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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1、12 0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版本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考量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偵查中未 坦認犯行(111偵緝2857第45-46頁),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審 理中則曾為否認(113審金訴1213第50頁),惟最終均在本 院坦承犯行(113金訴761卷第131頁、113金訴1208卷第38頁 ),是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版本)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非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考量被告就附件一案件固已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附件一案件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113金訴卷第145-147頁),以 及被告已與附件二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113金訴1 208卷第51-52頁),並衡酌被告就與本案犯罪事實類似並有 所關聯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111審金訴1496卷第31-50頁),本案於類似 案件中,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採取相近之量刑標準方為公 平,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非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附件二案件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陳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客觀 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法定刑最重本 刑逾5年,故本案固然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說明 。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 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江建俞」、「林弘富」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陳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鍾榮軒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50萬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 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後,轉 交收水「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陳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再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鍾榮軒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緝字第2857號 頁45-4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輕遭詐欺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3-5反面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21-27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網路轉帳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143-155 5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郵局帳戶內50萬元於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轉至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98萬元等事實。 112他9093號頁25-27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27-31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前因提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33-51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LINE暱稱「陳大叔」結識告訴人陳輕,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0時36分、5萬元 鍾榮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萬元 鍾榮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3分、98萬元 110年5月5日10時39分、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林弘富、江建俞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 使用LINE暱稱「李銘浩」結識彭琬晴,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國 原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榮軒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鍾榮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10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鍾榮軒再依江建 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琬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琬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   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彭琬晴   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   戶,復依江建俞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林弘富之   事實 2 (1)告訴人彭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彭琬晴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琬晴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被告鍾榮軒因提供並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金簡-310-202412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1、12 0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版本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考量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偵查中未 坦認犯行(111偵緝2857第45-46頁),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審 理中則曾為否認(113審金訴1213第50頁),惟最終均在本 院坦承犯行(113金訴761卷第131頁、113金訴1208卷第38頁 ),是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版本)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非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考量被告就附件一案件固已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附件一案件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113金訴卷第145-147頁),以 及被告已與附件二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113金訴1 208卷第51-52頁),並衡酌被告就與本案犯罪事實類似並有 所關聯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111審金訴1496卷第31-50頁),本案於類似 案件中,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採取相近之量刑標準方為公 平,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非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附件二案件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陳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客觀 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法定刑最重本 刑逾5年,故本案固然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說明 。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 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江建俞」、「林弘富」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陳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鍾榮軒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50萬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 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後,轉 交收水「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陳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再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鍾榮軒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緝字第2857號 頁45-4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輕遭詐欺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3-5反面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21-27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網路轉帳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143-155 5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郵局帳戶內50萬元於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轉至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98萬元等事實。 112他9093號頁25-27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27-31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前因提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33-51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LINE暱稱「陳大叔」結識告訴人陳輕,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0時36分、5萬元 鍾榮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萬元 鍾榮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3分、98萬元 110年5月5日10時39分、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林弘富、江建俞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 使用LINE暱稱「李銘浩」結識彭琬晴,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國 原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榮軒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鍾榮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10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鍾榮軒再依江建 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琬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琬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   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彭琬晴   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   戶,復依江建俞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林弘富之   事實 2 (1)告訴人彭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彭琬晴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琬晴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被告鍾榮軒因提供並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金簡-311-202412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107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提示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甚且至 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始承認犯罪, 可見被告無真摯認罪之意,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張翠媚表示 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是 原判決之刑度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 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曾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 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未表示歉意、未提出和解 方案等情節,惟將此納入審酌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 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楊 昌餘,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考量該證人 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再次傳喚或 拘提該證人,故認此部分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43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鄒文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鄒文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成自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 後,經友人搭載返回居處,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 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 住處。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交簡-155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琦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琦勝(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民國11 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同一 被害人於同年1月8日、20日、3月4日匯款,被告並於同年1 月18日提領款項,而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未 合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 對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 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 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 之對象,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 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1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 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 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 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 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 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 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 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 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 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 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07年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舊)洗錢防制法處斷,並就該較重之罪適用107年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原審依據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未依法併科罰金(新舊法之刑罰效果均強制併科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並得以作為 量刑因子參酌;③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原審未經或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前開上訴請求併科罰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並實行提款行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尚屬配合,以 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 刑度,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 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 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4日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累犯:   查: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年逾60歲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進入 被害人鄧湘瀠住處內著手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財 產損害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 ,見鄧湘瀠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大門未關, 遂進入上址,欲竊取上址內之財物,嗣因羅祐禎手機內之警 報器響起,遂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查獲,林志忠因而竊盜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湘瀠、證人羅祐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4-12-05

PCDM-113-簡-4869-20241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傳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譚傳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傳裕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至同(3)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作,復 於同(4)日15時許,自工作地再度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 於同(4)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4)日15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4-12-04

PCDM-113-交簡-133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5、796、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輝助無給付得標互助會會員款項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 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1月為1期,每 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致使告訴人林宛 諭、李俊輝、劉連友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會款。嗣告訴人李俊 輝得標第5期(111年8月份)、告訴人林宛諭得標第6期(11 1年9月份),被告竟拒不給付得標款項;告訴人劉連友則於 111年10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所,表明欲標第7期(111年10月份),被告竟辱罵劉連友 三字經(未據告訴)、摔物品以示拒絕(所涉恐嚇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宛 諭因而損失4萬3,500元(事後已取回)、告訴人李俊輝損失 3萬5,500元、告訴人劉連友損失4萬3,3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告訴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 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 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有債信背反 之情,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 易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 宛諭、李俊輝、劉連友之指述及告訴人林宛諭、劉連友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繫之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確有發起本件互助會,擔任會 首,然前4期均有給付會款予會員,第5期之後係因有會員未 給付會款,始未能如期給付款項與林宛諭、李俊輝;至告訴 人劉連友,因未按時繳納會款,故拒絕其標會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即俗稱合會 ),由其擔任會首,包括會員共9會,林宛諭、李俊輝、劉連 友均係會員,各參加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 1次,李俊輝係於第5期得標(111年8月份),林宛諭則於第6 期得標(111年9月份),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會款與林宛諭、李 俊輝及被告拒絕劉連友投標第7期(111年10月份)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0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劉連友證述相符(偵字 第4088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8339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 第8932號卷第21至22頁、第69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至62 頁、第64至65頁),並有手寫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足憑(偵 字第8932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何未如期交付會款與林宛諭、李俊輝乙節,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2個會腳倒會,一位叫秀鳳、一位叫 宗伴,劉連友的2個會沒有繳齊,當時有告知每一個會腳因 為處理不出來,會將之前繳的會款包含利息退回等語(原審 卷第38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間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11年7月4日迄111月9月間不斷催促 田秀鳳繳交會費,然田秀鳳或借詞拖托,或未於約定繳納款 項時、地出現;至張宗伴部分,被告亦係自111年7月開始即 催促其繳納款項,被告亦告知張宗伴:「你欠錢托累我多少 人、多少事」等語,有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足徵 被告辯稱:係因會腳積欠款項,故無法給會款予林宛諭、李 俊輝乙節,非屬虛妄。  ㈢被告係因劉連友未繳足先前會款,卻意欲以投標第7期所得款 項,補繳先前積欠會款,故拒絕劉連友之投標乙節,業據證 人劉連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標第7期之前,有繳了5期的 會費,但不記得是繳哪幾期了等語(原審卷第64頁)。被告亦 對劉連友表示:「你上個月繳的時候是說8,500慢一個星期 ,結果是一個月」等語,有被告與劉連友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劉連友於 欲投標第7期之際,確有積欠會款,被告方拒絕其參與投標 ,亦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林宛諭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將標得款項挪用以買 車,故無法給付會款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林宛諭以通訊軟體 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購車乙事,然內容為「車 子辦的不順,很多人也拖到我」等語(偵三卷第31頁),足徵 被告斯時確有購車計劃,然尚未實際交易,是自無證人林宛 諭所述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私人車輛甚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未如期支付會款予林宛諭、李俊輝2人,然此 實係因有其他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至拒絕劉連友投標係因 劉連友尚積欠會款未全數繳納之故,要非被告挪作私人使用 所致,被告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然此至多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之成立無關。況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4月成立互助會,在發生無法給付得標會員即告 訴人李俊輝之前,已依約給付先前各期得標會員之會款,是 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召立互 助會甚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召標本件互助會,應 構成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82-202411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汝(原名林經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亡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事 實 一、林科汝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 間之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駛至慈文路與慈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未先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被害人呂大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 避不及,致林科汝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呂大 聖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呂大聖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 傷、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 住院,於112年7月27日出院,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 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 迷送醫,經診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而查 悉上情。本案車禍事故後,林科汝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大聖及死者家屬呂耕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B車(即被告)當事人駕 駛執照(被告之駕照因酒駕,於110年12月16日遭吊銷,直 至113年12月15日方註銷)、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共5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等附卷足資證明,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尚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使用道路,本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提早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呂大維 未及發現其欲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呂大維受傷後死亡之事實,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呂大聖係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因而受有左手肘開 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傷、皮膚壞死等 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而就左手 肘部位施以左前側胸壁瓣修補左手肘缺損手術,於112年7月 27日出院時傷口仍未完全癒合,此狀況於後續112年8月2日 、8月7日門診複查時尚未改善,更衍生缺血及局部感染現象 ,是被害人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迷送醫,經診治後 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件在卷可憑。另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呼吸衰竭,理學檢查發現有休克及嚴重 組織感染症狀,實驗室報告證實酸中毒,依據上述客觀綜合 判斷為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可能導致病患短時間 內死亡。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應有相關,病人因外傷 造成肱骨骨折合併神經與軟組織損傷與踝部骨折,經手術與 傷口治療後改善,然該處組織與一般正常組織仍有差異,遭 受感染併發敗血症之風險亦增加,故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車禍傷害相關,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 急字第1131908154號函及同院113年5月23日桃醫醫字第1131 90295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呂大聖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因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結果,除導 因於嚴重組織感染外,亦與被害人因車禍傷害而需接受左手 肘手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案車禍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 雖相距2個半月多,無論被害人術後照顧狀況如何,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仍受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未完全癒合之原 因貫穿,而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此 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應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已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曾因酒 駕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乙情,此有B車當事人駕駛執照1紙在 卷可查,是被告林科汝為汽車駕駛人,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 期間駕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害後發生死亡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 第61頁)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 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車輛,具有上揭 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呂大聖因而受有上述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等原因發生死亡結果,令 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 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 、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母親需 要撫養,前於113年9月23日至27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因第11-12胸椎骨折於24日接受神經外科脊 椎移除骨釘手術住院,後續仍宜續門診追蹤(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努力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犯後已坦承上述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131 頁)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 時過失,致罹刑章,且被告事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達 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 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 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 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其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YDM-113-交訴-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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