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36條之2、
第466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
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程式,又依第436條之2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前揭法條所定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
裁定後十日內提起,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CHDV-112-簡上-162-2025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