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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中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 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8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檢察官請求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 意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編號1至2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外,其餘均為竊盜案件,且均係於 111年12月間前後所犯、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再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 形成之內部界限,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29 112/01/02 111/1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56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5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日 期 112/05/23 112/05/23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7 112/06/27 112/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1681號 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1/26 111/12/03 111/12/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日 期 112/05/30 112/05/30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8 112/06/28 112/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1681號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續上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1/01 111/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0號 判決 日 期 112/05/30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8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7號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17

TCHM-114-聲-1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2-金訴-210-20250116-4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 ○○○ ○○○ ○○○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補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辛○○及被告 丁○○○、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公同共有。 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辛○○、被告丁 ○○○、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被告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 告乙○○、被告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 、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丁○○○、壬○○、乙○○、甲○○及己○○(即被繼承人庚○○遺囑指 定戊○○因遺囑所獲遺產之財產管理人,亦為庚○○胞弟),另 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丁○○○、壬 ○○、乙○○、甲○○、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及分割 該建物,後撤回對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另追加戊 ○○、丙○○為被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 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聲 明,均係基於確認庚○○之遺產範圍及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之同 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兩造復 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丁○○○、壬○○、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丁○○○ 、壬○○、乙○○、甲○○、戊○○(原告及被告丁○○○、壬○○為庚○ ○之子女,被告乙○○、甲○○之母   江黃惠貎為庚○○之女,被告戊○○之父○○○為庚○○之子)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於97年9 月24日,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 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97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1-1號房屋分配與被告戊○○,然未提及該土地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等建物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另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11地號)之土地,分配由原告、 被告戊○○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然就坐落其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A、B、B-1、C、D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中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6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有稅籍登記資料,其餘建物 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號建物】、16- 2、16-3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則未以系爭遺囑 指定。  ㈡而上開附圖一編號A、B、B-1、C、D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均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戊○○、丙○○否認,主張系爭建 物係由被告戊○○已過世之父OOO(亦即被告丙○○之配偶)生 前出資、委由庚○○覓工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OOO,足見原 告是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有爭議,造成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具確認利益。  ㈢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等 情,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繼承人人數眾多,如採 原物分配之方式,無法完全消滅共有關係,顯然有礙建物之 管理使用,另現無繼承人居住其內,為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 等規定,請求予以變價,並將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原告 、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辛○○、 被告丁○○○、壬○○、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丙○○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OOO生前以其變賣其他土地所得出資興建,   當時庚○○已年逾70歲而無資力興建,且系爭16號建物自興建 完成時起,稅籍登記即以OOO為納稅義務人,OOO死亡後,納 稅義務人則變更為OOO之配偶即被告丙○○、兒子即被告戊○○ ,顯見原始起造人為OOO,再參以庚○○於訂立系爭遺囑時, 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其遺產或要如何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庚○○之遺產,實與常理不符。  ㈡況原告、被告丁○○○、壬○○、乙○○、甲○○於本院104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該事件為乙○○、甲○○、壬○○ 、丁○○○對本件原告及戊○○起訴之事件,後和解成立)審理 中,均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再加以系爭建物中之 系爭16號、16-1建物並非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戊○○並應信託 登記與己○○之遺產,然於戊○○另行對己○○提起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中,己○○曾抗辯要求戊○○支付系爭16號、16-1號 建物之修繕維護費用,而非要求庚○○全體繼承人支付,上情 均益徵系爭建物非庚○○之遺產。又建造系爭16號建物之OOO ,曾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 該建物係由OOO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顯非庚○○。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OOO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與戊 ○○,原告請求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要無理由。惟 倘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應予分割,則因系爭建物均坐 落於原告及被告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上,為避免變價 後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原物分割較妥,又系爭建物當初係 OOO出資,應由被告戊○○分得多數,且被告丁○○○、壬○○、乙 ○○、甲○○於前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均不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庚 ○○之遺產,對本案亦自始未表示意見,顯無參與分配系爭建 物之意,故認應採將附圖一編號C、D所示建物分配與原告, 其餘建物分配與被告戊○○之方式分割;又倘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因庚○○生前積欠OOO140萬元債務,迄今未還,系爭建物 變賣所得之價金,其中140萬元應先分配予被告戊○○,其餘 價金再按原告與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壬○○、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102年10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壬○ ○、戊○○、乙○○、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庚○○曾於97年9月24日作成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並未提及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㈡若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 ,原告及被告丁○○○、壬○○、戊○○、乙○○、甲○○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丙○○、戊○○否認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則原告是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 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⑴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 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9年台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庚○○乙節,業據證人即 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大哥庚○○出 錢找人建造,是我建議他這麼做的,因當時庚○○務農已經 沒有辦法賺錢,我才建議他蓋鐵皮屋當工廠,這樣多少會 有點收入,後來建造完成後出租的租金也是由庚○○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核與庚○○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案件中(該 案為丙○○對庚○○、辛○○提出竊盜等告訴)主張系爭16、16 -1號兩間建物為其建立,建好後就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7至331頁)相符,另證人OOO亦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是庚○○自行購買材料後委託 我搭蓋,蓋好後,我的工廠也搬到附近,庚○○時常找我聊 天,有提到他把收到的租金分幾等份,一部分給兒子,其 餘留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OOO所 述要非虛妄之理由詳後述),亦與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 相合,綜上可認己○○之證述並非無稽。   ⑶再參酌於原告追加丙○○為被告前,丙○○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建好後就出租給別人 作倉庫,出租人是庚○○,庚○○收到租金會轉給我跟OOO作 生活費,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另外兩間建物OOO曾作停車 使用,後來被告壬○○之配偶也曾利用該處幫人修車,被告 壬○○配偶使用的時候有支付租金,系爭975地號土地上的 建物也是由庚○○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建物如果有出租, 租金收入分配比例大約是庚○○拿3分之1、我與OOO拿3分之 1、原告拿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其 中關於系爭建物租金收入分配之方式,與上揭證人OOO於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之證 述並非虛妄,另依丙○○之證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不 僅係由庚○○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且所得租金,原告亦與庚 ○○、OOO(即父子3人)均分,倘系爭建物係由OOO出資興 建,其手足即原告分得租金之比例又豈會與OOO並駕齊驅 ?綜觀丙○○所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由庚○○負責出租、收 取並分配租金之管理模式、庚○○女兒即被告壬○○之配偶亦 曾使用部分建物及租金收入之分配比例等情,衡情系爭建 物應係庚○○所有方會由其全權管理,且因系爭建物建造完 成後,因庚○○年邁,囿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進而造 成女婿亦須付費方能使用,及於其在世時,租金所得由其 自身暨兩名兒子(原告、OOO)均分等情形,由此益見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乙節為真。    ⑷系爭建物既由庚○○原始起造,依前揭說明,當由其取得所 有權,而雖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事實上 處分權仍可轉讓,又經核全案卷證,並未見庚○○生前曾轉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於庚○○過世 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遺產而為原告及被告 丁○○○、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⑸被告丙○○、戊○○固執前詞爭執系爭建物非庚○○原始起造, 然:   ①庚○○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見補字卷第17至23頁),雖未 提及系爭建物於其過世後應由何人取得乙節,然此可能之 原因不一,非必然係因庚○○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遺產,亦 有可能係因庚○○認為系爭建物之主要價值在於租金收入而 非權利歸屬,其在世時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亦已有固定模式 ,進而未特別交代,實無法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    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庚○○遺產。另觀諸被告 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 頁),本案之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 案中所不爭執庚○○之遺產範圍雖未包含系爭建物,然細繹 該筆錄之記載僅為「一、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庚○○遺留之遺產及負債 如下……」等語,並無除遺產稅課稅所顯示之資料外,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均同意庚○○無其他 遺產之相關記載,則尚不得以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即認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案已不爭執系 爭建物非庚○○遺產乙事。   ②另系爭建物中有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16號房屋,係於86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OOO,嗣於95年6月由被 告丙○○、戊○○繼承,各持分2分之1,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1年5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09571號函 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4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13110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 第383至387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記載,並無 確認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而本院認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庚○○之理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稅籍登記 資料即為對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   ③再於本案被告戊○○另對己○○提起之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8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己○○曾委由本案原 告代為出具113年6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要求本案被告戊○ ○返還其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中系爭16、16-1號建物期間支 出之維護、修繕費用,有該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63至372頁),固然屬實,然系爭16號之房屋稅 稅籍現登記為被告丙○○、戊○○各持分2分之1,被告丙○○則 為被告戊○○之母,復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 分證稱:登記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其實就是現 在的16及16-1號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則 本案原告或己○○實有可能係囿於稅籍登記資料暨被告丙○○ 、戊○○為母子,主觀上誤認被告戊○○應支付系爭16及16-1 號房屋維護、修繕之全部費用,與客觀上該等房屋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對被告丙○○ 、戊○○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丙○○雖提出證人OOO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擬證 明OOO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及系爭房屋係由OOO出資興 建,然證人私下向案件關係人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且容 易受旁人人情壓力影響,可信度本即堪疑,再觀諸該2份 說明書,109年2月21日之說明書記載「……十六號廠房修建 說明:本人代工,建材為庚○○、OOO出資購買」等語,112 年11月17日之說明書則記載「……一、十六號房屋是本人修 建。二、修建資金是OOO出資,併委託庚○○監工。我購買 材料……」等語,即先表示系爭16號建物係由庚○○、OOO共 同出資興建,後又改稱係由OOO單獨出資,前後所述顯然 不同,更顯可疑,實無法率以OOO私下出具之說明書即認 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不實或系爭建物為OOO出資興建。  ⒉系爭建物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已經認明如前,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既為庚○○之 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而經核 全案卷證,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迄 未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⑶又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分割乙節,原告固主張 變價分割,被告戊○○則主張不依照應繼分而由其與原告各 自取得部分建物之方式分割。然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大小落 差甚大,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難以公平分配,而建物所 在之系爭1011地號、系爭97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 戊○○所共有、被告戊○○單獨所有(被告戊○○部分均信託登 記與己○○),且地目均為「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建物目前顯與 農地使用無關,若逕行變價而由繼承人以外之人買受,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容易另生爭議,況依原告、被告 丙○○及戊○○所述及卷內資料,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多是用 以出租獲利,兩造或親屬現無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若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丁○○○、壬○○ 、乙○○、甲○○、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 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且可兼顧各繼承人 之利益,應為公平適當之方法,乃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   產,請求確認為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 ○公同共有併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所在土地等情狀後,認 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 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原告即令有所 主張,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此部 分縱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無理由,毋庸駁回,併予 敘明。 八、另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指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即債務) 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戊○○抗辯其父親OOO對被繼承人 庚○○有140萬元之債權,本件若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 應予分割,分割時應先將該140萬元返還與被告戊○○,然經 核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即無法證明該140萬元之債務屬 實,況縱然屬實,亦屬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所需先 行判斷之範圍,被告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九、至被告丙○○雖聲請通知被告壬○○、丁○○○到庭說明,以證明 庚○○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庚○○ 原始起造之理由為何,俱如前述,無再依被告丙○○所請調查 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 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B-1、C、D部分 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辛○○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壬○○ 5分之1 4 乙○○ 10分之1 5 甲○○ 10分之1 6 戊○○ 5分之1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9月21日仁法土24400號)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975地號;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 6日仁法土1600號)

2025-01-13

KSYV-113-家繼訴-15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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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安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竝堅企業有限公司王志中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11月30日 625,800元 AH589440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0

SCDV-113-司催-425-202501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 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 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 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 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 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 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 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 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 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 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 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 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 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 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 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 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 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 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 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 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 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 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 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 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 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 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 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 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 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 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 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 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 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 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 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 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 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 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 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 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 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 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2025-01-02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票號Y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 日,並由上訴人呂宗儒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川元昕公司於11 0年12月間邀上訴人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 00,000元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湊足前開借款,故兩造 合意以2,402,000元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 款,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200,16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 01,942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942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始以 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962,000元, 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兩造向來互有借貸之往來, 非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626,168元,上開上訴人借 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兩造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又因兩造互有數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須就上 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證明 上訴人數次還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清償無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0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 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 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擔 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 24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即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402,000元 ,且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950,000元(川元昕公司上海銀行 3199帳戶,下稱甲帳戶)、同年月29日匯款440,000元(呂 宗儒上海銀行6998帳戶,下稱乙帳戶)、111年1月3日匯款1 ,012,000元(甲帳戶)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950, 000元、1,012,000元至甲帳戶,是其共收受借款1,962,00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 ,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未收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乙帳 戶匯款44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呂宗儒與上訴人川元昕公 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人格,然因上訴人呂宗儒為上訴人川元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上訴人呂宗儒並未嚴格區分   公司與或個人帳戶之使用,是其個人之資金往來亦曾透過公 司帳戶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 於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甲帳戶、 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元。(上訴人呂宗儒)好的再有勞 您。哥已經轉了嗎?(被上訴人)還沒,我來追一下。(上 訴人呂宗儒)乙帳戶。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9頁),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 如111年1月17日530,000元、111年1月14日200,000元、111 年1月15日50,000元、111年1月19日154,880元、111年1月25 日44,688元、 111年1月27日160,600元、111年4月8日2,000 元、111年4月12日4,000元、111年4月15日10,000元、111年 4月30日2,000元,亦均由乙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應並觀 察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本 件借款,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入乙帳戶之事實, 當為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借款2,402,000 元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總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相符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 ,626,168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201,832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 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僅抗辯已就系爭支 票票款部分票款為清償,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列還款金額1,6 26,16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提出交易明 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 ),其中: ⑴、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7日清償50,000元、110年12月29日清 償30,000元、110年1月3日清償88,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此等係為清償110年11月初之借款,與系爭借款 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除主張係以現金清償,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借款2,402,000元,分別於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交付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前款款項之清償竟等同或早於本件 借款交付之時間,顯與常情相為並有矛盾,其主張難認可採 。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7日清償5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4日清償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雖主張清償數額為係154,800元(見原審卷 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之轉帳金額確係「154,880元」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亦更正主張係 154,880元(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3頁),是 應認上訴人主張其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為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5日清償44,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7日清償1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⑻、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6日清償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7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清償之數額係3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前開期日之交易明細確係匯入300,000元,雖收款人戶名為「朱庭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清償之部分,亦多有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如「王志中」、「高志堅」、「周仰釩」等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上訴人2月16日之還款紀錄中,亦備註此筆還款係以「匯款」為之(見原審卷第2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呂宗儒,係以「本金1,701,4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於加計利息後計算得出2,120,612元,要求上訴人於2/16一次還清。上訴人呂宗儒於同年2月16日回覆:「哥我都先還本金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2/16欠本金1,701,400-300,000=1,401,400,利息160,600+176,945+81,667=419,21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以兩造前開對話時間順序、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匯款300,000元先扣除本金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餘1,40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以前開匯款清償300,000元而非30,000元,應堪採信。 ⑼、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8日清償2,000元、111年4月12日清償4,0 00元、111年4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記錄尚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 月31日清償10,000元、111年4月28日清償2,000元(見原審 卷第22頁),是總計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1,470,168元( 計算式:5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4,880元+44,68 8元+160,600元+300,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 00元+10,000元+2,000元=1,470,168元)。是以,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32 元(計算式:2,402, 000 元-1,470,168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呂宗儒雖主張其曾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即 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 日匯款5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簡璽峰;110年12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 示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簡璽峰、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 ,故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7頁)。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初係簡璽峰介 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係簡璽峰居中,伊 有一筆1,500,000元的現金交付,伊被倒,伊請簡璽峰欠伊 的資金給被上訴人,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簡璽峰云云(見本 院卷第1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相佐,並自承其與簡璽峰間之對話紀錄已因簡璽峰更換 電話號碼後遺失現已找不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璽峰為證,然於簡璽峰屢以 書狀陳報本院謂: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作證必要;其 受呂宗儒所託男子聯絡,稱呂宗儒希望其到場作證說有經呂 宗儒交付現金等情,並允諾事後給予相當好處,其當場嚴正 拒絕,且其自始非呂宗儒員工,本件發生迄今時日久遠,早 已不復記憶;其非呂宗儒員工,對呂宗儒的金錢交易流程不 知道,且呂宗儒與林琦翔間之往來其也沒有介入過…因為經 過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不克到場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 01頁、第117頁、第12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簡璽峰屢經通知均不到庭表示無意見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 顯未能就其透過簡璽峰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部分舉證確 有金流存在,且上訴人縱與簡璽峰另有債務關係,亦與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退步言,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 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流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 之金流係為借款合意而為交付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 舉證,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呂宗儒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有1,927,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從而自無從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 ㈣、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川元昕公司 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宗儒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票 款,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93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2-簡上-1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呈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7、29至43、46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乙○○、甲○○為朋友,甲○○並經不知情之陳昱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僱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久鑫菸 酒洋行」(店長:楊小龍;登記負責人:張淨雅)擔任店員 ,其等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愷他命」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而於民國111年7月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提供製造 毒品咖啡包所需之資金及購買原料、設備等,並將依比例配 置完成之毒品原料交予乙○○,再由乙○○自111年8月22日起, 在下述地點,將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後攪拌、包裝,製造完 成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再伺機加以對外販售營利 。 (二)乙○○於111年7月間某日,向原本尚不知情之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承租「久鑫菸酒洋行」5樓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乙○○先將分裝機、果汁機、毒品原料、包裝袋等 製造毒品所需之物品,於111年8月22日運往「久鑫菸酒洋行 」2樓放置後,甲○○再偕同不知情之蕭上洺、馬啟煌(上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物品搬運至5樓之本案房 間內放置。嗣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甲○○見乙○○持有前開物 品後察覺有異,竟仍基於縱使協助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咖啡包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乙○○為上 開製毒行為,並多次進出本案房間,為乙○○搬運果汁粉等製 毒原料。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上址持票搜索查獲,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部分物品上留有乙○○、甲 ○○之指(掌)紋,並經乙○○於111年9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向警自承為犯罪人,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啟煌、蕭上洺、楊小龍、張淨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 行」1樓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 37-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05-3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房間及扣案物品採驗指紋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155-165頁)、本案房間之現場 示意圖(見警一卷第167頁)、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行 」1樓處之現場相片216張(見警一卷第169-278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212號之 本案扣案毒品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1-134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18006211號指紋 、掌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7-154頁)、高雄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4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014000號 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514900號對 現場殘留菸蒂之DNA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 7143660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甲○○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 報告」1份及被告甲○○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光碟(見本院 卷一第161-2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將「陳彥 」預先調製成之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再行包裝,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製造毒品之行為,而僅屬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 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 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 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 ,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 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 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跟機器都是「陳彥」 提供給我的,原本約定我製作完成後,一包「陳彥」會給我 20元工錢,賣出去之後再給我三分之一的利潤,每包咖啡包 可以賣到300元,因此每賣一包,我可以賺大約120元,至於 客人則由「陳彥」找負責找,毒品的劑量「陳彥」已經測試 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俗稱),之後「陳彥」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但因 為我想說這些東西都不需要成本,就繼續製作,我製作的方 式是先用電子秤來秤毒品原料,上面會放杯子歸零重量,一 包放0.3公克的毒品原料,我會以100包為單位,就是秤30公 克原料粉,再將原料粉與470公克的果汁粉倒入果汁機内進 行攪絆,再倒進分裝機,每一包是以5公克為單位,分裝機 是紅外線感應,靠近就會自己分裝,分裝完成後再用封口機 封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7-51頁、第255-262頁),是依被告乙 ○○上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將「陳彥」預先混合之含有 2種以上毒品之粉末,以果汁粉加以混合、分裝後製成本案 毒品咖啡包,其以果汁粉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異味而提 升口感;再將上開毒品原料封口、分裝成不易傾倒受潮之小 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攜帶及保存,則被告乙○○ 所為之上述行為,自有優化該毒品果汁包並提高潛在買受人 購買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之情形,是被告 乙○○所為,自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3.又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 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 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 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 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由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 已與「陳彥」合謀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且其主觀 上明確知悉「陳彥」已將多種毒品粉末加以混合,仍將上開 粉末與果汁粉混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乙○○與「陳 彥」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當具共同行為之決意,且依被告 乙○○所陳,其於「陳彥」過世後,仍持續將「陳彥」所遺留 之毒品粉末加以加工、分裝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顯見其 當已共同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其與「陳彥」間,就本案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5.至扣案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粉末經檢驗結果,其內含之毒 品成分比例雖與被告乙○○所陳比例、成分有所不同,然毒品 於我國係屬違禁物,是於我國不法分子間流通之毒品成分, 其毒品多因混有雜質而減損其純度,或因毒品質變、混有其 他毒品成分等因素而改變毒品之成分,且通常從事非法毒品 交易者,均難準確掌握毒品之具體成分,是被告乙○○所陳述 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混合比例、成分,本即難與該毒品咖 啡包之精準毒品成分、比例相符,然上開情狀仍不影響被告 乙○○於製造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確已知悉「陳彥」所混合 之毒品粉末確實存在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確實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於內之事實,而對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乙○○構成製 造毒品犯行,然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僅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依 該檢測結果所附之說明,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極為稀少,顯見被告乙 ○○主觀上應難以預見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2種 以上毒品,而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然由 扣案物品可見,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除已製成毒品咖啡包 之粉末外,尚有多包含有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此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粉末之檢驗報 告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4、337-349頁),且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們配置毒品的劑量「陳 彥」已經測試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可能係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彥」交給我的毒品粉是好幾種毒 品混合的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乙○○對其 所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確係混有多種毒品成分 乙情,當有至為明確之認知,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有 2種以上毒品罪論擬。而無從僅憑本案業已分裝完成之毒品 咖啡包內所含不同毒品成分之多寡,即推認被告乙○○並無製 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 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 在客觀上非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 有與為自己犯罪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 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 以幫助犯論處。  2.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固有為被告乙○○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舉措,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確有實質參與被告乙○○製造毒品 之行為,又由卷附被告甲○○與「班長」、「愛柑」等人之對 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案發後,雖受「愛柑」、「班 長」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籌集「安家費」予被告乙○○ ,上開對話雖可確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製造 毒品之犯行應有所認知,仍未能據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上係 本於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毒品之決意而為上開協助其製造毒 品之相關行為,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惟被告甲○○ 於本案發生時,既已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內製造毒品, 猶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做為製毒之據點,更協助被 告乙○○搬運製毒所需之原料,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被告乙○○ 製造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於毒品市場所流通之種類中, 毒品咖啡包係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相關卡西酮 類毒品為主要成分,供施用者以口服之方式施用之毒品,此 應為參與毒品製造或有接觸毒品之人所應具之通常認知,被 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乙○○係於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且由卷 附照片亦可見被告乙○○持有多種不同包裝、外觀之毒品粉末 ,而被告甲○○既於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製造毒品後,仍 持續出入上開房間,對上情亦應有所認知,其當可預見被告 乙○○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於內之2種以上毒品,仍容認被告乙○○繼續使用上 開房間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當具幫 助被告乙○○遂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乙○○與「陳彥」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持有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以上之 犯行,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甲○○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被告乙○○並無自首之規定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由卷附本案搜索票可見,本案搜索票原記載之搜索事由係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且該搜索票之 「受搜索人」之記載對象並非乙○○(見警卷第337頁),且乙○ ○於本案地點遭搜索時並不在現場。惟經員警於111年8月31 日於本案房間內之機台採集指紋送驗後,於111年9月1日經 初步檢驗結果,已檢出該機台上有被告乙○○之指印,而使員 警特定被告乙○○之身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711600號函文 及所附之指紋初步比對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0頁),而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見,其係於111年9月 2日方主動至警局投案(見警一卷第3-5頁),是於被告乙○○到 案時,員警業已查知其可能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當與自首之 要件未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 。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 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即足,縱令行為人 對自己所為之行為之相關法律適用有所爭辯,亦不影響於其 自白犯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其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相關 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承認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仍堪認其對於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 要件相符,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幫助故意 之有無,係成立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如就 幫助故意未作供認,而僅供述其客觀事實,難認已就幫助製 造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雖就其提 供本案房屋供被告乙○○使用,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用原料 等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惟辯稱其主觀上對被告乙○○製造毒 品之舉並無認知,而明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乙○○製 造毒品之幫助故意(見偵三卷第123頁、本院第96頁),待至 本院113年8月14日中方坦認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製造毒品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之被告乙○○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被告乙○○、甲○○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本件被查獲的毒品咖啡 包均未流向市面,且被告乙○○在案發後,就立即主動投案向 警方說明相關案情,另被告乙○○在本案犯行後,有積極參與 慈善組織並有捐款予弱勢群體,被告乙○○已有積極彌補其所 犯錯誤之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乙○○所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 降為3年7月有期徒刑,而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乙 ○○為營利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苟 上開咖啡包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乙○○ 為主要之製造毒品者,參與程度甚深、行為之危害亦屬重大 ,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甲○○僅單純出租本 案房間予被告乙○○使用,且本案房間於出租後,被告甲○○本 已難以管理,而難期待被告甲○○即時防免被告乙○○之犯行, 且本件被告甲○○所收取之租金也不高,其參與情節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7月 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甲○○雖非主要 之製造毒品者,惟其所提供之助力,係被告乙○○製造毒品所 不可或缺之貢獻,且其所幫助之被告乙○○所為之製造毒品行 為,被告乙○○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若 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該行為對社會之危 害顯屬重大,綜合被告甲○○之參與情形及其所幫助之被告乙 ○○之正犯行為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乙○○為圖營利,而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創造毒品可能流通之高度危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且被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 有相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而不宜輕縱,且被告乙○○為本案主 要參與製造毒品者,其行為分工情節已非輕微,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 「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 之行為中較高度者,惟審酌於製造毒品之犯行態樣中,被告 乙○○與「陳彥」所為,僅係將毒品原料予以混合、分裝以製 作毒品咖啡包,而非係透過化學方法提鍊毒品成分,且被告 乙○○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其總純質淨重約為11 00公克,於製造毒品之案型中,尚非至為龐大的數量,且本 案參與製造毒品之人僅被告乙○○與「陳彥」2人,是其製造 毒品之規模尚非甚鉅,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 為責任即屬適當。 (2)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後,仍提供本案房 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 而幫助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本案被 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有相 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所生 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 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 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之行為中較高度者,對被告 甲○○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僅有前開幫助行 為,而未親身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則其於本案僅為犯行邊緣 之角色,參與情節尚非甚深,且被告甲○○僅具不確定之幫助 故意,主觀惡性亦非重大,而被告乙○○之製造毒品犯行,於 製造毒品之案型中,亦非至為嚴重之態樣,已如前述,考量 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審酌: (1)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110年5月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告乙○○ 前已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矯治,竟於執畢後僅 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屢屢無視毒品禁令,為圖營利 而多次鋌而走險觸犯重罪,品行不佳,又被告乙○○雖於犯後 自行至警局投案並自承為犯罪人,然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 乙○○有刻意包庇其餘共犯,以此向其餘共犯索要金錢之舉, 此有卷附被告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61-254頁),則被告乙○○是否係因於犯後確實反省自身所為 ,方主動投案並坦認案情,尚有疑義,而難逕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及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被告乙○○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相關之文 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425頁、本院卷二第39-45頁), 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乙○○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1-35頁),品行非佳,又被告甲○○於偵查至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其手機內對話經警方破譯後,方改 口坦認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甲○○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甲○○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11、 17、22至26、29、32、33等物,經抽樣檢驗,均分別含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其 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堪認上開物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係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 ,惟如係預供犯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因上開犯罪所生之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沒收之明文規範, 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在案發地點5樓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 、12至16、18至21、27、30至31、34至43、46至50的東西都 是我的,這些東西都是用來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1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製造或預備用於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實際使用以製造毒品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僅預備供製造毒品而未經使用部分), 於被告乙○○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雖於111年9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本案房間內查扣 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0的東西,都是我所有,用來作為毒 品咖啡包分裝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1頁),惟嗣於警詢及偵 訊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的液體灌裝機不是我的,在警局我 只有看扣案物照片及文字敘述,我才認為樓上的東西都是我 的,今天我確認那一台機器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258頁),證人蕭上洺亦於偵 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數位液體罐裝機,係我所購買之 物,當時我原本與家人要開飲料店,那臺機器是要調飲料用 的,但不知為何後來就在本案房間被扣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 99-303頁),綜合被告乙○○及證人蕭上洺上開所稱,堪認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器應非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由本案 情節以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明確供稱上開 機器之具體用途為何,上開機器是否係被告乙○○用以混合、 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非無可疑,且由本案房間之 照片,可見本案房間除被告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外,亦有 堆放大量雜物(見偵四卷第151-153頁),則僅憑上開物品係 於本案房間內所扣得之情及被告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 之概括供述,尚難逕認上開物品亦屬其用以製造本案毒品所 用之物,亦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自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28、44至45、51至57、59所示之物,依現有事 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手機一台,固係被告甲○○用以與 「愛柑」、「劫數」等不詳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數 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252頁),惟上開對話均 係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所發生,而難認上開手機於本案行為 時,確係被告甲○○與同案相關行為人聯繫所用之物,而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1 數控液體罐裝機 1台 2 編號2 不明殘渣袋 10袋 2-1~2-10 3 編號3-1 智能分裝機 1台 4 編號3-2 10號保鮮袋 1袋 5 編號4 封口機 1台 6 編號5 疑毒品排便包 25袋 ⑴5-1~5-25 ⑵附表二編號1 7 編號6-1 果汁機杯(含杯蓋) 1個 8 編號6-2 牙刷 1支 9 編號6-3 濾網 1個 10 編號7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 10袋 ⑴7-1~7-10 ⑵附表二編號2 11 編號8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有卡通圖樣) 13袋 ⑴8-1~8-13 ⑵附表二編號3 12 編號9 香檳葡萄風味果汁粉 9包 13 編號10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4 編號11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5 編號12 包裝空袋(雙面均印有3隻熊卡通圖案) 1袋 16 編號13 方盤 3個 17 編號13-1 疑毒品排便包(上有暢快人生字樣) 8包 附表二編號1 18 編號14 包裝空袋(雙面均星巴克圖案18束、紅色一面有英國國旗2包、白色袋一面有「made with love」2包) 1袋 19 編號15-1 衛生手套 1袋 20 編號15-2 布手套(未拆封) 1雙 21 編號16 包裝設備 1台 22 編號17 疑毒品排便包 1袋 附表二編號1 23 編號18-1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4 24 編號18-2 不明藥錠(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5 25 編號18-3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6 26 編號18-4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7 27 編號18-5 藍色袋 1個 28 編號18-6 煙盒 1個 29 編號18-7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8 30 編號18-8 不明結晶(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9 31 編號18-9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0 32 編號19 疑毒品排便包(有暢快人生字樣) 6袋 ⑴19-1~19-6 ⑵附表二編號1 33 編號20-2 不明粉末(褐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1 34 編號21-1 果汁機馬達 1個 35 編號21-2 果汁杯、刀片及杯蓋 1組 36 編號22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37 編號23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堆 38 編號24 刷子 1支 39 編號25-1 電子秤 1台 40 編號25-2 電子秤 1台 41 編號27 不明粉末(灰色) 4包 27-1~27-4 42 編號26 果汁機機座 1台 43 編號28 手套(均黑色) 4隻 28-1~28-4 44 編號29 K盤 1組 45 編號30 煙蒂 4個 30-1~30-4 46 編號31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箱 47 編號32-1 乳膠手套 1隻 48 編號32-2 乳膠手套 1隻 49 編號20-1 罐子 1個 50 編號21-3 10號保鮮袋 1袋 51 編號1 木棒 3支 1-1~1-3 52 編號2 鋁製球棒 3支 2-1~2-3 53 編號3 木製球棒 5支 3-1~3-5 54 編號4 塑膠棍 2支 4-1(紅) 4-2(黑) 55 編號5 油壓剪 1把 56 編號6 斧頭 1把 57 iphone11手機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8 iphoneXR手機 1支 ⒈含網路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9 K盤 1個 附表二(毒品鑑驗):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編號 驗前總淨重 鑑定結果 驗前純質淨重 1 編號5 毒品排便包 2497包 A1~A2497 11892.67公克 均為白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88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56.78公克 編號13-1 毒品排便包 8包 A2498~A2505 編號17 毒品排便包 103包 A2506~2608 編號19 毒品排便包 599包 A2609~A3207 2 編號7 毒品咖啡包 990包 B1~B990 4799.57公克 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73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143.98公克 3 編號8 毒品咖啡包 1307包 C1~1307 6813.47公克 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519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04.40公克 4 編號18-1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61.44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5.22公克 5 編號18-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81.05公克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1.62公克 6 編號18-3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48.05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2.96公克 7 編號18-4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44.3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硝甲西泮約1.77公克 8 編號18-7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6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去甲麻黃約1.26公克 9 編號18-8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3.38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0 編號18-9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8.51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1 編號20-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728.21公克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400.51公克 *「微量」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成品咖啡包共計5504包。

2024-12-27

CTDM-112-訴-40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致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點,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TREEXCHANGE」、「銘 俊」等人向張修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 並購買泰達幣(USDT),即可獲利等語,使張修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向擔任「幣商」角色之許致真(LINE暱稱「招財 貓泰達幣買賣商」)表示欲兌換泰達幣,並轉貼「TREEXCHA NG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復許致真即於112年9月22 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磐 門市,向張修華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將相對應之 2萬112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公訴意旨此 應指,張修華所提供錢包地址「TA128U8Sui7JjpKFrBrxBGZz 5r8aRX6V43」之電子錢包,應予補充,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並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集團 上游成員,營造其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包 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張修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 許致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華警詢時之證述、張修華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金流分析報告(下稱本案金流分 析報告)、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網頁TRONSCAN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 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第56333號、軍偵字第410 號案件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以75萬元,交易2萬1 126顆泰達幣,且後續隨即將如數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並辯稱 :我從112年4、5月間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迄今,我會先在 臉書或火網上刊登廣告,上面會留有我的LINE ID,對方可 以透過LINE先詢問報價,交易前我會請對方提供錢包地址, 面交時也會再請對方確認錢包地址無誤,發送後再向對方收 錢,而本案我有向告訴人先進行防詐騙宣導,再向告訴人確 認身分且確認是自己的錢包,告訴人也說他有買過幣,因此 我才會放心進行交易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在交易時已向告訴人確認錢包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未曾向被 告提及該錢包是屬他人掌控之錢包,另外就被告交易後,也 在當天及連同其他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足證被告確實係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此外告訴人交易之幣商除被 告以外尚有其餘不同之幣商,可見交易之幣商非特定,而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告訴人已告知其有交易虛擬貨幣 之經驗,故被告在進行防詐宣導後,即與之交易,另本案金 流未產生回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  ㈠本案交易之時、地、金額、泰達幣數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50頁),且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金 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3頁至 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先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是 告訴人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此與被告上開辯詞中提及,因為有與告訴人確認過,其 非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方才放心進行交易等情可相互核 實,足可認被告辯詞中所稱,有先與告訴人進行防詐宣導、 確認身分及確認電子錢包為本人所有方才交易之事實,應屬 非虛。依上開交易過程,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理當與 告訴人碰面後隨即進行交易,實無進行上開身分等事實確認 ,進而徒生枝節、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由此觀之,尚難 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  ㈢另由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泰達幣 並未回流至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QAgxF UKXZGjaYf6q9VTPjv3SDemcotbfx」)中;且被告除本案交易 外,在案發前後皆有持續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之紀錄, 實則被告從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皆有購入泰達幣 存放於其電子錢包,與張修華交易後,被告亦確有再將款項 轉向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後續交易對 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此等使用電子錢包 之方式,將使該錢包之人將需承受虛擬貨幣一定程度之漲跌 幅,是觀諸上開被告電子錢包使用所呈現之金流外觀,與近 來詐欺集團假冒個人幣商遂行洗錢而呈現即刻轉入轉出、無 成本式之態樣顯有不同。  ㈣公訴意旨中雖基於利差、成本與交易風險之觀點,否定個人 幣商之存在可能。然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本案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如何決定,實際上是張修華 與被告自行討論,尚難僅因告訴人並未進行出價或磋商,便 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㈤由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觀之,實與一般網路面交商品之過程 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等確認,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進而以遭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然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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