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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原 告 方炤翔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方炤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清晨5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48巷口,因「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8767、A00K5876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1月28日、12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K58767、22-A00K587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 ,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二段148巷口附近時,並未飲酒,員警到場後要求原 告移車,原告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喝酒,嗣後原 告坐在副駕駛座休息時,卻遭員警開單。    ⒉原告從未跟員警表示有飲酒駕車,原告僅向員警表示有 飲酒,但並非自己駕車,根本無飲酒駕車行為,員警密 錄器及監視器皆未拍到原告有飲酒駕車的行為。訴外人 A、B與店員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慮,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係見系爭車輛逕自駛入人 行道上,故員警向前將原告攔停,警方到現場詢問駕駛為 何人等語,見原告在旁,警方詢問是否為渠駕駛等,原告 否認且辯稱為朋友駕駛,然渠友人出來後,經警方再次詢 問時,該友人辯稱原告即駕駛人,因現場爭論不休且無法 供出為何人駕駛,經其他員警詢問小李子店家,店家才供 出駕駛人為原告無誤。又原告於等待酒測器過程中,即向 員警坦承於前一日晚間23時有飲用調酒,並從桃園駕車行 經國道至違規案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 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 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 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49、16 0頁):     ⑴監視器CCTV影像部分:「      04:29:43-04:30:17:系爭車輛右轉,調整車身後, 駛入復興南路二段142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      04:30:36-04:30:43:巡邏員警自復興南路二段148巷 駛出經過,目睹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攔查 。」     ⑵員警A密錄器影像部分:「      員警A:你自己的車嗎?有這樣停的嗎?      原告:阿就開單嘛。      員警A:我直接拖走好不好?      原告:不是阿,我現在就不能開。…      員警A:為什麼?你剛剛是無照?你為什麼不能開?      原告:我有駕照阿。剛剛不是我開的。      員警A:那剛剛是誰開的?      原告:剛剛是朋友開的。      ……      員警A:誰開的?剛剛到底誰開的啦?你說他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我就不能開。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是誰開的就好。      原告:另外一個朋友。      員警A:你直接叫他出來。我等一下調監視器就好了 阿。到底說誰的我不知道,沒差啦。反正等一下我就 看監視器。所以到底誰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啦。      員警A:哪一位,叫他出來阿。怎麼可能馬上出來馬 上就直接結束。      原告:哪有馬上結束?他停一陣子了。      員警A:哪有。剛剛明明就直接這樣開過來。      ……      員警A:所以剛剛到底是誰開的?是他嗎(指原告)?      訴外人A:是他。      員警A:他剛剛又說不是。      ……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車主是我阿。      員警A:車主是你,然後勒?我現在只針對,今天是 誰開上來這個行為去做裁罰。跟他完全沒關係阿。你 現在在幹嘛?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      員警A:剛剛一下說是你,一下又不是你。到底是哪 一位?      原告:誰說的?      ……      原告:今天我是租車行。今天,他(按:訴外人A)叫 我來開這個車,我講白一點…      ……      訴外人A:這跟你駕駛沒關係吧?      原告:你現在要這樣是嗎?      訴外人A:不是阿,你是幫我代駕捏?      ……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誰開上來就好了。      訴外人A:他阿(指原告)      員警A:阿他為什麼又不承認?      訴外人A:我也不知道。      ……      訴外人C:開上來確實是他自己的行為…我們正常的罰 單這樣開一開就好好不好?      原告:都是我。      員警A:OKOK,我記就好。      ……      員警A:我只問說是誰開上來。      訴外人A:我也很好奇。      訴外人B:你應該也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吧?      員警A:因為剛好柱子死角,我們不用去爭論啦。你 們事後…      ……      員警A:我在確認一次,所以不是你們兩個駕駛的?      訴外人B:不是我們駕駛的,我們一直都在裡面,不 然你可以問裡面老闆      員警A:那我好奇問一件事,為什麼他開上來他一直 推責?      訴外人B:我也不懂阿。      ……      員警A:(對原告)你有喝酒嗎?到底?      原告:沒有阿。      員警A:你少來。      員警A:你當初到底有沒有喝酒啦?      原告:有啦,我當初有喝。      ……      員警A:你有喝酒是不是?      原告:當初說啦。      員警A:車子旁邊停阿?先旁邊停。      原告:車子是我的阿,我叫司機幫我開。      員警A:我現在指說,有沒有喝酒?然後開哪一台車 ?      原告:剛才我沒有開車啦!我剛才搭計程車。      員警A:那到底車子誰開上來的?      原告:你問那個誰…那個,我從那個,哪一家出來的      原告:我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叫計程車。…我12點 就叫人把車開回去了。      ……      員警A:你幾點喝的?      原告:11點多。因為我住在前面。      員警A:所以你是在上班期間喝的是不是?      原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然後一杯完之後…      員警A:好好好,來我幫你統整。11點喝的。CC數不 知道多少,就一小杯。全新出嘴自己拆。      ……      員警A:那我跟你說,你這邊喝超過15分鐘了,那我 等一下給你吹測。來,等一下數值是會直接歸零的。 現在數值歸零,等一下持續吹,平穩地吹,不要一次 把氣吹掉。先吸一口氣一下。OK了嗎?好來。      ……      員警A:0.24。我這邊給你開單。      原告:哪有可能!      員警A:0.24不用移送,可是我還是要開單。」    ⒊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林郁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轉 角時看到原告直接將轎車駛入人行道上並逆向停在人行 道上,當時我看到馬上追上去,也有看到原告下車關駕 駛座車門的動作,當時警用密錄器因為是轉角所以沒有 完全錄到下車動作,我當時對於他違規樣態只是要舉發 他違停,就問原告車子是你開的嗎?再次做確認,如果 是你開的麻煩先移車,原告當時猶豫不決、模稜兩可, 原告就直接指向餐內用餐他的朋友說是他朋友開的,雙 方爭執不下時我為了更確定是誰駕車,有請該朋友作證 詞,兩位朋友出來後也是指認原告開的,但原告死不承 認,我印象中路口監視器是有照到店家門口,我馬上請 同事幫忙調,但該監視器剛好樹木遮蔽到完全無法舉證 ,是後來我請原告移車才發現原告他們都有喝酒,就對 於現場車輛,隨機攔查計程車駕駛請他移置車輛,對於 原告後續也坦承飲酒情事,所以才對他做酒測,現場他 都沒有任何異議,也無陳述有去車上再次飲用酒類之情 事,請同事到場支援時都有注意原告一舉一動,所以飲 酒不可能是(員警到達)現場發生。當時我有請同事去 小李子店家詢問、確認下車的駕駛人為何人,店內店員 明確指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舉 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郁桓親眼目睹違規經過 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因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詢 問原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 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 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 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 ,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 ,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 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 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 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 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 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 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係因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事實,為進一步確認情形,才上前詢問違規者為何人, 然原告屢次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而員警後 發現原告應有駕車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有易生危 害之情形,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實施酒 測,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於員 警當場詢問時自承:「他(按:訴外人A)叫我來開這個 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141、144),亦 可認原告有喝酒,且為訴外人A之代駕等情,且經員警 實施酒測之測定結果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 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15mg/L之標準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 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216-202411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晴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1日某時許,先使用Telegram群組「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 署」,再使用LINE暱稱「王莉蓁」,向原告佯稱使用「全億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112年1月6 日下午2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100,00 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 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共計240, 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4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38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吳培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吳孟儒 吳餘裕 吳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46,123 元(21,100×463.72×1/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2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07-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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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551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01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叄萬貳仟元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已到期」更正為「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甲○○、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4人) ,於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於109年3月5日因不 堪家庭壓力離家,詎被上訴人竟與其母即訴外人庚○○(下稱 其名)共同透過庚○○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自110年3月6 日起至同年9月間散布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損伊 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㈡反請求答辯:伊現經濟穩定,居所鄰學區、交通便利,有能 力養育未成年子女,丁○○、乙○○亦期待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庚○○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伊,被上訴人未予制止 ,影響丙○○等4人對伊之觀感,丙○○等4人現由庚○○協助照顧 ,並不適當,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 由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於兩 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對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縱未拋棄, 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本訴答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家,伊與庚○○擔 心被上訴人在外安危,各以自己之方式尋找被上訴人,庚○○ 在網路貼文,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權干涉,況 庚○○所為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均為正面之評價,未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語。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經和解離婚,對丙○○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 協議。而上訴人離家對丙○○等4人未曾聞問,丙○○等4人由伊 扶養及伊之家人協助照顧迄今逾4年,已在臺南穩定生活及 就學,手足情深。上訴人曾無故失踪,且不願與伊見面,兩 造對於丙○○等4人親權已無法正向溝通,且上訴人在會面交 往時,企圖影響丙○○等4人之意願,並非友善之父母,丙○○ 等4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丙○○等4人與伊同住在臺南市,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1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至丙○○等4 人成年止,應按月分擔每名子女各9,000元之扶養費。又上 訴人自109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未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 費,伊代上訴人墊付扶養費8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 第17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丙○○等4人親權由伊單獨任之。㈡上 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人各自成年前1日止, 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人9,000元之扶養費。㈢上訴人 應給付伊86萬4,000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㈠定丙○○等4 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等4人各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4,000元。另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關於:⑴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⑵酌定丙○○等4人親權部分;⑶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請 求駁回。⒊丙○○等4人親權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結婚,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4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開兩造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40號3樓住所,離家後未曾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丙○ ○等4人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庚○○居住在臺南市。  ㈢庚○○在臉書使用之代稱為壬○○。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而應賠償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無非以 被上訴人本件答辯理由內容,與庚○○於臉書所為系爭言論 相同,且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止庚○○繼續貼文攻擊上訴人 云云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離家後前     往訴外人辛○○(下稱其名)所在地,與辛○○同住,     後由辛○○陪同至警局說明,與辛○○關係曖昧,躲避     警察追尋,非正常普通男女之互動。上訴人無故離家,     與有配偶之男子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3     頁),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抗辯內容就上訴     人與辛○○之關係和系爭言論有雷同之處,亦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庚○○對於上訴人離家之原因所見略同,尚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庚○○為系爭言論之貼文或發     文。    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阻庚○○繼     續發文攻擊上訴人,有阻止庚○○在網路貼文之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云云。惟原審法官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勸諭兩造捐棄成見,並曉諭被上訴人勸庚○○勿再     貼文,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負有使庚○○不再貼文之義     務。況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3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貼文時間在1     10年3月至9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並有其     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臉書貼文截圖足佐,均非上訴     人起訴後所為之貼文,而庚○○在上訴人起訴後繼續在     臉書貼文,其中部分貼文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詳     後⑶所述),惟非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範圍。況     庚○○為成年人,其發表言論之自由,非被上訴人所得     監督、干涉,被上訴人無權亦無義務阻止庚○○貼文發     表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作為義務云云,洵     屬無據。    ⑶再者,庚○○在臉書之部分貼文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其中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其     貼文時間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有臺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     頁),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及內容均有不     同,且為庚○○個人之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⑷庚○○所為系爭言論既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則其內容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無判斷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庚○○共同為系爭言論, 其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無據。  ㈡關於對丙○○等4人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其等對於丙 ○○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 丙○○等4人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 北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     被上訴人及丙○○等4人進行訪視,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 尚為穩定,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 。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之照顧分工,多為娛 樂性質的陪玩、聊天,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的 回應、滿足涉入甚微,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由被上訴人 父母親代理,被上訴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 複雜情緒之積極、正向作為,忽略未成年子之內心之需 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強。丙○○等4人希望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6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121485號函及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     二第270至273頁)。    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上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 議略以: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目前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非正式支持系統較不足等語,有 新北社會局111年7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246617號函 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9頁) 。   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建議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均屬關愛,被上訴人在經濟、生活環境及支持系統上較 具優勢,親權意見亦能維持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 受到良好的照顧。從過去以來的觀察,上訴人在親職能力 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上更勝被上訴人,惟與未成 年子女至今已2年餘未實際會面、接觸,未成年子女也需 要更多的時間與上訴人接觸及現狀的了解,現階段評估由 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較為適合, 獨任親權為適當,有原審家調官111年度家查字第193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65頁)。   ⒌本院選任吳月琴為丙○○、丁○○(下合稱丙○○等2人)之程序 監理人、吳慧美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程 序監理人,分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及建議如下:    ⑴吳月琴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6頁):     ①丙○○等2人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上訴人於109年3月離家,3年未與丙○○等2人見面,丙 ○○等4人從錯愕、傷心、想念、期待到適應沒有媽媽 的生活,丙○○等2人與上訴人相處感到陌生、尷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自軍中退休,現在就讀博士班, 有較多時間陪伴孩子,假日會帶全家出遊,丙○○等4 人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密、和諧、開心、陽光,推 論在上訴人離家前有安全的依附基礎,丙○○等4人有 阿公阿嬤及叔叔提供協助。上訴人與丙○○等4人相處 時間少,在諮商所會面交往,呈現對孩子未來的焦慮 ,對4個孩子的指導、叮嚀,孩子不排斥很合作。     ②兩造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態度:      上訴人租屋居住,空間不大,未見有其他支持系統, 上訴人欲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惟不願提供住所地 予被上訴人,亦不願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兩造互 信基礎薄弱。     ③綜合評估:      丙○○等4人皆不願手足分離,被上訴人有住所空間環 境與有利的支持系統,足夠讓4個孩子安全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及丙○○等2人之意願,支持 丙○○等4人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丙○○等2人維持與被上 訴人同住,符合其最佳利益。    ⑵吳慧美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     ①甲○○等2人生理及心理狀態:      甲○○等2人為雙胞胎,兄妹關係親密,能一起遊戲及 自在聊天。甲○○出生罹患先天性巨結腸症,經歷手術 治療,甲○○不認為該疾病會影響人際關係及生活,身 心狀態與年齡相符。乙○○思考清晰、表達能力佳、心 思細膩,自認係幸福的,身心狀態與年齡相符。     ②甲○○等2人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甲○○等2人與丙○○等2人互動親密,現皆由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照顧,同住親人有祖母,居家環境清潔、明亮 ,被上訴人會安排戶外旅遊。甲○○等2人認被上訴人 的管教民主,與被上訴人相處輕鬆自在。上訴人重視 親子會面活動,會準備教具及小禮物,甲○○等2人期 待與上訴人見面,會面時會安靜聆聽上訴人講述並配 合上訴人帶領活動。     ③兩造親權之態度:      上訴人希望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希望      丙○○等4人親權均由其任之,雙方收入皆能照顧4名子 女。被上訴人父母在上訴人離家後協助照顧丙○○等4 人,讓丙○○等4人穩定成長。     ④程監評估:      兩造皆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甲○○等2人,惟上訴人於109 年3月離家後,被上訴人及其母妥善照顧甲○○等2人, 目前生活適應良好,在校有穩定的人際網絡,對未來 升學也有明確計畫,甲○○等2人表示習慣現在之生活 ,不想手足分開,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⑶吳月琴到庭陳稱:丙○○等2人之年紀有足夠自主能力     ,建議丙○○等4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增加上     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吳     慧美陳稱:甲○○等2人雖表達意願要與上訴人一起生     活,然伊認為維持原來生活,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並增加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⒍丙○○等4人之意願:    丙○○到庭表示與上訴人很陌生,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丁○○、甲○○等2人則均表示已經習慣 與被上訴人同住,4人均表達不分開及由被上訴人任親權 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5頁)。   ⒎本院審酌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甲○○等2人(均000年0月00日生)依序年滿15歲、13 歲、12歲,明確表達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之意願,4人於 上訴人離家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母照顧迄今,現與被上訴人 親子關係親密,手足情深,在臺南穩定就學及生活,熟悉 現在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而與上訴人因長期分離,相處有 陌生感。被上訴人軍職退休,有穩定的退休俸,會面交往 態度開放,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不希望被上訴人 知悉其住居所,兩造間互信基礎不足等情,並參酌訪視報 告、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丙○○等4人之親 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⒏又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缺憾,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對於會面交 往之建議及丙○○等4人之意願,酌定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丙○○等4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或負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⒉丙○○等4人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丙○○等4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應屬適當。查丙○○等4人現與被 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臺南市 10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019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應為適當。又 上訴人陳稱高中畢業,現就讀空中大學,從事平面廣告設 計,月收入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上訴人 陳稱碩士畢業,現就讀長榮博士班,月退俸每月5萬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情,可知兩造目前之收入相 當,均有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故 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4 人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即有理由。又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係定期給付,並非分期給付,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諭知「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與定期給付之性質 不符,有予更正之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⒉丙○○等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該期間之扶養費,即屬可 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離家時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一 第92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打零工月收3萬元(見原審卷一1 33頁反面),其109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 人在111年間仍為軍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109年 所得為118萬4,0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該期間被上訴人之經濟 顯優於上訴人,因認丙○○等4人之扶養費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 1、被上訴人分擔4分之3為適當。丙○○等4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 月5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172萬8,000元(計算式:18,000×24 ×4=1,728,000),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為43萬2,000元,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2,000元 ,為有理由。又兩造於111年10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僅同 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未拋 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51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代墊扶養 費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反請求酌定丙○○等4人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 人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4人每人之 扶養費9,000元,及代墊扶養費4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本訴部分及其餘反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 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4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屬 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 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第3項應 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張貼位置 證物出處 1 110年3月6日 已經一年了,他把她當死人在用 硬把○○拉出去,可能被藥物控制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2頁 2 110年3月18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3月8日) 親愛的關西人 騙走戊○○的男子 林女疑似遭自稱乾哥之男子誘騙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 3 110年3月18日 騙她的人很惡劣 四個孩子的媽 居然吞得下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9頁 4 110年3月22日 一位年青人與你往日無冤近日無仇,你竟然為了私慾利用舊識,藉機煽動妻子與其離婚不成,進而拐騙其妻拋家棄子詐死離家。終使四個小孩頓失母親……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5 110年4月15日 他很心虛,一直說我們在找替死鬼,妳才是○○的替死鬼,他現在不敢把○○踢掉,因為他的朋友們都認識她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6 110年4月18日 戊○○……她在109年3月5日,被住在關西○○街00巷5號的許日騙出去,音訊全無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1頁 7 110年4月24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4月21日) 你不要自己毀掉自己好的命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8 110年4月21日 妳才是○○的替死鬼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9 110年4月24日 妳要過正常的生活,不要再被辛○○洗腦了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頁 10 110年5月24日 (上訴人主張之日期,但證物資料未見日期) ○○,香雞蛋一直在等妳,小孩很可憐,每天等妳回來,他們說假舅舅很噁心,妳不要再跟他一起,他像妳的爸爸,他一直在利用妳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241頁 11 110年6月14日 辛○○是你逼我們不得不去摸清你的底,了解你是一個什麼樣的人,辛○○你這個人對我們的家庭來講也只是個人,我與你並不熟識。 你借著與我媳婦是舊識,強行介入這個家庭,我兒子因公務繁忙疏於家庭照料,這是他的不對,但他與我媳婦原本是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你卻為了私慾藉機擴大他的家庭紛爭,煽動她要離婚,離開這個家,頻頻趁兒子上班,孩子上學之時,帶○○外出,極盡你滿口謊言拐騙之能事,開始對○○洗腦,你還詐稱有本事幫兒子升官調動,以炫耀你的人際關係,我們也只當笑話聽聽而已○○確深信不疑的隨你擺弄,想不到你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12 110年7月28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15頁 13 110年7月30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46頁 14 110年7月31日 是辛○○在○○街00號賣軍用品的人,拐騙她出去,至今一年多,他引誘○○離婚,申請保護令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03頁 15 110年7月31日 加害妳的是辛○○,讓妳的家庭破碎,我們是保護妳的。 他引誘妳的惡意遺棄小孩,還是妳自己願意的,將來面對法律責任,妳要思考清楚。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16 110年8月1日 你自己想想這四個可愛的孩子有多可憐,你離家一年多了無音訊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7 110年8月1日 應該請孩子的爸要帶四個孩子到法院跟媽媽見最後一面,因為你以後也不會探望,○○你覺得這樣好嗎?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8 110年9月4日 ○○:很高興妳能見光,不用在辛○○的控制下過著躲躲藏藏的生活 妳將不實之事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是偽造公文書,那是很不妥的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19 110年9月4日 四個小孩的媽已經出現了,確實是被位於○○街的許姓男子所誘拐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30頁 附表二: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後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前: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星期六、日 於每月第二、四週上訴人得於週六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14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6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6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6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 3日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此期間不影響上訴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有變更,應事先主告知他方。 3.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被上訴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4.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兩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方。 5.被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上訴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7.被上訴人應如實告知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8.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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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1號 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G OOGLE商家()廣告子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第6.2條、第7.2條、第7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4. 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商家網路廣告及整合行銷之專業行銷 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宏即瑪亞公司之代表 人並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 由被告瑪亞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並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關鍵字廣 告網路行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方案,並約定被告瑪亞公 司銷售系爭服務之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出系爭合約書所定 之方案內容。詎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 約內容,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 新增諸多贈送之服務項目及專屬服務,被告瑪亞公司已違反 前開約定。又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 ,不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亦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7.2條約定。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 商違約賠償、進行查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被告瑪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 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賠償原告律師費用6萬 元,共計306萬元。又被告李俊宏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 書第6.2條、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並無騎縫章, 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釘書針有拆除之痕跡,故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形式上真正。縱系 爭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且系爭 合約書第6.2條、第7條、第7.2條約定,分別屬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限制其行使權利」、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第4款「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 無效。又上開約款因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均為無效約款,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4.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退步 言之,如上開條款有效且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 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被告李俊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瑪亞公司自 112年6月起即拒絕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與 原告協商違約賠償、查核經銷件數、調閱發票紀錄及401報 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 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第1、4頁、被 告李俊宏與原告代表人郭清慧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第137頁、第139至143頁、司促卷第37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2條約 定,依第7條、第4.2條約定,應與被告李俊宏連帶賠償原告 違約金3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如原告所 提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惟被告否認其第 2、3頁之內容真正。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3頁中之第6.2條係約定:「甲 方銷售方案內容為google商家()首頁9組關鍵字+每月一 張文宣,一年23800元含稅,二年47600含稅加贈三個月時 間,三年71400含稅加贈六個月時間,乙方銷售方案內容 不得包含或超過此方案內容。」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 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即原告之 其他合作子經銷商王俊皓證稱:原告代表人郭清慧及被告 李俊宏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也有與原告簽立經銷關鍵字廣 告之合約。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在場,系爭合約 書是原告要賣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 當時被告李俊宏有就系爭合約書之條款詢問原告代表人郭 清慧,系爭合約書中有約定競業條款,因原告除賣關鍵字 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以外,還有賣給其他經銷公司,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2 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前開 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書第4頁第8條約定:「本合約一式二份,其內容 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分別簽署如下,並各執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亦應持有1份真正之系爭 合約書,然被告僅稱系爭合約書找不到(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未敘明有何不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當理由,是 綜觀上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內容真 正。   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訂書針有開拆之痕 跡為據,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真正,然 系爭合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固曾有開 拆訂書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其原因多端, 尚不能僅憑此遽認系爭合約書有抽換之情,復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所保存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難認所辯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約內容 ,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新增諸 多贈送之服務項目暨專屬服務,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 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然查:   ⒈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 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 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 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 「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 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 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 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 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 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 。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是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自屬禁止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上 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合約書名稱明確約定為「GOOGLE商家()廣告子經 銷商合約書」,且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受甲方(即原告)委託,負責向廣告主招攬與銷售本服務 ,為廣告主規劃、並向甲方購買本服務暨刊登廣告,此等 相關事宜,乙方應以其名義與廣告主簽署相關合約,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權利義務……」、第2.1條約定:「本服務之 收費採預付制,乙方應於購買本服務後,依附件一規定之 方式一次付清,完成付款後即無法退款。即使廣告上線後 經檢舉或審核下架者,亦同」、第2.2條約定:「乙方不 得以廣告主尚未付款、拒絕付款或其他任何與廣告主之間 爭執事由,而拒絕或遲延給付價金」、第3.1條約定:「 乙方與其廣告主間如就本服務發生任何爭議,乙方應負責 解決之,……」(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上開約定觀之, 被告瑪亞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服務,並以被告瑪亞公司 之名義向廣告主銷售系爭服務,且均由被告瑪亞公司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銷售風險,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係系爭服務之經銷契約,被告瑪亞公司應 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經銷商,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 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合約書第6.2條已約定被告瑪亞公司銷售之方案 內容不得包含或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85頁),且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俊皓亦證稱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 2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 第6.2條之約定,確有限制經銷商之被告瑪亞公司於轉售 系爭服務時之價格,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準 用第1項之情形,該約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 自無違反系爭第6.2條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 司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 即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同業競爭應係同業一同向上提升,而非削價競 爭,被告瑪亞公司所為低價競爭無法使市場進步,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 然原告未就其有正當理由限制被告轉售系爭服務之價格提 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不利於同業競爭、侵害原告權益,殊 難採信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不 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2條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每月5日結算經銷件數,甲方 (即原告)有權調閱乙方(即被告)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自陳:被告瑪 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提供帳冊、發票紀錄等資料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瑪亞公司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按民法 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 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 ,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皓證稱: 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李俊宏有就 系爭合約書中有疑問的部分詢問原告代表人郭清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 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永久有效,每 年以自動續約方式處理,合約期間雙方對合約內容有調整 事項,得與聯絡人協議後增刪條文」(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就其 內容係有進行磋商、討論之空間,並可協議後增、刪條文 ,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條款」以下,依序記載 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其後又記載2次第7條(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合約書存在條款編號次序重複 之情形,倘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 定型化契約,當無可能有前揭編號次序重複等明顯錯誤之 情,且證人王俊皓同為與原告合作之系爭服務經銷商,亦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與經銷商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固 定樣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是否係以定型 化契約與系爭服務之經銷商簽約,即屬有疑。綜合上情, 實難認系爭合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 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 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約定之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約定係記載於第7.2條之後,足 認前揭第7條約定之「違反上述約定」包含違反第7.2條之 情形。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300萬元賠償金未特別約定 其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自 陳經銷商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原告即可知悉 經銷商之營業額,而原告未如業界行情收取每月30%之加 盟及經銷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瑪亞公司 於違約前,分別於111年3月給付9,450元、111年4月給付6 萬6,150元、111年5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6月給付1萬 8,900元、111年7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8月給付9,450 元、111年9月給付9,450元、111年11月給付1萬5,750元、 111年12月給付1萬2,600元、112年1月給付9,450元、112 年2月給付1萬5,750元、112年3月給付1萬5,750元之經銷 費用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代表人郭清慧與被告李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可考,及被告瑪亞 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提供上開資料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李俊宏既 為被告瑪亞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約定,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依前所述 ,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而 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因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依系爭 合約書第4.2條,原告可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律 師費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 有規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並得以書面 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及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112年6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被告於112年 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後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 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瑪亞公司提出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資料,被告瑪亞公司拒不提出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因此 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被告瑪 亞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至 原告併主張被告李俊宏應就此律師費用6萬元與被告瑪亞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僅前揭第7條明確記載「乙方以及連帶保 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而其餘關於乙方即被告瑪亞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足知 係契約當事人有意限縮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則系爭合約 書第4.2條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俊宏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前揭書狀 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48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 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2-訴-5501-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 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 、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 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 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 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 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 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 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 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 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 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 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 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 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 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 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 。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 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 、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 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 ○○、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 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 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 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 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 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 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 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 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2024-10-24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中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中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館內,趁告訴人選購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以手持個人S AMSUNG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號)且鏡頭朝上之 方式,伸手至告訴人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裙底內 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移動腳步 ,發現被告正持手機側錄其裙底而欲攔阻被告未果,張奕中 見犯行敗露,立即以步行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等方式逃離寶雅忠孝復興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 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 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內存有與本案 有關之電磁紀錄,非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SI M卡本身不具錄影功能,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得輕易分離, 難認屬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2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4

TPDM-113-審易-1694-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川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遂行本 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然告訴人並未到庭無法和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得以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 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巫宗炫,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楊秉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與龍門街之社會住宅預建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將巫宗炫所管領 置於上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剪斷分解為 139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上2人所涉竊盜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揭已剪斷之電纜搬運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 為巫宗炫察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合法發 還予巫宗炫),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健昕、周楷倫及證人巫宗炫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查獲之電纜線139根扣案可憑,是被告楊秉川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電纜線139根業已合法發還予巫宗炫,有前揭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29-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甯○德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甯○忠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殷唯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 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甯○德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柔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甯○忠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0元 、5,000元、5,000元為原告甯○德、吳○柔、甯○忠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甯○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甯○德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 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甯○德、吳○柔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113年1月26日追加原告甯○忠,並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甯○德100,000元、原告吳○ 柔、甯○忠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核原 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小威直排輪教室」教師,原告 甯○德為課外於該教室學習之學生,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3段路口 ,因故與甯○德發生口角衝突,竟徒手毆打甯○德肚子1拳, 致甯○德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害,並因此致身體健康權受損, 而原告吳○柔、甯○忠基於父母對子女之法益遭受重大侵害,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甯○德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活動,期間數次不 服管教多次頂撞、辱罵或恐嚇被告,甚至破壞活動空間。嗣 於上開時、地,因甯○德與其他學員有衝突時不聽制止,被 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行為,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甯○德為故意傷害犯行,致 甯○德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3 -16、141-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 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 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未成年人甯○忠有為上開之 故意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甯○德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甯○德之父、母吳○柔、甯○ 忠將甯○德送往被告經營之教室參與活動,卻因被告之行為 致甯○德受傷害,其二人面對子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 上亦承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甯○德為未滿1 2歲之兒童,尚需父母扶養,及兩造之學經歷、傷害發生情 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甯○德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吳○柔、甯○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於5,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甯○德5 0,000元、給付吳○柔5,000元、給付甯○忠5,000元,及甯○德 、吳○柔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2日(附民卷第13頁)起、甯○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日(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4

TPEV-113-北簡-5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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