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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 權人王政欽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柒拾叁萬伍 仟肆佰陸拾捌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 陸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前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作金庫)借款 ,並由王傳、兩造、王琮富(原名王政賢)及訴外人王美慧等 5人(下合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王琮 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 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82年1月19 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合作金庫實行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3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 0年4月16日以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1年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王晧霖及王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 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司之債務2,941,873元, 扣減其應自行分擔1/4,即被告僅得依現存連帶保證人即兩 造、王琮富、王美惠之人數即每人負1/4分擔責任向其他連 帶保證人各求償735,468元,被告不得同時行使民法第281條 第1、2項之求償權、代位權,亦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作金庫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其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早於111年1月14日撤回執 行,被告濫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失職。依合作金庫於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113年2月23日函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為82年1月18日可知,原告與合作 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事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 改為83年5月30日,且被告與合作金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竄 改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與借款金額,及由被告承受擔保債權 總金額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裁定所載,主債 務人維麗公司81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3日,162萬元 借款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2日、3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代 償180萬元,111年2月16日代償1,141,873元,延期清償近24 年,合作金庫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 證人即原告不負保證責任。伊先前已發函合作金庫表示除去 保證責任。維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 其名下1/4擔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使主債務人之財產 顯形減少,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 去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代墊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係因主債務人 即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不得要求原告負保證責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7所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 部分及違約金17,4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 如附表「裁定駁回」欄所示原告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債 權之部分,因原告所提起該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王傳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合作金庫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傳等 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5831 、75767號、89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強制執行後換發91年 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另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 司之借款債務1,141,873元,嗣於110年12月3日再代償180萬 元,足額清償維麗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債務),而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暨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繼 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為物 上保證人,被告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就系爭債務 之全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連帶保證關係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琮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 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先後於82年1月19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維麗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 ,維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各乙紙予 合作金庫,並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   ㈢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㈣合作金庫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0年4月16日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晧霖及王 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 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臺 中分行清償系爭債務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2月 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77,6 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故被告清償 之債務本金應為1,757,423元。   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   ㈦被告、王琮富、王皓霖及王淙翰於110年11月5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   ㈧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 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 項次7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   ㈨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 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 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合作金庫並無竄改行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維麗公司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王傳等 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 ,兩造、王琮富及王美慧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另簽發與借款本金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合作金庫113年2月23日函及檢 附之相關資料可參(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卷㈡ 第125、127至133、177至192頁)。合作金庫對於借據及 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以變動為乙節,已 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說明略以 :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 2年4月28日、82年11月10日向本行借款100萬元、1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 約定書留存印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 延期清償借款,依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 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 任」等語(本院卷㈢第63頁),可見因主債務人即維麗 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 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 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 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致原告無從得知其 中變動。至於160借款債務之本票面額162萬元雖高於借 款本金,惟合作金庫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萬元,並 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包含 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100萬元 、162萬元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 縱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維 麗公司依約申請延期配合調整,尚非原告所指由被告與 合作金庫人員私謀「竄改」所致。另原告指稱原告與合 作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之日期事 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改為83年5月30日等語,查 原告原名「王政誠」,於83年1月20日申請更改姓名為 「王舜立」,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一可稽,查原告與合作金庫分別於82年1月1 8日、83年5月30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03號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87至188頁),82年1 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姓名及印文為「王政誠」, 而原告所指83年5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所簽署及蓋用印 鑑之姓名均為「王舜立」,且原告未否認該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此應為原告更名後於83年5月30日重新與合 作金庫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蓋原告於更改姓名前即82年 1月18日實無可能以「王舜立」之姓名簽署文件及蓋用 印鑑,故原告指稱合作金庫將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授信 約定書竄改日期為83年5月30日,無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合作金庫於88年11 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 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期繳納本息,請求 原告、王傳及王美慧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 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作金庫之聲請核發 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王美慧及王 傳如數給付,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合作金庫112年9月14日函檢附之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 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原告事後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前開支付命令確 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 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合作 金庫同意維麗公司緩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且合作金庫 與被告竄改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日期,其 不須負保證責任等語,因已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 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應認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承受合作 金庫之債權,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先後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二、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 ,即應併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 他債權人。基此,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 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 既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 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 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又被告亦因此受讓系爭抵押權並 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附於乙執 行事件卷)。依上所述,被告即得以合作金庫前所取得 之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此,被告於11 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被告不得利用已撤回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 被告、王琮富、王淙瀚及王皓霖於110年11月5日已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嗣再持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說明,合作金庫雖於11 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合庫金庫僅能撤回自己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王 琮富、王琮瀚及王皓霖之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金庫撤 回聲請而終結,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 法無違。   ㈢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 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 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 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 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 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 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 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 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於各 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各連帶保證人間自仍有內 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物上保證人兼為 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 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 得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係維麗公司,而非被告及王琮富,原告 指稱被告及王琮富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等語,為不 可採。     ⑵王傳等5人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其5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 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作金庫遂對 維麗公司及王傳等5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 公司、被告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 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作金庫 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 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29至341頁)暨系爭債權憑證 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⑶其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債務共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債 務中之180萬元予合作金庫,而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系 爭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其他保證人即原告 、王琮富、王美慧、王傳償還其等應平均分擔之部分 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 亦已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王琮 富、王美慧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4,為原 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現存之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兩造、王琮富、王美慧,應平均分擔 被告清償金額之1/4。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 ,141,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 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 並因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 行使合作金庫之債權。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同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 範圍,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 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 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 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 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持系 爭裁定實行抵押權,並非行使求償權,本件與連帶保 證人關係無涉,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原告得以承受自 作金庫之全部債權就原告之抵押物受償等語,並不足 採。     ⑸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維麗公司,並非被告及王琮 富,其二人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及王琮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 違約金、108萬元中之代墊訴訟費用係因主債務人即 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原告無須負保證責 任;主債務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其名下1/4擔 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 ,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 保證責任將等語,原告顯係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故指為主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 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於110年12月3日向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清償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 2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 77,6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系爭應 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 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項次7被告 之部分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 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 ,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 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承前所述,被告同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 ,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 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具物保及人 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 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 ,468元,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第1順位抵 押權人,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2,941,873元借款債權原本 均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有系爭分配表 可稽,惟原告僅須分擔被告清償金額之1/4,則被告僅得 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以及以債權原本1,757, 423元之1/4即439,356元計算之違約金之1/4,是原告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 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剔除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 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含分配結    果彙整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共4頁。 附表: 編號 裁定駁回 備 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被告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5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以及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 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琮富、王淙翰及王皓霖之債權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9

CTDV-112-訴-113-20250219-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皓平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壹拾壹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TYDV-114-司促-1144-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 、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 (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 (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 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 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 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 ,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 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 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 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 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 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 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 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 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 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 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 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 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 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 、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 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 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 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 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 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 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 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 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 ,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 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 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 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 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 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 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 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 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 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 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 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 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 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 ,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 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 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 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 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 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 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 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 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 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 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 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 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 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 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 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 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 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 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 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 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 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 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 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 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 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 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 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 ,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 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 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 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 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 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 ,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 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 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 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 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 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 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 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 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 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 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 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 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 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 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 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 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 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 、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 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 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 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 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 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 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 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 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 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 )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 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 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 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 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 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 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 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 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 ,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 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 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 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 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 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 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 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 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 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 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 ?)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 (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 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 (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 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 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 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 」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 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 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 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 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 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 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 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 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 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 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 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 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 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 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 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 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 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 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 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 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 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 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 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 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 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 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 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 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 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 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 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 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 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 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 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 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 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 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 ,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 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 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 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 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 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 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 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 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 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 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 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 「(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 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 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 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 「(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 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 (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 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 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 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 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 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 ,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 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 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 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 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 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 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 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 ?)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 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 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 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 ,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 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 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 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 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 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 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 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 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 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 ○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 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 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 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 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 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 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 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 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 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 ,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 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 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 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 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 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 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 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 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 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 ?)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 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 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 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 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 :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 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 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 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 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 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 )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 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 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 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 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 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 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 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 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 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 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 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 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 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 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 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 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 ,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 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 ,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 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 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 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 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 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 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 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 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 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 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 「(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 )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 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 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 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 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 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 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 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 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 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 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 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 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 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 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 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 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 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 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 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 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 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 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 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 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 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 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 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 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 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 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 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 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 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 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 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 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 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 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 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 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 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 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 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 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 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 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 )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 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 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 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 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 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 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 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 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 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 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 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 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 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 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 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 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 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 ○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 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 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 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 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 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 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 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 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 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 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 ,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 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 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 ),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 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 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 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 (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 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 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 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 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 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 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 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 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 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 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 )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 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 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 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 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 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 「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 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 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 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 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 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 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 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 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 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 ,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 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 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 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 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 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 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 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 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 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 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 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 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 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 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 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 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 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 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 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 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 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 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 、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 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 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 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 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 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 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 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 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 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 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 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 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 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 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 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 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 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 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 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 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 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 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 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 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 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 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 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 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 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 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 ,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 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 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 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 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 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 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 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 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 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 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 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 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 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 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 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 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 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 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 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 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 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 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 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 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 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 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 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 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 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 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 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 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 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 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 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 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 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 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 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 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 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 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 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 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 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 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 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 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 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 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 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 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 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 ,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 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 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 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 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 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 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 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 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 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 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 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 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 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 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 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 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 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 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 ,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 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 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 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 ,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 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 ,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 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 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 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 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 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 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 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 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 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 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 ,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 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 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 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 、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 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 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 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 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 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 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 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 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 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 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 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 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 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 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 ,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 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 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 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 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 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 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 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 ,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 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 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 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 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 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 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 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 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 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 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 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 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 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 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 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 。(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 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 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 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 ,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 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 皓 原 告 王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皓為原告王淑敏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王淑敏已將其所有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故聲 請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追加被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 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王淑敏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 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檢具王淑敏出具之 同意書聲請承當訴狀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 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329-332頁、卷㈢第9-11頁、第331-33 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王淑敏於本件訴 訟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 ,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王淑敏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皓(即王淑敏承當訴訟人)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7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 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前經本院以113年1 0月11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惟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244,144元,本院誤以第二審計算裁判費為366,216元 (見本院卷㈢第227-228頁),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依系 爭通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0頁)。是原告依系爭通知溢繳122,072元(計算式:36 6,216元-244,144元=122,07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2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趙偉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 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32分許,在T WITTER上以暱稱「王匹克(@wngpk111)」發布「要直走了 吧(笑臉圖示)#裝備商#裝備#(彩虹圖示)」之販賣彩虹 菸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甲○○聯 繫,甲○○即以微信帳號暱稱「(笑臉圖示)」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1包內 有18支)之合意,再由甲○○以微信聯繫趙偉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先行 前往甲○○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由趙偉翔 交付彩虹菸3包(1包內有18支)予甲○○後,再共同前往新竹 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收取 金錢。於甲○○交付員警彩虹菸1包(內有18支),欲收取9,0 00元時,甲○○、趙偉翔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 。當場並扣得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重152.0995公 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業經執行沒收完畢)及供趙 偉翔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供甲○○犯罪所用之IPHONE 11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9至13-1頁、第96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員警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與趙偉翔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頁至 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0頁 至第3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9頁)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即應推定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行為人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也非所問。即於有償交易時,應推定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嗣縱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 對價關係讓予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除行為人能提出反證 證明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行為外,應認即已 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既屬有償交易,卷內又無反證可為相 反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 被告所犯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趙偉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其他犯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詎其執行完畢後,未深切自省,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證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是員警喬裝為買家交易之情形下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販毒為法律所禁止 ,卻無懼重刑處罰,仍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依上開規定遞 減其刑後,已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條件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或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遭本 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欲販售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基隆冷凍貨櫃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 、與外婆同住、未婚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外婆照 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 重152.0995公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見偵字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上開 彩虹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爰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支均為同 案被告趙偉翔所有,其中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2 支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緝-34-20250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燐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40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燐自民國99年9月間任職於告訴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0路0號1 樓 ,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職務,告訴人 公司並提供被告桌上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以供業務 上使用,被告對系爭電腦設有使用密碼,被告於102年12月6 日離職時,明知其職務所掌管系爭電腦內電磁紀錄乃告訴人 公司所有,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職當 日晚間,在上址將系爭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致硬碟內與業 務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00,均應予更正)、000000、000000等告 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 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而 電磁紀錄非一望即可查知是否遭刪除,需開啟電腦瀏覽相關 檔案夾資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 刪除。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就文件及實務移交欄之 移交項目僅記載「電腦資料完整備份」、內容為「在職間所 有相關資料」(他字第2106號卷第66頁),並未詳載其中包 含之程式與檔案名稱,併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 證述:若資遣或離職的員工有書面資料或行動電腦或桌機的 資料,要坐在電腦前面一對一的交接,3、4個半天的時間, 還要有1張完整的清單,要跑程式,因為微機電設計需要用 到電腦輔助工具,唯有在使用者的電腦裡才有檔案,一定要 在原始的電腦下運作,才能看到結果,交接的時候一定要把 不同版本的歷程完整交代,最後離職的員工中,在簡欣堂部 門的6位包含被告都沒有依照我說的程序跟我進行交接,這 些人拿了離職單拍拍屁股就走,我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他們 就是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12至213、217、224頁), 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於2013年12月6日辦理離職時,並未完成工作交接。 本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與台端聯絡,並未獲回應。為此, 特以本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至本公司補充完成離職工作交 接事宜,提供台端負責設計管理專案之交接單,交還相關文 件、資料,並為必要之說明」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提出之102年12月6日工作移 交清單後,因認為被告未依程序完成交接,曾於同年12月13 日聯繫被告未果,依此,自難期待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可單憑工作移交清單上所載簡略內容,得悉系爭電腦內之 電磁紀錄有無遭刪除。  ㈡證人即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檢測系爭電腦之潘瑤瑜(晟誼企業 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駿恭給我一個Mark,也就 是在硬碟上面有寫「周一」、「周二」,「周一」這個硬碟 我有做鏡像備份到別顆跟他容量一模一樣的硬碟,也就是一 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一個bit到最後一個bit全部一模一 樣,然後針對鏡像備份這顆硬碟做鑑識,其中「周一的C區 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不是指「周一」這顆硬碟C區 在102年12月26日有被啟動,是C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但C 區的更改不會影響到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 為D區的檔案結構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 給他的,這與12月2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 (原審卷三第191至194、197至199頁),故縱使系爭電腦硬 碟C槽於102年12月26日有被人開啟寫入資料,然此與能否發 現硬碟D槽被格式化,無必然關聯,自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公 司於102年12月26日即知悉系爭電腦硬碟D槽被格式化。  ㈢又依證人孫駿恭證述:告訴人公司在102年12月6日資遣了18 個人加1個人,被告在職期間及交接時,沒有將業務負責之 電磁紀錄完整備份交予公司,我是在103年5月20日檢驗公司 資料送回才知道被格式化,會拖延這麼久才送晟誼企業社是 因為公司發生問題,我需要對股東、董事、銀行、供應商、 客戶、代理商溝通,安排資金,首先要將對員工的資遣費最 高優先順序給付,我本身還把我在新竹的房子賣掉,被告離 職後,我本人第一次打開進入這台電腦的時間是哪一天我不 記得了,因為我忙著銀行催款一大堆事,我於103年2月8日 有在該電腦裝TeamViewer,想要備份,但我事情太多了,我 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那時錢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沒 有備份,我發現被告電腦怪怪的時間應該是在裝TeamViewer 之後,因為我在送晟誼企業社鑑定前的1、2個禮拜,很多事 情都處理的差不多了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7頁,原審卷 三第212、214、221、222、228頁)。TeamViewer是做遠端 控制主機之軟體,而安裝軟體一般係在電腦硬碟C槽為之, 不能逕認證人孫駿恭於斯時即已發現系爭電腦硬碟D槽已遭 格式化、電磁紀錄遭刪除。  ㈣此外,卷附系爭電腦D槽分析結果記載名稱「Afa Micro」之 資料夾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有遭「Modified」,於 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遭「Accessed」(他字第21 06號卷第68頁)。依證人潘瑤瑜證述:102年12月9日是被讀 取,103年3月11日是有人進入這個資料夾裡面,中間是打開 的時間被紀錄,假如今天我有一支程式要用到這個資料夾, 這個資料夾會被我動到,軟體就會執行到這個資料夾裡面, 這個叫進入,這是兩碼子的事,可以確定格式化之後,還有 人再讀這個硬碟等語(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告 自承:我有在離職後的下一個禮拜一即102年12月9日進公司 操作電腦,因為很無聊,我又回去使用電腦上網,當天我進 入公司是為了領取離職證明,並返還門禁卡及業務電腦,當 時我還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不需要孫駿恭同 意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6頁,偵字第4007號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後,於同年12月9日又回告 訴人公司使用系爭電腦,則名稱「Afa Micro」之資料夾於 同(9)日上午9時9分許應可合理推論係遭被告讀取,至103 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則是遭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斯 時已可查悉電磁紀錄遭刪除,是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 具狀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孫駿恭之證述、證人即受託檢測電腦之資訊人員潘瑤瑜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案件鑑識報告、光碟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離職證明、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102年12月9日 刷卡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6 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負責IC研發 設計、量測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 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其於102年12月6日離 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 錄遭刪除,該電腦於我離職後,遭孫駿恭反覆開機、操作, 甚至安裝TeamViewer,已不能正確反應事件發生時間,不能 證明該電腦硬碟D槽之資料是我102年12月6日離職當天晚間7 時38分遭刪除,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我在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還在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對前開資料保有備 份檔案,前開資料刪除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電腦硬碟D槽(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磁紀錄均在D槽)固有 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 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⒈證人即晟誼企業社負責人潘瑤瑜雖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 到17日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鑑定該公司電腦,鑑定的結果是系 爭電腦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字號的檔案, 主要是從$字號檔案產生的時間知道格式化的時間是102年12 月6日;系爭電腦硬碟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被格式化 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208頁),法務 部調查局案件編號000000鑑識報告亦認:…000000-00-00證 據映像檔以EnCase檢視檔案系統資訊如下,其中第3分區之N TFS系統檔建立時間(File Created)、最後寫入時間(Last W ritten)、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及項目修改時間(E ntry Modified)均爲「12/06/13 07:38:00下午」,此時間 爲檔案系統重新格式化時間(偵字第4007號卷第43頁反面至 44頁反面),但依上開證據,僅能謂系爭電腦硬碟D槽格式 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02年12月6日晚 間7時38分」,至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是否確是 格式化的真實時間?因被告始終質疑此情,自應有積極之證 據始足以認定。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4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數位鑑定報告(本院 卷三第39至65頁)認:   ⑴「將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 :Windows 11) ,復將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07:41: 30變更為不正確時間之2013/12/6 下午07:50:21,發現系 統變更時間之事件紀錄,僅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中 ,未留存於本件硬碟副本之事件紀錄內」、「將本件硬碟 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1 ) ,復將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 07:41:30變更為2013/12/6 下午07:50:21(不正確時間) 後,再格式化本件硬碟副本,該格式化行為之事件紀錄( 事件ID:98),係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未留存於 本件硬碟副本中,格式化時間亦為格式化時該工作站所設 定之不正確時間」、「以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 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l),系統時間變更為201 3/12/6 下午 07:50:21(不正確時間)後,將Partition 3 格式化,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事件紀錄產生1筆格式化 相關紀錄(事件ID:98),復將本件硬碟Partition 3 之 電磁紀錄變更(增刪檔案),以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檢視 ,發現本件硬碟Partition 3 (D槽)中之系統檔案時間 仍為經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格式化時之不正確時間,本件硬 碟副本中,無發現相關事件檢視器之紀錄」(本院卷三第 48至50頁)。   ⑵僅依函詢(即本院函請鑑定事項)所述之紀錄,應可謂系 爭硬碟D槽格式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 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此紀錄尚難證明該時間設定 為真實時間;倘有前述系爭硬碟遭置入於其他電腦之情形 ,因變更系統時間、格式化D槽等行為之事件紀錄,均係 記錄在該其他電腦,該局無法僅由函詢所述之紀錄,明確 判斷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3頁 )。D槽被格式化時間紀錄產生後,倘未以任何方式修改 該筆紀錄,所記載之格式化時間應不會因當庭勘驗、啟動 、連接至其他電腦、安裝新軟體造成影響,然如前說明, 僅依函詢所示之纪錄,該局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硬碟D槽 格式化之時間紀錄,是否為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4頁) 。如前說明,該局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其他電腦、 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僅依函詢所述之 紀錄,無法據以研判本件硬碟D槽(Partition 3)遭格式 化之真實時間,亦無法具體判斷格式化之可能方法(本院 卷三第55頁)。   ⑶從而,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認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 其他電腦、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依囑 託鑑定事項之資料,尚無法明確判斷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 格式化之真實時間。因此,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 D槽格式化的真實時間,為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 6日晚間7時38分」。  ㈡系爭電腦硬碟D槽雖有遭格式化,然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 為:  ⒈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的真實時間,係如 告訴人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有如前述。 被告業於102年12月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告訴人於103年8 月18日提出之告訴狀則稱「於103年5月間,告訴人公司檢查 被告離職時所返還之物品,赫然發現被告業務電腦內之資料 所剩無幾」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頁),自陳其發現硬 碟遭格式化之時間,距被告離職已數月,依此情形,殊難遽 認上開格式化是被告所為。  ⒉何況,縱依告訴人所指: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 間是「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出具補充 告訴理由狀固記載「人資主管於102年12月6日晚間6時56分 至同日晚間7時6分單獨與被告說明離職應注意事項,之後再 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 對全體離職員工進行會議說明,此時被告亦有參加,但會議 中被告曾離席」(他字第2106號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始 終否認上揭犯行,亦未供明有中途離席,卷內復無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前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更不能證 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自非得以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有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 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359 條之罪須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此一要件不符,而判決被告無 罪。然查,告訴人公司並未備份系爭電磁紀錄,確因被告行 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認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 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經查,系爭電腦硬碟D槽固有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 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 8分」,亦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確 已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參酌刑事警 察局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並不可採。至刑事警察局於113年6月4日函覆本院 前揭鑑定報告後,檢察官復循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以「尚無 法確認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時點及是否遭外接電腦所為 」為由,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125至136、145至148頁 )。惟本院前於112年7月25日、26日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鑑 定系爭電腦硬碟(本院卷二第441至445、451至453頁)之前 ,檢察官已對被告之聲請鑑定提出意見,並提出欲聲請鑑定 、函詢事項(本院卷二第145至151、227至229、349至373頁 )。本院已綜合雙方聲請鑑定、函詢事項,發函囑託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亦已逐一詳為鑑定、說 明,檢察官猶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行 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與致生告訴人公司損 害此一要件不符,而諭知被告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 與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于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0-重上更一-43-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 時、中間時、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3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3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 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5至 46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 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旭通公司帳戶匯入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6,753元;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金重訴緝卷第41至4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犯罪集團共匯入800萬6,75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 查獲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 案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吳杰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潘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克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皓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妤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鏸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逸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茹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康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業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浚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國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村巷00號              (或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迄109年6月下旬遭查 查獲時止,出資發起、組織、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 、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陳姿錡、林騏閎、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廖裕成所涉賭博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論罪)等人,共組網路賭博 及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先由吳杰倫於108年7月間出資,並透 過林宗潁介紹及林騏閎之接洽,由陳姿錡擔任名義負責人, 於同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成立「旭通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而以旭通公司做為網路賭 博帳款代收代發之地下匯兌交易場所(即轉帳水房);吳杰 倫另於同年7月22日,帶陳姿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於開戶後將該合庫銀行金融 帳戶提供予吳杰倫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或由賭博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賭 金之用,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吳杰倫則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姿錡做為酬勞,另每月給付5000元予介紹 人林宗潁作為抽頭金,綜計陳姿錡自108年8月間起,迄109 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共自吳杰倫處獲利22萬元。而吳杰倫 成立旭通公司後,即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先與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 、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吳 杰倫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提供予綽號「阿 寶」之客戶廖裕成。廖裕成係以會員制方式架設「鴻運」( https://hw6666.net)等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廖裕成向吳 杰倫取得上開API後,即透過工程師將上開API提供予其所經 營之數個賭博娛樂城之會員作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 值之用,而上開娛樂城會員儲值繳費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 司即將款項匯入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僅就108年7月至 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匯 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匯款1574萬6950元,之後吳杰 倫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二)中。 另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詹家 豪、丁○○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 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 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 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另有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3月22日、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 繳款7000元、6400元賭資,之後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轉至 上開旭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吳杰倫再親自或委由其 員工林欣建、張維瑋、「宏昇」、「光頭」或朋友「阿妹」 、「阿哲」等人持下述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提 款機提款,吳杰倫則於收取員工所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市 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廖裕成,綜計吳杰倫自108年9月間起,迄109 年6月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隱匿廖裕成特定犯罪之所得達6 000萬至8000萬元。而吳杰倫則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 ,迄於其遭查獲時止,獲利約64萬6678元。(109年度偵字 第19996號、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陳文榮等4人均明知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 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潘承軒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潘承軒於107年4、 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接續將 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代價 販賣予綽號「老皮」之林宗潁,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渣打 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陳文榮、台中商銀帳戶交付 予林宗潁所指定之林騏閎,扣除中間人抽頭之每個帳戶5000 元後,潘承軒自林宗潁處得款共16萬元。而潘承軒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出賣後,吳杰倫 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 ,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 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 信託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其後吳杰倫、林騏 閎、林宗潁、張克鳴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育銘、王皓 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 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 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 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收取渠等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而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 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 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 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上開交付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匯入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金融帳戶做為旭通公司 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109 年度偵字第3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 6號、13463號) 三、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等5人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電信詐欺機 房,由林宗潁親自承租或林宗潁出資後由潘承軒出面承租之 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8年5月至同年8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8 日)等處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由潘承軒 負責租屋、購買筆電與電話、製作教戰守則等工作。嗣上開 詐欺機房建置完成,即由潘承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 詐騙機房金錢開銷記錄、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擔任 第二線冒充渣打銀行人員騙取被害人轉帳等工作,潘承軒並 分別招募洪逸凡(108年6月起)、溫國彬(108年11月起) 、徐育豪(108年11月起)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洪逸凡假冒「莫永峰」、溫國彬假 冒「藍海濱」、徐育豪假冒「吳嘉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 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噓寒問暖後,再假借日月 光集團併購投資案需要幫忙匯款為由,對附表二之張麗等被 害人進行愛情投資詐騙,而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 後,先由其上游SKYPE帳號「阿里旺」或「W」處水房抽取詐 欺機房14%後,再由林宗潁向水房請款,將詐騙金額20%分予 第一線打電話員工做為獲利,剩餘則由林宗潁與潘承軒對分 。綜計渠等5人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遭 警方查獲時止,詐騙得手總金額達人民幣64萬7000元,而林 宗潁自水房處取得獲利約新臺幣20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 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四、吳杰倫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之帳戶, 亦與警方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竟於10 9年3月18日接獲金恆通公司告知其旭通公司虛擬帳號有詐騙 情事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函覆 警方之文書上,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不實登載,再以旭通公司 名義發文函覆予如附表三之警察分局,用以誤導警方之偵辦 方向,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109年度 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五、吳杰倫除發起上開旭通公司之犯罪組織外,另與廖裕成、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等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洗錢集團, 以吳杰倫、廖裕成為首,自109年1月間起,迄於同年7月底 止,由吳杰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金老爺檳榔 攤」作為渠等洗錢之據點,廖裕成則經營代理「金球娛樂城 」、「鴻運」、「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 上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真人百家樂、運動等賽事以營 利(廖裕成所涉賭博犯行,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而陳家維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任意轉 讓或販賣予他人,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仍於10 8年間某日,在上開金老爺檳榔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元代價販賣予吳杰倫,吳杰 倫遂於上開時、地,向陳家維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 錢匯款之帳戶。待準備已成,吳杰倫或廖裕成即親自指揮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戴戴」、「魚仔」等人,每日輪 流至金老爺檳榔攤收取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博弈款項後 ,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等處, 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綜計 渠等自109年2月29日起,迄於同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吳杰 倫(應扣除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押期間)、廖裕成 接續共存入6筆共計50萬元、林欣建接續共存入241筆共計23 90萬7000元、張維瑋接續共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李 志成接續共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共存入3筆 共計30萬元、「魚仔」共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以上渠 等經手洗錢之金額共約3213萬元。而若賭客在廖祐成經營之 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吳杰倫即自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賭博獲利1萬元至10萬元不 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之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內)等賭客之金融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六、林騏閎前因楊俊菖檢舉其「馨的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 不滿,遂與綽號「阿明」之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林騏閎以1萬5000元代價委由吳建鴻及其他綽號「阿雷」、 「阿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109年3月20日0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 棒圍毆楊俊菖,致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七、查獲經過:  ㈠潘承軒詐欺機房:   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31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冊 12張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林宗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 為詐欺所得)、WIFI分享器1臺、隨身碟2個、小米手機1支 、李文傑之自然人憑證1張、記事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區○○街00號)1本、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㈡吳杰倫旭通公司:   嗣經員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搜索,扣得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張、陳 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搜索,扣得 林騏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再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搜 索,扣得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 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 Phone手機1支;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吳杰倫所持有之 他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 享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 箱、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旭通公司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3 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陳姿錡、林騏閎、林宗 潁、林欣建、張維瑋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廖裕成供述、同 案被告溫宜婕(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少年蔡○豪、林○燁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 有告訴人陳○凱、莊○維、乙○○、丁○○4人之報案資料(含警 詢筆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往旭通公司、林騏閎住處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及扣押證物照片、旭通公司支出報表、代收報表、詐騙支付 流程圖、金恆通公司開立予旭通公司之發票3張、旭通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萬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 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快億公司之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ibon電子信 箱回函、少年蔡○豪之郵局存摺影本、7-11超商繳款單、少 年林○燁之手機翻拍照片、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吳杰倫等6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吳杰倫等人收購金融帳戶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 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6號、13463 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施育 銘、王宸嫚、王皓玄、吳思瑩、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 胡凱程、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廖裕成、曾宏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文榮、張克鳴、李文傑、張智皓、黃子卉、廖崇 詳、唐聖鈞則均否認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少 年賴○霖、陳○瑋、蔡○喆、李○翔、詹○徨、徐○笙(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內)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據被告潘承軒、吳 思瑩、吳杰倫等人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 往馨的檳榔攤、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往彰化 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前往旭通公司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潘承軒之合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騏閎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 育銘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宸嫚之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皓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吳思瑩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 思瑩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 張克鳴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卓承瑋之台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玉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施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凱程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浩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張智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鏸櫻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逸恩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子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 崇詳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茹文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蕭育勝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康郁 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博政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業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 浚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聖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廖裕成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宏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李○翔、詹○徨、徐○笙之手機對話紀 錄及超商繳款單據、少年蔡○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年 賴○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等30人 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潘承軒詐欺機房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5人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東穎、蕭慧雪、陳 德正、鄭香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 參。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現場蒐證照片、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日月 光集團併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 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林宗潁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31樓之3詐欺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 片、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 管字第3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被告林宗潁、潘承 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5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旭通公司以不實內容公文回覆警方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4月2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旭通公司函 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此部分犯 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金老爺檳榔攤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 成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志成、陳家維則否認犯行。然查,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廖裕成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外, 並據證人即少年劉○文、陳威榤、徐培景、黃柏懷、范振國 、蔡秉軒、黃冠誌、宋柏翰、沈瑩樹、李應隆、王艿立、陳 建成、薛聖雄、楊建宏、林德明、范聖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陳家維 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劉○文等賭客16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李志 成等4人之自動提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成、李志成、陳家維6人此 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林騏閎、吳建鴻毆打甲○○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 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 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109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此部分犯嫌 ,均堪認定。  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貴保字 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吳杰倫、林宗 潁、陳姿錡、廖裕成、林騏閎、林欣建、張維瑋、陳文榮、 潘承軒、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 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曾宏、洪逸凡、 溫國彬、徐育豪、李志成、陳家維、吳建鴻等40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核上開被告40人所為,各應構成如下罪名:  ⒈被告吳杰倫: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向被告陳姿錡收 受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宗潁:犯罪事實介紹被告陳姿錡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前往合庫銀行開戶後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宗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姿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向被 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之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宗潁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 、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姿錡:犯罪事實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旭通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廖裕成:犯罪事實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 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嫌,及其於被告吳杰倫遭羈押後接手親自或指揮車手存 款洗錢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騏閎: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犯罪事實向被告李文傑、許博政2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附表一編號6、21),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 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吳建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⒍被告林欣建: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 係在被告吳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⒎被告張維瑋: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在被告吳 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⒏被告陳文榮:犯罪事實向被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⒐被告潘承軒:犯罪事實,就其接續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潘承軒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林宗潁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張克鳴:犯罪事實,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被告 吳杰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其協 助被告吳杰倫向被告吳思瑩收取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編號 4)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許逸恩、鄭茹文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⒓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 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黃子 卉、廖崇詳、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 琮、唐聖鈞、曾宏等2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⒔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犯罪事實參與詐騙機房 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逸凡、溫 國彬、徐育豪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就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林宗潁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⒕被告李志成: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⒖被告陳家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⒗被告吳建鴻: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林騏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 冊12張等物,均為被告潘承軒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為被告林宗潁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 張、陳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林騏閎所有之三星 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 、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吳杰倫所持有之他 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享 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箱 、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為 被告林騏閎、吳杰倫、陳文榮、陳姿錡等人用以實施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⒊被告吳杰倫自承經營旭通公司獲利約64萬6678元、被告陳姿 錡自承轉讓金融帳戶獲利22萬元、被告潘承軒自承販賣金融 帳戶所得16萬元、被告林宗潁自承經營詐欺機房獲利約200 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人甲○○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騏閎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教 唆被告吳建鴻毆打告訴人甲○○後,竟對外放話要再打告訴人 第二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 騏閎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訊之被告林騏閎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甲○○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同案被告吳建 鴻亦未證述被告林騏閎有何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或販賣金融帳戶之被告一覽表: 被告 金融帳戶帳號 轉讓或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獲利 (新臺幣) 是否認罪 洗錢之犯罪事實 案號及備註 1 施育銘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富邦銀行 吳杰倫 9000元 是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95萬158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 王皓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萬4908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3 王宸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75萬879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4 吳思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7-11百佑門市 張克鳴,再轉交吳杰倫 1萬8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2萬752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5 張克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吳杰倫 無 否認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60萬173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偵字167號 6 李文傑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間,在彰化市田中路林騏閎住處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抵償其對林騏閎之1萬5000元欠款 否認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9萬919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7 卓承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屋處 林宗潁 1萬3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7萬303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8 施玉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現住地交付予其女施妤瑄 施妤瑄,轉交予吳杰倫 2萬元 是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82萬444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9 施妤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含施玉珍帳戶共4萬元) 是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07萬893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0 胡凱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萬6266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有收取但沒印象 11 張浩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國附醫附近速食店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01萬342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沒印象 12 張智皓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吳杰倫 無 否認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36萬805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稱有收取但沒印象 13 張鏸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9萬127元至左列中信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4 許逸恩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合庫銀行附近 吳杰倫 8萬元 是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58萬3736元至左列合庫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左列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偵字13463號 15 黃子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否認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169萬4034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6 廖崇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吳杰倫 無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7萬598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未收錢 17 鄭茹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的7-11。   吳杰倫 1萬元 承認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95萬649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偵字11506號 18 蕭育勝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萬6059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9 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7-11  吳杰倫 無 警詢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00萬6753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0 康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吳杰倫 1萬元 是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20萬8289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1 許博政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在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3萬元 警詢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298萬634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2 李業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北區中清路清粥小菜 綽號「漢中」,再由林宗潁交吳杰倫 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5萬686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是林宗潁交付 23 施浚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94萬95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4 唐聖鈞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4萬元 警詢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16萬117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5 廖裕成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在旭通公司樓下超商交付台中商銀帳戶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6 曾宏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無,為貸款作信用包裝 是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02萬5570元。 109年偵字31771號 附表二:潘承軒等人涉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詐騙金額 一線 二線 1 張麗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萬2000元 洪逸凡 潘承軒 2 劉芳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3萬元 徐育豪 潘承軒 3 錢興娟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000元 徐育豪 潘承軒 4 江祁紅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0萬元 洪逸凡 潘承軒 5 何慧連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6 馬子博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7 盛琴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8 單鎮芸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附表三:吳杰倫以不實公文函覆警方一覽表: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不實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四:吳杰倫以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萬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萬3600元 3 徐培景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萬3860元 109年3月4日 2萬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萬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萬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萬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萬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萬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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