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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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秦心怡(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8,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 10元,並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及其上同段450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 原告起訴前(民國113年12月27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498,2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9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52,91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陳報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3,然原告已於該書狀自陳被告目前居住在美 國,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建物,於113年1月15日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88,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 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 不動產總面積為62.48平方公尺【計算式:54.99+7.49=62.48】 ,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98,240元(計算 式:88,000元×62.48平方公尺=5,498,240元)。

2025-01-16

TCEV-114-中簡-11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 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 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 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 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 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 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 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 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 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 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 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 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 ,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 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 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 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 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 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 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 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 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 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 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 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 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 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 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 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 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 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 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 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 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 、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 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 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 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 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 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 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 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 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 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 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 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 (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 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 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 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 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 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 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 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 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 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 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 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 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 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 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 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 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 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 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 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 、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 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 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 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 )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 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 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 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 ,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 ,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 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 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 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 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 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 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 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 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 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 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 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 ,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 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 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 ,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 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 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 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 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 ,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 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 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 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 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 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 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 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 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 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許政弘,但另案被告許政弘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 顆泰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三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 訴人乙○○,因為另案被告許政弘稱告訴人乙○○對金流無 法交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乙○○拘禁,是要叫告訴人乙 ○○交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只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 於案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 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乙○○積欠另案 被告許政弘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許政弘友人200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 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 乙○○黑吃黑被告黃楷翔、另案被告許政弘4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黃楷翔上 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 何人、債務金額之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乙○○前述 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黃陳鍇等6人 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 達200至450萬元,然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 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 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乙○○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另 案被告許政弘欲要求告訴人乙○○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 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黃陳鍇等6人明知告訴人乙○○與其等 或另案被告許政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 訴人乙○○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 金流,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 人乙○○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 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財物納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乙○○曾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 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卓紜霈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乙○○遭毆 打及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 見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黃陳鍇等6人當時 談話音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黃陳 鍇等6人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乙○○款項 下落之過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 幣之人有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 之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丙○○ 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印 象;又被告丙○○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汽車 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丙○○是於拘禁第3天 時,看到被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語(見本 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無指 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73至37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與告訴人乙 ○○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89 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黃陳鍇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乙○○各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 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 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 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各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陳 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 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乙○○甫遭被告黃陳 鍇等6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 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 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 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 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 況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 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價值較高 之財物即前述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 元,殊難想像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 訴人乙○○之意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黃陳鍇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盜 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陳鍇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 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 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強盜時 攜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 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陳鍇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 及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黃楷翔或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 接續於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黃陳鍇等6人以強 暴方式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乙○○遭逼 迫而提供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 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乙○○或經告訴 人乙○○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 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電磁紀錄且 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 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 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 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林承恩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 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 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黃陳鍇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陳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黃陳鍇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 告訴人乙○○後,將告訴人乙○○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 禁於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 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乙○○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 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 使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僅為追查遭 黑吃黑之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卓紜霈邀告訴人乙○○至難以求 援之旅館房間內,且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 項下落,而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乙○○加重 強盜上開財物得手;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乙○○處於孤立 無援之狀態,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 繳納其電信費用,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 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 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 人乙○○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乙○○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 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對告訴 人乙○○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 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 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乙○○除人身自 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 懼,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前揭告訴人乙○○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 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黃 陳鍇等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僅坦承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黃楷翔僅 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各 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41、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 2卷四第440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黃楷翔、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年、7年;被告黃陳鍇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 輕,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陳鍇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陳鍇所犯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黃楷翔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 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黃楷翔就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乙○○)、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黃陳鍇等 6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黃陳鍇 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6人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 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乙○○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陳 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丙○○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 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 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 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 告黃陳鍇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黃陳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 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參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除對告訴人乙○○毆打外, 尚有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 暴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 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卓紜霈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 前述,故證人卓紜霈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 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丙○○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訴-2117-20250113-4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只 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於案 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等語 (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積欠另案被告 庚○○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庚○○友人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戊○○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黑吃黑 被告己○○、另案被告庚○○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原 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何人、債務金額之 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癸○○前述交易虛擬貨幣金額 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戊○○等6人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達200至450萬元,然 被告戊○○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 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癸○○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戊○○等6人及另案 被告庚○○欲要求告訴人癸○○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要求 告訴人癸○○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顯 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戊○○等6人明知告訴人癸○○與其等或 另案被告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訴人 癸○○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金流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人癸 ○○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 告戊○○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癸○○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癸○○曾遭被告戊○○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 、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癸○○遭毆打及 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見當 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戊○○等6人當時談話音 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戊○○等6人 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之過 程,顯然對於告訴人癸○○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幣之人有 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之行為分 擔,益徵被告戊○○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黃鉦 育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 印象;又被告黃鉦育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 汽車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黃鉦育是於拘禁 第3天時,看到被告黃鉦育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鉦 育並無指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鉦育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鉦育有無與 告訴人癸○○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89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黃鉦育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戊○○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壬○○、丑○○及與被告黃鉦育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癸○○各為迴護被告黃鉦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鉦育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 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 ),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 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戊 ○○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 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癸○○甫遭被告戊○○等6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 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 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戊○○刷用上開信 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癸○○之同意,況被告戊○○ 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 人癸○○同意,強取告訴人癸○○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 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 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癸○○之意 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癸○○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 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係得 告訴人癸○○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即告訴人癸○○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 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於強盜時攜 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 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戊○○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及 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己○○或另案被告庚○○指示,接續於 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戊○○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癸○○遭逼迫而提供 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於刷卡消費 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癸○○或經告訴人 癸○○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 、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癸○○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 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 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 誤認被告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戊○○因 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壬○○、己○○、寅○○、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丑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戊○○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 人癸○○後,將告訴人癸○○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 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等6人、另案 被告庚○○、證人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 人癸○○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戊○○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 訴人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 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子○○邀告訴人癸○○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 間內,且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癸○○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 手;被告戊○○則利用告訴人癸○○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刷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 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 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 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戊○○等 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 癸○○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癸○○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 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癸○○過程中,對告訴人 癸○○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 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癸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癸○○除人身自由 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利用前揭告訴人癸○○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 訴人癸○○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戊○○等 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寅○○、壬○○丑○○僅坦承 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被 告黃鉦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告訴人癸○○同意不向被告黃鉦育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 畢,業據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 、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 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黃鉦 育、寅○○、壬○○、丑○○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7年、7年、7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己○○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 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癸○○)、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戊○○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與另案 被告庚○○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戊○○等6人 與另案被告庚○○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癸○○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戊○○ 、壬○○、己○○、丑○○、黃鉦育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 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 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癸○○,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戊 ○○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戊○○等6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參以被告戊○○等6人除對告訴人癸○○毆打外,尚有 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 為造成告訴人癸○○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子○○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前 述,故證人子○○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 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戊○○ 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壬○○ 被告壬○○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己○○ 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丑○○ 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原訴-62-20250113-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 ,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范珍 華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以 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 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告訴人范珍華並交付面額70萬 之郵局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 月29日)以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 告訴人范珍華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之蔡蕙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珍華、偵查中同案被告蔡蕙如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 曾涉犯詐欺案件,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與刑事詐欺案 件間之差異已知之甚詳。被告利用民事契約之機會收取他人 財物進行個人資金挪移周轉,再佯以有確實訂購貨品、或已 返還部分貨款為由,主張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致事實呈現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范珍 華洽談之初,即施以詐術表示其有貨源可訂購當時市面稀缺 之中衛公司口罩,先取得告訴人范珍華信任,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款,其後接續誆稱伊在工廠外等待,一出貨即可拉 走,交貨給告訴人范珍華云云,實則被告之上游廠商業已告 知其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卻一再接受告訴人范珍華追加訂單 ,持續收受告訴人范珍華交付之貨款,供其週轉資金,事後 再以上游無法供貨致其債務不履行之委屈面貌推諉卸責。被 告對於個人營運資金槓桿操作至最大,毫無考量無法交貨、 無法返還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詐欺范珍華之意,我真得有要履行 與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 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 把部分款項退給范珍華,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 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 訴人范珍華、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他卷第31、32頁),及前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見他卷 第9至1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要應予調查釐 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范珍華要約訂立口罩代購合 約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而具有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被告有無以代購 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范珍華,應當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范珍 華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范珍華交付財物,尚非以被告「事 後」無法給付口罩一節,即可遽予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 或犯意。 (二)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范珍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 依告訴人范珍華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140幾萬,賴信 明說會delay,他說他守在工廠門口,一定會到貨...到8月 他無法出貨,我就叫他還款,他也沒辦法舉證他被別人騙」 等語(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范珍華此部分所述,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具 結作證時,已坦言伊知道當時口罩不好買、特別搶手,尤其 是中衛品牌的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則告訴 人范珍華前開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單以告訴 人范珍華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堅稱伊真得有要履行與告訴人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 且確有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等語,已據證人鄧頎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 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 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賴信明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 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訂購口罩之事,賴信明 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 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 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原審卷第57頁魏亦晴 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 萬元是賴信明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 0萬元,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原審卷第153頁之10 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是賴信明分別匯款53萬1920元 、50萬元給我的金額,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 一筆是賴信明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 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 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 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 追加,我有告知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 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 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 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 請示賴信明,他覺得價格過高,不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 沒有購入,不久之後我就跟賴信明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 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有跟賴信明說是否把訂金 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賴信明;賴信明向我訂購 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 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 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 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 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 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 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 ,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 ,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 要怎麼決定;賴信明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地一直在追蹤 ,並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原審卷第53至55、59至 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 一年我與賴信明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 -經理」、「comfu康甫藥品-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 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原審卷第61頁的 清單就是賴信明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都是中衛口罩,該清 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賴信明編輯的時間,「 賴老師」是指賴信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經 證人魏亦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鄧頎澔之妻子,我們夫 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賴信明,印象中幾年前 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賴信明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 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原審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 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取賴信明交付的 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明確。 (四)稽之證人鄧頎澔、魏亦晴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為相 符,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予鄧頎澔之存款憑條照片及上開存款憑條之影本(見 原審卷第53、55、153頁)、魏亦晴於109年9月19日簽立之1 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與鄧頎澔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1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鄧頎澔、魏亦晴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屬可 信。又依被告與鄧頎澔LINE對話紀錄中之109年6月26日口罩 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已包含告訴人范珍華陳報之其與 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7日對話紀錄中之清單(見原審卷第 171至177頁)所示口罩種類及數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 訴人范珍華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 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或價格問題等因素 ,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范珍華所訂購之口罩。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信明就口 罩代購合約書之貨款,曾退還一部分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 了,好像有幾十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以原審卷第155頁之110 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上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就上開 代購合約書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後,尚有返還高達數十萬元 之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而其中之20萬元係被告早在告訴人 范珍華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范珍華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可參 ,見他卷第3頁)之前即已返還,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 人范珍華提起本案告訴後,始交還貨款以求脫免刑責。 (六)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簽立口罩之代購合約書後,確有 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並支付訂金,且於事後因故無 法履行時,亦於告訴人范珍華提告之前,即主動返還告訴人 范珍華部分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積極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珍華進行處理,而已於11 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范珍華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意分期 給付告訴人范珍華共計110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並非自始無 意訂購口罩或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范珍華訂立口 罩代購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支票,被告嗣後因故未依該合約書 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並無可逕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 法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 前案紀錄,據以推認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有違於法定之證據採證法則,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上 訴理由忽略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以被告之上游廠 商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而生債務不能履行之結果,依據 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訴,及誤會被告事後未有將貨款返還 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本案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05-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武陵 律師 廖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 勞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 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勞 工之報酬規定欠缺明確性,以致未能充分反映勞資雙方契約 簽訂所應分配之獎金應屬工資之情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系爭裁定及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及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勞工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勞資雙方契約之 獎金是否為工資,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4-202501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DM-113-訴-800-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訴-382-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心妤 邱永朋 林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67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 一、被告乙○○與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0,7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 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4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00年0月生)未領有機車駕照,於112年4月15日晚 上8時50分,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眼鏡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毀損,原告因而需重新購買眼鏡, 並支出16,000元。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進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其 後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並支出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至 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3.交通費用8,2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行動不便,原告為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因而於112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5月9日、6月6日 時,需包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與住家,共有6,000元之交通 費用支出。原告又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原告再於112年6 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計1,025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8,225元。  4.醫材費59,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棒、 中藥等醫材支出,其必要醫材費用共計59,800元。  5.看護費用150,000元:   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 宜在家中休養三個月需他人照護60日,又該段期間雖是由原 告之親屬照護原告,原告並無額外支出,惟此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以一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 112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125 ,000元,且原告因病休養請假之天數為107日,因而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7.精神慰撫金48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行動不便之苦,無論是行走翻身皆 須他人協助,且至今仍需前往復健,而原告臉部亦有接近毀 容之可見傷痕,尚須進行相關手術方能回復,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苦極深,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484,000元。  ㈡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  ㈢再者,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乙○○為無 駕照之人,卻將其機車借予被告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21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甲○○本應就本件肇 事機車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並對該車之使用情形知之甚 詳,被告甲○○如欲主張該車並非本人所借出,自應就該車為 他人保管或使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乙○○雖稱係向一 名女性友人借用肇事機車,然就該名友人之姓名、住址、身 分皆未能提供,顯係「幽靈抗辯」,實不足採。是以,本件 肇事車輛既係被告甲○○直接借予被告乙○○,則其自應一併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 ,係以原告站立在外側車道之行為。惟就現場相片圖即可得 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棕色休旅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 有任何超出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 中自述,其位置係於B車之左前門,其身體係緊鄰於B車旁,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而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之偵查 程序中亦自稱其於騎車之時並無發現原告,係至醫院治療時 ,始知道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乙○○稱原告有站立 在車道上之行為,顯係為推諉卸責所為之臆測之詞。再原告 係左肩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認原告遭撞擊之位置為其背部左 側,而就原告遭撞擊之位置亦可知悉,係於行走之時遭行駛 在道路上之被告乙○○由右至原告之左側背部撞擊,可見原告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  ㈤縱認原告遭碰撞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惟本件原告將B車 停妥後,自B車之左側下車,並繞過B車之車頭,前往人行道 ,應與一般用路行為相符。且就現場相片及影片觀察,路緣 與車道線間,約略僅有80英吋(約200公分),於原告前往 現場拍照時,現場停車者除非將車輛停至人行道上,否則多 係停至接近車道邊緣。再者,B車為休旅車,其寬度略為184 公分,再參諸正常成人之身寬約為60公分,原告雖已緊鄰B 車行走,仍無法苛求原告必然能完全行走於車道線內。是縱 然本件原告有行走在車道上之情形,亦應屬正當用路行為, 無任何之肇事原因。  ㈥縱認本件原告有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違規情形,然衡量當時 原告方從駕駛座離去,客觀上並無可能馬上移動至人行道行 走,其於行走之過程中亦是貼緊路緣。而被告乙○○不僅無照 駕駛,並曾於駕駛時與乘客交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 ○○本可預先發現行走在道路邊緣之原告,卻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之主因,至少應負90%之肇 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 ,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則以:  1.原告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進入車輛行駛線道內 ,導致被告乙○○反應不及。且被告乙○○雖未取得駕駛執照, 惟行政上之違規與過失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乙○○行 駛時亦符合速限等交通法規,自難認被告乙○○有過失。又原 告妨礙交通在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2.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部分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原告 後來又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有於大里仁愛醫院 後產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已無直接關係,是不應將原告至 長庚就診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離開臺中市的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與看護費用等,歸由被告負擔。    3.原告應提出其原使用眼鏡之費用收據以證明其價值。  4.醫材費部分:並非醫院指定使用,因此不具必要性,亦非合 理費用。  5.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故未支出看護費用。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5日至 從仁愛醫院出院112年5月9日止,共25日,而非107日,依原 告本薪103,2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僅有86,000元 。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且被告乙○○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對原告多次關懷。另乙○○、 丙○○家境貧困。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8.再被告乙○○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甲○○借用肇事機車,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等語,資 為抗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我並沒有借肇事機車給被告乙○○,我不知道 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乙○○、丙○○ 辯稱本件被告乙○○符合交通法規,難認有過失云云,顯非可 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112年4月15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 ,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為肇 事機車之所有權人,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為佐。然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借機車給被 告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 識甲○○,我是通過朋友的關係借用到肇事機車。沒有確認甲 ○○確實表示借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 ,是尚難認被告甲○○確有允許被告乙○○使用肇事機車之情事 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 眼鏡毀損,總計1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 頭部及臉部均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 眼鏡因此毀損,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被告乙○○、丙○○對原告 主張其眼鏡毀損一情則未為爭執。參酌上開購買紀錄內容, 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購買上開眼鏡,迄至本次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是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 限及事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於5,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 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81頁、第255頁至258頁)。惟 被告乙○○、丙○○辯稱原告所有在大里仁愛醫院後所產生之費 用,係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所導致,與本件車禍 已無直接關係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左肩胛骨骨折②左遠端橈骨骨折③左遠 端尺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另原 告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各 為復健科、整形外科,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就 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 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告乙○○、丙○○就大里仁愛 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算 共計182,742元(計算式:176,412元+2,430元+240元+570元 +570元+72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00元+150元+150元+ 150元+150元+150元+150元+50元+300元+100元=182,742元) ,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18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剪髮、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 能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而所謂看 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現無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⑴被告乙○○、丙○○辯稱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故原 告離開臺中市的就醫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直接關係等語,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其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 回診治療,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5次(計算式:出院1次 +回診2次2=5次),是依原告提出之包車試算表(見本院卷 第303頁至304頁),原告自位在新竹住處前往大里仁愛醫院 就醫之單趟費用為1,939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000元( 計算式:1,939元5次=9,695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確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之新竹 至臺中之高鐵票價(普通票價單趟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為400元),此有臺灣 高鐵票價表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高鐵、計程費支出共1,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亦屬合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025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高鐵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  ⑸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而支出交通費用8,225元(計算式:6,000元+1,200元+1 ,025元=8,225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 棒、中藥等醫材支出59,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被告乙○○、丙○○辯稱不 具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現病患左上肢無力,需醫療級熱敷電毯使用。」(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購買熱敷電毯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敷電毯4,500元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 提出之仁品藥局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尚未記載 交易品項內容,無從得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原告固提出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 無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再者,損害賠償之請求,須 具備必要性,縱認中藥對於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 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4,500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 需他人照護6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有專 人全日照顧60日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 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 00元60日=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112 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等語。經查,依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病患於112年4月15日經急診 收住院治療,112年4月21日出院,計住院7天,於112年4月1 6日接受橈骨,肩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3 .術後需他人照護60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需他人照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 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確實無法工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之期間,然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 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抗辯應以原告本 薪103,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1頁),可知原告領取之各 項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乙○○、丙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依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原告月薪為 125,000元,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 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060日=250,000元)。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擔任營業協理,月薪約125,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乙○○目前為學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高職畢業,目前以賣鵝肉為業,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4,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 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467元(計算式: 眼鏡費用5,000元+醫療費用182,742元+交通費用8,225元+醫 材費4,5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720,46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惟原告站立在靜止車輛旁於先,續沿外側車道行走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 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1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6,374 元(計算式:720,467元80%=57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07元一節(見本院 卷第339頁),被告乙○○、丙○○則未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167元(計算式:576,374元 -76,207元=500,167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連 帶給付500,16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5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方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羅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竹源之配偶(即原告之媳婦), 民國111年3月間,被告因個人買房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答應其請求 後,遂於111年4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 予被告,是以兩造乃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被告與不具名之訴外人間婚外不倫戀情曝光後,於11 3年1月29日已明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雖即表示同意,惟迄 未還款。原告復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 人多次代為催告,然催告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子蔡 竹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原告口頭請求被告 還款之影片、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兩次委任竑德法律事 務所催告被告,須於函文分別送達後之1個月內及10日內返 還系爭借款,上開催告函亦分別於113年4月2日、8月1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催告期間已屆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31年9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 給付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3-訴-27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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