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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沈珊瑩 沈瑋璟 沈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杰笠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珊瑩新臺幣(下同)2,9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500,000元、上訴人沈瑋欽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上訴人沈珊瑩、沈瑋璟、沈瑋欽(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時,就慰撫金部分變更請求2,0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處時,適沈金水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高速撞擊沈金水,致沈金水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於沈金水逝世後,由上訴人沈珊瑩支出喪葬費用471,850元,又上訴人等3人因沈金水驟然去世,致無法再與沈金水共享人倫親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超速行駛壓縮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超速行駛壓縮安全煞車距離」等過失,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沈金水,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使沈金水傷重不治身亡,故縱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其中90%之責任。另上訴人等3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上訴人等3人始得額外請求特別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賠償責任,亦不應因此降低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不爭執騎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亦對 上訴人等3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無意見,惟沈金水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乃系爭事故發生之 次要原因,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審 已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已審認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判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5% 之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等3人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須再提高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並無 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4元、上訴人沈瑋欽8,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362,221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109,629元、上訴人沈瑋璟1,991,6 66元、上訴人沈瑋欽1,99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沈金水於112年2月7日死亡,嗣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認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事故獲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合計2,001,226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226元,其中上訴人沈珊瑩受領667,075元、上訴人沈瑋璟受領667,076元、上訴人沈瑋欽受領667,0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上訴人等3人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53至58頁;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沈珊瑩所支出之喪 葬費471,850元,及上訴人等3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4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000,0 00元、上訴人沈瑋欽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 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於上開地點,因超速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又沈金水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及腦疝、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 於同日21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319、243至255頁;原 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沈金水生命、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明確。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其等乃 血緣至親,本應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永 久破壞家庭圓滿,衡情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故其等依上 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財產上、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沈金水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   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 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金水未注意前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小跑步闖越紅燈通過,而遭超速行經該路段之被上訴人撞擊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81、91至117頁)。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行人沈金水「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見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沈金水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又參諸前揭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 (下同)07:34:24許,見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前一組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處,前方路口號 誌為綠燈;07:34:26許,見行人沈金水小跑步進人路口南 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07:34:27許,見系爭機車 前車頭撞及行人沈金水而肇事」(見原審卷第81、91至117 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新生南路南向北最右側車道行駛 到肇事處,且南向北行車號誌是綠燈,我車在過路口前見一 位行人站在右側人行道上,當我車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 然東向西跑出來,我不清楚有無走行人穿越道,在我車前方 約3至4公尺,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以致我車的前車頭直接 撞到該行人身體左側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事故前 約3秒行駛約6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 已超過其行向速限每小時40公里(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有攝得肇事路段起點地面劃有「40」速度限制標字),堪認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沈金水之穿越動態,亦未暫停讓其先 行,且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因此肇事;而爭事故發生時,行人沈金水之行向為紅 燈,然其仍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 生。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沈金水致死,雖沈金水有上述行人未依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較為嚴重,且系 爭鑑定報告亦作成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沈金水為肇事次因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認被上訴人及沈金水對系 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5%、25%為允當。 上訴人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沈金 水之死機率大幅提高,應負90%之責任比例云云,並舉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機車交通政策白皮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97至211頁),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等情狀,判定上訴人及沈金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75%、25%,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等3人上開所提資料乃交 通部就通案所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作成之鑑定或研究報告 ,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等3人前揭主張,要 屬無憑。  ㈢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珊瑩主張其支出沈金水喪葬費 471,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堪 信屬實。是上訴人沈珊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沈金水喪葬費47 1,85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沈珊瑩為沈金水之子女, 現年分別為54歲、53歲、50歲,上訴人沈瑋璟學歷為碩士畢 業,擔任自由業,上訴人沈瑋欽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商 業務經理,上訴人沈珊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被上 訴人現年47歲,學歷為專校畢業,有家人需撫養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144頁),兼衡雙方如109至 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 形(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再考量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 ,且沈金水遭逢系爭事故過世,致上訴人等3人痛失父親, 家庭圓滿突遭此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 一切情狀,認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 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人沈珊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47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71,85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業詳前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之金額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5%=750,000元);須賠償上訴人沈珊瑩之金額則為1,103,888元(計算式:1,471,850元×75%=1,10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所明定。  ⒉經查,沈金水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3人向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 向上訴人等3人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226元 ,並由上訴人沈瑋欽及沈珊瑩各受領保險給付667,075元, 上訴人沈瑋璟受領保險給付667,076元等事實,為等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提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因上訴人等3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其等已受領之醫療費 用給付共1,226元部分,在本件毋庸列入計算,而上訴人沈 瑋璟、沈瑋欽、沈珊瑩已受領之死亡給付666,666元、666,6 67元、666,667元,共計20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於其 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已為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後,上訴人沈瑋璟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6元= 83,334元),上訴人沈瑋欽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 ,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元=83,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7,221元(計算式 :1,103,888元-666,667元=437,2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 而上訴人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 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3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4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4元-8,334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欽83,333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3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3元-8,333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437,221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62,221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437,221元-362,221元=75,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3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7

TPDV-113-簡上-26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吳軾子 相 對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相 對 人 林俊雄 林承義 林黛芬 林倩如 共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 之109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996號公證書,相對人林俊雄、 林承義及林修年之繼承人林黛芬、林倩如執109年度北院民 公仁字第3199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承 租人新港餐坊即李杰應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60 之1號1、2樓,及62號1樓、62之1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並請求李杰及連帶 保證人邱美青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相對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追加執行,請求執行標的占有人即抗告人應交還系爭房 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 將之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新港餐坊前負 責人李杰,惟新港餐坊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自然人,雖商業登記上獨資商號 營業變更須辦理負責人變更,此實為出資人之變更,為商業 管理上行政措施,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權利主體即發生變 更,除有特別約定外,變更後負責人無須概括承受變更前負 責人之權利義務。又原法院二次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承審 法官為同一人,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規定,對伊有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 人即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 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 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 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 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 (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 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 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李杰即新港餐坊就租用系爭房屋為餐飲業使用作成 公證書,約定租期屆滿應交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租期屆滿,相對人執公證 書請求李杰即新港餐坊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原法院對 李杰即新港餐坊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應自動履行交還系爭房 屋,李杰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11年10月8日將新港餐坊之經 營權頂讓予鄭自好,負責人則於112年3月3日變更為鄭自好 ,鄭自好又將餐坊於112年4月3日頂讓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 12年4月11日申准變更為負責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者 為抗告人等語。依李杰與鄭自好間轉讓契約約定受讓範圍有 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生財器械設備等,尚約定「房租押金 65萬元歸受讓方(出讓方須協助受讓方與房東另簽訂新租約 )」、「交接完畢後,漁村餐廳的經營權完全交由受讓方, 翌日起的所有房租,員工薪水,水電瓦斯,稅捐,管理費等 均由受讓方負責。」,而鄭自好與抗告人間餐廳轉讓契約書 則約定:「受讓標的物餐廳:新港餐坊(對外招牌為漁村餐 廳)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組 織:獨資。1,2樓店面,及內部現有生材器械設備,押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同時轉讓給受讓方。其他條件,均依前 手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相同」(執行卷第129至143頁), 抗告人受讓餐廳經營而占有系爭房屋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 ,然餐廳所在房屋係向相對人承租,為鄭自好、抗告人受讓 時所明知,抗告人之受讓條件係依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 則其等是否為繼受系爭房屋租賃公證法律行為之義務人,是 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形式 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原裁定認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詳予調查釐清,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後無須概括承 受變更前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云云,係攸關執行力主觀範圍之 調查,非可逕採。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該 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 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法官曾參與 上級審之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雖嗣後再行上訴, 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對之無 須自行迴避。原裁定承審法官並無前開應迴避情事,抗告意 旨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規定,對伊有不公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5

TPHV-113-抗-1119-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景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板橋「松下 雲品」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 3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板橋「松下雲品」 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輕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而原告已於l09年8月15日完工,結算承攬金額為3,294,99 7元(含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依照工程契 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總表)第6點及第7 點規定,被告支付款項皆會先扣l0%保留款,本件被告所扣 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金額共329,501元,加上第5期應付工程 款24,344元,被告共積欠353,845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款第25條及系 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之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被告未 給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共計32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 (二)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 為業主源聯公司直接指定廠商即原告施作,此觀系爭總表 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 商」自明,故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源聯公司,承攬人為 原告,原告係受源聯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僅為款項代 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之付款 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亦即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 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 有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之約定,將源 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 (三)且因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曾分別開立支票2紙 (包含:①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5,708,977元,②發票日11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 00000、金額7,508,207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 清償,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因上述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由系爭工程原告最後1次即第5期 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進度僅87%,亦即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遑論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 固保證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完工,也未出具保 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 (四)縱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非屬付款條件性質,而屬清償期之 約定,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或是保留款,其清償期均 為系爭總表第5點所約定「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 撥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 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始屆清償期」,該約 定之經濟目的係為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 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擔,源聯公司 早未交付系爭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 無付款義務。 (五)又若認清償期依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為交屋完成後或 使照請領6個月後,則系爭工程因源聯公司後期經營不善 未完成交屋,另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領6個月後應為l09年8月18日,又工程保留款債權性質 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9 年8月18日已超過2年;另原告雖稱其不知使用執照之取得 日期,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以詢證詢問原告是否有應 收帳款總額353,845元(此僅為會計科目描述,非指被告 已有付款義務),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該金額存在, 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l09年8月31日已 超過2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 給付義務。 (六)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源聯公司計價4次,原告第2期款 l,000,048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3期請款,原告第4期款 135,985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31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 有全額給付;惟原告第1期款1,48l,809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1期請款,及原告第3期款310,710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6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 款由被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領取超過依系爭契約可領取 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截至第4期為止, 被告已為源聯公司墊付高達7,738,l45元。嗣後源聯公司 即避不處理本件工程付款事宜,被告實難再為源聯公司墊 付任何款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惟被告尚欠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 共329,501元及第5期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存證信 函、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 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353,84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抗辯。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業主源聯公司,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云云, 惟查系爭總表第1點雖約定「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 定廠商」,然此僅為原告為業主指定廠商,並非原告與業 主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總表第2點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 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可 知,被告與業主源聯公司間成立主承攬契約,兩造間則成 立本件分包工程承攬契約。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 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 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第25條第2、3項約定:「保 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 款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 價…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 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 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 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另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 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如 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 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 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驗計價款予乙 方(即原告)』」、第6點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 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 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第7點約定:「保留款l 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 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 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 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固抗 辯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 載事項」第5、7點之約定,需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前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 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或保留款,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並非附 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上述付款辦法應係兩造約定以源聯公 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存工程款或保留 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上開說明,兩造係約定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 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 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而依被告之主張,可知訴外人 即業主源聯公司前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2紙 已遭退票,且源聯公司避不處理本件工程款項事宜,被告 已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994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曾持前揭勝訴 判決去查源聯公司財產,但查無財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應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 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支付 本件工程款或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另被告固 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87%,並未完工,原告也未 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 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付款方式並 非附停止條件,而係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 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自認:「依被告會計紀錄、估驗 計價單、匯款明細,原告於本件工程總計估驗計價4次, 第1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應付…;第5期款扣除l0%保留款 後被告應付2萬4,344元,尚未支付。三、承上,被告未付 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總計32萬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五期應付工程款2萬4,344元,合計35萬3,845 元(計算式:329,501+24,344=353,845)…」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 44元及保留款329,501元。又系爭總表第7點固約定:「保 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 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 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 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查本件並無交屋完成之事 實,且被告亦未將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一事告知 原告,且依被告所主張「則系爭工程因業主源聯公司經營 不善未完成交屋,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請 領6個月後間點為109年8月18日…」之事實(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保出具保固保證書( 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此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五)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 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 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兩造所約定之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 事實之發生,係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 原告之清償期;且源聯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 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復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判決被告勝訴,惟被告 查無源聯公司之財產,故未聲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應認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 不能時,其清償期日始屆至,查前開判決係於111年9月14 日宣判,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查源聯公司財產未果, 堪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 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履行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383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李國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就坐落七 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 -2、3-1及8-2番地(下合稱原番地),均登記為伊之被繼承 人李根土(下稱甲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故甲李根土 對原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下稱應有部分)。原 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而削除所有權 ,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列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 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 稱現登記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 登記,其中893號以次5筆土地及903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 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人分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惟原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 回復。因甲李根土已死亡,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 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 應有部分為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 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且土地臺帳上雖記載共有人李根土 (下稱乙李根土),但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即為甲李根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係「臺北州新莊 郡鶯洲庄和尚洲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雖與乙李根 土住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之記載部分相符。惟 依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日治時期姓名為「李根土」 ,且設籍「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者共有4名,尚難逕 認乙李根土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㈡甲李根土之兄雖與土地臺帳共有人李滄林(下稱甲李滄林) 同名,惟同名之人所在多有,難認其同名手足即為該共有人 。縱認甲李滄林為甲李根土之兄,亦不代表甲李根土即為共 有人。倘甲李根土與甲李滄林因家族關係而同為共有人,於 土地臺帳共有人記載位置,理應相鄰,豈會相隔5頁之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甲李根土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為同 一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在應有 部分之範圍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 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之住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 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兄為李滄林,與土地臺帳記載 之共有人李根土、李滄林姓名相同,住址記載「新莊郡鷺洲 庄和尚洲水湳」部分相符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8- 1號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日治時期登記之業主,先後由李復 發號,變更為數人管理,再變更為157人共有;李三江為管 理人之一,嗣變更李滄林為管理人之一等節(見一審㈠卷61 至71頁),似見甲李根土之父李三江及兄李滄林,與8-1號 番地土地臺帳之管理人、共有人之姓名相同。倘若無訛,則 上訴人據此主張: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係與李三江 、李滄林依序為父子、兄弟關係之甲李根土,是否全然不可 採?攸關上訴人就現登記土地共有權存在與否之判斷,自應 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同名者所在多有,逕以上訴 人未證明其為土地臺帳共有人乙李根土之繼承人,進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 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㈢甲李根土是否即為原番地共有人乙李根土等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8-202411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 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嗣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 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 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 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 5萬9858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 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 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 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 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 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 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 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 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 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 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 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 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 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 ,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 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 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 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 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 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 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 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 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 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 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 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 、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 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 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 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 )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 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 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 (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 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 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 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 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 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 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 ,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 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 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 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 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 ,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 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 …,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 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 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 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 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 ,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 ,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 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 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堪認其 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 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 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 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 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 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 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 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 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 「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 ,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 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 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 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 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 ,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 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 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 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 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 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 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 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 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 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 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 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 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 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 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 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 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 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 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 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 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 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 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 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 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 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 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 、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 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 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 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 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 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 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 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 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 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 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 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 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 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 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 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 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 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 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 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 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 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 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 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 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 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惟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 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 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 :「……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 、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 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適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 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 :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 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 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 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 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 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 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 ,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 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 )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 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 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 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 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 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 、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 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 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 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 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 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諭並於本院證稱 :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 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 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 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 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 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 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 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 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 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 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 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 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 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 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 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 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 ,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 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 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 ,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 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 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 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 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 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 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 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 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 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 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 )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 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 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 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 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 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 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 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 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 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 ,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 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 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 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 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 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 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 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 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 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 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 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 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 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 、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 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 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 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 」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 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 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 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 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 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 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 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 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 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 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 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 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 ),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 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 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 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 (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 ,「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 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 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 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 ,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 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 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 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1

TPHV-109-重上更一-223-20241101-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 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 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土地 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所有,惟前開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 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該訴訟標的對公同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 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由以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及應對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 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 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塗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塗 銷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詳後述),與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 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 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名共有人之一,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 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土地臺帳雖未記載共有 人之持分分別為何,因共有人有157人,李當垚就系爭浮覆 前7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157;李當垚另為如附表編號 10至11「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 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4,系爭浮覆 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亦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前開土地分別編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 )」欄所示地號之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 一次登記,並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卻遭登記為國有,因李 當垚已於80年3月15日過世,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李當垚之 繼承人,當屬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距並 非細微,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 地號土地應不具同一性。況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所有 權之唯一證明文件,且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 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如未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卻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起訴 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伊及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嗣於本院撤回參加)自78年 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 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其中附表編號1-5、10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96 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 國(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2、115至116、118頁);附 表編號6-9、11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 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 原審卷一第110、111、113、114、119頁)。 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 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河川閉鎖削除(見原審卷一第283 、295、308、315、328、339、352、363頁)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1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6、7、9、11為道路用地、編號8 為遊樂區(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㈣被上訴人為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李當垚之繼承 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卷二第398頁)。 ㈤前項之「李當垚」為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 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為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 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  ⒈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製作之「社 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編號505、506、 515、516、522、523、531所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編號508所示,系爭浮覆前00-0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土地,亦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此部分亦 經士林地政函復原審:士林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 「○○○段○○○小段00-0番地」浮覆後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 11所示土地間,具有同一性,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備同一性等語。然土地之浮覆 可能僅部分浮覆,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 亦屬可能;而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 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 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 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 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 ,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 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 0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尚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就與本件相同之土地,已明確表示不 爭執浮覆前後之同一性,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 ⒈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 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 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 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 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 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 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 ,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 。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 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 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 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 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 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 效力之問題。 ⒉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治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亦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⒊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為李當垚與其他156人分 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 編列為系爭9筆土地。又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僅存土地臺帳, 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1頁)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諸多實務見解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 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 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 ,固非無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土地臺帳尚非不得作為 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不 得以土地臺帳作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李當垚」 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一: 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伯父「李和尚」、叔叔 「李永基」與「李老齊」、兄長「李榮華」等4人(見原審 卷二第394頁至第398頁),均同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 臺帳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86、298、318、331 、342、355、366頁),且李當垚與伯、叔、兄弟等人於日 治時代戶籍地同為「臺北廳芝蘭堡○○洲○○埔庄」,對照其他 土地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北投 庄」,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於與土地 相同地號之「○○○段○○埔」之人士,與李當垚日治時代之戶 籍地相符,堪認日治時期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 「李當垚」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 一性。 ⒉由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編號2所示0-0番地之土地臺 帳可知,該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當垚」等157人共有(見原審卷一 第295至305頁)。再觀諸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 一為李勇,其長男為李和尚,次男為李有信,三男為李永基 ,四男為李老齊,而前開李有信之長男為李榮華,次男為「 李當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2頁),與本件被繼 承人「李當垚」之戶籍資料相符,益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 載「李當垚」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 有同一性。 ⒊由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 當喜」住所,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住所即「○○ ○段○○○小段00番地」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 、398頁),而原審向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 查詢日治時代居住在○○○小段00番地之「李當○」,僅有李當 垚,並無其他姓名含有「李當」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士林戶 政112年6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4705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2頁)。另經本院函詢士林戶政、新北蘆洲戶政 事務所、新莊戶政事務所及三重戶政事務所,亦均函覆其所 轄並無「李當喜」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7、181至 182頁)。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居住在○○○小段00番地所有 權人李永木、李坤地、李國清、李永基、李國棟、李老齊、 李國楨、李榮華等人,分別為李當垚之叔伯、兄弟、堂兄弟 ,有上開李當垚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 第394至400、411頁),更足認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上「李當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上訴人僅因 土地臺帳上無詳細年籍、地址,否認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之「李當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具有同一 性,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各實務見解,尚不足拘束本件 ,併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 重新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 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 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 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 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 。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 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 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 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 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 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 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上開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所示,編號505、50 6、515、516、522、523、531之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已浮覆 ;編號508之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亦已浮覆。是系爭土 地均已浮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上訴人執上揭河川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辯稱:系 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 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 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 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 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 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 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 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 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 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 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 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 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 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 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 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 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 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 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 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 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屬李當垚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地政 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 ,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況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 遭受妨害,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時 效取得,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 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 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號 1-5、10所示土地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11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8所示土地則為遊樂區(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士林地政業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 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是中華民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 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 ㈦被繼承人李當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欄所示: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臺帳雖僅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位共有人姓名,並未記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 上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即李當 垚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至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部分 ,依士林地政113年8月5日函所示:「00-0番地係分割自00 番地,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一般與原番地相同 ,雖前述之地籍資料並無分割後00-0番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 ,李當垚君之應有部分可參照00番地之地籍資料,為24分之 1」(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李當垚於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實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之主張, 核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本件李當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57 、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4,因李當垚已過 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屬被上訴人及李 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目前遭登記為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分別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北市水利 處,對於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管理者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4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4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V-113-上-472-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3萬50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萬2592元,扣除原告聲請本院調解所繳納5000元調解程 序費用,尚欠57萬75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重訴-87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俞壯 陳錄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89(1 )、192(1)、194(1)、194(2)及277(1)之土地(舊地號為新 北市三峽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432-2番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應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 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 一、確認如附圖一89(1)、192(1)、194(1)、194(2)及277(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陳俞壯及其他 被繼承人陳炳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原 告陳錄煅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材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將附圖一192(1)、194(1)、194( 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三、被告新北市應分別將 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原告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89(1)、192 (1)、194(1)、194(2)及277(1)所示範圍之所有權,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192(1)、194(1)、194(2)所示範圍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 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 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54.44 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計算式:227.42+9.92+157.66+112.4 9+146.95=654.44),而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87元,同段192及194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100元,同段2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 萬3,369元(詳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3 萬6,363元(計算式:123,887元×227.42㎡+70,100元×(9.92㎡ +157.66㎡+112.49㎡)+123,369元×146.95㎡=65,936,3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萬2,2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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