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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明源 相 對 人 蔡英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 279,9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3,279,900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業經和解),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判決書、和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及存 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單正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0

CYDV-114-司聲-37-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依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 ,5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20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2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兼 上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抗告人兼 第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抗告人兼 上二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其 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函轉)。惟本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抗-826-202503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相 對 人 張芳生 張惠茜 張佳樺 張綉馨 張宥宥 (上六人為張黃秋琴之承受事件人) 郭傳薰 住○○市○○區○○街00號5樓 郭黃阿雪 住同上 林書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正宗為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事 件,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為張黃 秋琴之承受事件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之相對人張黃秋琴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 樺(本院卷264至270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又相 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黃秋琴變更為張正 宗(本院卷262至26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因兩造均不 聲明承受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事件續行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抗-826-20250320-3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相 對 人 章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 47,89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5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 定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 度存字第7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7,890元及113年度 存字第127號提存擔保金250,000元,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就該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審理。嗣上開債務人異議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各該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主張應有理由。依前開判決主文 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就停止強制執行 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聲-14-202503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 梁瑀宸 謝凱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 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41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9 89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桃院雲文字第11 300670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45-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相 對 人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 065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69-2025031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慧玲(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慧娟(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志明(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駱鄧麗玉間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相對人 為其繼承人,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 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繼 承人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1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280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2 月24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00468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聲-52-20250317-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 處分裁定提存50,400元,以禁止相對人向支票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菁、黃俊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對陳美菁、 黃俊智所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 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係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陳美菁、黃俊智,聲請 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慶安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3

PHDV-114-司聲-1-202503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112年度簡字第1 1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查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為1,658,257元,而 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勝訴部分之主張為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 聲請人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獲勝訴之金額,高於假扣押程序 保全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洵堪認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ULDV-114-司聲-2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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