完全不符 ,被上訴人有能力說出不認同上訴人制度報酬不合理處(惟 上訴人不同意),夥同攻擊上訴人法律上以及行政上缺失處 (惟上訴人不同意),並非醫生診斷說明書所表示的情形, 況且醫師診斷說明書是事後的狀況說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約當下的狀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培訓期間,支 付教學老師上課培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教育訓 練包括場地費及技術產品耗材:牛角工具、撥經霜、不織布 、毛巾等計3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享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 到技能,又不願意歸還在職教育訓練學費,亦不肯歸還違約 金10萬元,明顯為民法不當得利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為期半年專業技 術培訓,支付上課培訓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訂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約定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 ,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違約金,嗣因被上訴 人未任職滿兩年,自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審判決 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 」,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 有上開醫囑為憑,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自願患病而無法工作, 乃認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 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抗拒之離職事由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0

SCDV-114-勞小上-2-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唐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但倘若賣方(註:指被告)因欲出售 更高價格而惡意不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註:指 原告)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亦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撤回依據系爭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 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透過第三人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80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00萬元。又 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双方同意, 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 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 認是否履約。二、但倘若賣方因欲出售更高價格而惡意不 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 ,亦同。」,是依上述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文明公司需 協助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另需由原告 於113年5月31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嗣經 文明公司積極協助被告處理上述事宜,然遭被告藉詞拖延 推諉,嗣後並更置之不理,致文明公司全然無法提供協助 ,是被告顯然無意處理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 ,並刻意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應視為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系爭 契約書仍屬有效。參以被告與原買方以賠償售價百分之1. 5違約金達成協議,被告一方面藉口委託律師與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下稱:理想園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事宜,並屢 次拒絕文明公司之協助,卻又一方面賠付理想園公司原仲 介之買方違約金,並與理想園公司重新簽立變更契約調高 售價,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顯 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原告乃 依約於113年6月7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匯入 第一建經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内。原告嗣於113年6月27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契約,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併請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嗣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000809、000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事宜。孰料被告 卻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本人與連先生間之合約已自動解除,恕無法配合辦理簽 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内容,兩造並未約定契約 自動解除乙事,且被告顯然無意處理專任委託解除,並有 刻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經原告及第一建 經公司催告其履約,仍無結果,是依上情,被告有違約情 形甚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二約定:「…… 經買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 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 人理想園公司代為銷售事宜,於113年4月21日被告獲悉有 買方願意以每坪10萬元斡旋出價,被告彼時尚不清楚「變 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即竹 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經決議通過之訊息,故在對市價 行情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同意該買方之要約書,後被告知 悉竹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通過之資訊,認為理想園公司 未充分告知系爭土地實價行情而有出售價格偏低之疑慮, 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之不動產仲介協助,經介紹認識第三人 文明公司,文明公司建議由其認識的買方(即原告)以每 坪1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另由於被告已同意理 想園公司買方之斡旋條件,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間之銷售 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該理想園公司之買方解 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與該斡 旋書買方之違約金,被告於文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表 明最擔心的是違約金過高無力負擔,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表 示其會為被告協商減少違約金至被告可以負擔的金額範圍 内再履行買賣合約,被告聽聞後遂同意授權文明公司仲介 向理想園公司協商減少違約金,並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注:此即指理想園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 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 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而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向理想園 公司仲介告知擬解約之情事,理想園公司知悉被告擬違約 出售給原告後,遂要求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5 月6日接獲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訊息稱:「…買方表示如果 賣方您這邊能支付當時出價金額的3%加上買方的損失…若 您這邊暫時不想出售並希望能解除專任委託書,要麻煩您 支付我們仲介原定成交價的6%作為服務費...」等語,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推諉情形。迨至113年5月22日,因為 理想園公司仍不同意降低違約金,遂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 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談減少解約違約金,被告預期倘若文 明公司能協助將違約金減少至200萬元以内,便願意支付 該違約金,惟經文明公司要求被告須授權500萬元之違約 金額度,始願意協助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協商,然被告認 為此筆500萬元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故被告未同 意此條件,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履行,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113年5月31日後,由於文明公司仲 介未協助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商談解除專任委託契約,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履約,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被告認 為原告也無意願要繼續履約,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傳 訊息給文明公司仲介說「…我們想說先暫時不繼續依照合 約走了,因為目前台慶那邊沒表態說是否要解約…」等語 ,豈料,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卻於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 萬元之價金入第一建經履保帳戶内,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約之時點是113年4月27日 ,此時原告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113年5月31日是兩 造確認是否履約之時點,此時原告亦尚未給付2,000萬元 價金,113年6月3日是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時點, 此時原告仍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原告卻於6月3日後 四天即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則是否可以 推論原告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請求同 額之2,000萬元違約金,尚值商榷。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 係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原告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前 未曾給付2,000萬元價金,則於該時點前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則既然未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訴外人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 ,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 款)7,800萬元,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 (二)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代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 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日與該買方協議要約視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四)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前,被告於11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 委請訴外人理想園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加盟店代 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方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調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觀之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八 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理想園 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第五條第⑴項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等情(詳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於113年4月2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款12178.6萬元整,含所有交易費、土增稅及服務費4%乙 節(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理想園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理想園公司覓得 之買方解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服務報酬以及 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違約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乃想藉助 與理想園公司同屬仲介行業之文明公司協助被告洽談減免 須支付理想園公司及其覓得買方之違約金,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與被告在文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知被告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特別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 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    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在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款2,000萬元匯入專戶內,應認原告亦係視被告與其他 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否於113年5月31日前處 理解約完成,才決定是否要履行系爭契約,如無法處理完 成,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 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聯繫理想園公司商洽與該公司覓得之買方解約事 宜,並經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杜維哲於113年5月3日以Lin e傳送訊息如下: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查詢明確(詳本院卷 第229頁),經被告將理想園公司所傳送上開訊息轉發予文 明公司後,被告認須將跟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談妥解約事 宜,否則會被提告,文明公司則表示想幫忙被告協商,希 望被告夫妻前來文明公司共同討論,惟被告認與理想園公 司解約事宜未談妥前,與文明公司討論也沒用,嗣文明公 司於113年5月21日提及希望被告授權500萬元與對方談和 解,看被告可否同意,惟被告認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 問過律師,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回覆文明公司如下內容 :            ,後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3日每日早上傳 送早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12時35分表示下 列訊息: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文明公司洽談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即難認被告拒絕文明公 司所提由被告支付500萬元作為解除理想園公司仲介銷售 土地之違約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處理與理 想園公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解除事宜,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已完成解約 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與理想園公司將原先委託銷售之 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共計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變更 為18268萬元(單坪15萬元),惟變更委託期間自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理想園公司提出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與 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如協助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談成 違約金減免及解約事宜,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義務分屬二事,即難執此認被告有可歸責致使系爭契 約解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既未能在文明公司協助 下解除與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 復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與被告確認履約事宜,依兩造間訂 立系爭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一記載,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約,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 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並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違約金2,000萬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朱雪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9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78

2025-03-07

SCDV-114-除-6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即陳劉淑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4-除-65-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唐技昇鋼鋁工程行即唐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承攬現場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為原告在新竹縣新豐鄉住家,並提出 報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 至第47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邑旭欲共同在住家處安裝採光罩,並由原 告尋找廠商,於民國113年5月間,被告員工唐立志與原告 以LINE方式接洽,由唐立志透過 LINE以被告名義傳給原 告26萬5,550元、訴外人張邑旭13萬1,950元之報價單兩份 ,並蓋上被告報價專用章,原告及張邑旭並依唐立志之指 示,分別匯款10 萬元及5萬元訂金至唐立志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待原告通知唐立 志外牆完工後,即可開始丈量並施作採光罩工程。嗣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唐立志是否要丈量尺寸時,唐 立志亦表示要再確認,豈料後續不論原告怎麼詢問,唐立 志均避而不談,不願意向原告說明正式施工時間,原告不 得不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催告唐立志回覆施工期間,並 表示:「給你三天時間回復採光罩施工日期」,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然唐立志僅以晚點回電推託,未積 極表示採光罩何時施作,是原告再於113年9月24日表示契 約已取消,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唐立志其後均 不予回應,原告另於113年10月11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4 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將張 邑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事併通知被告,該存 證信函已送達予被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唐立志名片、報價 單、原告及張邑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唐立志之 LINE對話紀錄、竹北成功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由 被告進場為原告施作安裝採光罩工程,原告並須給付被告 工程款,核兩造間屬承攬契約性質,又因被告遲未進行施 作,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原告乃對於被告解除承 攬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施作採光 罩工程之訂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CPEV-114-竹北簡-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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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571元,及其中11萬7,0 92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惟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 萬7,092元、循環信用利息4,279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 2萬2,571元(計算式:117,092+4,279+1,200=122,571)未 給付,被告並曾於112年5月22日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申請 繳款協助方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訴 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然 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 欺取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 3號刑事案件審理,其已另對於訴外人郭褣璇向台北地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3月3日期間進行 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尚餘系爭消費款本金11萬7,09 2元、循環信用利息4,27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5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云云,惟    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1、「甲方(註: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註:指原告)之財 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 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甲方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應 付帳款,甲方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詳支付命令卷第13頁)。  2、又被告並不否認因訴外人郭褣璇稱加入刷卡團購,可賺取 差額利潤,乃提供系爭信用卡及其他8家銀行信用卡給訴 外人郭褣璇購買3C、餐券等產品,則訴外人郭褣璇當時使 用被告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既係向被告允諾除負 責按月繳清所使用信用卡刷卡之帳單金額外,另可賺取價 差利潤,及會給予被告刷卡金額之報酬,後因郭褣璇自11 0年4月間起未繳納信用卡帳單,被告乃認訴外人郭褣璇涉 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訴外人 郭褣璇所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在台北地院112年金 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訴 外人郭褣璇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則被 告雖遭訴外人郭褣璇詐騙「刷卡團購」可賺取利潤,惟被 告既有授權訴外人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以求 從中牟取利益,即違反兩造間就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違反該約定所生之一切應 付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即 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曾於112年5月22日就積欠系爭信用卡 消費向原告申請繳款協助方案,亦經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 申請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提 供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郭褣璇詐騙「刷卡團購」獲利乙事 ,已對於訴外人郭褣璇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系爭消費債務,則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使用 系爭信用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未償金額12萬2,57 1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11萬7,092元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CPEV-114-竹北簡-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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