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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蕭鴻凱 訴訟代理人 蕭啟源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份子常藉由 收購、承租或貸款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份子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 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 戶資料,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顯不合常理而可能是詐騙份 子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若代為領取後交付,將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以此等 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白」(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貸款資訊,訴外人王 聖文見聞後,進一步與詐欺集團聯繫交簿事宜,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132巷內,在車上向王聖 文收取王聖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透過臉書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投資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王聖文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第193-202頁)附於相關刑事案卷 可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收簿 手,分工擔任收受及交付人頭帳戶之事務,與為詐欺集團實 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4-12-19

TNHV-113-金簡易-107-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 ,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5月19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 編號 4. 罪名 毀損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

2024-12-04

CYDM-113-聲-102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一 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37064、40 222、41943、48216、4974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2、13455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43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玉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明勳等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奇(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之事實,且對告訴人戴明勳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上開2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簿子交給人家 ,本身就是我的錯,不用解釋什麼,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別 人或幫助詐欺的想法,是對方說他哥哥可以借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叫我把簿子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2 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 嗣「小胖」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先後對戴明勳等人施以 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 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 明勳、陳映帆、賴妤嘉、黃淑姿、白庭萱、胡育寅、林家慶 、林若華、古正龍、呂宜樺、謝旻軒、林智偉、徐子芹、楊智麟、 呂靜霜、莊興發、沈雅筑、許柳通、王聖文、吳庭瑋、被害 人郭宇辰、蔡宗翰、朱瑾育、吳怡珍、徐紹瑋、黃彥綸、吳 淑芳、陳怡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 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23至25頁;112 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35至37、39至41 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 821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32850號卷第41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1 1至15、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卷第25至27、29 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第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 5785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36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 77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卷第5至6頁;112 年度偵字第79964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2至15、39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10682卷第5頁;113年 度偵字第13455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9至14 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327至331頁),並有告訴人戴 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照片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之通緝簡 表、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與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郭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存摺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0張、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5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0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妤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200000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白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育寅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 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 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13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 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家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奇亞購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林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時間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照片1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2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 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正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呂宜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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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新 莊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智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 被害人黃彥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 記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靜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款項交付時間及帳戶、交易方式一覽表、帳戶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 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5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興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5紙、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吳淑芳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共21張、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告訴人沈雅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照片2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許柳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王聖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庭瑋匯款單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怡涵提供之詐騙網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圈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 第12至14、15至34、35至40、4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 號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47至50、55至 56、6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5至22、23至4 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卷第17至25、27至49頁;112年 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17至25、43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41 943號卷第15至35、43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卷第9 至43、4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9至26、35至 37、61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9至21、43至67 頁;112年度偵第52202號卷第11至26、27至45、4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13至25、27至65頁;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卷第87至162、175至183、553至567頁;112年 度偵字第57856號卷第11至13、1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59 171號卷第37至121、123至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 第13至27、31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21至27、 29至55、63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11至13、 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9至16、2 0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卷第11至36頁;112年度偵 字第65785號卷第7至30、31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 卷第13至16、17至23、24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6至38、47至57、58至64、65至66、67至71、72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455卷第25、29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6 82卷第10至12、14、16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25 至29、33、35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187、333至3 57、369至381頁;本院卷第191至197、201至209頁),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68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 閉、智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承:我確實有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交的時候已經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準此,被告已明知本 案帳戶將供作洗錢使用,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 付「小胖」,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之用,卻仍為向他人取得 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詐欺贓款匯 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明知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 料將作為洗錢之用,且對於若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一節,亦有 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本案2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第1 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 行為時(111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至24、 26至2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25部 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 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至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 、6224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 第68105、69081、6997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又以 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至24部 分。原審判決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25部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 26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32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部 分;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8部分, 均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提供本案2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仍 予提供,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其僅有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漏未依107年11月9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另附表編號5、8之③、④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編號5部分僅 止於洗錢未遂,原審認此部分款項業遭提領,亦有違誤;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第10 682號、第43329號、第15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5至28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附表編號28部分未及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迄今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8之詐欺金額 已逾390萬元)、本案2帳戶遭利用收取贓款之期間集中於11 1年12月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 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 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蔡妍蓁、楊景舜 、黃偉、周欣蓓、賴建如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勳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戴明勳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入鏈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博技數位軟體」與告訴人戴明勳取得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戴明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2分 ①20萬 ②12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郭宇辰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9分許 92萬5,956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宗翰 111年11月底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宗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社群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2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映帆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映帆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擔任登打訂單內容之工作並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妤嘉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妤嘉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妤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4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4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6 告訴人 黃淑姿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淑姿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將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29分許 3萬7,029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白庭萱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庭萱佯稱可參與加入APP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  13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遭轉匯4萬1,001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胡育寅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育寅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育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5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3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③、④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9 告訴人 林家慶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古正龍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正龍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6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6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宜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呂宜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 總指導」、「Cathy 凱斯 專業PIC」陸續向告訴人呂宜樺佯稱:加入公司所提供之LINE群組「超群絕倫 登峰造極」並參加投資專案,給公司多少錢,就會有更多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宜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937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謝旻軒 111年12月5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旻軒,再以LINE暱稱「Renna」向告訴人謝旻軒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6時29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林智偉 111年12月6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告訴人林智偉瀏覽後即與對方LINE暱稱「琳達」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林智偉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48分 12萬2,543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朱瑾育 111年12月10日 先在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朱瑾育結識,再以LINE暱稱「承翰」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配貨員,並向被害人朱瑾育佯稱:至momo購物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獲得20%之momo公司給廠商的回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朱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9時43分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徐子芹 111年12月12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蝦皮接單員之徵才訊息,告訴人徐子芹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徐子芹佯稱:需先支付500元押金作為入群費用,正式接單前須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另有活動單,但需先儲值8萬元即可開始做蝦皮接單,之後因帳戶錢包消失,需再付10萬元以補該張單之損失云云,致告訴人徐子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8時26分 ②111年12月18日  18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吳怡珍 111年12月22日 先在臉書自稱「吳姿昀」與被害人吳怡珍結識,再以LINE暱稱「小不點」、「總監」向被害人吳怡珍佯稱:透過所介紹之DAY4WLD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吳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4時34分 24萬9,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8 被害人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徐紹瑋,再以LINE暱稱「辰」、「岑」向被害人徐紹瑋佯稱:透過所提供之ROUN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6分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楊智麟 111年12月3日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智麟,再以LINE暱稱「王鴻文」向告訴人楊智麟佯稱:透過所提供之OYSTER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4時7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黃彥綸 111年12月13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被害人黃彥綸結識,再以LINE暱稱「IVY」向被害人黃彥綸佯稱:透過所提供之MUCH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52分 7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呂靜霜 111年12月間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呂靜霜於111年12月間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29分許 8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莊興發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興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興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3 被害人 吳淑芳 111年12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 沈雅筑 111年12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遭轉匯3萬1,001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許柳通 111年12月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柳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柳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26 告訴人王聖文 111年12月1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吳庭瑋 111年12月14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投資虛擬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③111年12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8 被害人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怡涵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  12時3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8-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4,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70-20241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賴峯翔 被 告 王聖文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即澎湖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8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C.C.Y經理」聯繫後,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地附近之超 商,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6日上午9時14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後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5,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1

TYEV-113-桃簡-875-20241121-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林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小補-43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同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 1,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98-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鈞皓 陳成 嚴家豪 葉宏智 黃國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凃鈞皓部分: 凃鈞皓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手機等物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 現金中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二、陳成部分:   陳成犯附表編號6、9、10、16、17、21至24「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嚴家豪部分:   嚴家豪犯附表編號7、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宏智部分:   葉宏智犯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國鎮部分:   黃國鎮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黃國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3年2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財爺」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約定由凃鈞皓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陳成擔任車手頭、 收水或車手,嚴家豪、葉宏智擔任車手,黃國鎮擔任第2層 收水後,即由凃鈞皓、黃國鎮、「財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葉宏智就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 部分,及與陳成就附表編號6、9至10、16至17、21至24部分 ,以及與嚴家豪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分別詐使附表所示陳奕霖等27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再由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分別於附表上開編號 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返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凃鈞皓住處,將款項交予凃鈞皓 ,由凃鈞皓在上址住處將款項交予依「財爺」指示,每日前 來收款之黃國鎮,供由黃國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 斷點,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因此獲取提領金額2% 比例之報酬,黃國鎮則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比例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之陳奕霖等27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6月5日8時40分許,在凃鈞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自 凃鈞皓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等物,自陳成扣得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等物,自嚴家豪扣得附表一 編號6至7所示手機等物,自葉宏智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又於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許,在黃國鎮位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手機等物,及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黃國鎮停放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霖、梁姿宇、張雅姿、蔡佩芸、曾孝澤、李碧茹、 潘宏仁、李冠諹、李思褕、王聖文、劉柏琮、簡義文、劉瑞 玲、余翊嘉、李介文、林毅麒、陳奕豪、吳坊瑀、廖銘權、 李佳玲、張映慈、張博勝、張萓芳、王詩萍、謝榕華、蔡婉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鈞皓、陳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95至601、本院聲羈 卷P27至30、本院金訴卷P69至72、P148、P174,本院聲羈卷 P41至44、本院金訴卷P79至81、P148、P174),及被告嚴家 豪、葉宏智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69 至574、本院金訴卷P148、P174,偵30037卷P577至582、本 院金訴卷P148、P174),及被告黃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金訴卷P148、P174,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僅坦 認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 人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黃國鎮則就本案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 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 偵、審均自白則洗錢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5人本案 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2.另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 為,及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為,以及被告嚴 家豪(起訴書誤載為葉宏智,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核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至27 所為(依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起訴被告凃鈞皓、黃國 鎮27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起訴附表全部犯行】,但就 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7,顯係漏載 附表一編號6、7,故應補充敘明附表一編號6、7),被告葉 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5、11至15、18至20、 25至27,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10、16、17、2 1至24所為,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與被告葉宏智暨所屬詐欺集團「財 爺」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 至20、25至27犯行,及與被告陳成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 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9、10、16、17、21 至24犯行,以及與被告嚴家豪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等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8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5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實務多數見解係認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以著手施用詐術時間認定首次),而 非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是起訴書認渠3人係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等 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7之27次犯 行,被告葉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 20、25至27之16次犯行,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9、10、16、17、21至24之9次犯行,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7、8之2次犯行,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財 爺」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害不同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詐 害不同被害人,均應分論併罰。 6.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嚴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嚴家豪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 175),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犯 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案各該犯行之刑度。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鈞皓於偵、審均自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下 同),被告黃國鎮亦於偵、審均自白附表編號8至27之加重詐 欺犯行,渠2人均同意分別以扣案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現金 ,扣繳犯罪所得(該等扣案現金數額足供扣渠2人之本案分工 報酬,詳下述沒收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渠2人上開偵 、審均自白犯行之刑度。至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雖於 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渠3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人就本案各 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國鎮則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就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僅因法律評價問題而使該罪名於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予以評價而已,故仍應認其於偵查 中仍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113年5月後之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8至27犯行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罪,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 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5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提領詐欺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參與 本案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凃鈞皓、黃國鎮、葉 宏智3人已與附表編號3、11、14、19、20、27所示被害人張 雅姿等人調解成立,被告凃鈞皓、黃國鎮、陳成3人亦已與 附表編號16、22、24所示被害人葉志彥等人調解成立(參見 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5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5)暨各自參與分工 行為、各自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渠5人各該犯行時間相近、手法 相同等情事而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 、4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凃鈞皓所有(編號4所示之物係自被 告陳成扣案而屬被告凃鈞皓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 機等物係被告陳成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 嚴家豪所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葉宏智所有,附 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黃國鎮所有,並供渠5人各該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5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 P169至170),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提領金額2%、1% 此例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 數額及遭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數額比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取二者數額較低者,應認渠2人就附表編號1至27犯行之參 與提領數額各為99,000元(編號1、2)、73,000元(編號3)、5 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5萬元(編號6)、13,00 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5,000元(編號9)、1萬元( 編號10)、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 13)、5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7萬元(編號16) 、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18)、6萬元(編號19)、3萬元 (編號20)、4萬元(編號21)、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 )、1萬元(編號24)、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3萬 元(編號27),合計941,534元,則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分工報酬數額各約為18,800元(即941,534 2%,百位數以下全部捨去,下同)、9,400元(即941,5341% );又自被告凃鈞皓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 及自被告黃國鎮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含 有渠2人本案犯罪所得報酬,且屬違法取得款項乙情,為渠2 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71、P169至170),是除渠2人上開 本案分工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自於該等 扣案款項內沒收扣繳外,該等扣案款項減除渠2人上開本案 分工報酬之餘款,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 應宣告沒收。 2.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因本案各該犯行而均獲取提領金 額2%此例之報酬乙節,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相同認定方式 ,被告葉宏智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99,000元(編號1、 2)、73,000元(編號3)、5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 )、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13)、5 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4萬元(編號18)、6萬元 (編號19)、3萬元(編號20)、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 )、3萬元(編號27),合計648,534元,及被告陳成參各該犯 行之提領數額為5萬元(編號6)、5,000元(編號9)、1萬元(編 號10)、7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21)、 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1萬元(編號24),合計265 ,000元,以及依被告嚴家豪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13,0 0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合計28,000元,依此計算 ,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3人因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之 分工報酬各約為12,900元(即648,5342%)、5,300元(即265, 0002%)、500元(即28,0002%),是渠3人該等分工報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應沒收10萬元之餘款4 萬元及編號3、7、11、12所示存摺、手機、現金等物,則無 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受騙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陳奕霖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陳奕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2,022、27,02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譽恩之帳戶(下稱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8時6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18時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大甲順天),提領各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姿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梁姿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至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雅姿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張雅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73,10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玹銥之帳戶(下稱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全聯大甲光明店),提領7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佩芸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起,以遊戲帳號交易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之詐術,致使蔡佩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34分許,匯款各5萬元、1,5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全聯大甲甲后店),提領61,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孝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以假出租房屋之詐術,致使曾孝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12,0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外埔國王店),提領12,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碧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碧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VUVANPHONG之帳戶(下稱VUVANPHONG元大帳戶)。 陳成 於113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提領5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潘宏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潘宏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13,000元至VUVANPHONG元大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廟口郵局),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冠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阮國功之帳戶(下稱阮國功兆豐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5月1日14時11分許、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之3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思褕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阮國功兆豐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1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5,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聖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王聖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尊之帳戶(下稱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3日1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劉柏琮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假貸款之詐術,致使劉柏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卉之帳戶(下稱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19時48分許、49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簡義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起,以冒名借款之詐術,致使簡義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13分許、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瑞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劉瑞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30,034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余翊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余翊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7時11分許、5月5日14時9分許,匯款各3萬元、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7日18時58分許,匯款1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1)於113年5月4日17時42分許、43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113年5月5日14時10分許、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5月5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且起訴書所載於5月5日14時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未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故應予刪除更正)。 (2)於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外埔六分店),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13,000元(5月7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介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介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葉志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葉志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6日12時28分許、29分許,匯款各3萬元、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4日18時59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8時5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6日13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毅麒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毅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5月5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1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奕豪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陳奕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5時39許、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吳坊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吳坊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9時38分許、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廖銘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廖銘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6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李佳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佳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張映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映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及於113年5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玉山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7日14時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8日15時37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外埔分行),自朱菊婉玉山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5月8日提領之款項僅含張映慈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張博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起,以假貸款(起訴書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詐術,致使張博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萓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萓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5時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王詩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王詩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謝榕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謝榕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蔡婉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蔡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現金14萬元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10萬元沒收 2 iPhone 12 Pro Max型號手機1具、黑莓卡4張、金融卡6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3 楊淯翰華南銀行存摺1本、監視器主機1組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4 ASUS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機1臺、讀卡機1臺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5 iPhone Xs Max型號手機2具、金融卡22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6 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黑色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8 iPhone 13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4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9 iPhone 11型號手機1具、ASUS筆記型電腦1臺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0 現金22,3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1 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12 現金39,0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陳奕霖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1-96     2.告訴人梁姿宇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7-99     3.告訴人張雅姿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1-102     4.告訴人蔡佩芸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5-109     5.告訴人曾孝澤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11-114     6.告訴人李碧茹     (1)113.04.2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3-265     7.告訴人潘宏仁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9-274     8.告訴人李冠諹     (1)113.05.0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77-279     9.告訴人李思褕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3-284     10.告訴人王聖文     (1)113.05.06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9-290       11.告訴人劉柏琮      (1)113.07.0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36       12.告訴人簡義文     (1)113.05.0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3-195       13.告訴人劉瑞玲     (1)113.05.0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9-301       14.告訴人余翊嘉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05-309        15.告訴人李介文      (1)113.07.14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51-152       16.告訴人林毅麒     (1)113.05.1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7-321        17.告訴人陳奕豪     (1)113.05.0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5-326         18.告訴人吳坊瑀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9-331        19.告訴人廖銘權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35-338        20.告訴人李佳玲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1-342       21.告訴人張映慈     (1)113.05.20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7-351       22.告訴人張博勝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88       23.告訴人張萓芳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55-357        24.告訴人王詩萍     (1)113.06.1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93-198       25.告訴人謝榕華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1-363        26.告訴人蔡婉婷     (1)113.05.1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7-369      27.被害人葉志彥    (1)113.05.1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3-314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0037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凃鈞皓指認黃國鎮等)-P99-102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凃鈞皓)-P103-10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09-11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成指認黃國鎮等)-P149-152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陳成)-P153-15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59-163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195-19 9 6.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嚴家豪)-P201-206    扣押物品目錄表-P207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239-24 2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葉宏智)-P243-248    扣押物品目錄表-P249 9.嫌疑人陳成、葉宏智、嚴家豪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 表-P253-259 1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1日-P371-376     (2)113年5月1日-P377-381     (3)113年5月3日-P382-385     (4)113年5月4日-P386-392     (5)113年5月5日-P393-399     (6)113年5月6日-P400-401     (7)113年5月7日-P402-403     (8)113年5月8日-P404-408     (9)113年6月4日-P413-419 11.比對照片(陳成、葉宏智)-P409-410 12.比對照片(黃國鎮)-P421 13.嚴家豪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23-429 14.葉宏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31-439 15.陳成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41-455 16.涂皓鈞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57-461 17.現場照片(113年6月5日搜索)-P463-499 *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起;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黃國鎮)-P27-32    扣押物品目錄表-P3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 6時20分起;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黃國鎮)-P35-3 8    扣押物品目錄表-P39   3.人頭帳戶朱菊婉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3、0 00-000   0.人頭帳戶朱菊婉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5、0 00-000   0.人頭帳戶申譽恩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3、2 93   6.人頭帳戶申玹銥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 5、000-000   0.人頭帳戶陳盈卉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 5、297   8.人頭帳戶阮文尊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9、0 00-000   0.人頭帳戶VUVANPHONG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 3、305   10.人頭帳戶阮國功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7、 000-000   0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2月26日-P351-362 *113年度他字第4793號     1.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P5-22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0日-P61-68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1(併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桔茂;113年4月3    日)-P000-000   0.葉宏智提出之對話紀錄-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國鎮等;113年6月 6日)-P357-360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2(併辦)       1.告訴人陳奕霖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5-240    (2)匯款資料-P249-297    (3)聯絡資料-P299   2.告訴人梁姿宇②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05-307、315、325    (2)匯款資料-P329-331    (3)對話紀錄-P331-335     3.告訴人張雅姿③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53-355、359-3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85-397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3(併辦)         1.告訴人蔡佩芸④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7-27    (2)對話紀錄-P31-35、39-55    (3)匯款資料-P35-37     2.告訴人曾孝澤⑤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1-79   3.告訴人李碧茹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85-87、93-94、103    (2)對話紀錄-P105-141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潘宏仁⑦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51-153、16 7-169、175-177    (2)對話紀錄-P179-189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李冠諹⑧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99-201、209-215    (2)匯款資料-P223-229、233      (3)對話紀錄-P231、235   6.告訴人李思褕⑨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47-253    (2)匯款資料-P25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王聖文⑩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67-269、275-279    (2)匯款資料-P289-291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劉柏琮⑪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9--31 1、317-318、327、337    (2)對話紀錄-P329-333    (3)匯款資料-P332   9.告訴人簡義文⑫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65、379-381    (2)匯款資料-P353-355      (3)對話紀錄-P357-363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4(併辦)  1.告訴人劉瑞玲⑬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3、53    (2)劉瑞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P25       (3)對話紀錄-P27-47    (4)匯款資料-P49-51 2.告訴人余翊嘉⑭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69-79、85-87    (2)余翊嘉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101-105       (3)對話紀錄-P109-118    (4)匯款資料-P119-120 3.告訴人李介文⑮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1-135、14 7    (2)匯款一覽表-P205-209       (3)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P211-274 4.告訴人葉志彥㉗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3-293、297   (2)匯款資料-P301-302   5.告訴人林毅麒⑯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7-309、321-323、 327、335    (2)對話紀錄-P337-338     (3)匯款資料-P338-339     6.告訴人陳奕豪⑰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45-346、351-353、 361-363   (2)對話紀錄-P377-399     (3)匯款資料-P401-409 7.告訴人吳坊瑀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423-425、429-43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443-449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5(併辦)   1.告訴人廖銘權⑲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7-19、23-25、55     (2)對話紀錄-P59-66     (3)匯款資料-P66-68   2.告訴人李佳玲⑳之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 73-77、91-97、10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張映慈㉑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21、129-137      (2)對話紀錄-P139-143     (3)匯款資料-P143-144    4.告訴人張博勝㉒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53-160    (2)匯款資料-P161       (3)對話紀錄-P161-164         5.告訴人張萓芳㉓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169、179、187-190     (2)匯款資料-P191-194   6.告訴人王詩萍㉔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219-223、229-231、2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267-275   7.告訴人謝榕華㉕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7-289、297-301、305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13-329   8.告訴人蔡婉婷㉖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343-345、349-351、357-359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63-376

2024-10-16

TCDM-113-金訴-25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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