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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謝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啓翔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新冠疫情影響,頓失工作收入,迫於經 濟壓力始犯本案,並非詐欺慣犯,獲利非高,且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 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 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 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 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8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易希 簡瓊琳 郭純芳 王惠貞 吳淑惠 黃悅紋 張哲榮 蘇敬雅 莊佳玲 許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附表一「締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訴外人張廖貴裕、楊碧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合稱系爭土地合約)、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房屋合約),約定由伊等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 「標的」欄所示之「上○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屋(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已分別繳納如附表一「已繳價 款」欄所示價金。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 上訴人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 被上訴人林易希、簡瓊琳、郭純芳、王惠貞、吳淑惠、黃悅 紋、許惠婷等7人部分,下稱林易希等7人)或109年12月30 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上訴人張哲榮、蘇敬雅、莊佳 玲等3人部分,下稱張哲榮等3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遲 至111年8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 2項關於「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 牴觸兩造簽約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按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規定而無效。爰依系 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 所示遲延利息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 進行地質改良及加強避震系統,將地基之施工工法自「鋼板 樁」變更為「預壘樁」,而須變更建造執照,致增加14個月 ;編號2所示因鄰近民眾任意陳情鄰損事件,遭彰化縣政府 勒令停工6次,致增加292日;編號3所示因強風、豪大雨、 颱風無法施工38日;編號4所示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依彰 化縣政府109年5月27日、111年5月11日公告,建築期限各得 自動延長1年,共得自動延長2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布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亦得展延2分之1工期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扣除 上開停工期間後,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情事 ,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應各自適用其契約 條款,違約事由應各自認定。上開遲延事由僅存在於系爭預 售屋,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 損害,僅係「利息之損害」,原審酌定之金額超過按現行定 存利率計算之金額甚多,請求酌減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締約日期」、「約定價款」,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林易希等7人並同時向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張廖貴裕、張哲榮等3人向楊碧玲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因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 民國104年12月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_年_月_日(各按附表 二「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欄所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項第2 、3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因政府法令變 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計 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辯 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情事,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 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被上訴人就編號3之因天候因 素停工38日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編號部分。經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部分:   ⑴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105年間有變更建造執照,並註明「原 擋土安全措施為鋼板樁,變更為預壘樁;另施作地質改良 」,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42個月內」變更為「開工日起 56個月內」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105年2月6日發生7級大地震致臺南維 冠金龍大樓倒塌,乃變更系爭建案地基施工工法,因地質 改良及地基強化,始變更建照執照,致竣工期限增加14個 月等情,固據其提出變更前後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 407頁)。惟查:   ①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返還買 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王○○建築師事務 所有受上訴人委託做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事宜,在該建 案(指系爭建案)進行中,伊等依建築師監造之行為去看 現場時,發現基地之土質與局部鑽探報告之數據有所差異 ,擔心會對鄰地及建物之安全有所影響,乃請上訴人趕快 做地質改良,維持基地內外及施工之安全,我們專業團隊 及結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現場基地附近有排水排 ,原本鋼板樁之水密性效力比較差,建議上訴人變更為預 壘樁,外側再施作止水樁,對於水密性有較好之效果,施 工時對基地內外施工之安全性可以提高;上訴人公司在基 地開挖前就決定,並委託伊等去做變更,將工期由原先42 個月延展至56個月,該項工法之變更會增加工期及成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    ②再依上訴人提出致預購系爭建案客戶之函文,其中第2、3 點載明:開工後因建築師建議進行土地改良強化,增加耐 震度,以提供更高○質之住宅……,將原本地基之施工法從 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優化為預壘樁及安全支撐,輔以全區 地質改良……因上述施工將增加1年6個月之工期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頁)。    ③以上可知系爭建案係於上訴人開工後,因監造建築師發現 基地土質與鑽探報告數據有差異,恐對鄰地及系爭建案建 物之安全有影響,監造建築師乃建議上訴人做地質改良, 上訴人因而變更施工工法,核與105年間臺南維冠金龍大 樓因地震倒塌之事件,並無關聯性。且系爭建案之施工工 法本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而系爭建案是否因建築 法規有變更致施工工法必須變更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後有何因建築法令變更而致施 工工法必須變更之事實。足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因變更 建造執照,竣工期由42個月延展至56個月部分,尚非屬因 天災地變,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發生,致上訴人不能施工。故上開竣工期間之展 延天數,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 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變更建造執照所展延之 竣工期14個月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自非可 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案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勒令停工天數 共292日,而歷次停工次數及天數如附表四所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堪信真實。   ⑵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另案證稱:經由監造人、營造廠技師 ,伊等在現場勘驗,勘察所有鄰房受損及基地外圍的變化 做整體性之評估,其中一次,伊等還有請臺中市土地技師 工會作現場擋土牆變位之觀測及安全支撐檢測,綜合以上 認為對鄰房沒有立即性之安全危險時,伊等出具安全鑑定 報告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復工;多次遭停工都是因為 相同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及依彰化縣 政府檢送歷次停工資料(見原審卷第409至411頁),可見 系爭建案歷次停工原因係因上訴人施工損及鄰房,經鄰房 所有權人提出陳情,由上訴人提出監造人建築師鑑定之安 全鑑定書後,彰化縣政府始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備查同意復工。   ⑶參以上訴人自承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2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 錄,均屬系爭建物之鄰損事件所為判決或調解成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86頁、第323頁),及上訴人所提 附近住戶陳情書、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之陳情內容、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簽呈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23至431頁),足 見鄰損事件並非鄰近居民任意陳情,而係上訴人興建系爭 建案時,因施工問題確實發生鄰損,故遭彰化縣政府依法 勒令停工。則系爭建案經彰化政府歷次勒令停工,既係因 上訴人施工過程損及鄰房之事由而生,足認並非因發生天 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亦非因政府法令變更等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故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 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損鄰事件 而停工天數,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亦非可 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部分:     系爭建案工期中之104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有發生強風或 豪雨或大雨或颱風警報之天數為如附表五所示之38天,兩造 均同意上開38天屬因天候之人力不可抗力事由,致上訴人不 能施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 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 事項)。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而停工38天 部分,不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堪予採認。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展延建造執照有效期限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曾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以109年 5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1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符合特定條件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原核定之建築期限,得自動展期1年(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 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合於彰化縣政府規範,惟 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公告內容,係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造產 業之衝擊,而僅就該縣政府所發給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期限予以延長,與領取使用執照期間並無關聯。且我國 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1月21日發生首例以來,初期境內 均管控良好,迄至110年5月15日(雙北地區)、5月19日 (其他地區)始因疫情擴大而進入三級警戒,林易希等7 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均為108年11月30日前,該日期之前,並未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張哲榮等3人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9年12 月30日前,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固已發生,然上訴人並未表 明其施作系爭建案期間,具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事實 (例如:施工人員確診需進行隔離、引進外勞受防疫管理 措施影響需進行檢疫等),亦未就各該受影響之事由提出 相關事證為佐。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所 示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係因該 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提供之通案性處理方式,所考量之疫情狀 況,並非在附表二所示買賣雙方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以前,自難據以推認系爭建案之進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之情。則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工 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 之天數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及天數,應依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 因素所示之38日部分,自屬可採,其餘扣除附表三編號1、2 、4事由之抗辯,尚無足取。而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取得使 用執照日,與上訴人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111年8月19日) 相差之天數,於林易希等7人部分為993日,於張哲榮等3人 部分為59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爭 執事項)。則於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因素所示之38日後,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之天數,應 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欄編號1-8、11即 林易希等7人所示之955日(993-38=955),及編號9、10即 張哲榮等3人所示之559日(597-38=559)。   ㈢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 人各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 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 主張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上訴 人則辯稱應依前揭約定而僅以「房屋價款」計算。  ⒉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 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 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 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 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如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不得記載之事項者, 其條款為無效,但除去該條款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反之,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 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  ⒊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依 前揭說明,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 載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並 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如有不得記載事項,則僅該條款 無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文意,對照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簽訂時,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就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之違約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 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將導致在計算逾期罰 款時之數額相對減少,而對消費者有所不利。  ⒋一般消費者購置預售屋,實係同時購買建商所規劃建物及坐 落基地之持分,實際僅與建商磋商,雖建商、地主各以自己 名義與買受人締約,惟消費者所重視者為房地之整體,且無 從得悉或過問建商、地主在該二紙契約,係如何決定房屋、 土地價款之分配比例,而地主既出名立約,必因預售屋建案 ,基於建商之規劃、興建、銷售朋分利益,並待日後完銷、 履約後循合建之內部關係,互相結算,倘認建商、地主得因 房屋、土地形式上如何立約,即就土地部分排除不適用內政 部公告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勢必造成建商、地主逕以 調配房屋、土地價金比例,造成消費者實際無法依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取得「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難以發揮消保法第17 條規範意旨係為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上開事項,以達保護消費 者之效果。故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既有漏未將 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之情事,則應以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事項之填補,而依「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每逾1 日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算,並 無過高: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用語固載為「遲延利息」, 惟該條第1項係在約定上訴人應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而上訴人上開依約應完工時期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並 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故該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遲 延利息」,係指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而 發生給付遲延時,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性質上屬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6頁不爭執事項)。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過高,應予酌減。惟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建商,對預售屋 應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期限於 締約前即屬知悉,應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志及營建專業評估後,而與 被上訴人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違約金約定,並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之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所採用之計算比例並無失當,亦難認有何違約金 約定過高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 拘束。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價款如附表二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108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依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 欄所示之逾期天數為基礎,按「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 價款」欄之金額,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不 爭執附表三編號3所示天候因素38天得不計入遲延期間,而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締約日期 標的 約定價款 已繳價款 備註 1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5頁) 104.11.02 (第25、41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6頁) 365萬元 (第28頁) 746萬9092元(第56頁) 張廖貴裕 (第43、51頁) 104.11.02 (第5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43頁) 365萬元 (第43頁) 總計 730萬元 2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57頁) 104.10.09 (第57、73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58頁) 394萬元 (第60頁) 805萬8807元(第88頁) 張廖貴裕 (第75、83頁) 104.10.09 (第8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75頁) 394萬元 (第75頁) 總計 788萬元 3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89頁) 104.10.26 (第10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90頁) 338萬元 (第92頁) 777萬0238元(第117頁) 張廖貴裕 (第107、115頁) 104.10.26(第11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07頁) 339萬元 (第107頁) 總計 677萬元 4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19頁) 104.10.26 (第13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20頁) 392萬元 (第122頁) 673萬9041元(第147頁) 張廖貴裕 (第137、145頁) 104.10.26 (第14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37頁) 393萬元 (第137頁) 總計 785萬元 5 郭純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49頁) 105.10.03(第149、16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二層第00、00號停車位 (第150頁) 450萬元 (第152頁) 884萬1828元(第179頁) 張廖貴裕 (第167、175頁) 105.10.03 (第167、17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67頁) 450萬元 (167頁) 總計 900萬元 6 王惠貞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81頁) 104.11.06 (第181、197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82頁) 412萬元 (第184頁) 811萬888元 (總計不詳,本院卷第211頁) 張廖貴裕 (第199、207頁) 104.11.01(第199、207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99頁) 413萬元 (第199頁) 總計 825萬元 7 吳淑惠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13頁) 104.11.06 (第213、229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14頁) 357萬元 (第216頁) 710萬8898元(第243頁) 張廖貴裕 (第231、239頁) 104.11.06(第231、239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31頁) 358萬元 (第231頁) 總計 715萬元 8 黃悅紋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45頁) 105.12.26 (第245、261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46頁) 362萬元 (第248頁) 743萬0192元(第276頁) 張廖貴裕 (第263、271頁) 105.12.26 (第263、27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63頁) 363萬元 (第263頁) 總計 725萬元 9 張哲榮 蘇敬雅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77頁) 108.11.18(第277、293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78頁) 387萬元 (第280頁) 774萬9431元 (第307頁) 張哲榮、蘇敬雅就左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楊碧玲 (第295、303頁) 108.11.18 (第295、30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95頁) 388萬元 (第295頁) 總計 775萬元 10 莊佳玲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09、325頁) 109.03.21(第32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10頁) 379萬元 (第312頁) 152萬9431元(第339頁) 楊碧玲 (第327、335頁) 109.03.21 (第33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27頁) 379萬元 (第327頁) 總計 758萬元 11 許惠婷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41、355頁) 104.10.16 (第35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42頁) 620萬元 (第343頁隔頁) 1261萬4672元(第370頁) 張廖貴裕 (第357、365頁) 104.10.16 (第36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57頁) 620萬元(第357頁) 總計 124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原告 姓名 戶別 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 遲延利息起訖日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天數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原審請求金額 1 林易希 00棟00樓 (第26頁) 108.11.30前 (第3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0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6181元 59萬9107元(第23頁) 2 林易希 00棟0樓 (第58頁) 108.11.30前 (第62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6萬6661元 (第23頁) 60萬4831元 62萬8897元 (第23頁) 3 簡瓊琳 00棟0樓 (第90頁) 108.11.30前 (第9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01萬元 (第23頁) 48萬2275元 50萬1465元(第23頁) 4 簡瓊琳 00棟0樓 (第120頁) 108.11.30前 (第12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3萬元 (第23頁) 53萬9575元 56萬1045元(第23頁) 5 郭純芳 00棟0樓 (第150頁) 108.11.30前 (第15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92萬6661元 (第23頁) 91萬9981元 95萬6587元 (第23頁) 6 王惠貞 00棟0樓 (第182頁) 108.11.30前 (第186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74萬7921元(第23頁) 83萬4632元 86萬7843元(第23頁) 7 吳淑惠 00棟0樓 (第214頁) 108.11.30前 (第218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4021元(第23頁) 57萬0145元 59萬2831元(第23頁) 8 黃悅紋 00棟0樓 (第246頁) 108.11.30前 (第25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1406元 59萬4142元(第23頁) 9 張哲榮 00棟00樓 (第278頁) 109.12.30前 (第282頁) 109.12.30-111.08.18 (第23頁) 559 139萬6661元 (第23頁) 19萬5184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蘇敬雅 19萬5183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10 莊佳玲 00棟00樓 (第310頁) 109.12.30前 (第314頁) 109.12.30-111.08.18(第23頁) 559 137萬6661元 (第23頁) 38萬4777元 41萬0933元 (第23頁) 11 許惠婷 00棟00樓 (第342頁) 108.11.30前 (第34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263萬6661元 (第23頁) 125萬9006元 130萬9102元 (第23頁) 合計 1608萬8569元 (第23頁) 713萬3176元 743萬8856元 (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天   數 1 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 420 (14個月) 2 因鄰損檢舉停工日數 292 (說明見附表四) 3 強風、豪大雨、颱風日數 38 (說明見附表五) 4 彰化縣政府公告延長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365 (1年)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22頁): 編號 停工日期 復工日期 天數 1 105年5月30日 105年8月22日 84 2 106年3月30日 106年5月8日 39 3 107年3月26日 107年5月14日 49 107年4月12日 107年5月14日 4 108年11月7日 109年2月14日 99 108年11月29日 109年2月14日 5 109年5月19日 109年6月9日 21 合計 292 附表五:            1.強風日期為2天:  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 2.豪大雨日期為17天:  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 、106年7月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24日 、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 日、110年5月30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111年5月 27日、111年8月3日。 3.發布颱風警報日期為22天:  104年9月27日-29日、105年7月7日-9日、105年9月13日-15日 、105年9月26日-28日、106年7月28日-31日、107年7月10日-1 1日、108年8月23日-24日、110年9月11日-12日。 4.扣除重複之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106年7月31日。 5.總計為38天。

2025-03-18

TCHV-113-重上-16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林 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其後選定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社宅) ,並於109年11月3 0日簽訂系爭社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 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 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旨。嗣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因受到疫情影 響業績,致欠繳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原告遂遞交紓困租 金分期申請書,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依約全數繳納完畢。 而於系爭租約期限112年11月30日屆至前,原告父親於112年 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原告父親即撰寫意 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被告則於11 2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略以:因原告111年2月至4月欠繳租金 遭扣點達27點,依約扣點達15點無法再申請續約云云,拒絕 原告續租申請,然依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住戶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 款可知,承租戶無未如期繳納租金時,被告應先發函警告或 勸導後始得執行扣點,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警告之意 思表示應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11 年4月1日、5月3日執行扣點9點、18點,有扣點程序送達不 合法、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等違誤,故原告扣點根 本未達15點,且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請續租時,應屬住 宅法第4條所稱「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符合社會住宅承 租資格,自有續租之資格,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 告申請續租,被告自應予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 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返 還系爭社宅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因兩造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社宅,依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承租戶 未依租賃契約約定如期繳清租金經警告或勸導未經改善,得 按次數進行扣點,該規則第7條3項第1款並規定,承租戶於 租賃契約到期時之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不得申請承租本社宅 ,因原告於租賃期間有未依期限遲延或欠繳租金情事,經被 告向原告多次催繳而未完全改善,致累積扣點達27點,構成 不得再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事由。況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款提出續租之申請,且於112年11 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迄未合意就系爭社宅訂立新租 賃契約,是兩造就系爭社宅未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社宅,並於1 09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書與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 09 年12 月1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內容載 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 送強制執行之旨。其後被告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仍符合社會 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於系爭租約期間遭扣點根本未達系爭住 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累計達15點以上情形,自 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 社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期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為原告所自承,其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因仍符合社會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未有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所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申請續租乙事,無非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其父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其父即撰寫意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8款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已約定續約之申請為要式行為,未完成此行為,難謂有提出申請。而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原告所稱係其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其父向被告表達欲續租系爭社宅意願之意見交流表,該交流表內容僅記載:「請附上不續約通知函以便因應。要求要有無法續約公文函再連同退租申請書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該意見交流表為原告申請續租之書面。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租,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即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且兩造迄未就系爭社宅另訂有新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而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公證書既有約定租期屆滿未交還房 屋承租人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訴-3215-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司-112-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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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ETW-600電腦6 軸外螺紋磨 床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 年8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 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 之一部)之給付。嗣原告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 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 月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 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嗣兩造約定於112 年11月14、 15日交機並安裝完成,並由被告試用到113 年1 月5 日且已 符合約定之效用。嗣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看機 器使用情形如何並收款,並有簽立被告交付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被告於同日再給付原告8 萬元。惟系爭字據為原 告遭被告詐騙所簽立,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之 送達對被告作為撤銷就系爭字據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交 付系爭機器,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89 5,000 元【計算式:{ 系爭機器總價金3,200,000 元- 已收 貨款(1,280,000 元+80,000元)- 原告違約金抵扣100,000 元}×1.05(含營業稅)+已收貨款之營業稅(1,280,000 元 +80,000元)×5%=1,89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 元,及自113 年1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 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 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 據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 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年8月24日 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 履行乙節,各由原告授權原告公司董事魏金貴、被告授權石 阿慶處理。  ⒉原告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月 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  ⒊兩造於112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 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99頁);嗣兩造又於112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 行,並由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  ⒋被告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 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存 證信函於113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 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3 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效用,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復 於113 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19日 止,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 價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又依 系爭字據所載文字內容載明「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茲 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ETW-600型加工 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 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ETW-6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 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 債權關係,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頁), 足見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無法達到約定效用而約定減價 ,即以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含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且依系爭字據亦載明兩造已銀貨 兩訖,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字據所載之(減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執詞泛稱:被告要 求先簽名才給錢,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字據之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魏金貴並未仔細觀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簽名等語,並未 提出任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之證明;況且,魏金貴 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出 賣系爭機器等簽約、履行等節,豈有可能在未察看本件買賣 相關文件之前即隨意簽立系爭字據,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一般 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從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被告並 無再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被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字據,故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貨款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訴-27-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江睿皇(原名江家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 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迄今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 ,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其中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21紙,係因被告欲 出資600萬元投資設立利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昇旅行社公司),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遂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出資額,原 告應允後即自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簽發面 額合計為6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上開600萬元資金均係作為 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所用,被告並將利昇旅行社公司之股份 登記於訴外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沐 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子李孟儒)、原告、劉怡伶等 人名下;另其餘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 、7萬元之本票2紙,則係利昇旅行社公司於109年間,為發 放員工薪資而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再分別提供15萬元、7 萬元之現金予利昇旅行社公司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用以確保該資金獲得妥善運用,是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告雖 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真意,屬通 謀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依發票日或到期日所載日期,至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均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 ,且被告均未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及催討,故系爭本票 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為據,提起本件 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一)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總金額6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並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共23紙予 被告,各該借據第1條均載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及「 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 ,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供利昇旅行社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及設立後員工薪資 給付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其本票債 權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 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 執行卷封面影本、113年4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3年執竹字 第2496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利昇旅行社公司係於10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由被告(代表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42萬股)擔任董事長;由原告(持有股份數14 萬4,000股)、李孟儒(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數6,000股)擔任董事,由劉怡伶(持有股份數3萬股)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本票,係因 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60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昇旅行社公 司之董事兼被告之子李孟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為伊大學時期的老闆,原告原本想跟被告借錢開公司 ,後來因為被告也想參與,兩造最終談成由被告出資入 股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當時 因為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出的,且另外有 保證金150萬元押在觀光局,被告怕原告沒有將利昇旅 行社公司經營好,或是資金被原告挪走,所以據伊所知 ,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擔保,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作 為整間公司資本額的擔保,原告後來應該還有另外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伊當時是沐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也有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的董事,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600萬資金都是被告出的,再將出資 額依照持有股份從伊公司、原告帳戶轉到利昇旅行社公 司的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甚明;參以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之時間,與利昇旅行社 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資本總額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 李孟儒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屬至親關係,且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至親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孟儒前揭 證述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出資款600萬元 用於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並避免該出資額遭原告挪用 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本 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因 利昇旅行社公司於疫情期間,亟需資金周轉,被告為確 保所提供之15萬元、7萬元現金獲得妥善運用,要求原 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即 利昇旅行社公司成立時之會計施郁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是利昇旅行社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則是負責 人,被告不太過問公司的事,就是出資金,伊擔任會計 期間,剛好遇到新冠疫情,要退團費給客人,也要支付 薪水給員工,經濟上有點撐不下去,利昇旅行社公司因 資金不足,有申請要將保證金拿回來,也有向銀行申請 貸款,那些錢只有公司負責人才能領取,伊跟原告提到 公司沒錢,原告就與被告講了3個小時,被告有要求原 告要簽發本票,才願意將錢匯入原告有權限使用之公司 帳戶內,後來在隔天錢就匯入了,入帳的那些錢都用在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需求上,如退團費給客人、發放員工 薪水、公司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 )甚明;又利昇旅行社公司係從事國內外團體旅遊,國 外旅行團路線則包含亞洲、歐美國家乙節,業據證人施 郁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國內旅行業者 於109年、110年間,受新冠疫情影響,確有參團旅客因 解約需退費之情形,該段期間,旅行業者並幾乎處停業 狀態致出現虧損狀況,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 示本票之時間,復與利昇旅行社公司因逢疫情衝擊,亟 需資金周轉之時間相符一致,足見證人施郁安前揭證述 原告為解決利昇旅行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有向被告 提出資金需求,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2至編 號23所示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2 至編號23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    ⑷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為 證。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 見112年度司票字第38918號卷第4頁至第26頁),其上 均係概以例稿方式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受 迄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字句 ,而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交付給原告借款 之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債務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已相異,是被告是否確有 借款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確屬可疑;況除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外,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例稿式之借 款契約書,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不再就前開備位攻防方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3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4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5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6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7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8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9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0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1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2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3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4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5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6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7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8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9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20 108年4月28日 3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1 108年3月28日 1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2 109年4月10日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 23 109年6月10日 7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0000000-00 合計 632萬元 備註:⑴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17

TCDV-113-重訴-284-20250317-2

司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展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立雪 上列聲請人因聲報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展延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經苗院雅民 有8111司司12字第10874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因受疫情影 響及清算事務繁雜暨部分資產尚未處分,致尚未完成清算期 間報表、剩餘分配財產計畫及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恐未能於 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4-司司-10-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春偉(Woo Choon Wa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107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債務人遂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 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今偶有 打零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以主管機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又債務人前受移居新加坡之妹妹出資邀請至新加坡探望親 友,並至當地中醫診所治療手傷。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 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 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 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 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按消債條例 第1條規定,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 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現積欠本公司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消費紀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8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於清算 期間之清償總額為0元,清償金額實屬過低。依債務人所積 欠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 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 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 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9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屆法定退休年齡,視其申報財產不足千元,顯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對其聲請免責之事由無意見。  10債權人胡春偉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月17 日至107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起迄今,除 遭資遣期間,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9元、21602 元、41951元、34626元、35918元、38558元;108年度至112 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108年度所得為485635元、109年度所得為426699元、 110年度所得為262353元、111年度所得為5240元、112年度 所得為83910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448元、3 8964元、42347元、25430、21985元、28394元、22384元、4 968元、16406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8 46元、33304元、12278元,此有薪資單及債務人之110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 7、39、197、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81頁、第27 3至27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2月之 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 資遣費250834元、110年7月5日收受勞工退休金35643元、11 0年10月18日收受勞工退休金5082元、110年至113年每年各 收受重陽禮金1500元、111年4月及同年7月、112年4月及同 年7月、113年4月及同年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 而債 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 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老年年金1481元、110年12月至 112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4920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 月收受老年年金5013元、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受老年 年金5290元,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點水樓餐 廳資遣費用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10號函附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191、215頁、第221至227頁、第231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則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 +資遣費250834元+勞工退休金35643元+勞工退休金5082元+ 重陽禮金1500元×4+健保補助1662元×6+租金補助4800元×17+ 老年年金1481元+老年年金4920元×14+老年年金5013元×12+ 老年年金5290元×13=0000000元)。而就債務人自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部分,債 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因患有慢性病且長年有手指麻痺、 疼痛等症狀,致長年須至醫院就診,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71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主張110年度 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 0280元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 年12月20710元×30+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 680元×12+20280×2=00000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月至107年1月間亦均任 職於點水樓餐廳,105年度所得為439500元、106年1月至117 年1月每月薪資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34122元、31062元、3 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 、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而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7年1月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頁、第55至61頁、第119頁 ),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854931元(計 算式:439500元+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 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 1062元+31062元=854931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每月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數額,應以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2802 5元為計算標準(見更生卷第146頁),始為合理,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 扶養費合計為672600元(計算式:28025元×24個月=67260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 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 0元後,尚餘182331元。  ⑷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182331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 金額為95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 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42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8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5121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812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2336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1 146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 償之金額為5296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更正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135至169頁、清算 執行卷第47、61、70、71、98至101頁),又債務人雖陳報 於更生期間已清償債權人胡春偉馬幣約1萬元即新臺幣約706 42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計入,堪認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229756元(計算式:95215元+24257 元+28257元+15121元+18128元+22336元+21146元+5296=2297 56元)。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 額為229756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29756元,則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 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所致,有107年8月21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於更生執行卷可參 ,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 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 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而債務人對於其 財產狀況,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 89至203頁),堪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長榮馬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邀同被告夏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 止,約定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繳息,餘54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 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110年3月28日以後改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起訴時為年息3.9 5%),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5,248 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夏森為被告長榮馬達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債務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央銀行函文與作業規定、存證信函 與回執、帳務資料與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528-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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