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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嘉良 被 告 林世鑫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林世鑫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744,9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蔡伃婷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1,005,32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3,044元由被告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馬嘉良、林世鑫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被告群楊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蔡伃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49、51、53、55、57、59 、61、63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萬02 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39-140、143頁 ),是以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 之完足、正確,核與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於 109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馬嘉良、林世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700萬元;復又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 、112年4月21日、112年10月4日邀同馬嘉良、被告蔡伃婷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4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 、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授信 動用申請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 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詎群楊公司自113年10月4 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 2175萬0232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馬嘉良、林世鑫、 蔡伃婷既係群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3人自應就上開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 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 票、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簽到表、 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等為證(院卷第13-101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1-12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群 楊公司為借款人,馬嘉良、林世鑫及蔡伃婷分別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萬30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院卷 第1、13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連帶保證人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馬嘉良、林世鑫 744,91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馬嘉良、蔡伃婷 1,984,964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馬嘉良、蔡伃婷 3,020,356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馬嘉良、蔡伃婷 6,000,00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馬嘉良、蔡伃婷 10,000,000元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1,750,232元

2025-02-25

KSDV-114-重訴-7-20250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渟貽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 貸」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原告於112年2月間瀏覽開訊息 ,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陳佳穎」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9時25 分許、同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9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 上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 該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 損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陳佳穎」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9-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楊沛沛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 貸」之人。再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及凱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 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銀帳 戶(即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0時32分許,該帳戶內贓款8 萬元再遭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凱基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王雅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4,894元,及自民 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6%)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錦煌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放款日起 計息並按月清償,惟王錦煌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催告均置 之不理,據此王錦煌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王錦煌全數清償;嗣王錦煌於102年1月2日死亡,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王錦煌之遺產管理 人,本件僅就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款明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196號)、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之王錦煌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9、65-92頁);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提出異 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1668-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雅莉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客服-陳經理 」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2時44分至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件電 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陳佳穎」、「 客服-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 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 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合約),並以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登記在案;然而實際上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僅匯款337萬3590元,系爭合約所載借款金額與相 對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亦過高;另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匯款清償20萬元予相對 人,債權本金理當減少,且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基上,本件借款債權本金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款項 金額計算,並減少利息及免除違約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6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權即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7、31-61頁);又依 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  ㈡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實體事項有所 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

2025-02-20

KSDV-114-抗-1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昆懋 相 對 人 黃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5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48號),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0

KSDV-114-救-14-202502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變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仁智 陳龍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 被 告 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說明如下:  1.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審字第1340號(改分110年度訴字第11 0號;系爭另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另案審理,因 該案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傷之管理權、法定代理權是 否有欠缺,而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 第27-28頁)。  2.然系爭另案業已經該案原告於112年2月6日撤回起訴,此有 撤回起訴狀可佐(該案卷第397-399頁);據此,本件110年 1月14日裁定依憑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撤銷110年1月14日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㈡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理 由說明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陳敏傷業已於111年9月22日死 亡,惟原告迄今仍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亦無代表人(本院卷 第115、123、151-153頁),但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告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炳毅律師並授與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考量 原告管理人選任之狀況,及原告本就委任訴訟代理人,參酌 前開規定,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撤銷 112年4月26日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9

KSDV-109-重訴-301-202502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賴燕琴 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7

KSDV-114-聲-13-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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