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