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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陳靖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4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林佳鴻自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王志強」、「柳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組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佳鴻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 (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終將款項層轉至林佳鴻所有之合庫銀行 帳戶,由林佳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前往提領現金4次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苗杏、林慧萍、李宣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佳鴻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45至55、57至 60、101至116頁、37889號偵卷㈡第615至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頁、37889號偵卷㈡第599至60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 苗杏、林慧萍、李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25 5至258、263至269、270至274、283至284頁)大致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柏宇手機及其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37889號偵卷㈠第367至465頁)、告訴人羅苗杏、林慧萍、李 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37889號偵卷㈠第259至262、275至282、285至2 89頁)、同案被告游聖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7889號偵卷㈠第353至 355頁)、張榮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至37;233至236頁)、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4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889號偵卷㈡第369至376、441、 443頁、29525號偵卷第57至63頁)、同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39至47;195至19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招募及管 理車手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人、收取贓款後轉 交予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於提領贓款後上繳,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帳號 第2、3層帳號 提領人、 金額 提領時、地 1 羅苗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羅苗杏於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向告訴人羅苗杏佯稱:得於網路投注站「摩根通通集團」投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 ②110年8月10日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6,000元(110年8月10日13時7分許) 林佳鴻、97萬元 (110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 地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 2 林慧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林慧萍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林慧萍佯稱:其為香港公益彩劵的經理,為刺激買氣,將選擇一位海外之中獎人,得參與中獎方案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7時許 3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9,000元(110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林佳鴻、184萬2,000元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 址同上 3 李宣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李宣儀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張浩」向告訴人李宣儀佯稱:其為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人員,得提供頭獎號碼,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吳紘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游聖淵(第2層帳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3,000元(110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 ②林佳鴻(第3層帳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4,000元(110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 林佳鴻、280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 址同上

2025-02-24

TNDM-113-金訴-2699-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吳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1557-2025021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陳應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1293-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曾毓麟 被 告 葉秀芬 王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先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核發在案,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當庭裁定命其於庭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350元(即應徵收之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後之差額),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有本院開庭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105至11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2

TNDV-114-訴-16-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錠 陳照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錠、陳照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吳坤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及陳照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加重詐欺」前 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8至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特種文書」、末8行「及」後補充「由吳坤錠蓋印 並簽署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 坤錠、陳照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坤錠、 陳照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與「憲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 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及監控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併為審酌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具、編號3所示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均屬被 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識別證4張、工作證1 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均為被 告吳坤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吳坤錠、陳照宸因本案犯行 而分別獲得4,4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 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9萬5,200元,為被告陳照宸另案詐欺 犯罪所取得之款項,此為被告陳照宸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在卷 ,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明宏投資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吳坤錠另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吳坤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與本案無關; 現金1萬0,400元為被告吳坤錠所有之金錢;iPhone 12手機1 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為被告陳照宸私人所有之物,亦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坤錠尚在清點本件之詐欺款項即尚未掌 握、支配上開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據(美好創新公司)1張、識別證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吳坤錠供詐欺犯罪所用  2 識別證4張、工作證1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 被告吳坤錠供犯罪預備之用  3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 被告陳照宸供詐欺犯罪所用  4 現金39萬5,200元 被告陳照宸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吳坤錠 (略)         陳照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錠、陳照宸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憲平」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吳坤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陳照宸擔任監控、收水職務,監控車手並向其收取贓款。吳 坤錠、陳照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3年5月間,即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政哲」,聯絡黃善平佯稱:可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嗣黃善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某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吳坤錠則受「憲平」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向黃善平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有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之現 金收據1紙與黃善平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 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假收據1紙、「王志強 」工作證1張、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12pro 1支。警方 逮捕吳坤錠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把風、監視,進而將之逮捕,當場扣 得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坤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出示「王志強」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後,遭警逮捕之事實。 ㈡ 被告陳照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被告吳坤錠取款,並欲向其收取贓款,然未及收取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假收據1紙、工作證1張、假印章1個、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 與「憲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工作證1張、假印章,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 ,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美好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既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22-20250124-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志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 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次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絲毫 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4

TPDV-114-勞再-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6年7 月確定(合計9年5月),並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 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承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4時20分許,以手機拍攝帳號再傳送帳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王志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王志強」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提款等洗錢之用。嗣「王志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詐欺陳品妤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承德又提升其犯意至與「王志強」共同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王志強」指示,以上開遭詐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王志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由「王志強」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林承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偵 卷第244 頁、本院金訴卷第45、130 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 至102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7至56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7 至11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5 至138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9 9、103 至111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匯款紀錄擷圖、⑸與「王志強」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57至89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之遭詐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⑷匯款 紀錄擷圖(偵卷第113 至115 、121 至12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王志 強」之LINE詐騙群組、連結網址、對話紀錄、詐騙帳戶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至36、39至44 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 至133 、139 頁)。      ⒏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 至147 頁)。  ⒐被告與「王志強」及其另一身分即LINE暱稱「Ubike 」、「G OD 督導員可馨」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 至159 、161 至179 、181 至223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6 罪)。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王 志強」共同詐騙陳品妤等6 人,所犯6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 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 取遭詐款項之收款帳戶,並依「王志強」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陳品妤等6 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 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 ⒉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⒊其素行(除本案外,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陳品妤等6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 案未取得報酬、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⒋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8 頁),及其身 心狀況、程度(相關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陳品妤等6 人達成調解,其等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金訴卷第86、146 、152 、158 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陳品妤等6 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整個過程沒有賺到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4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被告雖另供稱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操 作賽馬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有此債務存在或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免除6 萬元之債務 ),自無對其諭知沒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而匯出之財物即洗錢標的(核其性質亦屬廣義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轉交予「王志強」,未據扣案,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之款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即使解為犯罪所得,如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亦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方式 主文 1 陳品妤(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19時46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品妤聯繫,佯稱可合資存本金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筱翎(提出告訴) ①112 年8 月11日19時53分許/ 2 萬9985元 ②112 年8 月11日19時55分許/3 萬15 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 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筱翎聯繫,佯以可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張筱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薰玄 112 年8 月11日21時4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薰玄聯繫,佯稱可投入點數一起投資等語,使被害人王薰玄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宣儒 112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緹娜」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宣儒聯繫,佯稱可透過賽馬賺錢等語,使被害人陳宣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巧薰(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22時45分許 /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7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巧薰聯繫,佯以可投資賽馬彩票等語,使告訴人洪巧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玉眉 112 年8 月11日23時2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徐玉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徐玉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告訴人陳品妤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品妤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筱翎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張筱翎3 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害人王薰玄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王薰玄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陳宣儒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宣儒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洪巧薰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洪巧薰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害人徐玉眉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徐玉眉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金訴-22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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