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KSYV-113-家親聲-29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