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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宜靜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靜及林金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 ○○地號、同段○○○地號土地上,在附圖編號A1、A2、C、D1、D2範 圍內,如附表所示體積之土方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玖佰壹拾 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 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吳宜靜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9年8 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遭被告吳宜靜及被告 林金華堆置水尾土及營建廢棄物於如附圖編號A1、A2、C、D 1、D2及附表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 ,並有整平及填高地勢之情形,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遂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宜靜應依系爭租約 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自111年 2月17日起,均無占有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另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 支出除草費用38,000元及測量費用13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各該遲延利息 ,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 348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3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附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 占用物之體積 (m³) 111年度申報地價 (元/㎡)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元) A1 000地號土地 112.32 8.10 210 393 A2 72.99 69.38 C 000地號土地 200.57 143.89 425 D1 000地號土地 218.51 240.20 1131 D2 314.12 541.85

2025-02-11

CTDV-111-訴-97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嗣109年1 1月間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前臺南工作為由,兩 造始分隔兩地生活,但休假日則於桃園或臺南團聚,故兩造 經常共同生活之居住所係在桃園市○○區。兩造婚後因相對人 脾氣不好、金錢等問題,經常要求離婚,聲請人為顧念家庭 完整,忍氣吞聲,長此以往婚姻出現破綻,故兩造離婚之事 實始於桃園發生,從而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113年2月16日自桃園市○○區 遷出回臺南,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實際居住於臺南, 聲請人於休假時即會至臺南與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且兩造自112年底已開始分居,並已談論離婚事宜, 故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又本件離婚 之事由,係導因於聲請人未積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 長期居住於臺南娘家等細節問題,是本件離婚之事實發生地 在臺南,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置辯。 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 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 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 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 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 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 訟之問題。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四、經查,相對人於婚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先同住桃園 市○○區,嗣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造分隔 兩地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3、25-33頁)可參,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院觀諸相對人 具狀陳明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因兩造同住桃園市○○ 區期間產生齟齬,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 造分隔兩地生活迄今外,尚含兩造南北分居後仍彼此興訟, 顯無互信基礎以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等情,足見本院( 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因事實發生地、 夫妻之住所地)就本件離婚訴訟均具有管轄權,而審酌前開 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 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 序,亦即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4-婚-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2025-02-03

PTDV-113-訴-270-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 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 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1.33方公尺等地上物拆 除,連同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之共計2 619.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120元,及其中197,312 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其餘176,808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6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31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0元及自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 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中心以11 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下 稱鑑定圖)到院,原告根據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擴張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均相符合,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主建物:面積295.94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 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 面積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 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12日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後,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地㈠項計算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根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99條第1項請求支付自繳納期限屆 滿後至實際交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故計算式各如下:  ㊀106.9.1至106.12.31:月租金4,693元,即43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693元;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 4個月:為18,772元。  ㊁107.1.1至113.2.29:月租金4,802元,即44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802元;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 4個月:為355,348元。  ㊂113.3.1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因申報地價每個年度 不一,故計算不當得利即按如主文第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㊃又關於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18,7 72元,及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4個月之不當得利3 55,348元,其中197,312元部分,原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曾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月12日前給付之,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故遲延利息自該日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之;其餘之176, 808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 及土地。希望可以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 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 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 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建,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 2172.56平方公尺現為其占用,被告占用共計2619.73平方公 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律師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勘驗占用現 況,且囑託該中心就被告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量,有本院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 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即鑑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 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 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並非位於鬧區或住宅密集或商業 活動集中處所,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供一般住家使用,而 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各自分段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22

PTDV-113-訴-29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關於當事人姓名「 張承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丞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6327/209070 同左 張永期  10961/209070 同左 張恩志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銘傳          195924/0000000 同左 簡張葉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秀娟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丞廷 16327/209070 同左 古珍珠 45571/418140 同左 蔡育旻   45571/418140 同左 羅盛義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蘭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鳳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燕 16327/83628 同左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同左 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即陳張秀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95924/0000000 連帶負擔 195924/0000000 張生龍 (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同左

2025-01-15

CYEV-113-嘉簡-420-20250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蔡伯鴻 蔡美瑩 蔡美誼 蔡美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10元,暨自民國113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東霖應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90元(其中新臺幣5,270元部分 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暨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以 加強磚造三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及一樓 增建建物(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 C,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庭院(編號D,占用面積47.5 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而查,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一樓由被告吳東霖使用,二樓由 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使用,遮雨 棚及庭院(即建物與圍牆間之空地)由被告吳東霖使用。因 此,編號C遮雨棚、D庭院合計58.7平方公尺部分,應屬被告 吳東霖單獨占用,編號A、B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9.3平方公 尺部分,則屬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號(原證5),其中6174建號為一層,為被告吳東霖所 有,於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6175建號為二層,為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所有,權利範圍 各為五分之一,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因此,被告吳 東霖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應區分繼承前後之期間分別計算金 額,就繼承前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繼承後之 債務,則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責。 ㈢、因此:  ⒈占用編號C、D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00年2月28日後之債務,則由被 告吳東霖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1項所示,金額計算如原 證6。  ⒉占用編號A、B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均於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如原證7。  ⒊100年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以 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3項所示,金額計算如 原證7。  ⒋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債務,以及自111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給付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人 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4項所示,金 額計算如原證7。  ⒌就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 美琄共同占用面積編號A、B部分,其占用面積及位置相同, 其對原告所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不真正連帶 ,就該部分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同一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爰均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至 第4項後段所示。 ㈣、本件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足以作為被告之建物及遮雨 棚、庭院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據,如被告爭執地政事 務所之繪圖正確與否,應由被告聲請及負擔國土測繪中心之 測量費用等語。 ㈤、擴張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①、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856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276,781元,暨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58.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②、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72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 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27元,暨自11 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 ③、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 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④、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給付原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 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各按五分之一 之比例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另應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上開金額,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東霖部分:   系爭房屋之1樓是我單獨所有及使用,屋後的編號D庭院區也 是我一人單獨使用,但灰色圍牆是何人興建我不知道,我於 100年繼承取得時就是現況這樣了,我一直以後這些都是我 們的土地範圍,所以才會通行使用,編號C遮雨棚是我一人 出資興建,也是我一人在使用,另外我在屋後自行出資搭建 了一個一層樓高的小鐵皮屋,用來放置雜物(即編號A占用 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我們有向民意機關投遞陳情書, 因為本件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太長,應該要依法律 規定計算才對。我們都不知道可能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我們並沒有不當得利的意圖。其餘意見都跟被告蔡美琄一 樣。 ㈡、被告蔡美琄、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瑩、蔡伯鴻答辯略以: ①、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即編號A、B部分僅0.7平方 公尺、8.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系爭房屋是有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我們是合法的建物,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的系 爭土地,且房屋登記的面積跟建築平面圖一樣,沒有變動, 被告有去申請最新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的面積 也都沒有更動,可見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不正確。可能 是隨著科技進步,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數十年前精良 ,所以有上開占用面積的顯示,應該是因為房屋興建當時測 量未盡精確所致,系爭房屋的2、3樓是我們於108年繼承取 得,可見被告自始均無不當得利之意圖,此歷史共業實難歸 咎於被告,應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訴。且衡酌系爭土地實際 上位於無尾巷底,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難認有實益。灰色圍牆並非我們出資興建,很久 以前就存在了。另外,我們2、3樓的所有權人全部都是從系 爭房屋的正門(南方)進出,並不會使用到屋後(北方)的 編號A、C、D區域,該部分的占用與我們無關。 ②、系爭房屋是坐落於光明段6254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登記為1 35.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登記為84.91平方公尺,建築完 成日期為67年9月11日,於67年11月7日由臺南市地○○○○○○○○ ○○段○○○○○○段0000地號、6176建號,與被告5人所持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一致,可見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況。複丈成果 圖上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有權 人」,可見僅憑複丈成果圖不能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 土地。又被告5人係於108年5月10日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實難認定被告5人有不當得利之實。 我們不要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因為舉證責任是原告的義 務,被告不需要舉證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協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之結果,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被告吳東霖之遮雨棚、被告吳東霖增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 、被告吳東霖使用之庭院區,無權占有使用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 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略圖A、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而被 告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依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至上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固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 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一般 註記文字,並不影響其效力,故被告僅以上開文字主張複丈 成果圖並不能用以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係 屬誤會,非可逕採。又於一般地政實務而言,不論當事人申 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繪結果為何,除依申請或依法規外, 地政事務所均不會逕自變更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內容,故被告 以其等近日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登記面積沒有變 動,故系爭房屋並沒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 理,委無可採。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 ㈣、查被告吳東霖自承其係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1 樓、其餘被告自承其等係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2、3樓,系爭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7年9月1 1日建築完成登記等情,自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 2年3月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82年3月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固據提出原證6 、7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係使用不動 產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見補字卷第13頁),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之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再查,附 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外之最 北側位置,經核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勘測圖(同卷第95 頁),該位置並非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係被告吳東 霖自承其單獨出資興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放置雜物用) ,故應與被告吳東霖單獨使用之編號C遮雨棚、編號D庭院區 一併計算為被告吳東霖單獨占有使用之範圍(共計59.4平方 公尺)。而附圖編號B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房屋 1至3樓越界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範疇,故應由被告6人連 帶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承上 所述,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亦如附表 所示。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東 霖應給付12萬7,710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吳東霖、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連帶給付1萬8 ,490元(其中5,270元部分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 誼、蔡美琄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另本判決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編號 地號 占有人 計算期間 (5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1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A+C+D面積共59.4 127,710元 2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B面積8.6 18,490元 備註: 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通尚屬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做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公式:5年(60個月)×該年度申報地價×5%÷12月×占用面積

2024-12-31

TNDV-111-訴-194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林曾森妹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慈濟堂 法定代理人 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 ,會同兩造及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3 1日宣判,惟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且有下列事項需釐清,故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履勘:  ㈠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刨除,地 上物範圍為何?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之依據為 何?如欲更正訴之聲明,請具狀陳明並檢附繕本。  ㈡系爭土地建造圍牆、鐵門,有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之1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2項之情形,原告應具狀 陳報或聲請調查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30

PTDV-113-訴-483-202412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潘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1日起至 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7

TNEV-113-南小-16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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