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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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113號「家斌診所」前路段時,適有行人邱○源(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邊緣步行經過,因劉志 宏所駕駛車輛險些擦撞邱○源,邱○源在劉志宏駛過後回頭看 了一眼,劉志宏竟認為邱○源對其挑釁,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劉志宏知悉邱○源為 未成年人),跟隨邱○源進入家斌診所,除態度兇惡質問邱○ 源外,復以右手推邱○源左肩1下,使邱○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幸經劉志宏配偶上前勸阻,始未生後續衝突; 至劉志宏另以「幹你娘、你白目三小(均台語發音)」等語 入辱罵邱○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邱○源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詳之人所提供被告與告訴人在 診所內情況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以及相關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路邊 瞅其駕駛之車輛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應對,反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 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即積極表示和解、致歉及賠償之 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其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67、69至70、71、73頁)。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理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佳,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月收入1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6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4-簡-19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劉志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13號「家斌診所」前路段時,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邱○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該路邊緣步行經過,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險些擦撞告訴人 ,告訴人遂在被告駛過後回頭看了一眼,被告竟認告訴人對 其挑釁,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邱○源為未成年人),跟隨告訴人進入家 斌診所後,態度兇惡質問告訴人,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1下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白目三小(均台語發音)」等語 入辱罵告訴人。幸經被告配偶上前勸阻,始未生後續衝突。 因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69至7 0、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25

PTDM-113-易-36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表示不會算加減法,請審酌其智識能力狀況,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 (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仲、共犯許豈 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犯行,時間密接,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3頁),本件係受僱聽從同案被告陳宥仲指揮,所 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理,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 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 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 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 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 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 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宥仲,而與許豈豐一同(搬)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堆置,此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 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核可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明, 我知道垃圾、廢棄物不可以亂丟,也知道亂傾倒垃圾、廢棄 物會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對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既知道 不得任意將垃圾、廢棄物等物品亂丟或放置在他人土地上, 卻在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 報酬,而應陳宥仲所請與許豈豐一同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 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 性,且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 自不應以身試法,縱使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 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 ,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 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 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正視己非,已有悔意,且同案被告陳宥仲於偵查中 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表 示同意,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嗣已合法清理完畢,亦有屏 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 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約 3,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 ,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 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審酌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與案外人許豈豐、余瑞益等人為其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尚未確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本件外 ,尚涉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宥仲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7

KSHM-113-上訴-471-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 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 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 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 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 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 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 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 「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 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 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 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 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 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 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 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 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 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 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 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 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 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 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 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 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曾喬寧(另由警方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兼任取款車手及虛擬幣商之角色。嗣洪麒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語,致許祐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洪麒翔。洪麒翔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許祐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洪麒翔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77-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曾喬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轉交予曾喬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曾喬寧提供我虛 擬貨幣之面交工作,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是依曾喬寧之 指示,當時不知道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曾喬寧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係使用合法之火幣 APP,有很多訂單處理不來,需要被告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並當場將虛擬 貨幣轉入被害人指定錢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 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 //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20萬元交給依 曾喬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曾喬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本院 卷第76-88頁),並有112年5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LINE大頭貼照片、許祐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高盛外資平台之APP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9、43-49、51-5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佳蓉」(後自稱為「鄭婉婷」) 自112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聊天,自稱為達勝 私募基金客服專員,後來邀請我加入投資群組,又加入高盛 外資平台之APP。該平台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是與 自稱虛擬幣商之專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購買,我與「恆申」 約定於112年5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虛擬貨幣專員,後來自稱虛擬貨幣專員之人 開車前來,請我上車,我上車後將現金20萬元交給他,該專 員即為被告,被告稱購買之虛擬貨幣會充值至高盛APP內。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所以覺得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13-14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9日8時,在梓 官區嘉展路205號前面,與被告在車內做泰達幣之交易,被 告說自己是幣商,我給他現金20萬之後,被告用手機APP匯 泰達幣給我,我有看他操作打虛擬貨幣給我,打完虛擬貨幣 給我之後有跟我確認我有收到,我就下車回去上班了,我們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APP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高盛外 資平台」,「高盛外資平台」會顯示金額,所以交易時我看 到該平台有增加虛擬貨幣,就知道被告有把價值20萬的虛擬 貨幣打給我。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高盛外資平台」提 供的,我再提供給幣商,讓幣商打進去,虛擬貨幣幣商也是 「高盛外資平台」提供的,包括「恆申」,我一開始是跟「 恆申」聯絡,他傳LINE跟我說車牌號碼,我後來才私下交換 被告的Line,被告Line暱稱是「麒」。我不是用火幣這個交 易平台,沒有用火幣這個交易平台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6 -87頁)。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 軟體LINE獲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基金客服專員,輾轉加入「高盛外資平台 」之APP,並由該平台APP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與幣商「 恆申」取得聯繫,令告訴人與「恆申」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再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足見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 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㈢又依告訴人與「恆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由 「恆申」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金 額,並於交易當天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業務即被告已到達現場 ,及傳送被告車牌末四碼9696、現場照片予告訴人,復於告 訴人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告訴人,向告 訴人確認有無收受虛擬貨幣(見警卷第43-45頁),如非被 告與「恆申」間保有聯繫管道,「恆申」實無從於被告到達 面交現場後,立即傳送被告車牌號碼予告訴人,並取得現場 照片,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㈣再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曾喬寧說她是 幣商,因為交易金額較多,是賭博的代儲,所以要用面交的 。我與客人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都是經過曾喬寧的指示 ,曾喬寧告訴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 ,曾喬寧以現金給我報酬。我本身沒有投入任何成本,每次 與客人面交交易的貨幣,都是曾喬寧在面交前先打給我特定 數量,我與客人見面時確認金額及貨幣數量後,再打幣給客 人。本案是使用曾喬寧提供的錢包交易,我跟曾喬寧說我開 什麼車,且到現場後有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客人會自己來 敲我的門。告訴人有確認自己的電子錢包,我確實有打幣給 他,他才離開的,我當天就把錢交給曾喬寧了等語(見警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6-28、181-182頁);證人曾喬寧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合作做虛擬貨幣,我告訴他客人會 自己來找他,確認客人是本人無誤再進行面交。大致上都是 我擔任客服,跟客人接洽要買多少幣,我接到客戶後會告知 被告大概幾點、哪個地方有客人,若被告有空就由他去面交 ,收錢、確認款項、將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使用的是我 的手機即客服的手機,被告回到家再把錢交給我,我會把獲 利給他。虛擬貨幣是由我去買幣,轉付給被告或是轉到帳戶 裡面,讓他去外面賣幣的,資金、虛擬貨幣都是我提供的。 「恆申」是同行,他會把單分給我做,告訴人是「恆申」的 客人,「恆申」把告訴人介紹給我,會直接把日期、時間、 客人資料傳給我,我再請被告去面交,本案是被告拿我手機 去交易的,面交完後告訴人就會把交易明細回傳給「恆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0頁)。依上述「恆申」於被告到 達面交現場後,傳送被告車牌號碼、現場照片予告訴人之情 形,及被告、證人曾喬寧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由曾喬寧先 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旋 即再聯繫被告,由被告前往「恆申」與告訴人相約之交易地 點,將其車牌號碼、到場所拍攝之位置照片回報予曾喬寧, 再由曾喬寧轉告「恆申」,復由「恆申」將被告之車牌號碼 、位置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辨別到場交易之人即為 被告,被告進而配合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取現 金後,嗣於同日將現金轉交款項予曾喬寧,曾喬寧再以現金 交付報酬予被告。上開過程,未留有任何金流紀錄,且被告 、負責與被害人聯絡之「恆申」間均透過中間人曾喬寧聯繫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就車手、收水、機房等角色之聯 繫設有斷點,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等常見之規避查緝模式 相符。益證被告屬「恆申」所屬詐騙集團一員,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轉交詐欺贓款與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有隨時遭到移轉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交易並領取詐欺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領取款項者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之後 將現金私吞,抑或在交易並領取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 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 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就本案「由不實幣商『恆申』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收受詐欺款項」一事有明示通 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 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 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 薦轉介與被告友人曾喬寧互有往來之「恆申」,再由曾喬寧 指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偶 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之一 部,且被告對上情知之甚明。  ㈥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 收、代轉不詳款項、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 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 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過板模 工、修遊覽車、服務生、理貨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而被告持手機內設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前往交易並領取現金、匯入虛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 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 告對其上開所為,已能預見係詐欺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 ,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並轉匯虛擬貨幣之分工。準此,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 犯行分別係與曾喬寧、「林佳蓉」、「鄭婉婷」、「高盛- 楊部長」、「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且被告及證人曾喬寧均陳稱其等並非「林佳 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之人(見 本院卷第147、182頁)等語,則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曾 喬寧、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恆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達3人以上,自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當場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 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 ,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涉及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從我出發到接觸告訴人前,均未聯繫曾喬寧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到場後如何確認交 易對象、何以「恆申」可告知告訴人被告已到場,被告始改 稱:我跟曾喬寧說我開什麼車,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不確 定曾喬寧是否有與「恆申」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顯係避重就輕,有意隱瞞其與「恆申」間有所關聯之 事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為面交款項的0.7%至 1%間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收到錢 後,曾喬寧約給我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是固定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就其報酬計算方式,所述全然 不同,倘被告果如其所述,係單純自曾喬寧處取得面交虛擬 貨幣之業務工作,實難想像會有二種截然不同之薪資計算方 式,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進行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涉及詐欺犯行等語,均係事後狡卸之詞。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7- 189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板模工、日薪至少2,500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 酬為2,000元至2,500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2,000元以上之報酬,應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金易-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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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揚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榮吉街15號前路段欲迴轉時, 原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及看清後方,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君瑋(原名 :張皓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向行駛並即將通過該路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在路段 中間位置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及二者間的 B柱位置,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頸及左耳撕裂傷大於10公分、 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 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合併血管性失智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複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1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2-交易-120-20250213-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 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 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 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 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 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 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 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 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 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 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 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 ,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 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 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 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 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 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 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 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 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 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 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 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 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 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 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 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 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 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 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 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 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 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 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 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 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 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 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 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 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 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 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 (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 ,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 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 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 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 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 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 ,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 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 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 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 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 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 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 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 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 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 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 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 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 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 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 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 、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 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 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 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 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 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 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 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 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 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 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 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 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 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 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 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 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 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 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 、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 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 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 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 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 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 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 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 ,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 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 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 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 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 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 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2-交易-5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李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雞」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品宏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 手。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李品宏即依「奧特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奧特曼」給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所提款項交與「奧特曼」,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 式共同以詐術牟利,李品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因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發現李品宏正提領不明贓款(所涉罪嫌由 檢警另行偵辦),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皇宮、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品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許皇宮 、謝啟明於警詢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80至81頁、第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 至3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 其係持「奧特曼」給予之提款卡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奧 特曼」收取款項,並由「小雞」發放薪水等語(偵卷第98頁 、聲羈卷第25頁、金訴卷第23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述詐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尚包括收水、發薪等角色,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奧特曼」、「小 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並 分擔提領、轉交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與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9至112頁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與「奧特曼」、「小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雖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然 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相 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有利量刑 因子;又其雖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然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按(金訴卷第73頁);兼衡其本案2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 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庭供承明確(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郵局帳 戶內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提款卡1張,因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上開2次犯行共獲取1萬元報酬,為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持有,並係 其依「奧特曼」指示提領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乙情,經 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金訴卷第23頁、第99頁),可見該 贓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皇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佯為「林佳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聯繫許皇宮,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許皇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匯入1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1時51分匯入1萬元。 ⑴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⑶113年10月3日12時28分提領2萬5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29分提領2萬5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 ⑴告訴人許皇宮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92至94) ⑶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92、96至101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至70、71至72、73、75頁) ⑶113年10月3日12時34分匯入10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48分匯入10元。 ⑸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匯入10元。 ⑴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2 謝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利用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與謝啟明聯繫,並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謝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3時1分匯入3萬元。 全家美濃泰安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⑴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謝啓明提出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謝啟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至115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107至10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黑色側背包1個 3 黑色袖套1雙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5 現金12萬元(千元鈔12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CTDM-113-金訴-1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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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 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6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 過快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其左側口袋內2盒煙盒 交予員警察看,員警遂於其中1煙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偵訊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上開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隊4分隊110年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應予更正】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 扣得前揭扣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乙情,惟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應該是我同行友人在我車內施用毒品,我因而 聞到他施用毒品的煙霧,但應該沒有影響到我的行車狀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前揭扣 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 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 至12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 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乙節,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頁、 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 憑;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雖 以前詞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 ,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 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衡以實務經 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係供單人單 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數量亦甚寡 ,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煙霧擴散至 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人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均 遠高於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顯非因誤吸食「二手 煙」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復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 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9頁)。惟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3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依罪刑法 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自無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罪。 (四)又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前,除行車速度過快外,員警未發現有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被告受盤查時身體及精神狀態 正常,未經發現有疑似吸食毒品後之行為態樣,無明顯毒駕 之情事,故員警亦未對被告實施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其他測試不能安全駕駛之有關之毒駕測 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4122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交易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當時僅係因車速過快為警 攔查,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亦不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交易-7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2025-02-12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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