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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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5號 債 權 人 王志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債 務 人 CUSTODIO ALVIN PUDA艾分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及8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CUSTODIO ALVIN PUDA艾分所有 之薪資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02

SCDV-113-司執-61845-20250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志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226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57號 債 權 人 熠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債 務 人 彩岳資源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57-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王誌宏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誌宏與被告劉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誌宏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 由被告王誌宏及被告劉秀玉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並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76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 419132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洪崇輝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 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裁定、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 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 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 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遭竊物品為警扣案後, 大部分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警卷第87頁、第8 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 、被害人不同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除前開附 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外,其餘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共2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 頁)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查,爰就未經扣案之 鑰匙2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已發還之物品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0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黃慶豪、蔡振富、粘祐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慶豪、蔡振富、粘祐明、證人王語涵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現場照片16張、攤 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遭竊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鑰匙2支,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備註 1 黃慶豪 113年10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2號 零錢箱1個、鑰匙2串、現金914元、文具1組、藍芽機1盒、保溫杯1個、USB充電線1條、鋼絲鉗1個 均已發還 2 蔡振富 113年10月5日4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33號 公仔2個、鑰匙6支、感應磁扣2個、遙控器1個 公仔2個、鑰匙4支、感應磁扣2個、遙控器1個已發還 3 王志宏 113年10月5日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35號 UBER平板1台、延長線1條、市場廁所磁扣1個、市場垃圾場遙控1個、彌勒佛擺飾1個 均已發還 4 粘祐明 113年10月5日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8號 熊貓主機1組、出單機1組、塑膠架1個、充電線5條、可樂2瓶、行動電源1個、插頭1個、麥克筆2支、估價單1本、號碼牌8個、電池16個、餐具2個 均已發還

2024-12-12

TNDM-113-簡-415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 ○○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 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 ,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 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 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 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 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 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 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 「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 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 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 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 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 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 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 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 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 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 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 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 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 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 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 ,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 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 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 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 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 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 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 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 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林部分撤銷。 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克林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 廷住處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 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 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磚塊砸 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 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 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街 00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仍不罷休依序追入 巷內欲繼續施暴,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始陸續離去,王志 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本案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餘地及稱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經查被告犯行業 據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核與本案共犯劉建 廷、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陳克林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除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害人施暴外,於被害人掙脫 並躲入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時,被告又與劉建廷、林建助 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顯然被告等憑藉多人形成之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險,此由本 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知悉,從而本案除 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並侵害公共法益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同案共犯有自地上撿拾磚塊對被害 人施暴,是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等意旨,磚塊應僅屬建築材料,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應予說 明。被告與劉建廷、林建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固與刑法 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公訴意旨主張 綦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 情狀、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論罪後再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前),原審認二者 屬一部與部分關係之一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與共犯共 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尚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及參酌其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3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之刑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CHM-113-上訴-75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1號 原 告 劉佩琪 劉佩琳 劉明嘉 劉信義 劉光雄 劉書銘 劉穎峰 劉崇德 劉珉珉 劉寧怡 劉朝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㈦法 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七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書 銘、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共十一人於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間共同委任林淑娟律師為代理人,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安康段第一00九地號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向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終止與被告(王志宏)間北店城字第 十五號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仍不服調處,經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送本院。惟本件 原告所提書狀、委任狀有下列欠缺,致本院無從審理,茲限 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如委任林淑娟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事 由應載明本院案號或與何對造間之「訴訟事件」(蓋委託 書係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委任事由僅記載「全權處 理新北市新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事宜」),並載明 是否有特別代理權。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載明起訴意旨、兩造當事人姓名、住 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 、證據資料,以及書狀提出之法院即本院(為免遭誤認為 另行起訴,請在補正書狀上記載本件案號)。 (三)補正前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41-2024120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蔡惠 玲管領之保險套1盒(岡本001至尊勁薄,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到案 後已補結帳)。  ㈡於112年9月2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某處, 徒手竊取齊偉志所有、放置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5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詹智偉與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 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均 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旋即駕車離去。 三、詹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1時4 4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群彬石材有限公司, 由詹智偉切斷電源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四、詹智偉與梁朝欽為朋友。緣梁朝欽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電動機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故障,欲竊取他人之電 動機車代步,詹智偉竟與梁朝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2時34分許,由詹 智偉騎乘機車搭載梁朝欽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86巷附近 物色可供竊取之電動機車。嗣詹智偉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黎依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車 架號碼TDTK000248、已發還)無人看管,即示意梁朝欽上前 ,由梁朝欽以自備鑰匙竊取黎依晨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得 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去。 五、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內停 車場,持自備鑰匙,打開林舜陽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林舜陽放置在車內之行車 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 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 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7010元)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六、案經齊偉志、群彬石材有限公司、林舜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智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思嚴、證人即被害 人蔡惠玲、齊偉志、王志宏、鄒宜辰、告訴代理人沈基祥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詹智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詹智偉雖否認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與梁朝欽是毒友,那天梁朝欽的電動機車壞掉,伊騎機車要 載梁朝欽回家,但梁朝欽明天要上班,說沒有機車該怎麼辦 ,問伊有沒有好看的電動機車。因伊在五股工業區附近撿資 源回收,知道五工派出所附近有外勞宿舍,而外勞都是騎電 動機車,所以騎車載梁朝欽到現場,到現場後伊也只有比被 害人的電動機車給梁朝欽看,之後伊就先離開了,伊沒有下 手行竊,也不知道梁朝欽會偷該台電動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 35頁)。然依被告詹智偉前揭辯詞,其既已知悉被告梁朝欽 電動機車故障,卻不覓機車行修理,反要被告詹智偉搭載其 一同物色他人之電動機車,被告詹智偉顯已知被告梁朝欽意 圖行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係由被告 詹智偉先停留在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附近,被告梁朝欽 再與被告詹智偉會合,被告詹智偉離開後,由被告梁朝欽靠 近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下手行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詹智 偉於被告梁朝欽以自備鑰匙行竊時雖已先行離開,但被害人 黎依晨失竊之電動機車,既係由被告詹智偉所物色、選定, 被告詹智偉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與被告 梁朝欽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智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梁朝欽部分   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 黎依晨、林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朝欽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朝欽前揭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四所為,及被告 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智偉與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與綽號「林ㄟ」就犯罪 事實三、與被告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智偉、梁朝欽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偉、梁朝欽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詹智偉、梁朝欽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自及共同為本案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和解或賠償,被 告詹智偉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被 告梁朝欽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詹智偉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但 否認犯罪事實四;被告梁朝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梁朝欽 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行車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 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 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 中稱:「林ㄟ」將所竊得的電線拿去賣,後來給伊1700元等 語(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第10頁),為被告詹智偉實際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㈠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與「林ㄟ」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纪錄器壹個、測速器壹個、眼鏡貳副、方向燈燈泡捌個、大燈燈泡參個、其他燈種燈泡貳拾個、小電霸壹台、水蠟壹瓶、汽車考耳壹個、火星塞捌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九)113.09.25審理【否認事實四,其餘均承認】(113原易1 20第233至236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二)113.09.25審理(113原易120第233至241頁)    三、被告梁朝欽 (一)112.10.22警詢(113偵3959第9至11頁) (二)113.02.28警詢(113偵15203第7至11頁)  (三)113.03.20偵訊-兼具結(113偵3959第111至114頁,結文 117頁;另參113偵15203第125至128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56207】 (一)被害人蔡惠玲112.06.22警詢(112偵56207第11至1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2偵56207第1 7至28頁、卷內光碟袋)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112年7月1日13時27分16秒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被告詹智偉到案後至超商結帳】(112 偵56207第1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79873】 (一)告訴人齊偉志112.09.29警詢(112偵79873第13至1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112偵79873第17至21頁、 卷內光碟袋)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12偵79873第23頁)    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詹智偉(否認;嗣113.09.25審理承認) 、張思嚴(承認);113偵9816】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詹智偉(承認)、張思嚴(承認);113偵9 816】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五、犯罪事實三【被告詹智偉(承認)+不詳人綽號「林ㄟ」;113 偵20005】 (一)告訴代理人沈基祥112.09.22警詢(113偵20005第13至15 頁) (二)群彬石材有限公司委託書(113偵20005第17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20005第1 9至24頁、卷內光碟袋)      六、犯罪事實四【被告詹智偉(否認)、梁朝欽(承認);113偵39 59】 (一)被害人黎依晨     ⑴112.10.21警詢(113偵3959第17至19頁)     ⑵112.10.23警詢(113偵3959第21至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59第29至33頁) (三)被害人黎依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959第37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查獲照片(113偵3959第39 至46頁、卷內光碟袋) (五)被害人黎依晨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出廠證影本1紙(113偵3 959第47頁) (六)被害人黎依晨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3959 第49、51頁)                    七、犯罪事實五【被告梁朝欽,承認;113偵15203】 (一)告訴人林舜陽112.12.29警詢(113偵15203第13至16頁頁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15203第1 9至21頁、23至42頁、卷內光碟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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