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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間111年度訴 字第36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萬5,414元(計算式:279萬5,414 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20萬5,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6,1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11

TPDV-111-訴-3667-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1號 原 告 包琬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7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前 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本件核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1

TPDV-113-金-231-202503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依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中國傳統民俗調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4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4、5 款之規定,本件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已逾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之期限,故以5年計算,則此部分計算式:每月29,000元×12×5 =1,74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計為182萬2,146元(計算式:1,740,000元+23,361元+58, 785元=1,822,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惟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 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又訴之聲明第三 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372元(計算式:6,372元+3,000元=9,3 7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03

TPDV-114-勞補-1-202503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施彥廷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15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請求性質 為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03

TPDV-114-勞補-34-202503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胡邦鼎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800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38,230元×12×5=2,293,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反面解釋核定為229萬4,82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230 元×12×5+自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021元《計算詳如 附表》=2,294,821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得受經濟 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 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4 ,8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惟其性質為給付工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應 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03

TPDV-114-勞補-4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985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話行銷星 時貸利率審核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訴-471-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毅然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第6款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2,328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第6款所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張毅然(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6 8,650元、伙食費9,000元、資遣費37,778元及代墊費用6,90 0元,共計222,328元。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 張毅然,逕匯入勞方張毅然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為證 。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勞執-33-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振祥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7,153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 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 (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11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12月份工資3萬8,820元、資遣費3萬8,333 元,合計給付12萬7,153元,並於114年1月30日前,逕匯入 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 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是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勞執-2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286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86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40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2,674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訴-43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6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0040986-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3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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