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鈞(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
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
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收受;復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均已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
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