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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 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 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 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 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 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 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 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 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 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 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 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 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 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 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 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 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 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 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 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 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 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 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 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 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 ,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 ,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 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 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 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 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 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 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 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 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 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 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 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 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 」,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 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 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 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 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 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 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 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 ,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 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 ,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 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 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 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 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 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 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 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 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 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 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 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簡上-23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8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李佳芠與告訴人鄭坤豐 先前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之14樓及12樓 住戶,詎被告明知聞到疑似毒品之味道,可能來自於告訴人 所居住之12樓以外之樓層,仍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19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1樓 之管理室,對著告訴人陳稱:「你整天在吸毒,身上都是毒 的味道」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7

KSDM-113-易-58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伯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7

KSDM-113-易-553-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7

KSDM-113-金訴-840-20250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羅曼萍 被 告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黃美琪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即刑案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2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黃美琪 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1-202502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原 告 温欣榮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温欣榮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4-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及f○○(f○○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陳長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及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甲子○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被告乙○○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 被告乙○○並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領取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先後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 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 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f○○,再 由被告f○○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方式繳回 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甲子○等人無法取回投資 款項,且該投資平台嗣後遭移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業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三第17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 ID「lingbu0819」(暱稱:乘風)加入左列告訴人為好友,並佯稱: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9時46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 地○○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APP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下載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7時39分 (2)109年11月22日17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 甲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 (3)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4)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 B○○(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3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 (2)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3時37分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 s○○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 (2)109年11月27日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20時50分 (2)109年11月25日13時9分 (1)29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9 g○○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24分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0 甲丑○(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4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1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2時49分 (2)109年11月26日22時4分 (1)30000元 (2)9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2 甲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3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5分 (3)109年11月23日10時11分 (4)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 (5)109年11月16日13時19分 (6)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 (7)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 (8)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20000元 (5)29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8)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4 甲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3分 (2)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1)18000元 (2)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5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2)109年11月25日15時54分 (1)20000元 (2)9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6 e○○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2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7 甲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5時44分 (2)109年11月22日16時4分 (1)30000元 (2)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8 u○○(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28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0分 (3)109年11月21日11時48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9 n○○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0 d○○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 (2)109年11月26日 (3)109年11月26日 (1)29000元 (2)29000元 (3)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 甲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2時42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4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2 c○○(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53分 5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 o○○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16分 1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4 甲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3時49分 20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5 甲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6 K○○(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1時7分 (2)109年11月27日15時5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7 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43分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8 L○○(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18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9 甲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13時16分 (2)109年11月22日13時39分 (1)19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0 S○○(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0日11時31分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1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 (2)109年11月17日14時40分 (1)85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2 甲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1日11時9分 (3)109年11月25日21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3 甲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4 甲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0時28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5 V○○(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34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0)000000元 (2)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6 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41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7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9時43分 5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8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5時19分 (2)109年11月26日6時55分 (1)3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9 吉珊珊(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黃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55分 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0 D○○(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10時41分 (2)109年11月27日10時4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1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2 b○○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J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0時1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3 G○○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90年11月23日10時31分 6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4 U○○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5時7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5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許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6 甲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7時22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7 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8 郭佑誠(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2時4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9 O○○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37分 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0 C○○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0時31分 300000 (乙○○合庫銀行帳戶) 5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2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9時53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29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3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4時59分 (2)109年11月27日16時2分 (1)29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4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31分 (2)109年11月22日14時33分 (3)109年11月22日14時35分 (4)109年11月23日8時19分 (5)109年11月23日8時48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5 甲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8時7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6 k○○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57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7 R○○(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8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26分 1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9 E○○(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2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0 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6時24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1 j○○(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 2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2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9時28分 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3 X○○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無筆錄)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4 甲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5 r○○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 (2)109年11月21日12時23分 (1)6900元 (2)6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6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1時43分 (2)109年11月26日13時45分 (1)53797元 (2)4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8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 (2)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 (3)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 (4)109年11月24日9時3分 (1)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3)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4)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6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56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0 P○○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4時36分 2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1 H○○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2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30分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3 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4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5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9時20分 20015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6 W○○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3時35分 (2)109年11月21日13時39分 (1)50000元 (2)1415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7 l○○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4日10時25分 (2)109年11月23日16時12分 (1)5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78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3時27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79 v○○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24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80 甲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20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2 N○○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 4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3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15時59分 (2)109年11月26日16時10分 (3)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 (1)2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4 甲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2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5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 3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6 甲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 5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7 甲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8 p○○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 2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9 w○○(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 5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0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2)109年11月23日14時52分 (1)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1 x○○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2 甲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3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4時30分 52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4 F○○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 1392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5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6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 1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7 h○○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 4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8 甲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9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0 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 5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1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1時8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2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3 J○○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7時49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帳戶 領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對應之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f○○。 3號甲卯○、5號午○○、13號壬○○、14號甲申○、21號甲未○、29號甲辛○、31號Q○○、37號y○○、57號R○○、61號j○○、68號t○○、82號N○○、86號甲戊○、88號p○○、89號w○○、93號申○○、96號丁○○、99號卯○○、100號亥○○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8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灣銀行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10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f○○。 81號庚○○、83號巳○○、84號甲戌、85號酉○○、91x○○、92號葉良田、94號F○○、95號A○○、97號h○○、102號a○○、103號J○○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9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65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5-02-13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汪靜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汪靜香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06-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洪蔚庭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洪蔚庭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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