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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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繼鏘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繼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月13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1 97,480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 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4

CYDV-114-消債清-4-20250214-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顏苾涵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9,117,9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3

MLDV-114-重國-1-202502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漢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2,531元,及其 中本金49,7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6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陳柏毅 被 告 王凱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武 被 告 王明得兼王平洋繼承人 蔡嘉晋 王繼敏 王麗珠 王麗美 蔡康金枝 康永成 王明珠即王平洋繼承人 王明星即王平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4,8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00元/㎡ 776 1/4 562,6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00元/㎡ 892 3/4 1,940,1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0元/㎡ 1,343 3/4 775,58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元/㎡ 11,198 5/48 746,533元 總計 4,024,816元

2025-02-13

TNDV-114-補-160-20250213-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具體表明賠償金額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告以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本件欲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何?),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 ,原告迄未合法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1

MLDV-114-重國-5-2025021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景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96,347,0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折合新臺幣9,11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4-重國-8-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陳景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國 家賠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 條規定之程序。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 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有勝訴之望,依前 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4-救-10-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王麗雲 邱慶安 邱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陳尚賢之繼承人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 被告為「陳尚賢之繼承人」,惟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 特定被告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記載全體 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陳尚賢之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中有 已辦理拋棄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並據此補正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8

CYDV-114-補-36-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 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5-02-07

MLDV-113-重國-27-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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