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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同年8月1日 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將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為轉入帳號。而取得王詩涵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春蘭、葉素 櫻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 春蘭、葉素櫻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帳戶綁定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 對方(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臨櫃將 對方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尋找工作 ,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我 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臨櫃將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嗣呂春蘭、葉素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春蘭、葉 素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5452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5452號卷第27至31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呂春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葉素 櫻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49至5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過台哥大、 百貨公司及診所等服務人員,年資約有6年,每月薪資約2萬 8千元等(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執此 ,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個人帳戶具有 專屬性,不可以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前從事的工作不需 要先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應知悉若一旦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 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甚至未有任職、付出勞力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事先 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薪資轉帳之用?何況倘僅為供對方匯入薪 資,何需連密碼一併提供,而讓對方可以完全操控本案帳戶 ?又何需另為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轉帳帳戶?已堪認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應徵工作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猶仍逕行傳送上開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上開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未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 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春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告訴人呂春蘭女兒「小萍」名義,向告訴人呂春蘭騙稱:為投資精品包包,商借款30萬元,下星期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葉素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告訴人葉素櫻兒子「陳俊宇」名義,向告訴人葉素櫻詐稱:為在網路上做手機生意,亟需現金周轉,下星期二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 38萬6,000元

2025-02-25

CHDM-113-原金訴-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卯51027字第1134030514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 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4,15 7元。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7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68歲、無工作能 力、無受子女扶養、有三高及關節退化等病症需仰賴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未來醫療費用、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 償極小部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 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迄今遭執行法院強制 扣薪長達20餘年,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伊未婚與 母親同住高雄,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交通費、水電費、看護 費、醫藥費、伙食費致伊無存款,且已達68歲屆退休年齡, 無工作能力且無子女扶養、無房地資產,實需系爭保險契約 保障伊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生活。又伊有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周病等疾病,有支 付醫療費用及裝置假牙之費用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有死亡 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性 質,即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 額共計3,582萬餘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26萬4,157 元,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等語。爰提起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第一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7頁);嗣第一銀 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174至178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 人對有如附表一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 權存在,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0、152頁)。再觀第一銀行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自104年6月至112年11月 ,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需支付其與母親相關費用致無存款 ,現屆退休、無工作能力、無子女扶養且無資力,需系爭保 險契約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 「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 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 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 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 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 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取3萬3,666元,113年5月起為 每月領取3萬5,521元,現續領中;自111年1月起符合高雄市 65歲市民健保費補助資格,每月健保費826元,均由高雄市 政府全額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 三字第11413016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 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01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5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給付及津貼,已高 於其居住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抗告人母親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抗 告人亦未主張須扶養其他親屬,復參酌抗告人於112年間有 收入8,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38至14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及津貼,已 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醫療照護及餘命 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3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另主張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預約掛號單、檢驗報告單、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且系爭保險契約非有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終止該保單不會影響其醫療理賠,故亦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8頁)。至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即非屬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或為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可取。  ㈢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 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 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 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 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 、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 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 ,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臺幣26萬4,157元 謝淑貞 謝淑貞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民國,下同) 違約金(民國,下同)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48萬3,224元 新臺幣16萬6,662元 新臺幣566萬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17萬8,389元 新臺幣92萬6,382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 新臺幣563萬2,774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28萬8,106元 新臺幣100萬7,435元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60萬5,885元 新臺幣16萬8,312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12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 新臺幣300萬元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美金26萬4,875元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3年12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4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4年1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5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本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     4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69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96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22萬1,653元

2025-02-24

TPHV-114-抗-9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發票日均為 民國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25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 ,復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伊未還款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由訴外 人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更以發票人為鎂鎂琦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背書人為馮周玉英、周淑如、 廖大鈞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4 1萬4,200元,逾原借款金額430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為108年,相對人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為由,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 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拍賣系爭 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借款人為周淑如,主張還款方式與常理不符 ,相對人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仍得行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所持理由涉及系爭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非在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 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另為擔保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 告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 法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再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240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中,主張實際由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亦已全數 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節,則提出系爭異議之 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 議之訴全卷確認無訛。抗告人主張周淑如已清償債務等情, 已於系爭異議之訴提出發票人為鎂鎂琦公司支票數紙(見系 爭異議之訴卷第23至4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仍待實體訴訟確認,抗告人 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恐將因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就欠款未能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 之擔保金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 屬有據。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抗告人所述還款方式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此尚非法 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11月7日函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12月13日現場 執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7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143頁),抗告 人旋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誤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提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抗告人得知系爭 執行事件後,立即提起停止執行之情狀,難認抗告人係為拖 延執行而濫行起訴,更無從以相對人已繳納查封之測量費、 指界費、鑑定費為由,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有相對人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按執行標的數額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屬合 理。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430萬元×5%×6年= 129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 589 245/10000 2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18 71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63 二層:43.26 三層:35.70 合計:121.59 陽台6.37 雨遮:4.6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0

TPHV-114-抗-50-20250220-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簽訂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 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 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A01為輔助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出生,伊母親即參加人於90年4月1 8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然伊現已成年,曾以書面撤銷伊願任系爭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應已終止。詎上訴人收受前揭書面後,仍拒絕伊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訴求,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求 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以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 4月18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始增 訂第105條第2項被保險人嗣得撤銷同意之規定,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 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同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送給被上訴人之 禮物,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已繳費期滿,伊現年 事已高不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 保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可保障伊生 活,將來伊亡故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 關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上訴人實無利益;且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撤銷系 爭保險契約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前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締結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參加 人得領取6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 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 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是倘被保險人為未 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同法第107條既 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當無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親自表示同意。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 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 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 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 規定,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  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滿1歲,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為同意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系爭保險契約雖非由被上訴人親 自以書面表示同意,然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節,揆諸前開 說明,非不得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意 思表示之理。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 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之規定撤銷同意: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已規 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 故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 將原第一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 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 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 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 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 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等語。 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 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 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保險法第17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 可認保險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規則,僅得就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又92年7月2日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雖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 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然該條所適用之結果,在90 年7月9日前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 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 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依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 意,顯然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理由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 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之意旨,應認無效。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 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 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進行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5條之規定,「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 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9至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除前揭不得變更受益 人部分外,就其餘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均由A01指定其個人為受益人等情,亦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⒋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 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 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十二。」;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 費總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㈠被保險人身故日。㈡原定繳費 期間屆滿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參加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時,得領取6萬6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於被上訴人死亡時,可一次 取得至少55萬元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仍具有道德危險,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 定,被上訴人無法基於其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已違背母法,於本案中自不得適用,應認 無效。  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 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 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 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 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 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 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新增第2、 3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得追溯適用於修正前之保險契約,然 該條修正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避免道德危險,故 賦予被保險人事後撤銷同意權,則在90年7月9日前締結之保 險契約,自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於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前, 應將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被 保險人仍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 規範精神。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參加人雖主張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補 寄撤銷同意之書面,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送達參加人 ,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 05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3項規定,視為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就其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視為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8

TPHV-113-保險上-21-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林界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林界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 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伊於南山人壽僅投保健康保險( 無解約金之險種,下稱系爭南山保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伊 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 認伊系爭南山保險為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不予扣押、系爭保 單應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駁回伊之異 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然伊患 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且有輕微癱瘓,且伊經醫院拍攝心臟血管 照片,可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嚴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建 議以達文西手術方式治療,該手術費用高昂、非健保全部給 付,且應安裝支架數量猶未可知;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有 關節退化症狀,所育子女經濟自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渠等 提供經濟支援,是伊之生命健康與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 )48萬餘元之準備金相較,自以保障伊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 ,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金或換價將使伊失去保險給付之保 護,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收 取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現年70歲,現居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112年最 低生活費1萬5,472元、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又抗告人 曾因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高 脂血症,於109年10月7日由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同月8日 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放置手術,再 於111年1月12日因前述疾患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同日施 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左前 降支及右冠狀動脈各置放一支塗藥支架)等情,有抗告人個 人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 料、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 卷第47、75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1至51、177頁) 。核與抗告人主張現因健康狀況不佳有較大醫療需求,然無 穩定收入,須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等情相符。  ㈢又抗告人配偶甲○○、子女乙○○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元,甲○○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等情,有2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 司執字卷第13、41、103、105頁、本院卷第73、163、169頁 )。抗告人子女丙○○在112年間名下雖有土地、房屋與投資 ,並有收入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49至156頁 ),然丙○○並未與抗告人或甲○○同住,現已結婚有配偶等情 ,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 能單以丙○○名下有資產及收入,遽認抗告人實際受扶養,或 其生活支出得由丙○○支應。  ㈣抗告人因冠狀動脈相關疾病有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 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 需。則觀諸系爭保單主約結構係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保障 內容為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2倍(已先領取重大疾病保 險金者,本項保險給付應扣除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即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時給付保額1.2倍(限領取一次),而七項重 大疾病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 竭、癌症(部分癌症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系 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6年8月18日,已繳費期滿,截至113年4 月11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48萬8,720元,無附加醫療或健康 附約等情,有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可參 (見司執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恰可支應抗告 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為保障其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等語,非無足採。抗告人雖 另有系爭南山保險,然系爭南山保險主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 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於103年2月28日停效,停效逾 2年即失效,附約即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延續 有效,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系爭南山保險 附約防癌保險部分,保險事故為癌症住院、癌症門診及癌症 身故,則有本院職權列印南山防癌險介紹網路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南山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其 他重大疾病,無足使抗告人於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獲得保障, 是依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 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林界亭 林界亭 48萬8,720元

2025-02-17

TPHV-113-抗-1414-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倚福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清𪣹等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 3年9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該案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聲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原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131號判決 ,該案審理程序稱為實體審理程序)提起再審之訴,遭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駁回,伊再對3 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更加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竟遭原確 定裁定以裁定方式駁回,無視伊已具體敘明39號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且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所主張第9款之再審事由,亦 有違誤。  ㈡又如3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 測前之地號稱之),原為伊與相對人許清𪣹、陳碧卿、訴外 人許楒烰(即相對人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 翔山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兩造家族於98年3月1日就系爭土 地約定分割方式,然許楒烰未依98年間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 配,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返 還土地之事件,雖經本院以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然許楒烰就家族土地,確有分配不公情事,家族成 員9人均有知悉,其等於39號判決前已成立,其9人與訴外人 許崇銘提出之書面陳述,為131號判決及39號判決未經斟酌 書面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不應以家族成員為「人證」而排除 該款適用。又實體審理程序中所提供土地附圖,有遭許楒烰 加註刪除線變造行為,有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存在。末以 ,代書邱顯富未提供分割協議書作為土地分配之明確依據, 事實上亦未存在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邱顯富卻為虛偽證 述,自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陳碧卿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⒊相對人許清𪣹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3分之130.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36.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⒋相對人陳碧 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1.1、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分之76、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0分之251、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分之11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 三、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 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出許崇銘於113年4月23 日所簽「書面作證」及9名證人,均在指摘131號判決具有法 定之再審事由,雖空泛指稱39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 第9、13款再審事由,卻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前述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僅重複以對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理由 ,主張39號判決符合前述再審之訴要件,難認已合法表達再 審理由。前開「書面作證」作成日期,在39號判決之確定日 之後,更無從憑以主張符合前述再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確定裁定業已表明聲請人僅 一再主張131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並未對於39號判決提出 合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自無違誤,更無所謂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人泛言主張原確定裁定 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憲 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符,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四、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 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 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  ㈡又聲請人主張實體審理程序時提出土地附圖,係遭許楒烰變 造,證人即代書邱顯富為虛偽證述,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又就許楒烰土地分配不公一 事,已有證人即家族成員9人,另有許崇銘之書面作證云云 ,然核其上開主張,實係針對本院131號判決所爭執之實體 事項再行爭執,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認 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 五、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4

TPHV-113-聲再-111-20250214-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被 上訴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寵物 美容提供之服務有缺失,致其飼養之寵物柯基犬「肉肉」( 下稱系爭寵物)死亡,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 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 系爭寵物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寵物美容店「○○○寵物沙龍」(下稱系爭沙龍),委託系 爭沙龍之員工(下稱沙龍員工)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沙龍 員工進行清洗工作時,本應依沙龍之作業程序,以「揹書包 式保定」固定系爭寵物,竟未依該程序,反以保定繩繫於系 爭寵物頸部,亦未留意保定繩過緊;清洗過程中,有對系爭 寵物鼻口灌水之行為。後續系爭寵物失去意識,趴臥於清洗 平臺上,然沙龍員工仍未留意系爭寵物狀況,持續清潔清洗 平臺,致系爭寵物因長時間遭保定繩勒住而死亡。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顯然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導致系爭寵物死亡,被上訴人為沙龍員工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寵物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及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共計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沙龍員工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均按照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並無證據證明揹書包式保定或將保定繩繫於 寵物脖子之保定方式,對於寵物之安全性有差異。沙龍員工 因曾遭系爭寵物咬傷,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寵物安裝嘴套, 因沙龍員工心有餘悸,將系爭寵物安置一旁,待手邊工作完 成再進行收尾工作,然系爭寵物於等待過程中不幸離世,伊 雖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寵物解剖查明死因,遭上訴人拒 絕,參酌系爭寵物於111年間曾多次進行身體檢查,更曾送 醫急診,無從認定系爭寵物之死亡,係因伊提供寵物美容服 務所導致,伊就系爭寵物之死亡,並無故意過失。事發後, 伊態度誠懇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寵物喪葬事宜,非屬情節重 大,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系爭寵物送至被 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沙龍,由沙龍員工 為寵物進行美容服務。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系爭 寵物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沙龍寵物美容服務與系爭寵物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容服 務死亡,仍須就系爭寵物死亡結果與該美容服務間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沙龍寵物清理流程為:⒈把狗牽上水槽,用保定繩綁在狗 身上(揹書包的保定)。⒉試水溫,溫水溫溫的把狗狗淋濕 後,上第一道的清潔去垢後洗淨沖掉。再上第二道功能洗劑 (香味),起泡洗淨,靜置2~3分鐘後沖掉,沖乾淨大約5~1 0分鐘。⒊擦乾上桌把身上多餘水分用掃水機掃至7-8分乾。 以上是完成洗澡的流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沙龍清洗 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紙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寵物清潔過程,系爭沙龍員工僅以保 定繩繫於系爭寵物頸部,未採取揹書包式保定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沙龍員工,就系爭寵物 洗澡過程,並未依照系爭流程等情無訛。  ⒊又系爭寵物事發當日清洗過程為:系爭寵物體型較重,保定 繩相較之下似太短,而持續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前段由女員 工洗系爭寵物,系爭寵物較躁動,後來換男員工洗系爭寵物 ,洗狗過程男員工未注意狗出現癱軟異狀,仍持續洗系爭寵 物,系爭寵物癱軟趴臥後,脖子仍懸掛保定繩,導致系爭寵 物懸吊窒息而死亡等情,有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毀損告訴案 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520號,下稱另案毀損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為憑(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30至37頁)。可認系爭寵物死亡 之原因,係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保定,因保定繩過短,系 爭寵物持續遭保定繩懸吊致其窒息死亡等情明確。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確為系爭寵物死亡之原因。  ⒋再觀諸另案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上訴 人)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於洗澡過程中確有較為緊張躁動 及持續想要跳離洗澡臺之情狀,因而出現本案寵物犬自行向 前拉扯狗繩而勒緊脖子的狀態,其後本案寵物犬因疲累而倒 臥洗澡臺上,又因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店內使用狗繩過 短,造成本案寵物犬靜臥於洗澡臺時,脖子仍持續遭狗繩勒 住,導致呼吸困難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且本案寵物犬出現 靜止(間歇有抽促)等異常情狀之時(即當日20時58分30秒 起至21時1分36秒止)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員工並未及 時發現異狀,而持續分心沖洗洗澡臺、清潔洗浴用品、清除 洗澡臺內殘留寵物毛髮等不專注行為…足見被告店內員工確 實處於輕忽鬆懈之狀態。」等語(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41頁 及同頁背面),亦認定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為被上訴人系爭 沙龍使用保定繩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導致系爭寵物窒息死亡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沙龍員工於清洗過程,有對系爭寵物口鼻灌 水之不當行為云云,然自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能見 沙龍員工有短暫以水柱沖系爭寵物鼻子之情形(見另案毀損 案件卷第33頁背面),無從排除沙龍員工僅為清潔系爭寵物 臉部,沙龍員工該部分行為,難認有何不當。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 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 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 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 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 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 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 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判決雖係就遊樂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 進行闡釋,然就該判決所揭櫫服務安全性欠缺之要件,於其 他行業之企業經營者,仍應有所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將系爭寵物交由系爭沙龍進行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 上訴人所能認識或遇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又依消保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 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系爭寵物死亡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寵物之價值為3萬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法 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 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 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 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 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 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 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 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 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 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②上訴人主張飼養系爭寵物已7年(見原審卷第13頁),雖可認 與系爭寵物情感連結緊密,因系爭寵物死亡將受有精神痛苦 ,然此係因系爭寵物長期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寵物情 感投注甚深,因系爭寵物離世,頓失系爭寵物之陪伴與情感 寄託所致,非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亦非系爭寵物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3項 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為消保法之補充法,兩者就損害賠償範 圍自應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本件既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3萬元之範圍內,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而民法與消保法損害賠償範圍相同,難認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是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 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 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本件因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導致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寵物之死 亡,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因系爭寵物死亡,受有3萬元之損害,而系爭寵物死亡原因 ,係因沙龍員工保定流程不當,且當系爭寵物倒臥靜止時, 仍分心清理平臺,未持續留意系爭寵物當下狀況,然沙龍員 工分心清潔平臺之時間約3分鐘,且於發現系爭寵物倒臥不 起後,仍有嘗試急救,有另案毀損案件勘驗報告為證(見另 案毀損案件卷第34至36頁背面),亦與另案毀損案件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同(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難認沙龍 員工過失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之程度。另審酌上訴人於110 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為37萬元、38萬元、38萬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113年9月至10月 間銷售額為644萬6,524元,有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被上訴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 177頁、第183頁),暨沙龍員工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已負擔 系爭寵物喪葬費用,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6-20250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 厚裕、謝翔渝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於刑事庭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7 、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萬元(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下稱李厚裕等 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下稱人頭),避免人頭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 功能,造成集團損失;曾協助看管人頭即訴外人黃教峻、孫 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等人,日薪為2,00 0元。又被告、李厚裕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向伊 佯稱有股市明牌及飆股可分享,並有方法可購買比市價更便 宜之股票,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合計匯款4萬元 至黃教峻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嗣因伊察覺有異向警 方報案,方知上情。而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 ,李厚裕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與李厚裕 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包含黃教峻、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 泉等人,避免人頭自行外出或對外聯繫,每日薪資2,000元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下旬起,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匯入2筆2萬元,共計 4萬元至被告曾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已提出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31至133頁 )。又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因前開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 回李厚裕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電子卷(含桃 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 確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可取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既 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與李厚裕等3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 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及李厚裕等3人負責看管人頭,黃教峻則為提供帳戶之人 ,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1即8,000元。而原 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各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7、18頁),依上開 和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 意思甚明,且和解金額未低於李厚裕、謝翔渝內部應分擔額 8,000元,則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 力。又原告陳稱李厚裕、謝翔渝仍在監執行,現未實際受償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簡易-188-2025021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 再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 、00、00、00-0、00-0及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其地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 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 耕地租約登記,租期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 ,而張紅英死亡、耕地租約於屆期後,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嗣 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無在耕地租約範圍有爭議,再 審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卻拒絕協同辦 理續約事宜,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 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伊等勝訴在案,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等所請。詎伊等於另案審理調閲祭 祀公業李協勝公88年8月10日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所載派下 員之戶籍謄本後(於113年10月18日取得),始發現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無合法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名冊非正確且有重大錯誤,後 續選任管理人自非正確合法,該祭祀公業既無合法法定代理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再開前訴訟程序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6 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三、另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 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 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 ,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 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 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4

TPHV-113-再易-109-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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