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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 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甲 ○○則設籍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父母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因 生活習慣差異,相對人乃於100年3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未 再返臺,並於104年5月間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下稱沅 江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 (2015)沅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聲請人亦 於臺灣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兩造離 婚確定。惟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並未約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家屬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目前 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給予 良好生活環境,然相對人自100年3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 返臺,對未成年子女未曾聞問,更於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其 他子女,足認其無意願且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爰 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6年6月15日結婚,嗣相對人向沅江市人 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字第29 8號民事判決(下稱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聲請 人又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婚 字第25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戶籍謄本、 各該判決、沅江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本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觀之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可知該院將未成年子 女判由聲請人扶養至獨立生活,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所示,聲請人並未持該判決請求為大陸地區裁判認 可,以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在臺灣地區仍 屬兩造共同行使狀態。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之,核屬 有據。  ㈢經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會於113年7月3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165 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該報告書略 以:「若案父(按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按即被 告,下同)於100年便返回大陸,至今從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生活起居,並將案主照顧及扶養 義務全權拋予案父處理,從此案父便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 因此案父十分瞭解案主個性及喜好,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 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就學及就醫之安排,又能依循案主意願給 予尊重,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單 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所言屬實, 案主現已年滿15歲之年齡,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知悉 案父母婚姻狀況及親權之涵義,案主明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 便未與案母同住,因此與案母情感方面已疏離且陌生,故案 主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並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 權人協助處理生活及就學事宜。」、「案母已離家將近13年 左右,且案父母於113年4月2日經由法院已判決離婚並已至 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案主自幼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是案父親力 親為處理至今,案母離家期間皆無任何探視及關心案主之實 質行為,因此案母與案主情感已疏離,又案主明確表示希冀 由案父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及尊 重案主意願原則,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由案父單獨擔任案 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適切,亦或者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 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但仍應由案父繼續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為佳。」。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併衡之沅江市人 民法院判決亦認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為佳,再參酌聲 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及「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相對人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52-20241231-1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O蓮 代 理 人 鄧O富 相 對 人 許O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閩0902 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所為(2023)閩0902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結婚證明以 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 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 )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家陸許-1-20241230-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武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聲請狀所示大陸地區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之 生效證明書,以及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 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文書正本以供本院審認。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家陸許-4-20241230-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相 對 人 楊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2015)融民初字第72 01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 (2015)融民初字第7201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及生效證明書等 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之 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 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 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家陸許-26-20241224-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玉娥 相 對 人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4 月29日(2009 )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 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 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 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 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查。因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 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 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 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09年 4 月29日(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09)進民一 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南 昌市豫章公證處(2024)贛洪豫證台字第452 號、453 號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南核字第086523號 、第086525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於98 年4 月29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 法院(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酌前述大陸 地區判決內容:原告(即聲請人)經其妹介紹與被告(即相 對人)認識,於2007年7 月5 日登記結婚,婚後4 、5 日被 告即回臺灣生活,原告2 次申請面談未能獲准通過,夫妻一 直分居至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現夫妻長期分居,鑑於兩 岸目前現狀,夫妻團聚短期內難以實現,夫妻感情難以維繫 ,雙方婚姻形同虛設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 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 前述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家陸許-5-20241220-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 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 2年)以(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 地區判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 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 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 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 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 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其 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 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定裁判 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丙○○之除戶 戶籍謄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書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佐,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 又聲請人為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丙○○雖已於111年10 月00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丙○○死亡前即已生效, 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丙○○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 定認可,仍有解消丙○○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 人及丙○○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家陸許-25-20241217-1

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街道○○路000號B0廠房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代 理 人 葉貞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 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設備採購合同爭議, 向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貨款926,250美元(折合人民幣6,334,253.2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 .7元)、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 等,經大陸地區以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 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上揭2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 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 3749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50 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4820號公 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 核字第073915號、第073916號、第086563號證明在卷足參, 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設 備採購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 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 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及違約金123,500美元。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 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3-陸許-3-20241213-2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二○一五)潯民初字 第二七五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父親即被繼承人丙○○與相對人即 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5)浔民 初字第275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因丙○○業已死亡,爰以丙○○繼承人身分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 年5月16日以(2015)潯民初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 人與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丙○○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 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 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乙○○與丙○○由於 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交流,特別是丙○○對乙○○及家庭關心不夠 ,致使雙方夫妻感情不夠融洽,影響夫妻感情的建立。在本 院判決不准兩造離婚後,雙方仍沒有和好,因此,可以認定 乙○○、丙○○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乙○○訴請離婚的理由 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 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陸許-30-20241213-1

家陸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憲梅 相 對 人 王春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粵1971民初23 615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 終4401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終4401號判決確 定。其認定略以(下均改為本案稱謂):㈠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直接撫養,聲請人應自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相對人支付撫養 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㈢聲請人在不影響王昱茗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相對人應予協助。㈣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直接撫養,相對人應自本 判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聲請人支付撫 養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㈤相對人在不影響○○○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聲請人應予協助。㈥ 坐落東莞市○○鎮○○○○○路00號聚豪苑4棟1604房歸相對人所有 ,剩餘貸款債務由相對人負擔。㈦坐落東莞市○○鎮○○○○路00 號春江悅峰廣場15號樓1單元1101房的購屋合同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享有和承擔,剩餘民間借貸債務由聲請人負擔。㈧粵S 9E25V號豐田牌機動車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應於判決生效 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交付該機動車。㈨聲請人應於判決生 效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支付財產分割補償款人民幣24萬70 59元。㈩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等。爰聲請認可本案民事判決 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經審酌判決所為認定,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10

KMDV-113-家陸許-3-20241210-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 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 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 院之認可,則前開聲請人持兩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本件認可,亦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長期分離,聲請人於大 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於2008年1 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 效(確定),相對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前 揭判決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213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3)核字第07065 4、07065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 024)榕公證內字第7353、7354號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自2006年12月份起, 雙方便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本院認為,原 、被告雙方自2006年12月份起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 義務,現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請 求予以支持」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已 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 上開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陸許-1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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