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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鄧瑞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高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外, ①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路邊磚頭1塊砸向原 告面前水桶,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②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 扭傷、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與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公益,規勸原告清洗水桶,不要讓水桶 積水,以免造成登革熱危害,伊並未恐嚇原告。係原告先攻 擊伊,伊才出手抵擋,且原告所受脊椎滑脫傷勢非伊所造成 ,二者間並無關聯,應係原告陳年舊疾,爰請減酌精神慰撫 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①、②恐嚇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又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另恐嚇部分判處無罪,嗣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為上訴 駁回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 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除行為人主 觀上應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尚應衡諸通常 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2.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6:47至17:47:39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身著粉色上衣,頭戴斗笠之女子(下稱甲女即 原告),及身著粉色上衣與藍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 )。甲女乙男有對話動作,隨後甲女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 畫面中。乙男走向畫面右上角之水桶處(下稱系爭水桶),手 指系爭水桶,面向畫面左方說話,甲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 二人以手指互指並對話,旋即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7:40至17:47:54:甲 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走至系爭水桶處,掀起系爭水桶上 方遮蓋物。乙男自畫面右下方走至系爭水桶處,拾起地上物 品砸至系爭水桶中,甲女拿上開遮蓋物揮向乙男,乙男旋即 抬腳踢向甲女,以手打落甲女斗笠,並推倒甲女。    3.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撿拾地上磚頭砸向水桶之方式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撿起地上 磚頭後,係將磚頭直接丟進系爭水桶內,並無作勢攻擊原告 之舉,參以兩造當時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爭執 衝動下,以丟擲磚頭方式洩憤,表達不滿之情緒,亦不無可 能,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之意。再 者,原告在被告將磚頭砸入系爭水桶後,並未有任何迴避或 害怕之表現,反而靠近被告,將系爭水桶上遮蓋物甩向被告 ,實與一般人感到恐懼之下意識反應有間,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況原告縱然有因被告丟擲磚頭之 行為受到驚嚇,然此係人體受到外界刺激所產生之正常生理 反應,與以未來惡害通知對方,致生畏怖心理之恐嚇要件尚 屬有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上所陳, 被告砸磚頭之行為即便造成原告內心感受不佳,仍難認被告 有恐嚇原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有上開②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勘驗事發 經過如上,且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在案,足 認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  3.被告固不爭執有推倒原告乙節,然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攻擊, 其才出手阻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被告砸磚頭 後,雖有先以手持之物甩向被告,然被告亦有抬腳踢向原告 ,而原告在被告踢腳後即已未再作出任何襲擊動作,此時原 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卻再度出手擊打原告頭部,並打 落原告斗笠,被告此際行為已不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 要反擊行為,足認被告未打中原告頭部後,又接續徒手將原 告推倒在地,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事後仍行動如常,搬運重物,顯然無礙日 常生活行動,其所受脊椎滑脫傷勢自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 告陳年舊疾云云。然脊椎滑脫成因,除患者長期久坐、姿勢 不良,或搬運重物使力不當等原因,亦可能係運動傷害或外 力傷害所造成。本院復依原告就醫習慣,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函調原告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於本事 件即112年5月12日前就脊椎滑脫有何相關就醫紀錄,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開醫院 、診所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 3至90頁)。參以原告遭被告推倒時係下半身肢體著地,與原 告受傷部位相符,應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 勢與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提出原告日常活動及搬運重物之照片為證,然脊椎滑 脫雖可能導致原告感到腰椎麻木疼痛,卻不當然會致原告無 法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以及搬運物品,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有據況。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 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8

CLEV-113-壢簡-77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 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 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 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 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 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 ,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 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 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 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 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 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 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 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 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 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 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 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 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 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 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 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 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 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 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 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 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 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 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 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 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 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 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 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 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 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 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 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 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 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 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 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 、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 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 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 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 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 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 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 ,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 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 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 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 ,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 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 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 ,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 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 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 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 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 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 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 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 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 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 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 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 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 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 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 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 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 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 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 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 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 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 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 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 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 、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 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 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 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 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 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 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8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 耀宗」等不詳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先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之人處得 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即將「業 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經與「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 宗」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後,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實體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業務吳經 理」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見附表「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嗣「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 年6月19日16時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 普洱茶餅利潤很好云云,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 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 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約定轉帳帳戶(詳見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詹燿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87-189頁)、原 審(原審卷第89-9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63-64頁)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 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 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 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1-34、67-99、61-7 6、107-109、113、117-157頁,原審卷第29-32頁)。 二、又本案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3 人為不同之人,業據被告供稱:「李語珊」的聲音是女生, 聽起來像是30幾歲的聲音;「業務吳經理」的聲音是男生, 聽起來是40幾歲的聲音;「業務毛耀宗」是男生,聽起來像 40歲的聲音,與「業務吳經理」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4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 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63頁) ,本案被告除上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至第三層帳戶 等行為,而與其他共犯「李語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 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認定 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 「李語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 ,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 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 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 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普通詐 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詐 欺,認事用法有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黃耀弘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之方 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迄113年11月 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可按(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69-77頁),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等規定,兼衡被告未曾違法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 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 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黃耀弘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黃耀弘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 刑(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黃 耀弘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 而被告已與黃耀弘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 ,迄113年11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等情,已詳述於 前,依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耀 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亦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 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詹燿銘之犯罪所得)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5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被告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①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有持棍棒攻擊的行為,但被 告自認錯誤,並與被害人乙○○、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且 都已經賠償完畢,被害人二人都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二人在人行道步行,適有警員巡邏經過, 整起事件的時間僅有1分鐘,時間短暫,依被告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並無擴大跡象,也沒有持續施強暴之危險 ,或達難以控制的程度,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故請求不予加重其刑。②此外,被告 到案後即坦承有棍棒攻擊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也坦承犯行 ,並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的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又 案發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智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罪 動機並非罪大惡極。被告從事粗工,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跑業務、送貨,以勞力賺取薪水,扶養年邁身體 不佳的祖父母。被告的祖父因為罹患肺癌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醫療費用甚鉅,被告父親原為裕隆集團的司機,因新冠疫 情而無法續約,失業至今。被告的母親兼差仲介不動產買賣 ,亦無業績,收入不高,仰賴被告微薄薪資,入不敷出,家 中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於民眾洽公往 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刀子、棍棒等兇器 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乙○○、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 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❷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陳○○為少年 身分,故未依法加重其刑。❸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乙○○之嫌隙,即邀集同案被告賴柏誠、范竣傑、 王士昕、陳建凱、廖以安等人向乙○○尋釁滋事,並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余承佑受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物品受損,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余承佑 達成調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秩 序案件紀錄,其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暨告訴 人乙○○、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在警詢時陳述犯案的原因是與告訴人乙○○在觀看陣頭時發生 口角(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179頁),可見彼此間嫌隙原屬 輕微,然而被告一行人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的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在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告訴 人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被告等人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至為明確。被告雖自述平時賺錢照顧家人、品性良 善、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依本件被告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中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 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稱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賠償等情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已 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所稱家中狀況,縱使加以考慮,仍無 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CHM-113-上訴-94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其他執行案件(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 助字第314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9 號),犯罪時間均係於原裁定附表之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 之111年10月4日前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 判,又因檢察官並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分為數案定執 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參照各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 次販賣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月至19年,有犯6次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判處有 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故懇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及抗告 人為初犯、家中尚有重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給予抗告人改過 向善之機會,更為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 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亦未逾越附 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11年2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目的、加入之詐 欺集團異同、擔任之角色、法益侵害結果,並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考量抗告意旨所指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等,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 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 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則抗告人以尚有另案為原 審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若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 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指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 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原裁定有無違誤之論據; 至於抗告人悔過書中所述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屬酌 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則 抗告人以此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①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7月 ⑥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9/03/17、109/03/16(註1) 109/03/20、109/03/15 109/03/20、109/03/15 109/03/15、109/03/20-109/03/21、109/03/21 109/03/21(註2) 109/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1/07/18 111/09/06 111/10/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4 (撤回上訴) 111/11/30(註3)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註1:原裁定誤載為「109/03/10~109/03/13」,應予更正。 註2:原裁定誤載為「109/03/16、109/03/12、109/03/12、109/ 03/15、109/03/15、109/03/19、109/03/21、109/03/21」,應 予更正。 註3: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1月 ①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7/22 110/10/04 111/04/27(共6次) 111/04/28(共5次) 111/04/29 (註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3/04/1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7(註4)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4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註4: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5:原裁定誤載為「111/04/27(共6次)、111/04/28(共6次)」 ,應予更正。

2024-11-28

TCHM-113-抗-655-20241128-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多次違反告訴人AW000-A113227號(下稱甲 ,真實 姓名詳卷)意願,強拉告訴人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客觀 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別交情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W000-A11322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 )為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彩券行(下稱「彩券行」)之員 工,乙○○為「彩券行」之常客。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分 許,乙○○見甲 隻身在「彩券行」櫃檯後方,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該日13時10至14時18分許,在該櫃檯處,違反 甲 意願,接續4次強拉甲 之手觸摸乙○○之生殖器(依監視 器所攝得之影像觀之,分別為13時10分、14時14分、15分、 18分),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前往「彩券行」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拉告訴人甲 的手觸碰自己下體之行為,可能是誤會等語。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彩券行」112年5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1 12年5月7日所為4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屬在密接之時、地對 同一被害人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112年5月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 1條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告訴人亦指訴 「於112年5月6日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經查:  1.告訴人甲 自陳「因憂鬱症就醫」、「被告不知道我病情」 等語在卷,參酌告訴人之外貌與常人無異,尚難認被告知悉 告訴人屬身心障礙之人,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7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1條罪嫌,應有誤會。  2.依112年5月6日「彩券行」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觀之,雖見 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坐,然依雙方互動及告訴人之神情觀之 ,未見被告有刑法第224條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行為,尚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6日所為 亦涉有強制猥褻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113年5月7日),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2024-11-28

SLDM-113-審侵訴-1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 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驗群 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乙○○為好友假意 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乙○○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 貨幣方式儲值,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甲○○受「 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 ,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 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iPhon 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資 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 )」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 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 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 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 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67 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4-11-28

SLDM-113-訴-204-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CLA」、「觀音」、「錢多多」、「 黑粒仔」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己○○、乙○○、丁○○、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 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持 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之人遭 詐欺之款項,被害人數達6人,分別受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 之損失,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 騙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 訴人葉德隆、戊○○達成調解,並分別同意賠償3萬5,000元、 1萬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 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 告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轉接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 葉德隆、戊○○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5 ,000元、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2,000元尚未 繳交,前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及 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之素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在家中工程行幫 忙,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 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4萬元,獲有報酬2,000元 尚未繳交,且與告訴人庚○○、戊○○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 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被   告 丙 ○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CLA」、「觀音」、「錢多多」、「黑 粒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己○○、乙 ○○、庚○○、丁○○、甲○○、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3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丙○則依「CLA」等人指示,先 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113年5 月13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己○○等人因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將提領 之贓款、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己○○ 等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庚○○、丁○○、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庚○○、丁○○、甲○○、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34萬3, 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20:21 20:34 49,985元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24 20:37 49,000元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2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20:32 4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34 20:35 20:36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113.5.13 20:36 4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38 40,000元 3 庚○○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20:12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15 20:16 20:17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內湖分行) 4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17:59 18:01 18:03 18:05 18:15 21,021元 9,999元 9,999元 3,999元 34,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18:06 18:18 18:35 45,000元 36,000元 1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捷運港墘站) 5 甲○○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18:22 3,265元 6 戊○○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18:03 18:10 18:32 1元 2,105元 9,988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SLDM-113-審訴-1528-20241128-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 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 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 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 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 ,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 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 ,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 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 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 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 」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 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 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 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 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 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易-7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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