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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劉文龍(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 ,趁謝進灯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 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 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 、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 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 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 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 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 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 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1

SCDM-113-易-1302-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台、大型公仔貳個 、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5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陳嘉康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四 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1 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 物攜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附近,詎謝劭偉明知林建章 前揭所攜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顯係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路邊予以收受(謝劭 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陳嘉康發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建章就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1頁、本院卷第21 2頁、第259頁),核與證人謝劭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情節綦詳在卷(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及證人謝劭偉之交通工具與服裝比對照片數張、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22頁至 第24頁、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 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 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 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3-易-1120-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朱源泰因細故與阮玉金鑾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達生路橋下,持刀柄敲打及以刀刃劃傷阮玉金鑾,致阮玉 金鑾受有背部穿刺傷1×3分公分、頭皮、下背部、骨盆挫傷 、左耳、頸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阮玉金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源泰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 金鑾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第10頁),並有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各1份、告訴人傷 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至 第16頁、第21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竟僅因口角 爭執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 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怕,所為實 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部分係家中經濟來源 ,母親請社工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4-易-102-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構成犯罪,原審判太重了 ,而且我已經和解了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 人陳沛寧不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公然侮辱方式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駁;且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 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 改判之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開庭時說1, 000元和解,我說我拿不出來,告訴人直接走人,這麼久她 沒有找我,應該沒事,我覺得這就是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4 7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所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乙節,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因不滿店員陳沛寧不予換鈔, 竟於該處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靠腰 神經病」等語辱罵陳沛寧,足以貶損陳沛寧在社會上之評價 。案經陳沛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25頁)。  ㈡告訴人陳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2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徐茂翔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偵卷第12至14頁)。  ㈣訊據被告劉振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靠腰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講得沒錯,我覺得這沒什麼大不了云云(偵 卷第25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 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 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門市,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 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有對告訴人罵「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語,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25頁),亦有 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6張(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辱罵告訴 人「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 成公然侮辱無訛。  ⒉又依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詢問有無 百元鈔,接著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百元鈔不夠,請被告至別家 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予換鈔,即對告訴人口出「不要換 啊不要換啊,神經病」之語,待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她 時,又一再接續說「靠腰神經病」之語,依此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 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 ,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6年間已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 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7

SCDM-112-簡上-35-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倪克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32分許,見新竹市東區東門市 場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放置於該市場未營業之1052號店 面附近之梯子,攀爬至該店面側邊2樓之窗戶外,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窗戶並踰越之而進入該店面後,拿取該店面經營者林旻叡所 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竊取得手,並 於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毀損該店面內之置物架、監視器及1 樓鐵捲門鎖,足生損害於林旻叡。嗣經林旻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倪克里涉嫌重大,遂於112年10月1 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竹蓮地下道前查獲 倪克里,並扣得剩餘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發還林旻叡)。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倪克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0 、106頁),並經證人林旻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 在卷可查(偵卷第9-13、24-26頁、院卷第73-7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其於進入1052號店面後,在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所遂 行毀損該攤位內置物架、監視器及1樓鐵捲門鎖部分等行為 ,則顯非其遂行毀越窗戶竊盜行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也與 該款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所欲加強保障之財產安全射程範圍無 關,故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 所為毀壞案發現場2樓側邊窗戶之行為,係其所涉毀越窗戶 竊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終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⒈「毀壞窗戶」及⒉「毀壞置物架、監視器 及1樓鐵捲門鎖」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然其中⒈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⒉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493號等),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 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 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 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他人 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所涉 竊盜前科眾多,前已經長期自由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目前 亦因竊盜等案件在監服刑,若課予較輕刑責顯難有效矯正被 告暨維護他人財產安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 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2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林 旻叡之2100元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CDM-114-易-12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1 、1153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庭」、「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包裹,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使用。陳躍和即與上 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3日起,先由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透過LINE 向許艾芳佯稱:若欲加入「葳領派遣商行」家庭代工需提供 帳戶云云,致許艾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陳躍和依「順 風順水」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開 統一超商員崠門市收取前述包裹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 。  ㈡又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9分許起,先由LINE暱稱「吳詩婷」 之人透過LINE向吳美潔佯稱:欲加入「福興人力派遣企業社 」擔任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吳美潔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星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竹豐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陳 躍和依「順風順水」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4時48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竹豐門市收取該包裹後,即騎乘前揭機車 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嗣許艾芳、吳美 潔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艾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美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躍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35頁),並經告訴人許 艾芳(見7871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吳美潔(見1153 5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1 12年10月27日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 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告訴人許艾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7871偵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及 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112年10月24日統一超商及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吳美潔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11535偵卷第8至12頁、第16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被告本案所涉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是均無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LINE暱稱「陳子庭」、 「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本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 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未能 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所參與犯行係依指示取收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包 裹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 度,及收簿次數,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便 當店內場人員兼外送、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姐姐同 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案兩件加起來拿到新臺幣300元之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3 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4-訴-4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被訴對卯○○(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免訴。 二、癸○○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戊○○(即起訴書編號8)、丁 ○○(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追加 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三、丙○○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丁○○(即起訴書編號 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庚○○被訴對丁○○(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五、甲○○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均免訴。 六、辛○○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秦定達、吳廷瑋 、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10 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室 」、「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癸○○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寅○○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款卡 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上繳 納予寅○○等人。而被告丙○○、庚○○、甲○○、辛○○於108年6月 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銀行人員、 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測試提款 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額度報酬。分 工模式既定,被告寅○○、癸○○、丙○○、庚○○、甲○○、辛○○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編號4、5、7 、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 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癸○○或其他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 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 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 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被告癸○○,嗣 被告癸○○再彙集、上繳予寅○○等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寅○○、癸○○、丙○○、 庚○○、甲○○、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寅○○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卯○○部分,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於113 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卯○○部 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 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64、348 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 人卯○○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癸○○、甲○○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月27日確 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壬○○、丑○○、己○○ 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均與 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是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癸○○、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癸○○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戊○○部分,其 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但 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匯款情形 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 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癸○○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與 前案相同。準此,被告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戊○○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述,此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癸○○、丙○○、庚○○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 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44 、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丁○○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偵 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除了證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 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 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癸○○、 丙○○、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部分,與前案相 同。準此,被告癸○○、丙○○、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 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丙○○、辛○○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分 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 內容,就告訴人子○○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 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 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被告癸○○、庚○○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乙○○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乙○○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乙○○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0-金訴-161-20250306-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朋被訴對吳俞樺(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免訴。 二、乙○○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書 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鄭又愷(即起訴書編 號8)、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三、甲○○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蔡盈萱(即起訴書 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丙○○被訴對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免訴。 五、楊三利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 書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均免訴。 六、徐依澄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與秦定達、吳廷 瑋、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 10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 犯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 室」、「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乙○○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吳佳朋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 款卡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 上繳納予吳佳朋等人。而被告甲○○、丙○○、楊三利、徐依澄 於108年6月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 銀行人員、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 、測試提款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 額度報酬。分工模式既定,被告吳佳朋、乙○○、甲○○、丙○○ 、楊三利、徐依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 起訴書附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 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乙○○或其他詐 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 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 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 上交給被告乙○○,嗣被告乙○○再彙集、上繳予吳佳朋等詐騙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 告吳佳朋、乙○○、甲○○、丙○○、楊三利、徐依澄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佳朋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 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 吳俞樺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 64、348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佳朋起訴書附表編 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乙○○、楊三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莊 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 月27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莊雪英、 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 匯入帳戶,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楊三利起訴書附表編號4 、5、7之告訴人莊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愷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 12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鄭又愷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鄭又愷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鄭又愷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 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 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 愷部分,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鄭又愷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乙○○、甲○○、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 萱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有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 44、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蔡盈萱 部分,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 實內,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 投警偵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 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 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 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乙○○、甲○○、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萱部分 ,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甲○○、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盈萱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 性薄弱,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 一罪,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 (五)被告甲○○、徐依澄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 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 ,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 犯罪內容,就告訴人王振名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 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院16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甲○○、徐依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分, 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 之判決。 (六)被告乙○○、丙○○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丁○○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丁○○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0-金訴-403-202503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第15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郭錦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 別為貳點零參公克、壹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錦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8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00巷00號旁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1時 許,在上址處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拘提到 案,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公道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2.035公克、1.408公克),復於同日1 8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3公克、1. 4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易-141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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