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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琴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 鄉○○路00號旁之中正西路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 通過該道路與水溝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黃信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水溝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無號 誌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脛神 經病變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骨盆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31

CHDM-113-交易-86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5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三家派出所前,因與告訴人吳欣和之女吳佳豫發生爭執,被 告可預見如踩踏車輛引擎蓋,可能導致車輛引擎蓋產生刮痕 或凹陷,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縱身跳上吳佳豫所 駕駛其父吳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而為踩踏,致本案車輛引擎蓋因而產 生刮痕、凹陷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欣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徐承佑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照片、警方於11 3年1月24日對本案車輛拍攝蒐證之照片(下稱蒐證照片)、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113年1月29日之修 護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 於上開時、地,踩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乙情,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在派出所前,吳佳豫坐在本 案車輛駕駛座抱著我兒子,她踩引擎聲很大,前方又有別台 車,我怕被夾擊,所以才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不是故意 要踩上去毀損,何況當下我也有查看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並 沒有刮痕或凹陷之情形,告訴人拿案發5日後之估價單來告 我不合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坐上本案車輛引擎蓋後起身跳下車 之舉動乙情,業據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52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及本院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55至57頁,本院卷第33、35至 41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和於警詢中所為「本案車輛 受損之部位係引擎蓋鈑金凹陷及掉漆」之證述(見偵卷第16 頁)及上開蒐證照片、估價單而認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及 掉漆」,惟查:  ⒈本案車輛迄今尚未進行維修,從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之照片均置於本院卷尾頁證 物袋內;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法看 出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有何凹陷及掉漆之情況;而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詰問證人吳佳豫程序結束後,因證人吳佳豫表示 本案車輛斯時即停放在本院停車場,可直接到場查看,故本 院乃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吳佳豫前往本院停車場對本案 車輛引擎蓋部位之損壞情況進行勘驗,結果為:⒈本案車輛 引擎蓋上如附件所示A處約手指甲大小及B處約新臺幣50元硬 幣大小略大一些之範圍,有些許不平整之狀況,惟以肉眼難 以輕易辨識,需在特別之角度及燈光下才能隱約看見上開A 、B兩處不平整。⒉以肉眼觀察本案車輛如附件所示甲、乙兩 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未能明顯辨識、發現甲處之 引擎蓋有塌陷之情形,然以手掌攤平觸摸比對甲、乙兩處引 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可感知、發現甲處引擎蓋與旁邊 車殼之縫隙,確較乙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縫隙存有些許高 低落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徵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凹陷及 掉漆」之情形。  ⒉證人吳欣和、吳佳豫固均指稱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之舉動造成該車引擎蓋部位受損,然依證人吳欣和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有一處3 至5公分之凹陷,大概半個拳頭大小,另外引擎蓋上中間靠 近前擋風玻璃處有兩處小刮擦,刮擦痕很小,範圍大該是石 頭打到引擎蓋那樣,吳佳豫當天把車開回來時已經凌晨,那 時沒有發現車子有受損,吳佳豫當天有說被告跳上引擎蓋的 事情,但是沒說引擎蓋有受損,是過幾天我自己在洗車時才 發現本案車輛有上開受損狀況才聯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及證人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時所述:113年1月24日在 派出所前,我在車內開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從右邊跳上引 擎蓋,被告被警察吼下來之後打開副駕駛車門好像要搶鑰匙 ,一陣混亂後,我們就近去派出所調解,到半夜才離開,我 回臺北去驗傷,驗完傷之後在停車場光線充足的地方才發現 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之引擎蓋有凹洞,總共有3個,2個比 較明顯、1個比較小,這個時間點大約是1月25日凌晨4、5點 ,我在發現上開車損後1、2天後有跟我父親說有人跳上車子 ,車子好像有壞掉這件事,不過時間記不清楚,因為我身上 有傷、還要顧小孩,大約是一週內告訴我父親,我不知道我 父親過多久才去驗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暨證人吳佳豫嗣於前述本院勘驗本案車輛時所述: 現在看來只有A、B兩處受損,原本之第三處可能因為熱漲冷 縮之關係已經看不到了,就我的認知,本案車輛引擎蓋沒有 其他的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證人吳欣和 、吳佳豫就知悉本案車輛受損之時點、方式及所指本案車輛 受損之部位、範圍,所述不一,且與本院上開針對本案車輛 所為勘驗顯示之車況不全然相符,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即難憑渠等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雖有上述勘驗筆錄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 引擎蓋與旁邊車殼存有些微高低落差之情形,然依證人即奧 迪公司員工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奧迪公司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大約4、5年,依我對奧迪車輛之瞭解,像本案被 告這樣跳上車子引擎蓋之動作是否會對引擎蓋造成凹陷,這 很難說,如果整個人坐上去的話有可能,但也有可能不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98、100至101頁),可徵被告跳上本案車輛 引擎蓋上之舉動並非必定會造成本案車輛引擎蓋受損;再觀 之前揭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引擎蓋原先覆蓋灰塵,被告坐上 及踩上引擎蓋後因而擦去引擎蓋灰塵之位置,與上開勘驗筆 錄所示A、B兩處不平整之位置,亦未能完全吻合,是本案車 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即未必與被告上開 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舉動有關,而得逕自推論係被告上開 舉動所造成。  ⒋估價單上雖記載「修護項目/單價:引擎蓋鈑金校正7000、附 件拆裝2142、烤漆14400、電腦設定1785」,然該估價單估 價之日期係「1月29日」,距離案發當天業已過了5天,已難 認本案車輛斯時之車況與案發當時之車況一致,而得遽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於本院前述勘驗 時,並未發現有何刮擦、掉漆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自無進行烤漆之必要,則估價單上有關「烤漆 」之記載,顯難認與被告上開舉動存有關聯性。再估價單上 雖載有「引擎蓋鈑金校正」,然經本院函詢奧迪公司該估價 單上所載有關「鈑金校正」之原因,據覆稱:本案車輛係進 廠進行維修估價,項目係整片引擎蓋鈑金與烤漆,針對引擎 蓋鈑金與烤漆之維修,於拆卸後、完成鈑烤工作後,將引擎 蓋裝回車身需要校正公差,包括外觀弧度等,此係德國原廠 規範要求之流程,與本案車輛板金是否塌陷無涉等語,有奧 迪公司113年8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3日000000 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63頁),足見估價 單上所載「引擎蓋鈑金校正」之節,似亦與本案車輛引擎蓋 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處理無涉,自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上 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與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之舉動有何關係。  ⒌至證人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當時針對本案車輛引擎蓋估價之狀況,應該是引擎蓋有凹陷 ,估價單上才會記載鈑金校正,如果是拆卸後裝回之公差校 正,不會寫到鈑金校正,只會寫到引擎蓋校正等詞(見本院 卷第99至102頁),惟其亦有證稱:我不記得本案車輛當時 凹陷之情形,當時在廠內也沒有拍照,實際的情形我現在非 常模糊,不過會寫到鈑金校正,一定是單憑肉眼就明顯可以 看得出來有凹陷,但單看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 ,我無法看出引擎蓋哪裡有凹陷,且從引擎蓋與車子間之縫 隙也不能判斷出有無塌陷等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 至104頁),可見證人林詠祥對於本案車輛當時之估價情形 已無甚印象,且所證有關「引擎蓋鈑金校正」意涵之節,不 僅與奧迪公司上開函文內容相左,亦與本院針對本案車輛進 行之勘驗結果顯示該車引擎蓋上未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凹陷乙 情不符,是在證人林詠祥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 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縱認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引擎蓋與旁 邊車殼存有高低落差係因被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所致,然 查: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 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 ,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 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 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 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 意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案車輛在引擎蓋存有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車況下,證 人吳欣和、吳佳豫迄今仍可從臺北駕駛該車至本院,足以證 明本案車輛上開引擎蓋之不平整及高低落差,顯然不足以影 響該車之駕駛功能效用;又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 低落差之情形,用一般肉眼根本無法輕易看出,此經本院勘 驗屬實,已如前述,是該等不平整及高低落差所生美醜之差 異,亦不足據以認定有使該車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應認被告 本案所為尚不足以提升至以刑法評價為毀損犯罪之程度。 ㈣、綜據上情,被告雖有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行為,但無足夠 證據可以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本案車輛受損或已致其喪 失原有效用,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㈤、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吳佳臻,欲證明其於案發斯時係為保 護自己才會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節(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即已足為被告本案有無涉犯上開毀損 罪嫌之判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2024-12-31

CHDM-113-易-64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331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寓循臉書博奕投資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 悉可提供帳戶與博奕公司使用,且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而陳鈺寓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陳國文」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站,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放置在00號置物櫃任令對方領取以交付,且以L 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日22 時17分許起,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嚴政 皓聯繫,而施以電信詐欺假解除分期設定之詐術,嚴政皓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 88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鈺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嚴政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 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工作,月新約2 萬5千元,須撫母親,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訴-50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 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 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 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 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 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 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 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 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 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 ,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 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 」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 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 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 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 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 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 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 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 ...」,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 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 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 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 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 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 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 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 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 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1 年6、7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該選 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之商品,若夾中1次,即可在機臺上方戳戳樂盒子加 戳1格,並依戳中之兌獎券號碼兌換機臺上方獎品區商品, 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 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機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顯不相當,而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 機;被告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 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1片、現金6480 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個、抽獎商品7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主 機板1片、現金6480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 個、抽獎商品7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賭博,本案機臺未改裝,僅增加戳戳樂作為促銷活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1年6、7月間某日 起,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擺放 本案機臺,玩法係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 置之商品,若有成功夾取到商品,可再加玩被告設置在機臺 上方之戳戳樂遊戲,以兌換不特定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 幣則歸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 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 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 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 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 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 」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 ,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具合於上開要求 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4 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經濟部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一節,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 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規定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為99 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則記 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 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 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 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 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 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 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㈣檢察官所舉之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 3號函,雖認本案機臺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完整 之機具名稱,致無法據以認定,遊戲方式為夾中商品1次, 即可於機台上方刮刮樂、抽獎、戳戳樂等,依其號碼兌換商 品,機具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 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提供現場查獲照片,可見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 具名稱「選物販賣機II代」,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名 稱相同,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 本案機臺上設置的戳戳樂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 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罰。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300元至450元,保 證取物金額是580元,戳戳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額150元至20 0元等語。檢察官據此認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 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因認本案機 臺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然觀諸卷附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又本案機臺之戳戳樂遊戲, 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 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戳戳樂 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 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 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案機臺有 部分提供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情形,然上開 要求項目,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 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 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 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 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察機具 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投幣以 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消費者 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 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 功能。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已無規定 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於機 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並非禁 止之列。復參以被告進貨商品之成本加計經營本案機臺所需 如租金等其他支出,及其等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 告所提供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  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而本案機臺均設有 保證取物之功能,既如前述,則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物付費 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或 投機性,即便被告在本案機臺上設有戳戳樂抽獎盒,供消費 者在夾取機臺內物品後,可另戳取號碼牌,而有額外獲得兌 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亦與一般店家於販售 商品時所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尚難評價為賭博行為, 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無 射倖性可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 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23

CHDM-113-易-1449-2024122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 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 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 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 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 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 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 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薛凱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65至66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 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魏炳章量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薛凱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納入審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第9至10行),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被告魏炳章與被害人陳惜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被告薛凱昕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4頁), 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魏炳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陳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 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陳惜無照駕 駛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薛凱昕自用小貨車 ,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審依被告 2人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節,分別 量處前揭刑度,核其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2-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烱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烱輝於肇事後,由其配偶撥打 電話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楊烱輝在場,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02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被害人洪劉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 益之用益,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 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故無不可;如以言詞 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告訴得因補正而合法,並不因是否為代行告訴而有差異,因 此,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若於指定前已為告訴,得 認先前之告訴因嗣後之指定,發生補正之效果。經查,本案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因 此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經醫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 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 中風,致其現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 候照顧。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洪雄 熊為監護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 9頁)。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實際上已無 法行使告訴權,其配偶又已過世,此經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而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112年5月15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要代其母 親即被害人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嗣後於112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表示同意由彰化地檢署指定為代行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並於112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04頁),而後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彰檢曉結112偵10307字第1129034778 號函指定洪雄熊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告訴已因補正發生效果,是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配偶撥打電話報警,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且其後於偵、審中均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因而與在路肩 起步逆向斜穿路口,疏未注意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後續重傷害之情形,使被 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相當之痛楚;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 外,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有意願和解,然 因賠償金額差距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及 其家屬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及強制險理賠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附卷可參;兼衡本件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明顯較大(見偵卷第125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名7歲子女,太 太現懷孕7個月,目前與父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於自己家的 房子,現工作為送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家中只有其在工作,除生活開銷外,尚有消債分期每月1萬2 千元,要還15年,另有機車貸款每月3千多元,剩下2年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代行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烱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電桿三民高幹32前,無號誌之 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 有洪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 道路肩起步逆向斜穿路口欲進入該產業道路,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洪劉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髂內動脈損傷併腹膜 後血腫、頭皮、臉部、四肢、左髖部及右腹股溝擦傷等傷害 ,嗣洪劉梅因受前揭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醫 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 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致其現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洪雄熊(即洪劉梅之子)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洪雄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8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79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偉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偉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智於 警詢、偵查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0至211頁),並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照 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黃明智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黃明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本 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之 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 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於 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黃明智之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任 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 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已由廠商自 行清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並表悔意,且 於本案中係受黃明智之託而為,居於基於較次要之角色,目 前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父親,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 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自黃明智獲得 50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雖被告供稱扣除計程車錢及黃明智之前積欠之工資,實 際獲利僅約2500元等語,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HDM-113-訴-847-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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