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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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彥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彥凱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50-20241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 罪)、3月(4罪)、5月、2月、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 執行其他拘役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3日始實際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大部分案件相同,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 、客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 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謀生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犯罪手法為徒手竊盜,竊得之物包含募款箱1個與 其內零錢現金278元,嗣後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陳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7時2 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早餐店購買餐點時, 徒手竊取擺放在櫃檯之青少年純潔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零錢278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將募款箱內之零錢取出 ,將募款箱丟棄。嗣上開早餐店員工游○○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帶領員警至棄置募款箱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當天所穿衣帽照 片、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23

CYDM-113-朴簡-475-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7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趙佳宸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趙佳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趙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811-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明治、漢堡各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里歐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旁,見系爭早餐店店 員方靖茹所有之腳踏車1輛(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正要 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 購,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方靜茹、系爭早餐店店長宋冠宇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彥凱就竊盜告訴人方靜茹所有之腳踏車乙節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三明治、漢堡之犯行,辯稱:其 不記得有偷早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系爭早餐店旁,見告訴人 方靜茹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正要 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 購,又徒手拿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宋 冠宇、證人方靖茹之證詞,及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可佐,應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頁),被告拿 取陳列架上三明治、漢堡之當下,有其他顧客正在選購早餐 結帳,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 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走陳列架上餐點,而無誤會該等三 明治、漢堡係供人免費取用之可能。是被告拿取三明治、漢 堡後未結帳即離去之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 為,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 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三明治 及漢堡各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腳踏車1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三明治、漢堡各1個部分,因均屬食品,會 隨時間經過而變質腐敗,無法長久保存,考量本案事發時距 今已將近半年,該等三明治、漢堡已幾無存在可能,難以原 物沒收,爰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2899-2024121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13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第3207次區間車上)。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 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 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 照片。 ㈣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前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 錄並受本院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5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9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887900號鑑定書」,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雅萍   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雅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 在前置物箱,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再將 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三塊厝車站旁。嗣陳雅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之證述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04

KSDM-113-簡-3591-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王彥凱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銀色手機壹具、衣褲捌件及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3 罪),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共9 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   6 月20日4 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出口旁,趁陳宜鏞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宜鏞所有放置在候車座位上之內有現   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銀色手機1 具、衣褲8 件及藥   品之黑色後背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宜鏞於同日   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易-1100-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37、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鐘○旻(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 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行竊當下所接觸之腳踏車 外觀、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是否為 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 年紀猶下手行竊,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其中被害人袁嘉 鴻已領回其失竊機車(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 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萬 元),為該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 他字卷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5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球場門市前,見袁嘉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以轉動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上揭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袁嘉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㈡113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 376巷內,徒手竊取鐘○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約 值3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鐘○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鐘○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6937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袁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共9張。  ⑷員警製作職務報告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鐘○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1-12

CTDM-113-簡-258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被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 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文件,放置被 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該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28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陳慧宜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見陳慧 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隨 即徒手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慧宜發現上開 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3 年8月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 王彥凱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內啟動機車引擎,並扣得機車鑰 匙1支、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陳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慧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當場查獲之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07

KSDM-113-簡-333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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