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吳清源
陳佳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
告甲○○於111年1月14日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
款3萬元,原告遂將上開3萬元輾轉匯入被告丁○○實際管理使
用之郵局帳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3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可購買漁業執照作為
投資,因雲林沿海一帶因建築風力發電機影響漁民生計,故
雲林縣政府針對受影響漁民訂定補償計畫,補償是依據漁業
執照核發,至於金額則與漁業執照所載船隻噸位,及該船隻
每日出入港的次數有關,而漁民大多希望可以在補償期日前
先拿到現金,雖漁業執照因法令規定不能過戶,漁民仍會以
低於補償金價格,出售領取補償金權利,待收受補償金後,
再將補償金全額交付承買人,故實際上投資之標的為領取補
償金之權利,就成本部分,因船隻需有進出港紀錄,以證明
確實有在捕魚,故投資之金額除給予漁民之價金,尚包括漁
船之油資,獲利部分,每張漁業執照至少可領回補償金90萬
元,越晚領補償越高,被告甲○○有認識縣政府公務員,可隨
時協助瞭解審核進度,足以避免漁民領取補償金後侵占入己
之情形,漁業執照非常搶手,被告甲○○自己也有投資云云(
下稱系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兩張漁業執照權
利金,並於108年3月26日、27日,各匯款43萬元(合計86萬
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然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甲○○所稱之漁業執照,甚至原告連
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
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
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
⒉於110年8月間,被告甲○○再度以系爭詐術邀請原告投資漁業
執照,見原告投資意願不高,又假稱名為「秋菊」之人也搶
著投資漁業執照,及稱本次投資之補償金即將於111年春節
前後核發,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認購一張
漁業執照權利金,並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
告甲○○郵局帳戶。然被告甲○○雖稱「秋菊」之人有意購買,
致使原告為免失去獲利機會而匯款,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所
稱漁業執照,亦無從知悉「秋菊」是否真有投資意願,甚至
原告連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
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
上原因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並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甲○○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但因附
近偏僻,不想出門領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遂將
上開3萬元先匯入乙○○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委由乙○○轉帳該3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由
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之陳○桐(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桐郵局帳戶)。然原告始終未
見過被告甲○○所稱購買之工具,於匯款當時更不清楚帳號為
何人所有,於偵查後始知為被告丁○○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
被告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均非經營工具買賣之人,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幫被告甲○○轉匯人民幣,顯見被告甲○○自
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前已有一次因從事代購、代儲值碰到三方
詐欺被列為被告之經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
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此偵查程序,被告丁○○對於帳
戶供人匯款,應有較高之警覺,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第1項以明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
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
匯,並提供未成年子女陳○桐帳戶予被告甲○○匯款,並代為
轉匯人民幣至被告甲○○指定之帳號或儲值,甚至不只偶然數
次,而是經常為之,又本件被告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並非原
本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丁○○即應注意資金來源,被告丁○○也
曾經詢問被告甲○○交易是否有風險,足見被告丁○○有注意能
力,卻疏於注意,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過失侵權行
為甚明。故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甲○○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縱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予原告,
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於111年1月31日過年期間,被告甲○○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
可領、無法包紅包為由,請原告借被告甲○○3萬元包紅包,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嗣經原告
詢問始得知,被告甲○○根本沒有交付任何紅包與母親林幼,
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所生子女(即被告甲○○之姪女
)。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
;縱認被告甲○○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
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
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陳○桐郵局帳戶係由我使用,我不認識甲
○○,但甲○○與我在大陸之合作夥伴翁毅強是朋友,翁毅強拜
託我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給被告甲○○的
女友,我每次收到被告甲○○匯進來的錢,都有幫被告甲○○兌
換為人民幣轉給他女友,甲○○於111年1月13日、14日、17日
匯入陳○桐郵局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亦由我兌換為人
民幣轉給他女友。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陳○桐郵局帳戶亦
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帳戶,發生本件之前,亦無其他朋友
拜託我幫忙換匯,發生本件遭告訴詐欺後,我亦不敢再接受
被告甲○○之委託幫忙換匯,我只是義務幫忙,並未向被告甲
○○收費,我是幫忙朋友,不可能去查詢這筆錢的來源是否乾
淨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㈡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0
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59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一、㈠⒈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各匯款43萬元,共
計86萬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
月26日、108年3月27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港簡卷第29
至31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⒈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係屬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
證6之語音訊息光碟(港簡卷第59頁公文袋內)以資為佐。
然上開光碟之語音訊息,語音內容亦僅提及「上午這個我自
己處理好了,他的公聽會原本說是9月20日,現在有提早了
,如果有後續什麼消息,我會跟你們說,如果提早領到,大
家是很快活,阿下禮拜我們之前的船,要開始驗船了,驗好
之後他會匯錢匯很快,到時我也會跟你們通知,你們看要如
何拿再跟哥哥說」等語,並無提及投資、補償金、漁業執照
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之施行,復無語音
訊息之陳述時間、對象等資訊,無從證明係何時、何人所為
之陳述,遑論得證明與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有關連。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於108年3月
間被告甲○○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購買漁業執照作為投資,而向
原告收取86萬元。事後我不記得多久,我有問原告,原告說
她有投資,我沒有問原告投資的金額或細節,是後來才聽原
告說有被騙的狀況,原告向被告甲○○投資的過程及細節,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內容,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僅係
聽聞原告陳述被騙,並非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並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一、㈠⒈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86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⒈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一、㈠⒉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
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20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港簡卷第37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
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提出原告與「無敵貢丸」間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35至36
頁)以資為佐。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為兩造間
之對話,縱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其內容僅提及「無敵貢丸:
變135是因為秋菊加價,不然他會搶走,他這次至少領2500
起,云林一姐」、「無敵貢丸:秋菊又打來了。(傳送大笑
貼圖)。找到胖子了。在開會。你的先買,另一張我想辦法
,不然太可惜。原告:恩。好了告訴你。無敵貢丸:匯好馬
上跟我說一下,我得馬上給人家。」等語,並無提及投資、
補償金、漁業執照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
之施行,退步言之,縱為被告甲○○邀原告投資漁業執照之補
償金權利,惟被告甲○○未給付投資報酬款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雲林縣政府並未核發補償金、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
通知被告甲○○、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給付被告甲○○等不
一而足,能否據謂被告甲○○自始即具詐欺之意,而施用系爭
詐術詐欺原告,亦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就110 年8 月間被告甲○○有無邀請原告購買漁業執
照向原告收取675,000元,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⒉之事實並不清楚,並無從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
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原告67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30,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⒈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
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等情之事實,為原告
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乙○○與甲○○
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41至44頁)、乙○○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港簡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
此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施
用詐術,借款3萬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過年期間,大家在聊天,被告甲○○有講到過年
前他有向原告及乙○○各借3萬元要買工具,後來被告甲○○有
說很好用,他還有再跟乙○○借一次3萬元,被告甲○○說是修
理船外機的工具,具體何工具沒講,金流過程被告甲○○只說
有跟原告及乙○○借錢,有講到借的金額,但是如何交付甲○○
沒有講,我是後來聽乙○○及原告講說都是以匯款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業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
看不出有特別加重或減輕被告甲○○責任之情事,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故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
,向原告借款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原告有於111年1
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入乙○○王道銀行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
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丁○○亦坦承係要幫被告甲○○換匯為人民幣後轉給
被告甲○○之女友,因而接受被告甲○○匯款(本院卷第166至1
67頁),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
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被告甲○○係將該
筆金額要求逕自匯入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
戶,並委託被告丁○○代為換匯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
,被告甲○○有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3萬元,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借該3萬元,並匯入被告甲○○指定之陳○
桐郵局帳戶,堪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不實之借款原因)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3萬元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有原告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事證),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3
萬元借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丁○○應就其提供陳○桐郵局帳戶
供被告甲○○匯款使用乙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
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並非將其實質控制之陳○桐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如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係因
受朋友委託,始接受被告甲○○匯款至陳○桐郵局帳戶,並代
為換匯,此與一般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將自己或自己所
實質控制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已有
不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委託換匯之關係,被
告丁○○接受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其等之債權關係而來,
被告丁○○接受匯款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丁○○有查
證被告甲○○之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存在。否則,豈非表示律
師接受詐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辯護及收取律師費,均要查證
該詐欺犯之金錢來源,始能接受匯款或金錢交付,以免遭被
害人以律師未查證金錢來源為由,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辯護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查證
金錢來源或匯款帳號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準此,本
件難認被告丁○○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又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告丁○○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匯,主張被告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之上開規定所禁
止者應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朋友間之
互相幫忙,代為跑腿換匯,應不在禁止之列,況上開銀行法
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參與匯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權益
,至於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況被告
丁○○否認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亦否認有向被告甲○○收取
費用(本院卷第168、170、178、17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初已難認
被告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依
上開說明,亦非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一、㈠⒋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11年1月31日被告甲○
○有無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3萬元?)
有,當時我在場。甲○○從外面進來,說提款機的錢被領光,
問在場的人有無錢可以借,原告就說她有錢可以借被告甲○○
,借錢的金額我有點模糊,我有印象甲○○確實有說因為提款
機的錢被領光而要借錢。(被告甲○○有說111年1月31日借款
的用途為何?)當時甲○○說要包紅包,但是沒有說要包給誰
。(就你所知甲○○有包紅包給何人嗎?)我不知道。甲○○以
往會包的大概就是母親林幼,有時候會包給外婆及奶奶,但
我不確定是否每年都有。(111年1月31日你說被告甲○○於過
年期間以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錢,你有看到原告
有把錢交付給被告吳清源?)我沒有,我只有看到原告將錢
拿出來說新鈔什麼的,但是至於有無把錢交付給被告甲○○,
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審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其證詞業經具結,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而
依證人丙○○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甲○○所借之金
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
111年1月31日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為真,自屬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3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甲○○,自亦無從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萬元,自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甲○○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
告甲○○應於111年7月16日前給付,有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
簡訊截圖存卷可佐(港簡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於翌
日即111年7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ULDV-113-訴-5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