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25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84年6月與抗告人母親OOO結婚,然相對人婚後長期對
OOO施以家庭暴力,兩人並於88年3月離婚,因OOO於離婚前
即返回澎湖娘家居住,抗告人於88年時係交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之後相對人與OOO雖於91年復合,抗告人胞妹OOO並於同
年出生,但因相對人工作型態屬於零工性質,薪水不僅不固
定,所得收入也用於其飲酒與線上遊戲,並未支付抗告人扶
養費,故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均由OOO單獨負擔。然93年起,
相對人又開始對OOO施以家庭暴力並將其趕出家門,但OOO於
此期間仍盡力設法照顧抗告人,不僅聘請保母,更交付扶養
費予相對人母親,協請相對人母親照顧抗告人,而OOO僅能
趁相對人不在家時,方能偷偷前往探視抗告人。之後相對人
又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將母親趕出家門,抗告人即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然相對人不僅未能妥適照顧抗告人,更對抗告
人施以家庭暴力,嗣經OOO發現,緊急替抗告人聲請保護令
,並將抗告人帶回澎湖娘家照顧,再於97年間向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獲准,改由OOO獨
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保護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於94年後因抗告人搬遷至澎湖而未再有聯
繫,然94年前即抗告人9歲之前,抗告人均與相對人同住,
且於抗告人約4、5歲時,有1年左右係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抗
告人,難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均未承擔扶養之
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且情節
重大,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屬無據,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歲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全然未照顧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妹甲○○,而抗告人不僅於放
學後要照顧胞妹,更要張羅家人晚餐,還需幫相對人購買菸
、酒。而相對人更因情緒管控不佳,而曾對抗告人咆哮與攻
擊,也曾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及OOO,造成抗告人心理陰
影。又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處所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明確。再者,縱認扶養義務無法免除,考量抗告人
現尚有學貸未繳納完畢,且仍有其他手足需協助照顧,家中
也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無可維持自身
生活,故請求減免扶養義務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四、相對人則以:透過OOO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抗告人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後,因OOO與相對人離婚,因此抗告人由相對人
與相對人母親照顧至94年間,抗告人才與OOO返回澎湖居住
,足見相對人確曾照顧過抗告人。而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核發保護令,然時間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故於94年以前並未有家庭暴力事件,況相對人
縱有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但未達民法1118條之1所謂情
節重大之程度。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時常因瑣事動怒,但
卻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於
94年以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因此
駁回抗告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六、經查:
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
抗告人母親OOO於88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之親權人,後於98年2月1日由澎湖地院裁定改由OOO單
獨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與OOO戶籍謄本、澎湖
地院97年度監宣第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考,堪以認定。
㈡另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
1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190元,有相對人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219至22
1頁)。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治療,於111年8月8日自該院出院後,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將其轉介自高雄市三民街友中心安置,因相對人生活無法
自理,經三民街友中心將其送往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照顧,則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11
年12月22日高市慈聯賓字第111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是綜觀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與生活無法自
理之現狀,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佐以相對人年齡、身體狀
況及其經安置於高雄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0元。又相
對人有子女抗告人及甲○○,依法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然甲○○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則甲○○之扶養義務,自不能轉嫁由抗告人負擔,審酌抗告人
於112年申報給付所得為410,44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0,500元;甲○○於112年則無申報給付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207、225至227頁)在卷可稽。
故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甲
○○現年分別為28歲及21歲,均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
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抗告人與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相
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15,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9,
000元(計算式:15,000×3÷5=9,000)。至抗告人雖表示其經
濟狀況不佳,目前尚需負擔胞妹之學費,倘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將無可維持自身生活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本院號卷第57頁),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認抗告人每月尚有一定收入,且抗告人就其胞妹已無其他
負扶養義務之人而須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扶養
義務,尚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其
提出澎湖地院97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第51至55頁),並經抗告人母親OOO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於84年6月結婚,88年3月離婚,婚姻期間,相對人
約有2年有工作,工作期間相對人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
,但大約抗告人2歲左右相對人就無工作,因此除前開期間
外,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伊離婚前已與相對人分居約
2年,但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因此伊會拿錢給相對人母
親,請他幫忙照顧抗告人。89年間相對人求伊回去,但沒多
久相對人又開始對伊家暴並將伊趕出去。於94年前抗告人確
與相對人同住,伊中間有離開,與相對人分居大約1、2年,
但都是來來去去,有一段時間相對人是獨立照顧抗告人,大
約1年左右,是抗告人4、5歲左右,但此期間因相對人沒有
工作,且相對人退伍後的月退俸僅有10,000元,因此都是伊
工作拿錢回家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隨伊回澎湖居住後,相
對人不僅未曾探視也未給付過扶養費。而於保護令核發後,
約94年間,抗告人就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93頁)。又證人即相對人胞兄丁○○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伊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但居住在附近,據伊所知相對人
是很愛孩子的人,但因為不擅長照顧子女,且工作狀況不是
很順利,幾乎都是由OOO或伊父母在照顧子女,伊不清楚相
對人的薪資使用狀況,但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退休金用
於添購新車就花費殆盡,因此OOO需要外出工作分擔家計。
而由伊父母照顧抗告人期間,子女的費用應該是伊父母以及
OOO支付。伊對於相對人的收入及支出不清楚,但父親曾要
求伊拿錢給相對人支付房屋貸款,且相對人後來因無法支付
房貸,房屋也遭拍賣。而相對人因個性比較火爆,常打罵抗
告人,伊也曾於相對人與OOO吵架時到場勸架,遭相對人持
開山刀揚言欲砍殺。OOO帶抗告人離開後,相對人應該也無
探視過抗告人。至於相對人經濟狀況與照顧子女的狀況,雖
然伊沒有親自見聞,但因為相對人在甲○○出生後,就把相對
人父母接過去協助照顧子女,當時伊還未退伍,因此放假去
探視父母,或是打電話關心父母時,會聽聞他們抱怨相對人
,抱怨的狀況多是相對人就算在家也都在打電動,晚睡晚起
無法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就證人OOO、丁○○之證詞並未爭執,且丁○○與兩造同屬至
親,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而證人證詞均經具
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
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又OOO前以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因與OOO發生口角,即動手毆
打OOO成傷,另於94年8月4日因管教問題,在住處毆打抗告
人成傷,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OOO、抗告人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不得為騷擾行
為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
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嗣OOO以其於94年間將抗告人、甲○○帶回澎湖後,
抗告人等皆由OOO照顧,相對人於93年5月、94年8月毆打OOO
之家暴事件後,即不曾扶養抗告人、甲○○,亦不聞不問為由
,聲請改定親權人,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OOO任之,該裁定並於98
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澎湖地院97年度監字第2
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㈥是以,綜合審酌前開證據,以及OOO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調查
結果,可認抗告人於94年由OOO接回澎湖後,相對人固未再
聯繫、探視抗告人,但於94年以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同
住,且曾單獨照顧抗告人約1年;佐以證人丁○○之證詞,亦
可見相對人工作狀況雖未固定,但並非全無收入,仍有部分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
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於94年搬離相對人時,適時已約9歲
,則相對人此前既曾與抗告人同住,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
想像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抗告人或關懷照
顧,自難認定相對人完全無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是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
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
相對人縱有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事件,然由抗告人所提證據
及前開保護令所述內容,依其情節亦難認相對人之行為與民
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情節重大」,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照護情形不
佳,多由OOO負擔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之情,
更於94年後即未再提供抗告人扶養費用或有任何撫育、陪伴
及照護之具體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是認抗告人
應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扶養抗
告人之情形及上述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之時間等情狀,
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4分之3。因此,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250元(計算式:9,000元×1/4=2,
250元)。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無理由
,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應予駁回。但其於抗告程序中追加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250元,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
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
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男性,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年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
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21.79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7
0,000元(計算式:2,250元×12月×10年=270,000元),既未逾
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
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1,500,000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
1,000元到院。
本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KSY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