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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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88號、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靜如,沿花蓮 縣吉安鄉慈惠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慈惠三街與自強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饒束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巫家瑜,沿自強路由北往南行駛 ,告訴人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上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頭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其左髖經 置換人工關節後,左髖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嚴重減 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巫家瑜受有肌肉拉傷之傷害(巫家瑜 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3

HLDM-113-交易-10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怡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原告所列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2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 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邱韋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 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 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訴訟代理人如非為律師,應提出其為 原告之配偶、三等親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的證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2

TPTA-114-交-617-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蔡貴富 范姜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8號、第46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 固殺草)壹桶,均沒收之。 蔡貴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鑽頭壹個,均沒 收之。   事 實 徐永成、蔡貴富及范姜士豪均知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沿線 三民至三軒段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已種植於該路段多年,且皆 知悉於民國113年4月間,上揭路樹係由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 善工程處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徐永成、蔡 貴富提供農藥共計6桶(草死樂「固殺草」2桶、萌後除草劑年年 春「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紅星「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由 徐永成、范姜士豪各提供電鑽機1臺共計2臺,接續自113年4月初 至4月10日間,前往前揭路段,由蔡貴富、范姜士豪持電鑽機對 路樹樹體鑽孔,徐永成持農藥桶對樹體孔洞施用上開農藥,以此 方式分工數次,毀損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82公里100公尺至2 84公里221公尺處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共計242棵,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理 由 一、被告徐永成、蔡貴富、范姜士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7、1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彥之指 訴及證人楊孟儒之證述相符,且有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勘察紀錄、現場 平面圖、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 工程處函、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函、農藥購買紀錄、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   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   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   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   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   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   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 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 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 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本案芒果樹、樟樹種植於道路兩旁,依上說明,乃 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核屬公共用物,而非行政用物,僅屬 公務員管理之「客體」,並非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用 務,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路樹遭損壞時,係由交 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負責管養,業據該工程處函 覆明確(本院卷第37頁),該工程處對於本案路樹之管領權 受有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所涉法條 及罪名,令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26、140頁),對 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3人主觀上皆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本案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 問題,竟以下毒方式毀損路樹,法治觀念淡薄,更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樹路之原因,被告徐永成首倡提議為 之,被告徐永成、蔡貴富提供農藥之瓶數,被告3人於本案 之角色與分工態樣,遭下毒毀損之路樹數量甚多,本案路樹 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本院卷第95、96、103、105至109頁 ),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額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8、149頁)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129、146頁), 被告徐永成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被告蔡 貴富於本案之前雖曾因犯罪而遭判刑,然距今已逾30年,被 告范姜士豪於本案之前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電鑽中之其中1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固殺草)1桶,為 被告徐永成所有,扣案電鑽中之另1臺及鑽頭1個,為被告范 姜士豪所有,且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供述明確(他卷第215、235頁、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農藥空桶,農藥既已用罄,空桶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HLDM-113-訴-11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郭俊賢即亞流仕企業社(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19-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 4至5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即21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上路,於該日7時18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機車道, 經警於花蓮縣○○市○○○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 於同日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15至17、2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4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HLDM-114-花交簡-30-2025031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豐無罪。   事 實 一、趙忠信(由本院另行審結)、蔡銘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 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 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廖敏均管 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銘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9頁 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爭執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銘祐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1 6頁、第521頁),惟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忠信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 況同案被告趙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 ),同案被告趙忠信顯所在不明而無傳喚之可能;而本院審 理時,已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銘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趙忠信僅要 求其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其有在斜坡 處等並在現場喝飲料,約2小時候離開,嗣後返回董明雄住 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 稱:案發當日被告蔡銘祐應董明雄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忠信 外出而不知外出目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 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 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 ,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即明;又同案被告趙忠信雖證稱與被告蔡銘祐共同 行竊,然究係共同前往抑或共同下手行竊尚有不明,請為無 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於112年 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 嗣同案被告趙忠信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由被害人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 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 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 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 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銘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 至第21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 許發現案發地點停車場內電纜線13盤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7 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 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有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明確,堪信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 所有電纜線遭竊期間確有向證人董明雄借車。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我 在董明雄住處碰到蔡銘祐,我便跟蔡銘祐說有1閒置工地 並提議前往行竊,並請蔡銘祐向董明雄借車,之後我們便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便進入 地下室,我和蔡銘祐1人拉1把電纜線便逃離現場;12月1 日我係與蔡銘祐共同行竊,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董明 雄所借,本案董明雄、邱永豐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甚詳。而案發地點 查獲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 瓶、綠色茶裏王寶特瓶之瓶口,經採取DNA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 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經檢出被告蔡銘祐之DNA-STR型別,該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28;另 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檢出混合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 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蔡銘祐確於案 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    ⒊承上,同案被告趙忠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害 人、證人董明雄所述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遭 竊期間曾向證人董明雄借車等節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所示被 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等情吻合,證人趙忠信上開證述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蔡銘 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 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 電線1綑,當天僅其與趙忠信前往;其與趙忠信認識但不熟 ,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凌晨與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其 有看到被告趙忠信拿東西,也是被告趙忠信說要偷的;地下 停車場之飲料瓶有其DNA係因其在該處喝飲料,其與趙忠信 於現場停留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既非熟識,竟於凌晨應邀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復於 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果非被告蔡銘祐事前已知同案被告趙 忠信行竊計畫並同意參與,被告蔡銘祐實無於凌晨與同案被 告趙忠信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並停留2小時之必要,同案被 告趙忠信亦無甘冒竊盜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攜不熟識且無意參 與犯罪分工之被告蔡銘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理,益徵 同案被告趙忠信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蔡銘祐就 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蔡銘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 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嗣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 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被告 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 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 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捆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筆錄 所載和其所述一致,未受不正訊問;其有進入廢棄工地,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東西,是趙忠信開車 也是趙忠信說要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蔡 銘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載 電線回來過,但趙忠信載電線回來時蔡銘祐在我家並沒有同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證人董明雄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112年11月30日晚上至112年12月1日 間趙忠信載蔡銘祐外出之事,當時只有趙忠信找我借車,而 且我都在房間,趙忠信、蔡銘祐一走就出去了;趙忠信一再 跟我借車,我後面始知趙忠信有載東西,因為趙忠信有一次 借很久,還車時將本案車輛弄得亂七八糟,我便問趙忠信你 們到底載什麼東西,趙忠信說沒有,但我查看後發現是電線 ,趙忠信跟我借車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則證人董明雄既證稱案發時其在房間內不清楚被告蔡銘 祐動向,且被告趙忠信多次借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最後始 遭證人董明雄發覺係載運電纜線,自無從以證人董明雄最後 發覺被告趙忠信曾以本案車輛載運電線時被告蔡銘祐不在場 ,即為有利被告蔡銘祐之認定。況被告蔡銘祐既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上開時間顯足以將所竊電 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同案被告趙忠信顯無刻意將被告蔡 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電纜線之 必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同案 被告趙忠信係空手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 處後再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與被告邱永豐共 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被告邱永豐並未參與本案竊 盜犯行,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如前述;且其等所駕駛者復 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 ;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 信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 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 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蔡銘祐、同案 被告趙忠信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蔡銘祐、同案被 告趙忠信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蔡銘祐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以利被告 蔡銘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銘祐 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銘祐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銘 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頁), 暨檢察官、被告蔡銘祐、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被告蔡銘 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固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銘祐就此供稱:所竊電纜 線遭被告趙忠信拿走,其並未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頁)。同案被告趙忠信復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得之電纜線1 麻袋係由其拿至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 蔡銘祐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趙忠信變賣而未分得 價金等情尚非無稽,爰不就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邱永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日1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趙忠信向董明雄借用本案車 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蔡銘祐、邱永豐一同前往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共 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3盤,得手後再 由同案被告趙忠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人離去等語。因認被 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前往案發 地點,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永豐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忠信、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 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 ,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 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聊天時,偶爾會聽到 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 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董銘雄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 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 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 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 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 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 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 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 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 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 ?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 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 案發期間僅同案被告趙忠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被告 邱永豐與其妹夫、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討論竊取電 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永豐確參與 本案竊盜犯行。  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被告 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被告邱永豐消費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 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 料瓶上,復斟酌被告邱永豐、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 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同案報告趙忠信、被 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 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 前往案發地點。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 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邱永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 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邱永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HLDM-113-原易-18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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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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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修車場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罷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於是日13時29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未能集中注意,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 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3時54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針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 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 裁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 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 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 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為人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即需綜合客觀事證始能加以判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爨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 慈濟醫院急診室前路口紅綠燈時,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前方,我有注意到對方有煞車再直行,後 續再煞車一次,我就反應不及撞上,當時我的車速在每小時 10公里以內,我這次駕駛車輛時的認知、判斷及操作的能力 與平日駕車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案發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 之狀況,被告於環狀帶之範圍內,畫出另一個圓,被告固有 飲酒,但認知協調能力未受影響,非達不能安全駕駛。另被 告之所以會撞上前車,乃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 及而撞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 修車場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54分,測試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大 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 (二)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是否肇因於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車所致,尚須其他證據證明。觀之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辯 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 撞上,非因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就停下來,後面被告的車子 就撞到我,可是擦撞是非常微小的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2頁),是則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能與前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前車煞車而反應不及撞上前車所 造成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後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 間,警員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被告進行 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狀;後於同日14時59 分至15時01分間,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經員警命其 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 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情事;再於同日15時02分至15時02分間要求被告以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 能依照警員指示完成同心圓之畫圈,雖所繪之圓圈雖有扭曲 之情形,然仍在同心圓內完成繪製,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 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後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檢察官之上開舉 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06

HLDM-113-花原交易-10-202503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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