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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曾紫晴 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10月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明麗美顏企業社自111年10月9日至113 年6月30日營業額共183萬3,052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未寫明,請聲請人據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扶養婆婆林鳳嬌,然而林鳳嬌有其子女,請聲 請人說明婆婆之子女人數、聲請人為何要分擔扶養費及提 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林鳳嬌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說明聲請人及2名未年兒子、婆婆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至今,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兒子、婆婆於各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 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 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20

PCDV-114-消債更-9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想改善家中環境讓妻小過更好 生活,決定創業,不料遇上Covid-19疫情,每月大筆支出店 租、水電瓦斯費、人事成本、食材費用等,卻無收入,根本 無法清償之前的借貸,只好以債養債,最後經營不下去,除 賠了房子,也賠上婚姻,聲請人每月咬牙盡力償還債務(兆 豐信用紓困貸款需付1萬9,000元、臺灣企銀青創貸款約2萬2 ,000元、中租機車貸款9,000元、裕富商品貸款1萬3,000元 ),加上小孩扶養費1萬2,000元,在未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金額已達7萬5,000元,實無法負擔,故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5,252元,分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積欠2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 ,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機車 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 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保成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4萬3,730元,承租雅房自住 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 月薪資單記載,平均月收入5萬16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48,915+45,148+49,799+51,720+53,484+51,900)÷6= 50,161】;復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 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項支出1,300元),並 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 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 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據提出離婚協議 書為證,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1 ,700元(19,700+12,000=31,7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16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70 0元後,剩餘1萬8,461元(50,161-31,700=18,461),該餘 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 月清償1萬5,25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46萬4,7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萬7,881 元),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新光銀行所提 協商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 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更生方案為月償1萬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24-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 、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 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 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 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 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 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 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 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 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 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 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 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 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 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 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 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 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 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 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 ,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 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文成 被 告 陳 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萬元每 日20元計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不併計 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4-補-542-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契中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契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從事玉石加工行業,向銀行貸 款,孰料加工工作大幅減少,聲請人只能至夜市擺攤賣玉石 及毛筆,但生意不佳,聲請人無力繳納房租,當時2名兒子 就讀高中、大學,聲請人自無力繳納貸款,聲請人雖陸續與 銀行協商還款,然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實無力清償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6,71 7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47年生,腿關節磨損走路不便 ,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352元、國 民年金3,459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摺、聯邦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有效保險契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47年生,腿 關節磨損走路不便,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6,352元、國民年金3,459元,與母親、2名兒子租屋同 住,2名兒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扶養聲請人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下半年以來均無工作,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6,352元、國民年金3,459元,不足額部分由2名 兒子補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000元 ,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1萬4,0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4,000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4,000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 富邦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6,717元之還款方 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已年 滿66歲,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 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3-消債清-298-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陳介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簡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4,9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7萬4,935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4-補-510-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錫敏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封妙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關於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 示其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且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 工作損失部分於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2萬元範圍 內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總計19萬9,200元,並更正聲明為: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看護費屬新攻防 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經核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訴 之追加,且該追加乃基於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另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變更其聲明,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被上訴人上開 小客車因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 部拉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挫傷、 右膝擦傷、右胸拉傷、右小腿拉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疑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下合稱系爭韌 帶半月板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9元、護具費用 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萬元、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費 用11萬400元、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9萬5,196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 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前已多年未工作,且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需專人照顧,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均 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根據。另上訴人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8,55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於19萬9,2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且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 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損失,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應就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 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 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系爭事故,致上 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且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門診複查始經診 斷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2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惟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 其雙膝部均有擦挫傷,有該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27頁),且上訴人急診當日主訴左膝疼痛、腫 脹,經建議予以冰敷,嗣後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回診時仍 為外傷急性期,須待外傷急性期過後,始能透過理學檢查懷 疑,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否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 損傷,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系爭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醫 療上可懷疑為同次外傷事故所致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3月26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流程並無不符,堪認可信 ,被上訴人猶否認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 果關係,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 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接受自費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之醫 學上需要,致支出原審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城醫院、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含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有土城 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9頁 )、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所附病歷光碟(見原審卷第 206頁及證物袋內光碟)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含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 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雙膝挫傷、右手肘等傷勢至元復 醫院、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 之元復醫院、杏光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有元復醫院113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2月15日函覆暨所附病歷、 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光骨科診所病歷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醫療費用共4萬5,289元均與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⑵護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有亞東 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 上訴人為此支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1,700元,亦有 華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 2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於113年3月29日復健門診就 醫後,醫囑建議再接受至少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 並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至少2個月,以恢復膝關節活 動度及本體感覺功能,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 板傷害有再接受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與接受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2個月之醫學上需要,而自體富血小板血漿 注射每次自費費用1萬9,532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11頁醫療材料自付費用項),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 費費用共7萬8,128元(計算式:1萬9,532元×4),又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每次自費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每週1次頻率、每次自費費用1 ,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2個月共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 療訓練費用共1萬2,000元,是上訴人在9萬128元(計算式: 7萬8,128元+1萬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被上訴人抗辯與 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殊非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休養3個月等語,此 固與亞東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相同(見原 審卷第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7年工廠關閉後 即失業迄今(見原審卷第220頁),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雖稱其為家管,仍需 視以勞動力付出,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負責家 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家務應為家庭成員共同 負擔,亦難以上訴人無法分擔家務而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⑸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 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等語, 與其提出亞東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 12年7月12日,112年8月7日門診複查,共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復健治療三個月」之醫囑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與行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112 年7月12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92日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萬4 00元(計算式:1,200元×92日),堪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休養及專 人照顧復健治療3個月,且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並經建議 接受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及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等情 ,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受限,且需持續 復健治療,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所受影響非微, 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庭主婦 ,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內),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依據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77頁),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 時已接近道路旁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 亦自陳其迴轉過去,看完右側頭正要看向左邊時,上訴人出 現在左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業已行走在被上訴人向左迴轉後直行之道路 前方,被上訴人卻於迴轉時未確認其左側人車動向即逕自迴 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60%過失責任,而由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  ㈣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 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9萬128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萬7,117元;以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 1萬400元,各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僅得請求賠償20萬2,2 70元(計算式:33萬7,117元×60%=20萬2,270.2,元以下四 捨五入)、6萬6,240元(計算式:11萬400元×60%=6萬6,2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 月19日、113年6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分別自112年9月 20日起、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 ,711元(本院准許20萬2,270元-原審准許10萬8,559元)。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9萬3,71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3-簡上-406-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婕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59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6人、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51×10=4,590)。   請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故請聲請人說明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後還款 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 帳證明等)?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 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2 年2月13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 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至今 ,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 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聲請人提出其本人、父、母、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 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 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18

PCDV-114-消債更-100-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025-03-18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鴻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被上訴人 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9,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08萬5,413元 (1,165,613+3,919,800=5,085,4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 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7

PCDV-110-建-5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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