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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敬瑋 視同 原告 陳李滿 視同 原告 陳淑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視同 原告 陳敬勳 原 告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鄭少瀏 陳梓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 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鄭少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萬元為被告鄭少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少瀏以新台幣151萬4,0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查原告陳敬瑋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該債權屬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及陳 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共5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到庭表示是否同 意追加為本件原告,除陳冠穎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為 共同原告外,其餘3人並未到庭,經本院裁定命陳李滿、陳 淑靜、陳敬勳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渠等收受 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9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緯恩、陳震佳之請求,業據其等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92萬4,0 41元予原告與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 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為:(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 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滿 、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冠穎:   (一)原告陳敬瑋邇來整理先父陳泰德之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 鄭少瀏之先夫、被告陳梓喬之先父(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姓名)陳專昱,竟趁其身為陳泰德總管而保管陳泰德向 訴外人陳專潤借用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下稱陳專潤板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101 年3月13日自行書寫收據,藉詞收到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第一次分配款為由,擅自於同日由陳專潤板信帳戶 中匯出款項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 帳戶),扣除冷水坑土地分配款41萬元後,自行訛詐及侵占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德款項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 041元-41萬元)。 (二)本件經勾稽比對鄭少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陳梓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內有陳專昱前惡意取得本應歸屬於陳泰德之151萬4,041元 金錢利益,此致陳泰德受有損害。而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計150萬1, 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又於103年3月10 日轉帳所剩9萬8,810元之餘額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其 後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分別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5月6日共有6筆計58萬9,308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內,隨後於104年5月6日更轉帳58萬9,500元至鄭少瀏中信 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 別轉帳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清償鄭少瀏個人之連帶保 證債務;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 帳戶內。綜觀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曾八度提領現金或轉 帳清空至零,期間短則數月,長則數年。可知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應係由陳專昱暨鄭少瀏、陳梓喬等三人彼此共 同支配使用之帳戶,益徵鄭少瀏確有與陳專昱、陳梓喬彼此 分工共同訛詐侵占先父陳泰德151萬4,041元之舉。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 承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而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151萬4,041元金錢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全體即陳泰德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 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 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少瀏與先夫陳專昱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各自的財產及各自負擔各自的債務,曾於100年12月28日至台灣板橋(註:今為新北)地方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鄭少瀏對於先夫陳專昱與原告父親陳泰德及其他投資人間的投資情形,被告鄭少瀏均不介入,也不過問;而被告鄭少瀏與原告陳敬瑋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被告鄭少瀏不可能對原告陳敬瑋說:開個價錢讓她賠償、放過她、很想死之類的話。原告提出的原證5畫面,被告鄭少瀏鄭重否認,原告陳敬瑋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專昱於112年1月2日去世後,繼承人因完全不了解陳專昱的債權債務情形,因此均拋棄繼承,關此事實,有鈞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憑。            二、由原告陳敬瑋提出之「收據」,其上書寫:「茲收到土城冷 水坑段(青雲安養中心)投資案第一次分配款金額新台幣壹佰 玖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正。此致陳泰德先生。收款人:陳 專昱,民國101年3月13日」等字。由上開收據內容可知: (一)因陳泰德在101年3月13日匯192萬4,041元到陳專昱指定的陳 梓喬中信銀行帳戶,陳專昱因此寫了上開收據交給陳泰德, 陳泰德清楚此筆金額,陳專昱何來不當得利? (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7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案號: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187號)如後認定,可證被告鄭少瀏、陳梓喬絶 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 1、陳泰德與陳專昱生前投資內容繁雜,告訴事實(一)192萬4,0 41元收據之性質,究竟僅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所示之第 一次分配款部分,亦或內含陳泰德與陳專昱所處理之其他投 資款項之分配款部分,在陳泰德與陳專昱均已過世之情況下 ,實難探詢雙方就告訴事實(一)所示之192萬4,041元收據, 及101年(誤植為111)3月13日9時48分許,收受192萬4,041元 之真意,況本案雙方各執一詞,在無錄音、錄影或與本案有 關之證人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之下,實難逕以陳梓喬中信帳 戶曾收受192萬4,041元及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分配表不一 致等情,逕認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 基礎,被告陳梓喬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父陳專昱使 用乙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逕認 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 再者,殊難想像陳泰德竟於101年3月13日使用陳專潤板信帳 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梓喬中信帳戶,並於收到陳專昱所書如 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後,竟從未對陳專昱及其家人表示異議 或提起相關訴訟,執此,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 項係出自於陳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 由意志所匯出。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如告訴事實( 一)之分配表、收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 過陳專潤板信帳戶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 訴人片面臆測,率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 三、陳專昱因債務關係,借用女兒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 ,系爭帳戶在102年3月27日累積存款1,223萬3,088元,陳專 昱為清償積欠銀行的部分債務及為了免除連帶保證人即配偶 鄭少瀏、母親陳賴員的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102年3月28日 指示被告鄭少瀏匯款520萬元給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匯5 69萬7,398元給國泰世華銀行,關此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 埔墘分行的函復,及國泰世華銀行的陳報狀可憑。陳梓喬中 信銀3948號帳戶存款於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後餘額為133萬5,6 90元。 四、陳專昱因清償上開銀行部分債務,及因銀行免除了鄭少瀏、 陳賴員連帶保證人責任後,於102年4月18日將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存款128萬元,匯款至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 戶,此匯款目的無他,只是儘量不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而已;此由系爭帳戶在102年7月18日存款為0元,可 以證明。 五、陳專昱、鄭少瀏因理財關係,使用被告陳梓喬中信銀行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00買賣人民幣,故曾於103年1月29日自 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匯款160萬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 8號帳戶。迨賣出人民幣後,再匯還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 ,何來洗錢之說?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在104年6月30日 存款為0元,自此之後,直至陳專昱112年1月2日辭世,陳專 昱從未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而鄭少瀏中信銀95 57帳戶內的交易明細,無一筆與原告有關,原告無中生有, 被告深表遺憾。 六、陳專昱生前雖然因為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並波及配偶 鄭少瀏、母親陳賴員,但陳專昱為人正直,是家族裡的和事 佬,且有錢就思考還債;但陳專昱直至112年1月2日辭世前 ,從未提及有積欠過陳泰德債務情事,誠如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載明:…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項係出自於陳 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由意志所匯出 。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收 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過陳專潤板信帳戶 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訴人片面臆測,率 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行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原告5人為 其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陳專昱(原名陳騰翌),於112 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少瀏、陳梓喬、陳緯恩、陳震 佳,均抛棄繼承,且被告鄭少瀏與陳專昱前為夫妻關係,曾 於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辦理分別財產制。陳泰德生前曾借 用訴外人陳專潤板信帳戶,因冷水坑土地投資分配款,該帳 戶於101年3月13日匯款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別 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於102年4月18 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等事實,有陳泰 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5人戶籍謄本、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收據、被告2人戶籍謄本、陳專 昱除戶謄本、陳泰德聲明書、陳專潤板信帳戶封面及內頁、 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 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據、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3、37、61至69、87至93、273至287、本院卷二第 187至19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 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將 該款項返還全體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 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 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陳專昱於111年7月21日在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90 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證稱:「(當時陳泰德有說要發還給各出 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 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 繼續投資,之後再做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 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的那段時間,詳細時間不 記得。」、「(除了上開發配股本以外,陳泰德有無交代你 發放其他款項?)沒有。」、「(陳泰德請你返回股本時,是 否是給你一筆錢請你交付?)是,我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 陳泰德交給我陳專潤的存摺,錢在陳專潤的戶頭裡」、「( 請問分配表是誰製作)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 231頁原證7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 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是陳專昱所製作,陳專昱並受陳泰德之 委託自陳泰德所借用之陳專潤板信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支付 各投資人股本,且除返還投資人股本外,陳泰德未再交代陳 專昱發放其他款項。復觀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分配表,其上記載之分配金額,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 陳專昱各41萬元、王聰敏、王憲治各82萬元,而陳專潤板信 帳戶於101年3月13日至15日以現金取款或轉帳、匯款之方式 支付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王聰敏、王憲治各如分配表 記載相同之金額,僅陳專昱部分係匯款192萬4,041元,此有 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板信帳戶內 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頁)。據此,陳專昱確實有溢領 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041元-41萬元)。是原告主 張陳專昱侵占陳泰德之款項151萬4,041元,即屬有據。 3、次按陳專潤板信帳戶係於101年3月13日匯出匯款192萬4,041 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內,被告辯稱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係陳專昱所借用,經本院勾稽比對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結果,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於101年3月13日有匯款192萬4,041元存入,該帳戶至 102年3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 1,223萬3,088元,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 萬7,398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供被告鄭少瀏清償其國 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 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11頁),此為被告鄭少瀏所不爭執 ,並有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 墘分行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 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可證(見本院二第187至 195頁)。堪認陳專昱自陳泰德溢領之金錢已讓與被告鄭少瀏 ,則被告鄭少瀏顯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職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 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告鄭少瀏否認有不當得利云 云,難認可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係父女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基礎 ,陳專昱因債信問題而借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與 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 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又原告陳敬瑋曾對被告陳梓喬提起 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陳敬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87號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0頁)。此外 ,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有何不法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有與陳專昱分 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款項云云,要非可採。 3、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獲有不當得利,係以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 計150萬1,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為其論據 。然查,依前所述,陳泰德之192萬4,041元款項於101年3月 13日匯入系爭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後,該帳戶至102年3 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1,223 萬3,088元,隨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 ,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 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款於「102年5月2日」 即歸零(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易言之,陳專昱溢領取得之 金錢於102年3月28日、4月18日已讓與被告鄭少瀏,是該帳 戶其後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所匯入陳梓喬中 信銀8194號帳戶之15筆計150萬1,190元之款項,與該溢領取 得之款項明顯無關,自難認被告陳梓喬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4、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 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鄭少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鄭少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 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9

PCDV-112-訴-1454-20241209-2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蘇章宏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濱 相 對 人 建融起重工程行即黃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 開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全聲-63-2024120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圳龍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再盛、周月鳳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再盛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51-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 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 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 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 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普欣旅行社 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 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 伊1,924萬5,216元。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下稱系 爭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非真正,而欣恆 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 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 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對欣恆美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上訴 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欣恆美 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至7月間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蓋用「鼎運旅 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 真正,難認該詢證函為真正。  ㈢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至12 月間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沖銷部分,尚餘3,447萬3, 781元。惟依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及欣恆美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正杰之證述內容,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函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收受其中1,600萬元,經予扣除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又系爭106年沖銷 餘額明細帳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預付佣金金額,未見欣恆 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2月24日、5月19日預付佣金368萬4 ,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曾 給付,迄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至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 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 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 債務。從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 餘額為1,847萬3,781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 應收佣金共計3,524萬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依證人謝正杰 證述內容,及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 甲方(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2,500 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 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語(下稱105 年契約),暨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 、22日、27日、29日之沖抵款項,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 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發票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 ㈤綜上,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被上訴人 ,至106年底對被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 計3,447萬3,781元,與被上訴人以3,524萬5,216元為扣抵後 ,欣恆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1,435元。上訴人請求確 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 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 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 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 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 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 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 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 票之款項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見一審卷第462頁)。 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 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恆美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原審卷 ㈠第89至340、349至352、481、483頁,卷㈡第5、67、93至96 、123頁,卷㈢第481頁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 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 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5年契約之迄日為106年8月31日,而依欣 恆美公司、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2 5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共同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509至516頁,卷㈡第59至61、19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 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107年發票扣抵欣恆美公司所給 付預付佣金,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 審未予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493-202411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EV-113-城簡-42-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重製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6月1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清償債務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2053元應減為265萬6805元,並請將其 減少的金額126萬5248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 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 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 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16,400,000元暨 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 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對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辦理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持有對訴外人國登公司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對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 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另聲請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 年3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 予原告,原告撤回後續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執行法 院則就系爭執行程序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 行費用,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 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例如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 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 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 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 求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繳 納執行費16萬、動產鑑價費用267,590元、保管費38萬元、 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 員工資12,500元,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更係為其他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應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所得價金中優先 分配,是上開費用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分配。 (三)系爭調解第四點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 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 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 確認已清償完畢」,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 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部分,原 告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對訴外人國 登公司之1640萬元債權仍存,應於本件分配表增列為普通債 權。 (四)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 出之執行費新台幣160,000元、鑑價費新台幣267,590元、配 合查封人員工資新台幣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 點人員工資新台幣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 金新台幣16,400,000元暨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 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增列之相關費用,均係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所生, 惟原告未敘明其撤回強制執行狀有任何無效、應撤銷之原因 ,又執行費16萬元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當事人應納執行 費,與共益費用無關,且鑑價費用、查封人員工資、解封人 員工資等已含在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同意之和解金額內, 原告就此重複受償。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 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 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 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 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 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係經由公正法官基 於三方調解共識製作完成,交三方確認簽屬生效,可證原告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 載債權」或移轉或捨棄已全然不存在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22日經被告持其對訴外 人國登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 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又向本院聲 請調解,兩造及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 4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 發112年度司執戊字第4791號函、分配表、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信實。 則參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之程序,其 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 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 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乃屬實施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 即有負擔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受償。  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明文:「相對人(即原告)於取 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即國登公司願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參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其中3 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 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 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 且通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除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清償原 告360萬元外,原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 已消滅,足認原告對被告僅有上開3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指2,000萬 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 ,剩餘之1640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未合,且系 爭調解筆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任,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V-113-訴-43-202411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 ,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 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10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4日就執 行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案款新 臺幣44,912,79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 112年12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3、8所載被告周光道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 、原告之異議狀、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5、248 至253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於112年 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就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 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參諸前開說明,無從補正 ,本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3-重訴-221-20241101-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W000-A11124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陳彥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2-侵附民-6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美商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PALLADIUM ENERGY GRO UP, INC.) 法定代理人 Pat Trippel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1 1 32500 002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2 1 17500

2024-10-22

TPDV-113-除-18-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認領之女兒,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母丙○○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出生後未曾 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任,更未履行 扶養責任,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止,均由丙○○獨力扶養,然 相對人卻突然聯絡聲請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要求聲請人須 給付扶養費,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 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 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雖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法 官問:你目前有無工作或收入?)我是打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維生還可以。」、「(法官問:名下有無財產?)沒有。」 、「(法官問:有無請領社福補助?)有,低收入戶補助,每 月領8000多元,持續領取中;國民年金約2944元。」、「( 法官問:對於勞動部回函領取國民年金5521元有何意見?) 當時我是中低收入戶的資格,當時補助沒有那麼多,所以領 的國民年金比較多,但我現在是領低收入戶補助,補助金額 比較多,故國民年金的錢就領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4頁);另經本院查知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 21元,除自113年4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26元 外,未申領其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9574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4日保國三字第113601926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可認相對人雖名下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 活,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主張曾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20頁),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況 縱使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依須審究相對人是否確已不能維 持生活,是以本件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4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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