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
、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
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
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
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
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
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
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
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
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
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
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
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
.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
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
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
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
、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
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
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
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
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
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
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
、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
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
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
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
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
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
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
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
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
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
、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
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
、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
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
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
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
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
、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
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
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
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
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4.被告顧育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顧育安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顧育安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顧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林家弘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林家弘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林家弘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6.被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顏楷睿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
告顏楷睿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顏楷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方
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
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彥禹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顏楷睿則將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
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
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