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
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
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
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
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
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
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
,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
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
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
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
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