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曾喬寧(另由警方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兼任取款車手及虛擬幣商之角色。嗣洪麒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語,致許祐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洪麒翔。洪麒翔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許祐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洪麒翔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77-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曾喬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轉交予曾喬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曾喬寧提供我虛
擬貨幣之面交工作,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是依曾喬寧之
指示,當時不知道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曾喬寧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係使用合法之火幣
APP,有很多訂單處理不來,需要被告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並當場將虛擬
貨幣轉入被害人指定錢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
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
//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20萬元交給依
曾喬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曾喬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本院
卷第76-88頁),並有112年5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LINE大頭貼照片、許祐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高盛外資平台之APP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9、43-49、51-5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佳蓉」(後自稱為「鄭婉婷」)
自112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聊天,自稱為達勝
私募基金客服專員,後來邀請我加入投資群組,又加入高盛
外資平台之APP。該平台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是與
自稱虛擬幣商之專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購買,我與「恆申」
約定於112年5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虛擬貨幣專員,後來自稱虛擬貨幣專員之人
開車前來,請我上車,我上車後將現金20萬元交給他,該專
員即為被告,被告稱購買之虛擬貨幣會充值至高盛APP內。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所以覺得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13-14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9日8時,在梓
官區嘉展路205號前面,與被告在車內做泰達幣之交易,被
告說自己是幣商,我給他現金20萬之後,被告用手機APP匯
泰達幣給我,我有看他操作打虛擬貨幣給我,打完虛擬貨幣
給我之後有跟我確認我有收到,我就下車回去上班了,我們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APP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高盛外
資平台」,「高盛外資平台」會顯示金額,所以交易時我看
到該平台有增加虛擬貨幣,就知道被告有把價值20萬的虛擬
貨幣打給我。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高盛外資平台」提
供的,我再提供給幣商,讓幣商打進去,虛擬貨幣幣商也是
「高盛外資平台」提供的,包括「恆申」,我一開始是跟「
恆申」聯絡,他傳LINE跟我說車牌號碼,我後來才私下交換
被告的Line,被告Line暱稱是「麒」。我不是用火幣這個交
易平台,沒有用火幣這個交易平台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6
-87頁)。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
軟體LINE獲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基金客服專員,輾轉加入「高盛外資平台
」之APP,並由該平台APP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與幣商「
恆申」取得聯繫,令告訴人與「恆申」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再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足見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
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㈢又依告訴人與「恆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由
「恆申」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金
額,並於交易當天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業務即被告已到達現場
,及傳送被告車牌末四碼9696、現場照片予告訴人,復於告
訴人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告訴人,向告
訴人確認有無收受虛擬貨幣(見警卷第43-45頁),如非被
告與「恆申」間保有聯繫管道,「恆申」實無從於被告到達
面交現場後,立即傳送被告車牌號碼予告訴人,並取得現場
照片,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㈣再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曾喬寧說她是
幣商,因為交易金額較多,是賭博的代儲,所以要用面交的
。我與客人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都是經過曾喬寧的指示
,曾喬寧告訴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
,曾喬寧以現金給我報酬。我本身沒有投入任何成本,每次
與客人面交交易的貨幣,都是曾喬寧在面交前先打給我特定
數量,我與客人見面時確認金額及貨幣數量後,再打幣給客
人。本案是使用曾喬寧提供的錢包交易,我跟曾喬寧說我開
什麼車,且到現場後有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客人會自己來
敲我的門。告訴人有確認自己的電子錢包,我確實有打幣給
他,他才離開的,我當天就把錢交給曾喬寧了等語(見警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6-28、181-182頁);證人曾喬寧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合作做虛擬貨幣,我告訴他客人會
自己來找他,確認客人是本人無誤再進行面交。大致上都是
我擔任客服,跟客人接洽要買多少幣,我接到客戶後會告知
被告大概幾點、哪個地方有客人,若被告有空就由他去面交
,收錢、確認款項、將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使用的是我
的手機即客服的手機,被告回到家再把錢交給我,我會把獲
利給他。虛擬貨幣是由我去買幣,轉付給被告或是轉到帳戶
裡面,讓他去外面賣幣的,資金、虛擬貨幣都是我提供的。
「恆申」是同行,他會把單分給我做,告訴人是「恆申」的
客人,「恆申」把告訴人介紹給我,會直接把日期、時間、
客人資料傳給我,我再請被告去面交,本案是被告拿我手機
去交易的,面交完後告訴人就會把交易明細回傳給「恆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0頁)。依上述「恆申」於被告到
達面交現場後,傳送被告車牌號碼、現場照片予告訴人之情
形,及被告、證人曾喬寧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由曾喬寧先
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旋
即再聯繫被告,由被告前往「恆申」與告訴人相約之交易地
點,將其車牌號碼、到場所拍攝之位置照片回報予曾喬寧,
再由曾喬寧轉告「恆申」,復由「恆申」將被告之車牌號碼
、位置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辨別到場交易之人即為
被告,被告進而配合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取現
金後,嗣於同日將現金轉交款項予曾喬寧,曾喬寧再以現金
交付報酬予被告。上開過程,未留有任何金流紀錄,且被告
、負責與被害人聯絡之「恆申」間均透過中間人曾喬寧聯繫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就車手、收水、機房等角色之聯
繫設有斷點,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等常見之規避查緝模式
相符。益證被告屬「恆申」所屬詐騙集團一員,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轉交詐欺贓款與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有隨時遭到移轉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交易並領取詐欺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領取款項者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之後
將現金私吞,抑或在交易並領取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
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
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就本案「由不實幣商『恆申』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收受詐欺款項」一事有明示通
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
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
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
薦轉介與被告友人曾喬寧互有往來之「恆申」,再由曾喬寧
指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偶
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之一
部,且被告對上情知之甚明。
㈥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
收、代轉不詳款項、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
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
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過板模
工、修遊覽車、服務生、理貨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而被告持手機內設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前往交易並領取現金、匯入虛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
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
告對其上開所為,已能預見係詐欺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
,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並轉匯虛擬貨幣之分工。準此,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
犯行分別係與曾喬寧、「林佳蓉」、「鄭婉婷」、「高盛-
楊部長」、「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且被告及證人曾喬寧均陳稱其等並非「林佳
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之人(見
本院卷第147、182頁)等語,則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曾
喬寧、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恆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達3人以上,自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當場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
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
,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涉及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從我出發到接觸告訴人前,均未聯繫曾喬寧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到場後如何確認交
易對象、何以「恆申」可告知告訴人被告已到場,被告始改
稱:我跟曾喬寧說我開什麼車,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不確
定曾喬寧是否有與「恆申」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顯係避重就輕,有意隱瞞其與「恆申」間有所關聯之
事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為面交款項的0.7%至
1%間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收到錢
後,曾喬寧約給我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是固定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就其報酬計算方式,所述全然
不同,倘被告果如其所述,係單純自曾喬寧處取得面交虛擬
貨幣之業務工作,實難想像會有二種截然不同之薪資計算方
式,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進行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涉及詐欺犯行等語,均係事後狡卸之詞。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7-
189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板模工、日薪至少2,500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
酬為2,000元至2,500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2,000元以上之報酬,應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