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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黃久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林正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王姵涵、王士銘 等多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姵涵、王士銘等多人既未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第三順序之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317-20241211-3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 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速偵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僅1年10月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2時許至12 時30分許單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橋頭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彭成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仁德路000巷與○○路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61-20241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刑 事前案紀錄,然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卻仍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優良。且被告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傍晚5時至5時 1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村○○路路段,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食品製造行業,家境貧 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黃清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松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 雲林縣○○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05

ULDM-113-虎交簡-148-2024120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47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身狀況甚差,已經多次中風,行動極為不便,有之相關 診斷證明附卷可參,是以縱處於幫助刑度,猶見情輕法重事 由,有刑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然而,其犯後坦承 犯行,仍可見願意面對錯誤的勇氣,佐以被告身體狀況甚為 堪慮,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復健中,在生活上就已經捉襟見 肘,半身不遂下更難談有什麼可籌措金額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法刑第59條 再度減輕刑度的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 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張釋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文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 朧、蔡世悅、游欣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 世悅、游欣芸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 游欣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農會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辯稱:伊於警詢時先說係在112年11月中旬於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回診,整個皮夾掉了,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均遺失;後於本署偵查時稱係於112年4月間中風去看醫生而遺失,先前說11月遺失是太久而忘記,嗣於遺失後行員告訴我帳戶變警示戶,並告訴我證件不要再用,所以我去警局報案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所辯之時間點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時間點亦有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拍照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妘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網路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游欣芸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李嘉惠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陳燕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陳燕靜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燕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2萬9,655元 3 蔡妘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蔡妘婕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蔡妘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1月15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3萬1,812元 4 莊佳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莊佳語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莊佳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萬元、 5萬元、 9,067元 5 曹㺿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稱無法購買曹㺿朧之商品,而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曹㺿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2萬9,986元 6 蔡世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先後以假買家、假蝦皮購物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蔡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4萬9,986元 7 游欣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先後假冒續集員工、郵局行員,佯稱游欣芸資料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 8,8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簡-110-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蕭玉玫提供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劉娟伶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威呈雖有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或於事後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從事流動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另1至2組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500至1,000元之代價乙節,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500 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後,在不詳處所,約定交付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獲取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詐欺簡訊給劉 娟伶、蕭玉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線上網輸入信 用卡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後劉娟伶、蕭玉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娟伶、蕭玉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其共交付2、3組門號,獲利500或1000元等語。 2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門號申登人對應表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承獲利500元或1000元,以對被告有 利認定,其獲利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六簡-314-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王峻祐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其仍不知悔改,」 等記載、第3行「許」後補充「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7行 「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補充更正為「將王峻祐送醫救 治,於同日0時55分許,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其進行抽血鑑定,」,及證據部分「偵訊」更正為「偵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虎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陳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 肆、爰審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 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 缺尊重,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而未造成他 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因本案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王峻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友人店內飲 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翌日(20日)0時2 4分許,行至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02K2258HE82號電桿前, 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9mg/dL(即百分之0.1519)。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18

ULDM-113-虎交簡-17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00年0月生】 、【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 名義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之文字,應 予分別更正為【00年0月生】、【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 ○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林○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乙○○收取100萬元 】,及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 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綜觀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 年5月初某日,著手對被害人甲○○詐欺後由被告收取詐欺贓 款,認定為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 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由林○童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 於上開時、地,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及蘇○熙,以此歷程觀之 ,告訴人乙○○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已先經林○童收受,而林○ 童再將之轉手被告及蘇○熙,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 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而為警查獲, 即謂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 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行為時知悉蘇○熙、林○童 、蘇○陽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7、95頁),是被告與其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林 ○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贓款,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 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告訴人甲○○遭詐欺之 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向林○童收取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犯行等情,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212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本案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 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爰就 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分 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接獲民眾向警方通報疑似車手,前 往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對面)巷口,並將所 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方;警方獲報後旋即前往虎尾科 技大學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手之二人,並發現二 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身分予以盤查時,丙 ○○、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方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 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 ;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丙○○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 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李嫌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 ,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被害人乙○○資訊,復於當下坦 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 係先接獲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 徵,即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 著等現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本 案此部分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 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5288卷第8 、13、99頁),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 合偵查,而納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 ,爰就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減輕部分,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並遞減之。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害人乙○○已經警發還詐 欺贓款);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29、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詐欺贓款,業依 指示交予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雖經警 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等節,業 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偵5288卷第62頁),並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佐(偵5288卷第6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甲○○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乙○○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竹聯幫弘仁 會臺南分會(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負責向 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嗣丙○○與少年蘇○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童(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蘇○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身 分不詳、Telegram暱稱「億鑫國際-CEO」、「陳大牛2.0」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專員」向甲○○佯稱可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之全家寶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嗣少年林○童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 在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抵達上址, 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 向甲○○收取35萬元。少年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 同日9時40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 付予丙○○及少年蘇○熙,丙○○及少年蘇○熙再依照少年蘇○陽 在Telegram之指示,先抽取1萬元報酬交付予少年林○童,復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錦祥公園涼亭內,將其餘贓款34萬 元交付予Telegram暱稱「陳大牛2.0」指定之人。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乙○○佯稱可於「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少年林○童 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在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抵達上址,以「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 。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旁巷內,將前揭款項交 付予丙○○及少年蘇○熙。嗣丙○○及少年蘇○熙於同日16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渠 等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並扣得丙○○ 持有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起,加入弘仁會臺南分會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林○童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甲○○、乙○○面交詐欺款項後,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蘇○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蘇○陽以Telegram指示被告及少年蘇○熙向少年林○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與水房人員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3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丙○○、少年蘇○熙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取35萬元後,將其中34萬元交付予指定水房人員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被告向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 目的同一,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與少年蘇○熙等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1-11

ULDM-113-訴-46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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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勲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林盈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均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本 案係由被告林盈達提議為之,且考量被告何建勲並無前科, 而被告林盈達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取之遙控車模型2組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2人於警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遙控車模型2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何建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5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勲、林盈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蘇星華所經營之 娃娃機店,由林盈達在門口把風,何建勲進入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車模型2組得手後離去。嗣 經蘇星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遙控車模型2組 (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星華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勲、林盈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為警扣得之遙控車模型2組,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1-11

ULDM-113-港簡-196-202411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後方 補充「用」、第6行之「謝秀霞」後方補充「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酒駕時間、所造成之危害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謝秀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湖 本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自製之不詳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吳錦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謝秀霞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棠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查駕 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7-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傅議 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傅議增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當予非 難。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觀諸其於 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應答:「(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答:不是我,身形不像我,我沒 這麼瘦,警方出示照片沒照清楚我的車牌,我沒偷功德箱。 」、「(問:你竊取得手何物品?內有多少新台幣?)答: 我沒有竊取,有我就會承認。」可見其於員警提出攝得其騎 乘車牌號碼331-HA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景鴻所 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仍堅絕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說詞反覆,企 圖以自己沒有去過該宮廟或是自己並非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辯 解,直至最終事證明確,方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及竊 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另亦有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可認其素行亦非佳。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縱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 ,僅約莫新臺幣(下同)245元,仍不得予以輕縱,同時考 量被告行為時,乃一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相 信透過對其一定期間之矯治、教化,應可使其將不犯罪之主 流價值觀內化,達到特別預防效應,以藉此減少其再犯,故 擇以有期徒刑為本案對被告科刑之主刑種類。基此,本院再 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鷹架 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份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可知其業已將該香油錢箱內之款項花費殆盡,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傅議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 廟,徒手竊取前揭置放於前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黃景 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共有1, 000元,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我不曉 得來上香捐獻狀況,我差不多1、2個月才會打開錢箱等語, 足認告訴人所指遭竊數額僅為預估、推測,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245元以外之財物,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0-25

ULDM-113-虎簡-2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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