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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生之 女,相對人丙為其養父。甲因遭相對人丙不當對待等,前經 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止。又本件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 自113年7月密集漸進式返家期間,安排親職教育及親子諮商 ,漸能調整乙及丙之親職教養能力,提供三人更有效的溝通 技巧,評估管教衝突風險降低,將持續提供親子諮商減少管 教衝突情形,惟現於就學期間,為穩定甲就學,評估延長安 置至本學期結束後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114年1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 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5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採密集漸進式返家,持續透過親子 諮商提昇教養能力,惟為穩定甲就學,兼衡甲、乙、丙均同 意延長安置,則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甲 至學期結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 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5

KSYV-113-護-957-20241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丁所生 之子女。前因相對人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 他命,甲、乙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等人身安全 及健康,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 年12月13日止。甲、乙經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 照顧者能依甲、乙發展階段進行生活訓練及早期療育課程, 其身心發展已進步許多。而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丁則因妨害幼童發育罪 經二審改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相對人丙、丁已於112年 11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甲、乙之親權人,並 委託監護予丙之父母,評估相對人丙之父母目前仍無法提供 甲、乙適切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堪以 認定。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丙、丁已離婚,甲、乙之親權均由 丙行使,惟丙目前入監服刑,至116年4月4日縮刑期滿,事 實上不能行使甲、乙之親權,雖丙之父母受委託監護,惟目 前仍無法提供甲、乙適切的照顧,則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 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5

KSYV-113-護-953-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 丙○○、甲○○之母,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 ○○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因病過世,另丙○○、甲○○則為未經 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107年11月間癸○○重病,相對人 先申請委託安置辛○○、丙○○,癸○○108年1月過世後,相對人 獨立照顧庚○○、壬○○品質不佳,又因犯罪案件而申請委託安 置庚○○、壬○○。委託安置前期,相對人曾主動申請與庚○○、 壬○○、辛○○、丙○○會面,嗣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 ,經常無法聯繫,自111年2月起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且 相對人懷有甲○○期間,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品,致 甲○○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 治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 施用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另有多件刑事 案件,未來將入監服刑,已難以期待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 ,故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其等之照顧者或親權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之親權均應予停止,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 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母 親,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已於108年1 月26日死亡,丙○○、甲○○則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現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65號、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 定、兒少保護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112年12月第2次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函檢附兒少保護相關案件 時序表暨通報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暨限制閱覽卷宗),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 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關係人本身因健康因素領有極重度 身障手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功能,但實際生活照顧尚須仰 賴他人,表達無能力照顧兒少,且5名兒少,僅有兒少1與兒 少2短暫在關係人處照顧一段時間,與關係人並無深刻情感 連結,依此評估關係人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照顧之責」、「 就五名兒少被照顧情況及兒少意願評估如下:依據本案兒少 個管劉社工與寄養媽媽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並兒少1庚○ ○受照顧記憶中之陳述,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五名兒少自小 照顧方面顯著疏忽保護情事,更未給予兒少安全與溫暖,在 各項親職能力上都無具體作為。另,相對人於兒少5品妤懷 胎期間亦有服用毒品,讓兒少5品妤出生後仍需做治療,戕 害兒少身心甚巨,並已嚴重影響兒少身心之發展。兒少如今 在社福單位的照顧下安全成長,照顧狀況良好,需要進一步 長遠的照顧計畫,過去相對人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 法行使親職功能。五名兒少正值快速成長期間,能盡早讓兒 少得到穩定照顧,對兒少而言才是最佳利益。因此評估相對 人對兒少的親權都應予停止,以利未來為兒少利益做安排, 定訂合適的養育規畫。」;至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取得聯 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7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3255號函、113年8月16日高 服協字第11326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0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未成年人庚 ○○、壬○○、辛○○、丙○○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經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至今多年,惟自111年2月起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又因施用毒品,致未成年人甲○○ 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治療 ,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施用 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目前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生活尚未穩定,又難以聯繫,無法提供 妥適之成長環境,對未成年人之人格成長發展殊屬不利,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確有長期疏 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 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4.綜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對於庚○○、壬○○、辛○○、丙○○、甲○○之親權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無能 力照顧未成年人,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之養育照 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 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 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 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 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 年人等情狀,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3.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 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聲請人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 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430-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甲○○因患重度智能障礙,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 33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為 支付甲○○之生活費等,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預擬房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 課稅明細表、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 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 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與 他人共有,顯難單獨利用,而聲請人擬將系爭不動產與他共 有人合併出售得款,據其所提預擬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 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950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 6分之1 建物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6分之1

2024-12-04

KSYV-113-監宣-994-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6-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甲 經評估有自閉症混合發展障礙,乙有重鬱症,過往有危害甲 生命之意圖,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 3年12月21日止。又乙日前再婚,其配偶雖表明有意願與乙 共同照顧甲,但整體保護功能、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仍需長 時間評估。另乙經診斷重度鬱症,但並未穩定回診及服藥, 無法確認身心狀況穩定度,且乙於113年10月11日甫生產, 考量乙產後身心理調適、產後新生兒照顧及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評估目前尚不足以提供甲穩定之照顧。考量甲之身心安 全,乙尚不適任照顧之人。其他親屬雖有意願提供甲之照顧 ,惟因甲現階段有密集早期療育及復健醫療需求,親屬難以 提供支持,評估目前無其他可供照顧及保護甲之親屬,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 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36號民事裁定、甲之返家計畫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僅5歲,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接受穩定照顧及早期療 育協助,惟乙整體身心狀況尚不穩定,且現階段須照顧新生 兒,評估短時間內未有量能照顧甲,亦無收入來源,親職教 育尚未完成,目前僅能穩定與甲會面以維護親子關係,復無 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或照顧支持,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 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3

KSYV-113-護-947-20241203-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街0巷0弄0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乙○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 遺囑為真正。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乙○於民國105年6月6日立有 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且於系爭代 筆遺囑中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惟因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持 系爭代筆遺囑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遺產分割時,遭其等 以不能確認遺囑真正為由所拒,故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 ,以及被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既均存有疑義, 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 兩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生前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並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訴外人戊○○ 、己○○為見證人,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所有股票均由原 告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並完成過 戶登記,惟銀行及證券公司均要求原告需取得確認系爭代筆 遺囑真正之法院判決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可執行,爰 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又被告於乙○生前與其發生 嚴重衝突,致乙○精神上極大痛苦,乙○即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表明被告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直至乙 ○死亡為止,被告始終未為探視,足見被告確對乙○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乙○表示不 得繼承,故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確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兩 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57至60頁、14 9至155頁),堪信為真。 (二)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 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 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 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日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及訴外人戊○○、己○○為見證人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律師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遺囑正本,為其所代筆。乙○致電 其稱要寫遺囑,約在105年6月6日製作筆錄,當天乙○偕同戊 ○○、己○○至其事務所擔任見證人,其向她們表示見證人需全 程在場不能離開,故當天從開始至完成遺囑,代筆人、見證 人、立遺囑人均在場,且立遺囑人有攜帶要處理的遺產明細 資料,包括林泉街、光華二路、民權一路及紐西蘭的土地房 子、股票等,並表示均要讓原告來繼承。乙○當時稱其太太 過世,有兩名子女即兩造,並表示遺產不要給被告繼承,因 為被告自離開臺灣至澳洲讀書後,未曾返臺探視,就算乙○ 生病亦同。且乙○用自己的錢買了二間房子,一間在墨爾本 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讓被告使用,另一間在雪梨以原告的名 義購買,讓原告使用。乙○曾想將雪梨的房子賣掉當作老年 生活使用,但被告反對,乙○起疑查後才發現原告在雪梨的 房子竟遭被告貸款10萬澳幣,乙○與被告因而發生嚴重爭執 ,甚至事後聯絡被告都被掛電話,乙○非常難過,講的時候 還激動落淚,乙○表示就是不要被告繼承,並希望將不讓被 告繼承的意思及原委明確記載於遺囑,因為其是乙○的代筆 人,不能違背乙○的意思,所以其就依照所述內容意旨記載 ,即如代筆遺囑第三條。之後其將遺囑所有內容逐一說明, 並詢問是否符合乙○的意思,確認無誤後,大家就簽名在遺 囑上。其他兩名見證人戊○○、己○○均全程在場,地點於其位 於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事務所內,當時其有拍照,乙○ 於死亡前未再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375頁 )。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乙○口述,並由證人甲○○代筆, 在其餘見證人戊○○、己○○見證下完成,並於完成後宣讀並講 解,經乙○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復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記明105 年6月6日,且其上有立遺囑人乙○及前開見證人甲○○、戊○○ 、己○○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 符。  3.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代 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 ,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 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 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載有:「由於繼承人丁○○未善盡對 立遺囑人乙○的撫養照顧義務,且立遺囑人乙○曾以繼承人丁 ○○名義在墨爾本購置房產,以為繼承人丁○○方便就學,甚至 繼承人丁○○未經同意,擅就繼承人丙○○名下位於雪梨之房產 辦理貸款以取得澳幣103,000元,經立遺囑人乙○反對而與繼 承人丁○○發生嚴重衝突,為此,立遺囑人乙○嚴正聲明繼承 人丁○○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堪認被繼承人乙○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  3.另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乙○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業據其到庭具結陳述:父親(乙○)與被告完全聯絡不上,也 沒有聯絡;父親於108、109年間即有聘請外籍看護,父親之 疾病主要因新冠肺炎所引起,死亡前斷斷續續住院,最後一 次住了兩個禮拜;父親過世後,被告依舊未回來服喪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373頁),並提出乙○之電子郵件、 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5至41頁)。觀諸105 年5月21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買房子本來是件好事 ,但你們挪用不該是你們的錢,而且每月寄往紐西蘭怡芬的 帳戶及澳洲多餘的費用皆據為己有,使我每月匯往澳洲大筆 的錢造成生活陷入困境,你不但不過問,而且還避不見面, ……自從你開始工作我就從未收到你的任何表示,…你卻無心 好好管理紐、澳的房子,只針對對自己有利的才會去做,不 但提取雪梨貸款的本金,還意圖霸佔墨爾本房子,我對你已 死心。要匯還十萬三千元,因為你拿去買房子用光了,這不 該是你的錢,這是爸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另乙○死亡前幾年身體多病,頻繁進出醫院就診,且被 告於85年6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4日函檢附乙○於100年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日 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23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長年 於國外,且於105年間曾與乙○因澳洲房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 後,被告即未有任何聯繫,直至乙○112年5月2日死亡前,被 告對於年歲已高且罹有疾病之被繼承人乙○未予照顧扶養, 亦未曾返家探視、關懷,顯已嚴重違背子女孝道之倫理,可 認已使被繼承人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上開說明,該 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乙○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  4.綜上,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乙○為前揭重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乙○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8

KSYV-113-重家繼訴-28-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合併判決離婚,並選定第三人即祖父丙○ ○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然丙○○因罹患青光 眼致視力受損,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准丙○○辭任甲○○之監護人,並選任第三人即繼祖母辛○為甲○ ○之監護人,惟辛○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且聲請人現已 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有能力照顧甲○○,並與甲○○同住; 反觀相對人對甲○○不聞不問,無法聯繫,顯不適任親權人, 爰聲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度 家親聲字第224號、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卷,核閱 無誤,另相對人於100年9月24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有其入 出境記錄附卷可佐,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相對人 未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聲請人主張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原監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相 對人並未接續照顧、探視甲○○,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 情,堪以認定。又兩造對甲○○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於原監 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自應回 復由兩造共同任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聲請人及甲○○進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整體性)評估略 謂:「被監護人處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且渴望被尊重 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居住環境部分透過支持 系統協助,尚能提供被監護人所需;觀察被監護人於聲請人 現居地呈現自在狀態,與聲請人關係佳且維持良好互動。故 此,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新監護人,其在經濟、居住環境、支 持系統等部分與關係人丙○○共有,且與被監護人具正向情感 連結,具適任條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於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59號 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三)綜上,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共同親權人,實際 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名實不符之虞,自有改定之必要。 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兼衡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各項事務需仰賴親權人處理,而未成 年子女甲○○亦到庭同意其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復無不適任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難以評估 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將之交由其等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78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 用委任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6

KSYV-113-家救-2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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