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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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陳嘉欣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林維辰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7元(本院卷第43頁)。惟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繳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原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雅玲起訴請求:簡雅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且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頁)。嗣簡雅 玲於113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乃對簡雅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維辰 、林佩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2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93頁)。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 月5日派員會同勘測後,於114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1日豐土測字第2063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3年11月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841-8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上開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 告所提於113年5月3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113財臺地售字BB113E0000000號所示承購841-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35,440元為據,上開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交易價格為6,636,560元【計算式:135,440× (22+27)=6,636,5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6,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原告僅繳納29,017元,尚欠37 ,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訴-2496-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慶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周良燉起訴,並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0元,是擴張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8,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00元,尚應補繳458,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重訴-51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訴-843-202503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莊凱婷 被 告 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百城 被 告 何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2,8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甶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豬立業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劉百城及何菁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定約時1.72%),按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即1.72%+1%=2.72%),嗣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均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豬立業公司僅還款至11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⑴2,149,613元、⑵992,809元,及均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金錢,但希望可以展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希望展期清償,然並未說明有何展期清償之法律依據,且原告亦表示希望先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所述非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 告豬立業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劉百城 、何菁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4-訴-175-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毅軍 被 上 訴人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2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6,000元、7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 借款);嗣上訴人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6 ,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36,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係先 以超商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83,000元、97,000元至上訴 人之帳戶,回家後上訴人說缺20,000元,我又拿了20,000元 現金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借款96,000元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租金,109年2 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3,500元;110年2月至111 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 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4,500元,總計金額為96,000元,男 女朋友同居一起分攤房租很合理。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元部分,係因 上訴人110年5月貸款機車90,000元,上訴人需要錢還貸款, 所以被上訴人就借款70,000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8萬元,然就剩餘2萬元部 分並未收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未註明2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 000元部分,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 擔,111年至112年4月期間有說好要一起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00元部分,當時機車貸款沒有那麼多需要還,應該是不會 向被上訴人借那麼多錢。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 頁部分第一點到第四點之「鄭毅軍」為連續章,任何人都可 偽造;再看第二頁部分係以方章,簽名頁與內容頁不同頁, 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 1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原 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經對照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 可知上訴人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 「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 。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 下稱1494刑事案件)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中任證人,律師詰 問上訴人「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上訴 人反問是什麼樣的借據?律師乃請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借款 契約書影本(1494刑事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 你是不是有跟黃宜慧借錢,原本約定要清償,但你還了一期 之後就沒有再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 人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因為那時剛分手,她有透過其 他名義跟我要錢」、「目前還沒」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 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 「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等語(見1494 刑事案卷第386頁),是上訴人於1494刑事案中原本不清楚律 師所指借據為何,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非其所簽,經提 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應該立刻表示異議,但上訴人非但未否 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反而表示「應該還有蠻多筆 的」等語,足見其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款項為何, 故可分辨尚有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的其他款項,之後更承 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正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 定。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Mo on Huang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押就欠條打一打)上訴人:趕 快睡覺啦」、「(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你本來就沒有付 過一毛、呵呵是怎樣)上訴人:我看開了,不過就是多一些 債而已」、「(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反正我也沒有遺失 的時間)上訴人:打阿,都簽了呵呵」,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有於111年9月6 日前簽立借款契約書,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11 年9月3日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494刑事案卷內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自承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外有其他筆債務,已如前述。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 上訴人)償還股票失利,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 ),核與前開上訴人陳稱有因股票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相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70,000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柒萬 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 第21頁),雖未記載貸款之原因,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係因上訴人要繳機車貸款之緣故。參以上訴人於 112年8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後再以「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方式買回,斯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所設定之動產抵押9萬元,有訴外人 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代償紀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及其契約書影本、歷次分期還款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可知上訴人 於100年5月後即有機車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 雖抗辯200,000元部分有2萬元並未收到,70,000元完全沒收 到云云,但借款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且此 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 其抗辯並未收得上開款項,即不足採。  ⒊另就110年9月29日之借款96,000元部分,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一點為「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交 付兩年房租,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 人業已於本院陳稱係兩造同居時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並詳 細敘述其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記載交付房租相符,參以兩造 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買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付房租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分擔房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 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日簽 訂110年9月29日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 ,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除110年7月26日股票失利 借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可推知上訴人承認 上開債務,且同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之意甚明,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業已清償之3萬元,尚應給付336,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336,000元債權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 卷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江娟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吳秀青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5

TCDV-114-補-58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誼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証嵐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並經核定准予發給緊急生活扶助金,顯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本件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離婚、監護、扶養等准 予全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其他契約准予全 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以為釋明,經本院向該 會電話詢問結果,聲請人確實為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 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並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臺中 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示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補助資格在卷為證,另 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及主張,尚待審理調查,非 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5

TCDV-114-救-26-2025030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青金 被上訴人 羅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0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被上訴人兒子賴○桔之外婆及主要照顧 者,用心照顧賴○桔,卻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 又因賴○桔騎腳車撞傷瘀青,稱係遭上訴人責打所致,並立 即帶賴○桔去驗傷,即可報警告訴上訴人傷害賴○桔,欲以此 方法爭取對賴○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權 。經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2號出 庭應訊,證明自己清白,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實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精神賠償責任。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出席,原審復僅開一次庭,審理時間不 及1分鐘,被上訴人對上開行為無悔意,甚以LINE傳訊稱其 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亦不願給付予上訴 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 及犯罪,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上訴 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萬元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 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小上-1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王瀚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目前已無董 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274萬23 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 又冠翔公司股東尚有邱羣倫、抗告人王瀚隆,其中邱羣倫聯 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抗告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瞭解。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冠翔公司之唯一董 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 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生前出資額50 %外,尚有邱羣倫出額額45%、抗告人出資額5%,依法應由遺 產管理人李月芬、邱羣倫、抗告人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 事,如無法互推,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抗告人僅受 僱冠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復因林惟仁請託出名擔任冠翔 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明林惟仁生前如何經營 冠翔公司及冠翔公司財務狀況等。嗣於林惟仁死亡後,始知 冠翔公司財務不佳,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銀行、客戶及民間高 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已累及抗告人日後必須連帶負擔,抗告 人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若遽選任抗告 人擔任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可想而知亦無從獲得臨時管理 人報酬,對抗告人難謂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 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 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 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 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 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 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 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77號裁定參照),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 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另因臨 時管理人對公司而言,並非一種常態現象,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應是在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其爭議之情況下,始 得由司法介入選任管理人,以維護企業自治之精神。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 ,抗告人為冠翔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27、33至42、65至67、 79至81頁)。而冠翔公司現非營業中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相對人固主張冠翔公 司積欠相對人借款,因林惟仁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生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受損害之虞等語 。惟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死亡,並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 遺產管理人外,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抗告人並自陳欲先行 透過股東互推之作為處置等語,即可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基於企業經營自治原則,相對人上開主張情事,尚難遽認 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情,要難謂已符合聲請選任選任時管理人要件。況相對人因 訴訟上欠缺代表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 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併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法人之董事一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 、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 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固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 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 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 預納。再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 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 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 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實務上若選任公司內部人為臨時管理人, 因該人利害攸關,未必會請求報酬,法院可能不會要求聲請 人預納費用。但本件抗告人已表明:無從獲得臨時管理人報 酬對其難謂公允等語,可見其要請求報酬,但相對人已表明 不願意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臨時 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 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相對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意墊付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  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綜上,相對人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未釋明冠翔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 ,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 復不願預納墊代臨時管理人報酬,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固於民 事再抗告狀中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 裁定」,本院並不受再抗告聲明之拘束,仍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3-抗-3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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