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CLA」、「觀音」、「錢多多」、「
黑粒仔」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己○○、乙○○、丁○○、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
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持
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之人遭
詐欺之款項,被害人數達6人,分別受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
之損失,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
騙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
訴人葉德隆、戊○○達成調解,並分別同意賠償3萬5,000元、
1萬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
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
告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轉接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
葉德隆、戊○○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5
,000元、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2,000元尚未
繳交,前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及
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之素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在家中工程行幫
忙,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
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4萬元,獲有報酬2,000元
尚未繳交,且與告訴人庚○○、戊○○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
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被 告 丙 ○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CLA」、「觀音」、「錢多多」、「黑
粒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己○○、乙
○○、庚○○、丁○○、甲○○、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3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丙○則依「CLA」等人指示,先
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113年5
月13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己○○等人因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將提領
之贓款、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己○○
等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庚○○、丁○○、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庚○○、丁○○、甲○○、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34萬3,
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20:21 20:34 49,985元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24 20:37 49,000元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2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20:32 4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34 20:35 20:36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113.5.13 20:36 4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38 40,000元 3 庚○○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20:12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20:15 20:16 20:17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內湖分行) 4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17:59 18:01 18:03 18:05 18:15 21,021元 9,999元 9,999元 3,999元 34,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5.13 18:06 18:18 18:35 45,000元 36,000元 1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捷運港墘站) 5 甲○○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18:22 3,265元 6 戊○○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5.13 18:03 18:10 18:32 1元 2,105元 9,988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SLDM-113-審訴-152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